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10月24日唐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于1997年12月29日公布、自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4年10月27日唐山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04年11月27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于2004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根据2010年8月26日唐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0年9月29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于2010年10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25年10月30日唐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唐山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条例》等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2025年11月26日河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于2025年12月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四章 城市桥涵管理
第五章 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管理
第六章 城市排水、防洪设施管理
第七章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的服务功能,改善城市环境和保障公众健康,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市场监督管理、卫生健康、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做好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下列设施:
(一)城市道路:车行道、人行道、广场等
(二)城市桥涵:桥梁、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建于城市地下,采用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模式,用于容纳给水、雨水、污水、再生水、天然气、热力、电力、通信等两种以上的市政公用管线,内部空间能够满足人员通行、检修维护需要的集约化构筑物及附属设施;
(四)城市排水、防洪设施:排水管网、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等及其附属设施;
(五)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设施。
第五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依法使用、保护市政工程设施是每个公民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和检举。
对在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养护管理
第七条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应当将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纳入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交付使用。
第八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通过招标承担。
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承担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任务。
第九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规定的勘察、设计、施工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严格按照设计图纸施工。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督、监理制度。
第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竣工后,由建设单位组织有关单位验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资料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馆。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部门不予接收,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市政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保修期为一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给排水管道工程保修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资金依据市政工程设施类别、设施量及定额标准,由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统一安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建设市政工程设施的,应当就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养护、维修等工作做出明确约定。
厂矿企业、机关和事业单位及个人投资兴建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的要求,接受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做好自建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工作。
第十三条 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技术规范,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工程设施主管部门负责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障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第三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履带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