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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三十六号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经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1日


  
呼和浩特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25年9月5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30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促进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国务院《地下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以及再生水、矿坑(井)水、集蓄雨(雪)水等非常规水。

  第三条 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工作主线,实行水资源刚性约束制度,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和以水定绿,遵循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原则,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四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水资源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水资源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农牧、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科技、教育、机关事务等部门以及税务、电力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本辖区的水资源保护、节水宣传教育和知识普及活动。

  村(居)民委员会引导村民、居民节约和保护水资源。

  第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宣传,提高全社会节约、保护水资源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水资源保护公益宣传,对浪费水资源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资源、节约用水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浪费、污染水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与配置
 

  第九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水资源现状,按照区域进行统一规划。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水资源综合规划,旗县区水资源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市水资源专项规划。

  第十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的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的编制以及重大产业政策的制定,应当与水资源条件和防洪要求相适应。

  水资源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时,应当履行原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工业、农业、畜牧业、林草业、能源、交通运输、旅游、自然资源开发等专项规划,各类开发区、新区规划等,涉及水资源开发利用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进行规划水资源论证。未经论证或者论证不符合水资源刚性约束要求的,规划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有关部门编制各项专项规划涉及水资源时,需征求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水资源配置利用应当优先使用非常规水、合理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取用水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水资源配置调度。

  第十三条 水资源实行区域用水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自治区下达的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旗县区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按照地表水、地下水、非常规水等水源和生活、生态、工业、农业等用途分解下达到旗县区。

  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分水源、分行业分解到行政村、用水户等基本用水单元。农业取用地表水灌区用水指标分解到斗渠出水口,地下水灌区用水指标分解到水源井。

  第十四条 地表水取用水总量不得超过水量分配的控制指标,并符合生态流量和生态水位的管控指标要求;地下水取用水总量和水位应当符合控制指标要求,并符合地下水管理单元取用水总量和水位控制指标要求;非常规水取用水总量原则不得低于分配的控制指标。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上一级水量分配方案,会同有关旗县区人民政府制定跨旗县区河流水量分配方案。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
 

  第十六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水资源保护和水源涵养,控制地下水超采,保障河湖生态流量,防止水体污染和水源枯竭,建立生态修复维护长效机制,改善生态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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