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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宁波市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若干规定


  
(2025年9月29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令第280号公布 自202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涉企行政检查,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和《浙江省行政程序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主体对企业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情况实施的行政检查;法律、法规、规章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央、省驻甬单位对企业实施行政检查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研究解决相关重大问题。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检查计划的统筹协调和行政检查工作的规范指导等。

  司法行政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检查实施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检查制度,优化“双随机、一公开”抽查方式,科学合理实施行政检查,并对其下级行政检查主体实施的行政检查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托省行政执法数字应用,全面、统一、及时归集行政检查事项清单、依据、计划等信息。

  综合行政执法指导机构应当运用人工智能、大数据等技术对行政检查进行统计分析,预警多头检查、重复检查、高频次检查等行为,提高检查效能。

  第六条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在省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的基础上,结合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的规定,编制本行业、本领域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

  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根据行政检查事项基础清单,编制本单位行政检查事项目录清单向社会公布,并进行动态更新。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对本市地方性法规、规章设定的行政检查事项制定检查标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市级行政检查主体应当按照行业、领域的特点,结合企业的规模、风险、信用评价等情况,建立分类分层分级检查制度,提高行政检查的精准性、有效性。

  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行政检查主体应当依法实行重点监管,有针对性地实施行政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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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2015-03-02—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法信标注 编辑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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