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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经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10月12日

  


  
廊坊市公共卫生服务促进条例


  
(2023年8月29日廊坊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23年9月21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三章  疾病预防控制

  第四章  医疗救治

  第五章  促进措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公共卫生事业发展,保障城乡居民享有公共卫生服务,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推进健康廊坊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的公共卫生服务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共卫生服务,是指政府主导,社会力量参与,为满足城乡居民公共卫生需求,提高全民健康水平提供的公益性公共卫生产品、卫生服务以及其他相关活动。

  第三条  公共卫生服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为人民健康服务,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向城乡居民均等化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组织健全、功能完善、覆盖城乡、惠及全民的公共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公共卫生服务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推进卫生健康工作从以治病为中心向以健康为中心转变,为城乡居民提供健康服务。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卫生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财政、市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公安、医疗保障、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和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公共卫生服务工作。

  第六条  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按照公共卫生服务相关法律、法规承担相应职责。

  第七条  城乡居民是自己健康的第一责任人,树立和践行对自己健康负责的健康管理理念,主动学习健康知识,提高健康素养,加强健康管理。

  
第二章  服务内容


  第八条  国家、省规定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实施,通过举办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医院,或者从其他医疗机构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提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要求面向城乡居民免费提供。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水平和重大疾病发生情况、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预防处置需要等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在国家、省规定服务项目的基础上增加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并组织实施。

  公共卫生服务内容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妇幼保健工作,建立健全妇幼健康服务体系,为妇女、儿童提供保健及常见病防治服务,促进生殖健康,预防出生缺陷。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老年健康服务体系,完善居家和社区养老政策,推进医养结合,建立和完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打造老年宜居环境,实现健康老龄化。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主导、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残疾人康复工作机制,完善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服务及保障体系,为残疾人提供基本康复服务。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实行康复与教育相结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职业健康保护,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工作机制,加强职业健康监督管理,提高职业病综合防治能力和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控制职业病危害因素,采取工程技术、个体防护和健康管理等综合治理措施,改善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精神卫生防治,建设完善精神卫生服务体系,维护和增进城乡居民心理健康,预防、治疗精神障碍。设立为公众提供公益服务的心理援助热线,加强未成年人、残疾人和老年人等重点人群心理健康服务。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环境卫生与环境污染治理纳入健康规划,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推动健康城镇、卫生城镇、文明城镇建设,改善城乡居民生产、生活和工作卫生环境。

  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商务和供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生活垃圾管理、资源化利用等相关工作,促进生活垃圾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和农药包装物、农膜等废弃物污染防治,推进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收集处理,推广秸秆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和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城乡饮用水项目建设和水源地保护管理等工作。

  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监测工作,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第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以及食品药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建立健全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康监测评价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公共健康风险预警信息。

  
第三章  疾病预防控制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属地、部门、单位、个人责任,依法依规、科学防治、联防联控、群防群治,提高公共卫生的治理能力和水平。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以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专科疾病防治机构为骨干,医疗机构为依托,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为网底,职责明确、能级分明、运转顺畅、上下协同、保障有力的疾病预防控制体系。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人口规模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需求,参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标准》,确定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建设项目和建设规模。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机构编制标准指导意见,落实人员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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