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
民法典施行后进一步规范民事裁判文书法条引用的工作指南
为进一步规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全省法院民事裁判文书法条引用工作,统一新旧法衔接期的法条引用标准,提高裁判文书质量,维护司法权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
《时间效力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全国法院贯彻实施
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等法律、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法条引用基本原则】
民事裁判文书引用法条,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准确规范。应当做到援引准确,引用规范,符合《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标准。
(二)具体明确。有特别规定的,引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引用一般规定;没有一般规定的,引用原则规定。
(三)繁简适当。应当根据裁判文书类型、审判程序等不同情况针对性引用,做到完备、必要、适度。
(四)层次明晰。应当根据裁判依据的效力等级、法源优先性等要素,并按照先实体法、后程序法的顺序进行引用。
第二条 【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
(一)法律及法律解释;
(二)行政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
(四)自治条例或单行条例;
(五)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以“解释”“规定”“批复”“决定”等形式发布的司法解释。
第三条 【不得作为裁判依据引用的规范性法律文件】
以下规范性法律文件不得作为裁判依据直接引用,但可以作为论证裁判理由的论据:
(一)行政规章;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非司法解释类审判业务文件、会议纪要以及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
(四)最高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庭就具体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
(五)省法院制定的审判业务文件;
(六)省法院编发的参考性案例。
裁判文书不得引用
宪法,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第四条 【引用的格式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