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2025年6月22日枣庄市人民政府令第12号公布,自2025年8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保障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山东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以下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适用本规定。
市、区(市)人民政府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和调整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二)制定有关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三)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重要的总体规划、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四)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水、土地、能源、矿产、生物等重要自然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五)制定开发利用或者保护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村落、风景名胜区以及其他重要文化资源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
(六)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的重大公共建设项目;
(七)决定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涉及重大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众切身利益的其他重大事项。
法律、行政法规对前款规定事项的决策程序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宏观调控决策、政府立法决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决策以及政府内部事务管理决策,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全面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发挥党的领导核心作用,把党的领导贯彻到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遵循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原则,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开原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决策事项、依据和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决策事项同时属于行政规范性文件等其他需要履行特定程序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一并履行相关程序;程序相同的,不再重复履行。
第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机关相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草案(以下简称决策草案)拟订、执行和后评估等工作。
第七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结合本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编制年度决策事项目录,报决策机关研究确定,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决策事项目录应当包括决策事项名称、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和完成时限等内容,自印发之日起15日内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备案。
第八条 决策机关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机制,加强决策智库建设,利用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决策信息化水平,并对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工作所需经费予以保障。
第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重大行政决策的监督。审计机关按照规定对重大行政决策进行监督。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情况应当纳入本地法治政府建设规划、法治政府建设与责任落实督察等。
第二章 决策启动
第十一条 决策机关所属部门应当根据部门职责和重点工作,对属于本规定第三条所列范围的事项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决策机关、决策相关职能部门等有关单位提出决策事项建议。
第十二条 对各方面提出的决策事项建议,依照《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研究论证后,报请决策机关决定是否启动决策程序。
决策机关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的,应当明确决策承办单位,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决策草案的拟订等工作。决策事项需要两个以上单位承办的,应当明确牵头决策承办单位。
决策承办单位确定后,相关职能发生变化的,由继续行使该职能的单位作为决策承办单位。
第十三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拟订决策草案:
(一)深入开展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建议,全面准确掌握有关信息,与相关部门单位充分协商;
(二)全面梳理与决策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决策草案合法合规、与有关政策相衔接;
(三)根据需要对决策事项涉及的人财物投入、资源消耗、环境影响等成本和经济、社会、环境效益进行分析预测。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起草决策草案,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或者专业机构起草。
有关方面对决策事项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决策机关说明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决策承办单位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必要时可以报请决策机关有关负责人协调。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出具合法性初审意见书;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听取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的意见。
拟订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程序报同级政府市场监管部门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拟订有关或者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决策草案,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贸易政策合规审查。
第三章 公众参与
第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对社会和公众影响的范围和程度,可以采取座谈会、书面征求意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实地走访、听证会、问卷调查、民意调查等多种方式广泛听取意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等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除外。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可能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
决策事项涉及妇女、儿童、老年人或者残疾人等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沟通协商,充分听取相关群体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
(二)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决策事项存在重大分歧的。
听证程序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有关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公用事业、生态环境保护、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民意调查的方式,了解社会公众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