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
(2005年11月25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4年9月25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保健用品管理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5年8月1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贵州省民办教育促进条例〉等八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维护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民办教育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活动,适用本条例。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省合作办学,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民办学校的发展,奖励和表彰有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
第四条 民办学校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教育公益性,对受教育者加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教育,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
民办学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各类人才。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办教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办教育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民办学校应当经有关行政机关审批:
(一)普通高等学校、非学历高等教育学校、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级中学、非学科类培训机构等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
(二)幼儿园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三)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民办技工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
第七条 审批机关应当发给经批准正式设立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取得办学许可证后,应当依法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