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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广欣、律宝顺、可建勇、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金生贪污、受贿、单位行贿一案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3)津高刑二终字第43号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广欣,女,汉族,1956年3月4日出生,河北省人,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011年9月22日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韩慧英、曹梦澜,天津汇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律宝顺,男,汉族,1947年10月25日出生,天津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党委书记,曾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局长。2011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兵,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可建勇,男,汉族,1973年11月27日出生,天津市人,大专文化,原系天津市和平区拆迁办办公室主任。201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王建人,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澳门路7号,法定代表人夏金明。

诉讼代表人王家元,男,系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审被告人夏金生,男,汉族,1952年3月26日出生,天津市人,大学文化,原系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现取保候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可广欣、律宝顺、可建勇、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夏金生犯贪污罪、受贿罪、单位行贿罪一案,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可广欣、律宝顺、可建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01年至2006年,被告人律宝顺、可广欣合谋后,利用担任天津市和平区房地产管理局主要领导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共同贪污本单位公款共计人民币1262万余元。2008年至2009年,可广欣伙同可建勇贪污单位住房三套。2001年可广欣贪污单位住房一套。2008年可广欣贪污单位价值3万元的商联卡。2002年至2009年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得公司)、卢淑贤等贿赂款折合人民币共计68万余元,其中亚得公司行贿21万余元。律宝顺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亚得公司、班雪梅等共计人民币6.2万元,其中亚得公司行贿4.2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可广欣、律宝顺、可建勇利用职务之便,非法侵吞公共财物,行为均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可广欣、律宝顺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分别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行为均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亚得公司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人夏金生作为亚得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具体实施了行贿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可广欣在与律宝顺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地位、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可广欣在与可建勇共同实施的贪污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可建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可广欣主动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其受贿犯罪属自首,并有立功表现,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有认罪、悔罪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依法从轻处罚,对其所犯受贿罪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律宝顺如实交代罪行,其涉案赃款已全部退缴,有认罪、悔罪情节,对其所犯贪污罪及受贿罪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可建勇系从犯,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涉案赃款已全部收缴、退缴,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金生代表被告单位亚得公司如实供认罪行,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工作,综合考虑亚得公司及夏金生犯罪的具体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对亚得公司及夏金生均免予刑事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可广欣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可广欣有期徒刑八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60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律宝顺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万元,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律宝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5万元;以贪污罪判处被告人可建勇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被告单位天津亚得置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夏金生犯单位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扣押在案赃款17095240.88元,其中贪污赃款13686514元、受贿赃款743927元、非法获利2664799.88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可广欣及其辩护人提出:可广欣对律宝顺侵吞的250余万元散房款并不知情,没有共同占有该款项的故意;放在亚得公司的1000万元,可广欣没有侵吞的故意;丁中英行贿的10万元可广欣已经退还;杨华送给可广欣的2万元由二人共同消费使用;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律宝顺及其辩护人提出:放在亚得公司的1000万元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收受亚得公司款项大部分是在离职以后,原审认定的受贿数额有误;原审量刑过重。上诉人可建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可建勇没有非法占有乐余里6号204室房子的故意,将该房订户到其岳母名下是为了让孩子上小学而借用。

经审理查明:

一、贪污罪

1.2001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担任和平区房管局主要领导的职务之便,私下将本单位的和平区蒙古路滨府里2门401-404公产住房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后律宝顺、可广欣将该10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甲证言及住房调配申请单、住房置换单、直管公产房屋退约订约单等书证证明,其曾在和平区房管局工作过,曾向律宝顺提出过分房要求,律宝顺答应为其解决一套住房。2001年,其已调出和平区房管局,律宝顺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管理的位于和平区蒙古路滨府里2门401-404公产住房交给其使用,让其交10万元并找可广欣办理租住手续。后可广欣为其办理了该住房的租住手续,其交给可广欣一个10万元的存折,但可广欣没给任何收款手续。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2001年,原和平区房管局职工高某甲要求解决一套住房,其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蒙古路滨府里2门401-404公产住房使用权以10万元的价格卖给高某甲,后高某甲交给可广欣10万元的存折,可广欣为高某甲办理了住房手续。其和可广欣将本应属和平区房管局的10万元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2.2002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应交回和平区房管局,由局里统一调配的位于岳阳道起发里1号楼1门708-712住房的使用权,私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律宝顺、可广欣将该20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吕某某证言及住房调配申请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直管公产房屋订约单等房屋权属书证证明,吕某某与律宝顺、可广欣均相识。2002年,吕某某听说属于和平区房管局的位于和平区岳阳道起发里1号楼1门708-712住房的原住户搬迁,就找到律宝顺、可广欣要求买下此房使用权,律宝顺让其交20万元。后其将20万元的存折交给律宝顺,律宝顺也没给其任何收款手续,其取得该房的使用权。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2002年,吕某某听说位于和平区岳阳道的起发里1号楼1门708-712住房的原住户搬迁,遂找其要求购买该房的使用权,其向吕某某开价20万元,吕某某表示同意并交给其20万元的存折。其和可广欣商定私下将本应交回和平区房管局,归局里统一调配的该处房屋办理订户至吕某某名下,由可广欣为吕某某办理订户手续,该20万元由其和可广欣二人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3.2002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同安道新兴里36门502室住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关某某。律宝顺、可广欣将该20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关某某证言及新建住宅购销合同、相关住房产权书证证明,2002年,其找律宝顺买房,律宝顺告诉其,和平区房管局有一套在和平区同安道新兴里36门502室住房能以20万元价格卖给其,其表示同意,并交给律宝顺一个20万元的存折,后律宝顺将该房产权证交给其,但没给任何收款手续。当时该住房落在其夫崔某名下。

