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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2025年修订)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八号)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已由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5年6月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公布,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5年6月4日


  
山西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条例


  
(2016年9月30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保障通信安全和畅通,提升通信服务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通信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保护与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设施,是指组成通信网络系统的所有设施,包括通信设备、通信线路和配套设备。

  第三条 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保障安全和绿色协调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组织协调机制,制定支持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的政策措施,统筹协调解决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

  第五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通信设施的规划、建设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和组织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政务服务、文物、林业和草原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履行电信普遍服务义务,根据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需要,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偏远地区等区域的通信设施,扩大光纤网络、无线网络的覆盖范围,推进宽带网络优化提速,提升网络服务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电信普遍服务提供选址、建设、补偿、用地、用电等方面的支持。

  第七条 通信设施属于公共基础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危害通信设施安全,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设施建设、保护等活动。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的行为。可以向公安机关或者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报案或者举报。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通信设施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省通信管理部门及其所属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公众宣传通信设施建设、保护、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通信设施保护知识的公益宣传,对危害通信设施安全、损害电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鼓励民间资本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通信设施的建设与保护。

  第十条 鼓励发挥通信设施在推动技术创新、发展数字经济等方面的支撑和引领作用,促进信息技术与经济社会深度融合。

  第十一条 对在通信设施建设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设施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修订相关专项规划,涉及通信设施建设的,应当征求省通信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城市地下综合管廊工程时,应当为通信线路进入管廊提供条件。

  电信业务经营者除为保障应急通信等特殊情况外,不得在已建成城市地下综合管廊的区域内建设架空通信线路。

  第十四条 城乡改造涉及公共基础设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通信配套设施建设纳入有关设计文件,为建设项目预留通信设施配套建设条件。

  第十五条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配套建设通信设施: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具有公共服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企业等的办公或者服务场所;

  (二)医院、学校、商场、公园、广场、旅游景区、文化体育场馆、应急避难场所等;

  (三)公路、铁路、桥梁、隧道、城市道路、城市轨道交通、机场、车站等;

  (四)住宅区、住宅建筑、商务楼宇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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