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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协商条例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协商条例》已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23年7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8月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集体协商条例


  
(2023年7月28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三章 集体协商代表

  第四章 集体合同

  第五章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协商

  第六章 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协商行为,完善集体协商制度,维护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及其监督检查和争议处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集体协商,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商谈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集体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职工方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过集体协商签订的书面协议,包括综合性集体合同、专项集体合同等。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健全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

  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采用平和、理性的方式,兼顾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合法权益,不得影响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第五条 推进集体协商工作,应当建立健全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职工和用人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劳动关系协调工作,将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情况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目标责任考核体系,采取措施推进用人单位与职工开展集体协商,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中的重大问题,构建新时代和谐劳动关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集体协商工作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检查,并负责审查集体合同。

  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集体协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地方工会、产业(行业)工会对职工方开展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进行帮助和指导,对集体合同等约定事项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用人单位工会依法组织和代表职工方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工商业联合会、企业联合会、行业协会、商会等企业代表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代表组织),应当支持用人单位开展集体协商工作,督促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和企业代表组织应当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协调处理集体协商中的重要事项和重大问题,指导、协调、督促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制度。

  三方协调机制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每年至少举行一次。协商会议议定的事项应当制发会议纪要,三方应当共同遵守执行。

  第九条 对推进集体协商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集体协商内容和程序


  第十条 职工方与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

  (一)劳动报酬;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劳动安全卫生;

  (五)保险福利;

  (六)职业技能培训;

  (七)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考核制度;

  (八)劳动定额;

  (九)女职工、年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等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

  (十)劳务派遣人员权益保护;

  (十一)裁减人员的条件、程序和补偿标准;

  (十二)劳动合同管理;

  (十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的其他事项。

  平台企业以及与平台企业合作用工的企业,与依托平台就业并形成劳动关系的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可以就计件单价、订单分配、抽成比例、劳动量与劳动强度、报酬支付办法、进入退出平台规则、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奖惩制度、补充保险等直接涉及劳动者权益的事项开展集体协商。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与职工方均有权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职工认为需要与用人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用人单位工会可以根据职工意见和用人单位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经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提议,用人单位工会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职工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请求。上级工会经用人单位半数以上职工或者半数以上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同意,应当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认为需要与职工方进行集体协商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工会提出。用人单位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第十二条 协商要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内容应当包括时间、地点、内容、议题、协商代表人数等。一方提出协商要求的,另一方应当在收到协商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

  协商应当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进行。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签订集体合同。

  接受协商要求的一方自答复同意协商之日至签订集体合同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协商中出现事先未预料的情况,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恢复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协商确定。中止期间不计入协商期限。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群体性停工、怠工或者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等影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或者劳动关系稳定的紧急情况,需要开展集体协商的,一方可以采用书面、未预料的情况口头或者其他形式提出协商要求,双方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开展协商。

  双方通过书面形式、电话沟通、网络协商等其他形式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通过会议纪要、备忘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定,经双方协商代表签字、盖章后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十四条 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应当在集体协商会议召开五日前,向对方提供协商方案以及相关资料,并保证其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

  第十五条 职工方和用人单位协商代表应当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人员担任协商会议记录员。记录员应当如实、客观记录协商过程和结果,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会议记录由全体与会协商代表签字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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