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九届〕第三号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已经2025年8月29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5日起施行。
鄂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0日
鄂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2025年8月29日鄂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湖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扬尘污染,改善大气质量,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扬尘污染,是指在
建设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的装饰装修与拆除、物料装卸、运输与堆放、公共场所和道路保洁、园林绿化和养护作业、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等活动中以及裸露地面产生的粉尘颗粒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扬尘污染防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临空经济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工作,建立扬尘污染防治统筹协调、长效管理、资金保障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重污染天气应急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扬尘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扬尘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协调其他有关部门履行扬尘污染防治职责,负责工业企业生产及其物料堆放、传输、装卸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建房屋建筑及其附属工程施工、配套装饰装修工程施工、矿产资源开采、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以及储备土地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住房和城市更新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后的房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建(构)筑物维修改造以及拆除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和生活垃圾的运输、违法建(构)筑物拆除、城市道路保洁、市政基础设施养护以及园林绿化施工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和水运等交通设施建设及其拆除工程施工、公路保洁、港口码头作业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利工程建设施工、河道管理范围内砂场以及堤防裸露地面绿化等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确定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物料运输车辆通行的时间和路线,配合城市管理、交通运输等部门依法查处上述车辆未采取密闭方式运输、沿途遗撒等违法行为。
农业农村、经济和信息化、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扬尘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防止和减少扬尘污染,对其污染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 防治措施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作为不可竞争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专项用于扬尘污染防治,在施工承包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并落实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方案,保障扬尘污染防治费用专款专用,在施工工地出入口等显著位置公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责任主体以及负责人、扬尘污染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举报方式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范围,并监督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方案制定和落实情况,对未按照扬尘污染防治方案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和有关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