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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

  
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已经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于2025年9月29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30日


  
河南省社会治理条例


  
(2025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

第三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四章 矛盾纠纷化解

第五章 社会治安防控

第六章 重点风险防范

第七章 诚信建设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社会治理体系,提升社会治理效能,推进社会治理现代化,维护国家政治安全、社会安定有序、人民安居乐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社会治理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三条 社会治理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完善党委领导、政府负责、民主协商、社会协同、公众参与、法治保障、科技支撑的社会治理体系,强化系统治理、依法治理、综合治理、源头治理,以高效能治理保障高质量发展。

  第四条 发挥法治对社会治理的规范和保障作用,坚持法治河南、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统筹推进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全民守法,推动政府治理与社会自我调节、居民自治形成良性互动,提升社会治理法治化水平。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推动社会治理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定期研究社会治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并将社会治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做好本辖区内的社会治理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理综合协调机构承担社会治理的牵头协调、指导推进、督办落实工作。

  发展改革、教育、民族宗教、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管、信访、行政审批政务信息管理等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工商联、残联等群团组织应当结合各自职责和工作特点,通过多种方式做好社会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推进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建设,推进移风易俗,培育形成良好的社会秩序和社会风尚。

  第九条 社会治理工作应当尊重人民群众的主体地位,健全吸纳民意、汇集民智工作机制,拓宽人民群众参与社会治理的渠道和途径,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健全社会治理工作中的多方议事协商机制,优化协商议事运行规则,强化协商结果运用。

  第十条 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开展与社会治理相关的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各类媒体应当开展社会治理公益宣传,加强舆论引导,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支持和参与社会治理的氛围。

    
第二章 基本公共服务保障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立足更好服务群众,加强基本公共服务、基础民生服务、多样化社会服务体系建设,统筹配置养老、托幼、助残、教育、医疗、文体、商业、交通等公共服务设施,推动服务资源向基层下沉,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普惠化、便捷化、优质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健全覆盖全民、统筹城乡、公平统一、安全规范、可持续的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完善教育、养老和医疗保障体系,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会保障制度,扩大失业、工伤、生育保险覆盖面,为人民群众提供更加充分、更加可靠、更加公平的社会保障。

  加强社会保险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制度衔接,落实为困难群体代缴城乡居民社会保险费政策,增强低收入人口抗风险能力。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施就业优先战略,健全就业公共服务体系,支持各类经营主体稳岗扩岗,加强对高校毕业生、农民工、就业困难人员等重点群体的就业支持,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优化法律援助、人民调解、仲裁、公证、司法鉴定、法治宣传等法律服务,引导社会组织、法律服务机构、法律工作者及具有法律专长的人员参与公共法律服务,推进现代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

  第十五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建立健全社会心理服务体系和危机干预机制,加强心理健康知识宣传、指导、咨询服务等工作,防范化解因心理问题引发的个人极端行为风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畅通群众诉求表达、利益协调、权益救济通道,用好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等载体平台,及时回应群众的利益诉求,妥善解决群众反映的问题。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应当推动数字智能技术与公共服务深度融合,加快信息数据依法互通共享,运用数字技术创新治理和服务模式,加强交通、医疗、康养、食品安全、教育、城管、安防、生态环境监控等“智慧+”建设,扩大优质数字公共服务资源覆盖面,提升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

    
第三章 基层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 基层治理坚持党建引领,突出抓基层强基础固根本,健全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的基层社会治理体系,推行“党建+网格+大数据”治理模式,加强基层党组织、基层治理队伍、基层治理机制、基层治理网格、基层治理平台建设,推动社会治理和服务重心向基层下移,提升基层治理社会化、法治化、智能化、专业化水平。

  第十九条 在整合现有城乡社区信息资源的基础上,省辖市建立统一的基层治理平台,推动各类数据跨部门、跨层级、跨领域、跨系统贯通共享,实现基层党建、社区治理、应急处置、矛盾纠纷排查化解等一网通办、一网统管、一网协同,以数据赋能提升基层治理水平。

  第二十条 县(市、区)应当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规定,科学划分城市社区网格、农村网格和专属网格,合理配置网格工作人员。

  网格事项实行清单化管理,建立健全准入和退出制度,并进行动态调整。

  建立健全网格化管理服务事项运行机制,依托基层治理平台,实现信息收集、问题发现、任务分办、协同处置、结果反馈、考核评价等全链条网格化管理服务,把矛盾和问题解决在辖域之内。

  第二十一条 加强基层治理队伍建设,充实基层治理骨干力量,确保数量充足、结构优良。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和社区基层治理骨干队伍进行教育培训、管理监督,强化社区工作者待遇保障,为提升服务群众能力和治理工作水平提供支撑。

  第二十二条 全面建立和运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职责事项清单,健全村(居)民委员会工作事项准入制度和动态调整机制,防止形式主义,切实为基层减负。

  第二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实行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建立健全议事协商制度,组织村(居)民协商解决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以及村(居)民反映强烈、迫切要求解决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等,支持、引导群众依靠自身力量解决基层治理中的问题。村级重要事项决策,实行“四议两公开”工作法。

  第二十四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展基层治理工作,充分发挥维护社会稳定、化解矛盾纠纷第一道防线作用,依法组织和动员村(居)民参与社会治安巡防、安全隐患排查、矛盾纠纷化解、政策法规宣传等工作,将基层治理相关内容依法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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