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5号)
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于2025年8月29日通过的《湛江市物业管理条例》,已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10月1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湛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10月17日
湛江市物业管理条例
(2025年8月29日湛江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次会议通过 2025年10月1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物业及其管理主体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三节 业主委员会
第四节 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人的合法权益,营造和谐宜居的生活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物业管理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物业管理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坚持党建引领、政府指导、协商共建、科技支撑的工作原则,建立基层党组织领导下多方主体共同参与的住宅小区治理体系。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物业管理工作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城市治理工作体系,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新手段,提高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完善扶持、激励政策和措施,建立资金投入与保障机制,鼓励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向养老、托育、家政、文化、健康、房屋经纪、快递收发等领域延伸。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应急管理、消防救援、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人防等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物业管理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经济功能区管理委员会按照规定职责组织实施管辖范围内的物业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托城市综合管理服务平台,建立群众反映物业管理问题受理、职能部门主办处置的协同共治机制。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物业管理纳入社区治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监督本辖区内业主大会的设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换届,对组建的物业管理委员会给予指导、协助并实施监督;
(二)指导、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职责;
(三)建立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共同参与的议事协调机制和纠纷投诉调解机制,协调社区建设与物业管理的关系;
(四)引导村(居)民协商确定无物业管理住宅小区的托管、代管或者自管工作;
(五)县(市、区)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物业管理指导监督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物业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就业主反映的物业管理事项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进行询问,引导业主自治组织规范运作;指导、监督物业服务人依法履行义务;调解物业管理纠纷等。
第七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物业管理纠纷调解工作,与综治组织、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协同推动建立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化解物业管理纠纷。
第二章 物业及其管理主体
第一节 物业管理区域和共有物业
第八条 建设项目内已按规划分割成两个以上自然院落或者相对封闭区域,其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分别划分为独立的物业管理区域。
同一建设项目内包含住宅和非住宅等不同物业类型,具有独立的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独立管理的,可以划分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分期开发建设的物业,其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旧城区、城中村等没有实施物业管理的建成居住区需要实施物业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结合城市管理和物业管理实际需要确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需要调整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征求相关业主意见,考虑村(居)民委员会的布局、物业建设项目规划用地范围、建筑物规模、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等因素后调整。
第十一条 下列资金属于业主共有,应当纳入业主共有资金账户进行管理:
(一)小区公共区域广告位收入、小区公共车位租赁收入等利用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所得收益;
(二)管理规约明确约定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由全体业主共同分摊交纳的费用;
(三)业主共同决定实行自行管理,按照自行管理方案分摊交纳的管理费;
(四)共有部分被依法征收、征用的补偿费;
(五)共有资金产生的孳息;
(六)其他合法共有收入。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共有资金由物业服务人代为管理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开设业主共有资金专门账户,代为单独列账管理,并应每年定期不少于一次将共有资金使用、管理情况向全体业主公布,不得挪用、侵占。
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委员会应当持备案回执向银行等金融机构申请以业主委员会名义开立共有资金账户,金融机构应当协助办理。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共有资金账户开立后十五日内向业主委员会移交代为管理的业主共有资金及账目明细等相关资料。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归业主共有,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第二节 业主大会
第十三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设立一个业主大会。业主可以依法联名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村(居)民委员会也可以指导、协助符合条件的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依法提出成立业主大会的书面要求。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接到成立业主大会书面要求后对提出要求的业主身份进行核实。对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会同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指导、协助业主推荐产生业主大会筹备组。不符合业主大会成立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并给予指导和协助。
筹备组成员人数为七人至十五人,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等代表,建设单位以及业主代表组成,其中业主代表应当不少于百分之六十,具体人数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建设单位经通知未派员参加的,不影响筹备组成立。
筹备组业主代表由十名以上业主联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推荐。推荐的业主代表人数多于规定人数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代表人选。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代表担任。筹备组成员名单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的显著位置公告。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筹备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自成立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不得以筹备组名义从事与业主大会筹备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筹备组就筹备工作作出的决定应当经筹备组成员充分讨论,并经筹备组成员过半数同意。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筹备组组长作出决定。业主对筹备组的决定有异议的,应当书面提出,筹备组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之前研究处理并作出答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