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1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6月30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12年7月13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2年9月27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6年9月14日济南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6年11月26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5年4月24日济南市第十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25年5月22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三章 大气污染专项防治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源头控制、防治结合、综合治理、损害担责的原则,建立政府监管、单位施治、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实施济南都市圈生态环境联保共治,落实区域大气污染联防联控机制,推动跨区域联动执法。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大气环境质量负总责,统筹研究解决大气污染防治重大问题。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依法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社区居民、村民自觉遵守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积极参加大气污染防治活动。
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城乡交通运输、城乡水务、农业农村、园林和林业绿化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大气污染防治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成果应用,鼓励单位和个人使用清洁能源,逐步提高清洁能源在一次能源消耗中的比重。
鼓励、支持第三方以市场化方式参与大气污染防治。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大气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大气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举报,有权对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本市实行大气污染防治违法行为有奖举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对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大气污染综合防治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在省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达到
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下达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制定总量控制计划,分解落实到区县人民政府,并监督实施。
第十一条 对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目标的区县,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约谈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并暂停审批该地区新增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约谈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将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量控制在该建设项目所在地的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内。
第十三条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大气污染物防治设施因维修、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运行的,排污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规定的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