(2)证人王某甲亲笔证言证明,2002年,因和平区房管局为其调房,其将原住房和平区同安道新兴里36门502室交回和平区房管局,住房手续交给律宝顺。

(3)和平区房管局出具的书证证明,和平区房管局及其下属单位不知道王某甲将和平区同安道新兴里36门502室的住房交回,也从未收到过该房的购房款。

(4)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存取款凭证证明,2002年,关某某托其买房,其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但没有入账的和平区同安道新兴里36门502室住房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关某某,后关某某交给其一个20万元的存折,可广欣为关某某办理了该处住房的产权手续。其将本应属和平区房管局的20万元取出,由其与可广欣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4.2001年,矫某在和平区汉阳道勤建里的住房纳入拆迁范围,矫某找到上诉人律宝顺要求交拆迁房后调配安置在汉阳道正和公寓。2002年动迁时,律宝顺与上诉人可广欣合谋,利用职务之便将和平区房管局下属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正和公寓3号楼A门801房屋办理至矫某名下,又隐瞒矫某已交换拆迁房的事实,以矫某名义冒领291314元拆迁款,由律宝顺、可广欣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矫某提供的书证及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等证明,2001年,矫某原住和平区汉阳道勤建里纳入拆迁范围后,矫某找律宝顺要求交拆迁房后调配安置在汉阳道正和公寓。2002年动迁时,经律宝顺同意矫某被安置在正和公寓3号楼A门801号,矫某将原住处房本交给律宝顺,其从未签过拆迁补偿协议,也从未领取过拆迁补偿款。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房产权属书证、拆迁领款表、银行存取款凭证等证据证明,2001年矫某在和平区汉阳道勤建里的住房被纳入拆迁范围。2002年,律宝顺、可广欣合谋,并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将和平区房管局下属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正和公寓3号楼A门801房屋办理至矫某名下,矫某将原住房本交给律宝顺。此后律宝顺、可广欣隐瞒已将矫某安置的事实,冒充矫某领取属矫某名下应归于和平区房管局的291314元拆迁款,由其二人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5.2002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有房屋不入账,私下将单位所有的蛇口道46号与48号门脸房以40万元的价格卖给庞某甲。律宝顺、可广欣将该40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庞某甲证言及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等书证证明,2001年,庞某甲得知和平区房管局在蛇口道有两处门脸房,分别是蛇口道46号与48号。其找到律宝顺要求购买这两处房,律宝顺同意以每套20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交给律宝顺40万元的存折,但律宝顺没有给任何收款手续,后其从产权科领取了该两处房的产权证,一处房落在其个人名下,另一处房落在其女庞某乙名下。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天津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卷、房屋所有权申请登记表、房屋所有权证、存取款凭证证明,2002年,庞某甲找律宝顺买房,律宝顺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区建委拆迁后再建归还给和平区房管局但没有入账的蛇口道两套门脸房以每套20万元的价格卖给庞某甲,后庞某甲交给律宝顺40万元的存折,可广欣为庞某甲办理的该底商手续,律宝顺没给庞某甲收款手续。律宝顺与可广欣将该40万元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6.2003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万全道万全里7门101公产住房使用权以8万元价格卖给王甲。律宝顺、可广欣将该8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甲证言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2003年其找律宝顺买房,律宝顺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位于和平区万全道万全里7门101公产住房使用权以8万元价格卖给其,其交给律宝顺一个8万元的存折,律宝顺将房本交给其,但没给任何收款手续。该住房落户在其妻吴某某名下。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王甲曾找其买房,其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在和平区万全里一套一楼住房的使用权以8万元的价格卖给王甲,可广欣为王甲办理的该处住房手续。其和可广欣将该8万元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7.2003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将公有房屋不入账,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河西区景兴西里79门101-106底商以42.5万元的价格卖给庞某甲。律宝顺、可广欣将该42.5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庞某甲证言及单位自管产住房置换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及盖有和平房产公司公章的收据证明,2003年,其从和平区房管局下属的置换中心得到位于河西区景兴西里79门101-106底商置换的信息后,找到律宝顺要求购买该底商的使用权,律宝顺同意以42.5万元的价格出售,其交给律宝顺42.5万元的存折,律宝顺给其一张盖有和平房产公司公章的42.5万元收据,该处底商的使用权落在其妻王某乙名下。

