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99号)
《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已于2025年8月26日经东营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于2025年9月26日经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东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9月29日
东营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三章 政务服务
第四章 监管执法
第五章 法治保障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持续优化营商环境,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激发市场活力,加快发展新质生产力,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国务院《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山东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与优化营商环境相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优化营商环境应当遵循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原则,以市场主体需求为导向,以政府职能转变为核心,创新体制机制,优化政务服务,强化公正监管,加强法治保障,持续打造营商环境品牌,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本市积极融入和服务黄河流域生态保护和高质量发展战略,发挥黄河三角洲区位优势,与相关城市开展优化营商环境合作,推动区域间要素流动、市场规则衔接和政务服务协作,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主管部门或者工作机构,健全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制定优化营商环境政策措施,协调解决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司法机关、人民团体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优化营商环境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五条 市场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依法享有自主经营的权利,人身和财产权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对营商环境工作进行监督和评价的权利。
市场主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履行法定义务,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共同营造健康有序的营商环境。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激励机制,对在优化营商环境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和奖励。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有关优化营商环境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的宣传,推广企业家创新、创业、创优、创富典型事迹,弘扬企业家精神,为优化营商环境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章 市场环境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及时清理市场准入不合理限制和隐性壁垒。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各类市场主体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对外商投资实施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制度,不得设置不合理条件限制外商投资。
第八条 本市推行企业开办全程网上办理。申请人可以通过“企业开办一窗通”网上服务平台申办营业执照、印章刻制、涉税办理、医保登记、社保登记、住房公积金登记、银行预约开户等业务。企业开办申请网上办理的,全部业务应当在一个工作日内办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场主体迁移服务协调机制,简化市场主体跨区域迁移的涉税、涉费等事项办理程序,不得对市场主体跨区域经营或者迁移设置障碍。
第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审批服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税务、海关等部门应当建立高效、便利的市场主体退出机制,畅通退出渠道,对符合条件的市场主体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影响招标投标过程及结果。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利)、商务、财政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运用大数据、区块链、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加强对交易活动的监测分析,提升监管能力和水平。
招标人以及相关代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招标活动并履行各项法定义务。
第十一条 本市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和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动态调整并定期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费用,一律不得收取。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等活动。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和强制捐赠。
第十二条 公共服务运营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标准、服务流程、办理时限、资费标准、投诉监督等信息,简化报装手续,优化办理流程,降低报装成本。不得强迫市场主体接受不合理的服务条件,不得以任何名义收取不合理费用。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等业务系统与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系统、政务服务平台互联互通,实现线上线下集成化办理。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监管体制,鼓励支持地方金融机构发展,及时研究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营造健康稳定的金融环境。
建立完善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健全资本补充机制和风险补偿机制,鼓励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为符合产业政策、具有市场发展潜力的民营企业、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担保。
畅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加大对民营企业、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
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创新人才工作机制,制定人才培养、引进、交流和激励保障措施,畅通人才流动渠道,鼓励引进各类高端、紧缺人才,在医疗、社会保障、住房、配偶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提供便利。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就业创业优惠政策,鼓励、支持、引导高等院校毕业生在本市就业创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