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25〕14号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已由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5年10月28日通过,经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11月28日批准,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2月1日
日喀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的决定
(2025年10月28日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1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日喀则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决定对《日喀则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治藏方略,聚焦“四件大事”、聚力“四个创建”,为日喀则长治久安和高质量发展提供法治保障。”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符合宪法规定、原则和精神,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尊严、权威。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从本市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的要求,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体现地方特色,解决突出问题,发挥地方立法实施性、补充性、探索性功能作用。
“地方性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发扬社会主义民主,坚持立法公开,保障人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四、将第五条改为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坚持和完善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的立法工作格局。”
五、将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作为第七条、第八条,修改为: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及自治区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法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
“(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三)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定职责、议事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四)其他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六、将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立法建议项目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前,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按照综合平衡、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进行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