(2)天津市恒华置业有限公司书证、河西区房屋订约单、和平区房管局证明材料证明,位于河西区景兴西里79门101-106底商的使用权属和平区房管局。2003年6月,该处底商变更为由王某乙承租,但和平区房管局及其下属单位和平房产公司从未收到王某乙交来的景兴西里79门底商42.5万元购房款。

(3)上诉人律宝顺供述,2003年庞某甲找其买房,其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但没有入账的位于河西区隆昌路一处底商住房的使用权以42.5万元的价格卖给庞某甲,后庞某甲交给其42.5万元的存折,可广欣为庞某甲办理的该底商手续,其给了庞某甲一张盖有和平房产公司公章的假收据,公章是其私自盖的。其与可广欣将该42.5万元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8.2003年,杨某某原租住公产房和平区天隆里55号被拆迁。2004年杨某某接受上诉人可广欣提出的,将其安置在属和平区房管局的贵阳路文善楼6栋1-3号3门401公产房租住,其不再要天隆里55号拆迁款的方案。此后,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隐瞒杨某某已同意不要拆迁款的事实,以杨某某名义领取16万元拆迁款交给上诉人律宝顺,二人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某证言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2003年,其原租住公产房屋和平区天隆里55号被拆迁。2004年其与可广欣商定,由其承租和平区贵阳路文善楼6栋1-3号3门401公产房屋,不再要天隆里55号的拆迁款。其从未签署过任何拆迁协议,也未领取过任何拆迁款。

(2)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拆迁领款明细表、付款凭证、存取款凭证证明,2004年,可广欣交给其一个杨某某名下存有16万元的存折,并告诉其,杨某某是拆迁户,已被安置在属和平区房管局公产房的文善楼6栋401房屋居住,这16万元是杨的拆迁款,由二人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9.2004年,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吴家窑卫华里63号401企业产房屋使用权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甲。律宝顺、可广欣将该12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高某乙证言及公有住房租赁合同证明,2004年,其妻潘某甲找律宝顺买房,律宝顺说有一套在和平区吴家窑卫华里63号401的企业产住房使用权能以12万元价格卖给潘某甲,高某乙同意后交给律宝顺一个12万元的存折,后律宝顺将该房房本交给高某乙。

(2)证人王某丙(天津市裕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证言及天津市裕达房地产开发公司证明材料、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和平区吴家窑卫华里63号401住房是企业产,是天津市裕达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5年开发建设的商品房,房屋建成后该套住房交给和平区房管局管理。

(3)上诉人律宝顺供述及银行存取款凭证证明,高某乙的妻子潘某甲是其妻潘某乙的妹妹。2004年潘某甲找其买房,其与可广欣商定私下将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卫华里63号401的企业产住房的使用权以12万元的价格卖给潘某甲,后高某乙交给其一个12万元的存折,可广欣为潘某甲办理了该处住房手续。其和可广欣将本应属和平区房管局的12万元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10.2004年,梁某某因住房困难多次找上诉人律宝顺、可广欣要求调房,并表示不想交回原承租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电台道6号楼2门206住房。律宝顺与可广欣合谋后,利用职务之便,以16万元的价格将朱某某交回和平区房管局但没有入账的和平区昆明路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产权卖给梁某某。该16万元卖房款被律宝顺、可广欣侵吞,共同占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梁某某证言,2004年,其因住房困难找律宝顺要求调房,律宝顺让其交回其原承租房和平区电台道6号楼2门206,将朱某某交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昆明路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调换给其,其表示住房困难,不想交回电台道住房,律宝顺让其交可广欣16万元,不用交房了。后其交给可广欣一个16万元的存折,但可广欣没给收款手续。

(2)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房屋订约单、换成房屋过户订约通知单证明,自1993年,梁某某租住属和平区房管局的和平区电台道6号楼2门206公产住房。

(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2001年,经可广欣、律宝顺同意,其将在和平区昆明路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交给和平区房管局,和平区房管局为其调配一套汉阳道正和公寓的住房。

(4)变更土地登记调查审批表、变更土地登记申请书、房屋权属登记审核表、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证明,2005年,原属朱某某名下的昆明路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私产权属变更至綦某某名下。

(5)证人郭某甲、丁某、王某甲、贾某甲(均时任和平区房管局领导班子成员)证言一致证明,其均不知关于朱某某交房、调房及将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卖给梁某某的情况。

(6)上诉人律宝顺供述,梁某某因多次找其和可广欣要求调房,并表示不想交回原承租房和平区电台道6号楼2门206。其与可广欣私下商定将朱某某交回和平区房管局但没有入账的和平区昆明路安宁里1号3门301-307住房给梁,再让梁交16万元,不用交原住房。后梁某某将16万元的存折交给可广欣,可广欣为梁某某办理了安宁里住房的过户手续。可广欣将16万元存折交给其保管,由其与可广欣共同占有。

上诉人可广欣在案供述与律宝顺此节供述相互印证。

11.2005年,王某丁找到上诉人律宝顺,欲购买和平区房管局下属和平房地产开发公司开发的正和公寓3-D-103房屋,后律宝顺与上诉人可广欣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款不入账、不开据收款证明的手段,私下将王某丁交给律宝顺的部分购房款,计10万元侵吞,共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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