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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1月28日


  
天津市民营经济促进条例


  
(2025年11月28日天津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四章 科技创新

第五章 要素支持

第六章 规范和保护

第七章 服务和保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环境,保证各类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激发民营经济组织活力和创造力,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发挥民营经济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

  第三条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确保民营经济发展的正确政治方向。

  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等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毫不动摇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毫不动摇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

  第四条 本市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设立或者投资、经营民营经济组织,依法鼓励、支持、引导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坚持平等对待、公平竞争、同等保护、共同发展的原则,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市场机会和发展权利,持续优化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民营经济发展环境。

  第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的组织领导,将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协调机制,制定完善政策措施,协调解决民营经济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落实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政策措施,做好辖区内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工作,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状况的跟踪了解和分析研判,研究拟订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措施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服务体系,完善与民营经济组织常态化沟通交流机制。

  教育、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规划资源、商务、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管理、统计、数据、投资促进、知识产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工作。

  第七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应当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积极投身社会主义现代化强国建设。

  本市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引领,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培育和弘扬企业家精神,引导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爱国敬业、守法经营、创业创新、回报社会,坚定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建设者、中国式现代化的促进者。

  第八条 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社会责任,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接受政府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 工商业联合会发挥在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和民营经济人士健康成长中的重要作用,加强民营经济组织经营者思想政治建设,加强对民营经济的服务,引导民营经济组织依法经营,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和民营经济人士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应当加强对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创新创造等先进事迹的宣传报道,引导形成尊重劳动、尊重创造、尊重企业家的社会环境,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良好氛围。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参与评选表彰,按照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一条 本市落实国家有关民营经济统计制度。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完善符合本市民营经济发展特点的统计指标和统计方法。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发展改革、统计、市场监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科技等部门,加强对民营经济发展统计指标数据的采集、动态监测和分析,及时准确反映民营经济发展情况,定期发布有关信息。

    
第二章 公平竞争
 

  第十二条 本市全面落实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差别化市场准入条件。

  第十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规范政务服务事项,破除市场准入壁垒,实现同一事项民营经济组织与其他各类经济组织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不得以备案、注册、年检、认定、认证、指定、要求设立分公司等形式设定或者变相设定民营经济组织准入障碍,不得将政务服务事项转为中介服务事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在政务服务前要求民营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检验、认证、鉴定、公证或者提供证明等。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制定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应当开展公平竞争审查,保障民营经济组织公平参与市场竞争。有关政策措施未经公平竞争审查或者未通过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定期对涉及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的政策措施进行评估,及时清理、修改或者废除含有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内容的政策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举报违反公平竞争审查制度的政策措施。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受理举报,并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本市保障民营经济组织依法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数据、土地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制定和实施以下政策措施时,应当平等对待民营经济组织,不得因所有制形式不同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不平等标准或者条件:

  (一)安排政府资金;

  (二)供应土地;

  (三)制定、实施污染物排放标准,分配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分配碳排放配额;

  (五)实施公共数据开放;

  (六)开展资质许可、项目申报;

  (七)开展职业培训、职称评定、评优评先、人力资源服务;

  (八)制定地方标准;

  (九)制定和实施涉及民营经济组织的其他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加强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依法公开交易目录、程序、结果等信息,保障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并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开展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的行为:

  (一)限定供应商、投标人的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或者股权结构;

  (二)以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在本地登记、注册、设立分支机构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三)设定与项目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的资格、技术、商务条件等;

  (四)通过入围方式设置项目库、名录库、资格库等作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资格条件;

  (五)设置或者变相设置与业务能力无关的规模、成立年限、银行授信证明或者明显超过项目要求的业绩要求等门槛,限制潜在供应商、投标人;

  (六)要求供应商购买指定软件和服务,作为参加电子化政府采购等活动的条件;

  (七)不依法及时、有效、完整发布招标文件或者提供有差别的采购项目信息,妨碍供应商、投标人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

  (八)对不同所有制供应商、投标人设置或者采用不同的信用评价标准;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活动的行为。

  政府采购项目应当依法为中小企业预留份额,并可以结合实际适当提高预留份额。

  第十八条 本市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机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加强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预防和制止市场经济活动中的垄断、不正当竞争行为,对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依法处理,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良好的市场环境。

    
第三章 投资融资促进
 

  第十九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重大发展战略,根据国家和本市发展规划、产业政策以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促进民营经济投资政策措施,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在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领域投资和创业,鼓励开展传统产业技术改造和转型升级,参与现代化基础设施投资建设。

  第二十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民营经济组织参与重大项目建设长效机制,及时发布鼓励民营经济投资重大项目信息,引导民营经济投资重点领域,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国家重大战略和重大工程,参与大规模设备更新和消费品以旧换新工作。

  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符合国家战略方向和本市产业发展方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一条 支持民营经济组织通过产权交易、并购重组、不良资产收购处置等多种方式盘活存量资产,加强存量资产优化整合,提高再投资能力,提升资产质量和效益。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定期梳理具备盘活条件的存量资产,公开进行推介。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城市更新,改造利用旧厂房、老旧商业设施等闲置资源,发展新业态。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民营经济组织参与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支持符合条件的民间投资项目发行基础设施领域不动产投资信托基金。

  第二十二条 鼓励和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投资参与建设或者应用科技创新、产业升级、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融合等领域的场景资源,拓展民营经济组织投资空间,释放民间投资活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谋划应用场景建设和开放,加大跨部门跨区域协同研究发布重大场景力度,推动在智能制造、智慧物流、数字赋能、生物医药等领域为民营经济组织开放更多应用场景。

  第二十三条 鼓励民营经济组织积极参与京津冀区域一体化和京津同城化发展,对接北京市产业、金融、市场、人才等资源,加强与河北省生产要素对接,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用好京津冀协同发展战略牵引优势,立足本市资源禀赋,在产业创新、科技服务、商贸文旅、教育医疗、养老康体等方面搭建合作交流平台,为包括民营经济组织在内的各类经济组织拓展发展空间。

  第二十四条 支持、引导民营经济组织拓展国际交流合作,在海外依法合规开展投资经营等活动,积极参与高质量共建“一带一路”,大力发展对外贸易,积极发展绿色贸易、数字贸易、服务贸易、离岸贸易。

  发展改革、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加强与国家派驻天津的税务、海关、金融监管、外汇管理等部门在服务和监管方面的协作,维护民营经济组织及其经营者海外合法权益,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国际竞争力。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民营经济组织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支持民营经济组织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大型企业与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协同合作机制,组织大型企业和中小民营经济组织开展项目投资、技术对接、场景开放、供应链协同等活动,引导中小民营经济组织与大型企业协作配套和协同创新,促进中小民营经济组织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六条 支持银行、证券、保险、基金、金融租赁等金融机构和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等地方金融组织,在依法合规前提下,按照市场化、可持续发展原则,结合不同规模、行业民营经济组织的实际需求,开发和提供符合民营经济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增强信贷供给、贷款周期与民营经济组织融资需求、资金使用周期的适配性,为资信良好的民营经济组织融资提供便利条件。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健全多层次民营经济组织金融服务体系,推进普惠金融体系建设,科学设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民营经济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金融机构与民营经济组织的融资服务对接活动,完善相关平台的金融产品供需对接服务功能,为民营经济组织提供精准化金融产品对接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国家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派驻天津机构的协作,推动落实对金融机构向小型微型民营经济组织提供金融服务实施差异化政策的要求,督促引导金融机构合理提高民营经济组织不良贷款容忍度、增加民营经济组织融资规模和比重、建立健全民营经济组织贷款尽职免责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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