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0)高刑终字第287号
原公诉机关 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 金德琴。
辩护人 杨敦先,北京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 张明,北京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金德琴犯贪污罪一案,于2000年6月2日作出(1999)二中刑初字第215号刑事判决。金德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
被告人金德琴在担任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副董事长、中信集团嘉华银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银行)董事长及在受中信公司委托处理该公司在嘉华银行的权宜期间,为增加嘉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代表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借贷3000万美元,并代表中信公司与中国银行签订了贷款协议。中信公司于1995年3月31日归还了3000万美元贷款的本息。在使用3000万美元为嘉华银行增资过程中,金德琴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
一、被告人金德琴在使用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借贷3000万美元现汇中的2亿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购买由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过程中,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2亿港元本票后,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存入其在嘉华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中,从中获取存款利息1924750.03港元(折合人民币1326152.77元)。2亿港元于1991年1月28日已归还。
二、1995年6月21日至7月20日,被告人金德琴将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利息余额中的2112504.71美元兑换成港元后,转入金德琴个人控制的中信公司在嘉华银行开设的5个帐户内。1995年6月24日至9月23日,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该5个帐户中的16381263.76港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4715813.82港元(折合人民币18254369.8元)。
三、1992年10月至1995年7月,被告人金德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将3000万美元贷款的余额以及大部分营利共计4991478.57美元(折合人民币35824991.86元)挪出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8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7299874.4元)。
被告人金德琴共计挪用公款4991478.59美元、216381263.76港元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非法获利16640563.85港元、87万美元(共折合人民币26880396.97元)。案发后,金德琴购买的20万股嘉华五矢基金已退还中信公司;另追缴650万港元、187825.38美元在案;尚有非法挪用的公款8633178.86港元 (折合人民币9249443.71元)、2916563.75美元(折合人民币24334276.20元)未退还,非法获利折合人民币18590910.24元未追回。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任免通知及中信公司任职通知、委托函、办公会议纪要;中国人民银行1990年9月11日办公会议纪要及银函(1990)334号函、计经贸(1991)43号文件;金德琴拟写的《关于香港嘉华银行亟待增资的报告》;中国银行与中信公司的贷款协议;2亿港元本票、 4332649美元汇票及金德琴出具的收据;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及金德琴购买该票据的协议;金德琴与中信公司的协议;金德琴在嘉华银行有限公司开设帐户的开户表、签样卡、用户指令、交易记录、对帐单、提款单、转帐支票及致该公司的授权书;嘉华国际财务有限公司办公室间备忘录等书证;魏鸣一、陈元、王德衍、张国文、杨惠求、林广兆、张璐等人的证人证言。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金德琴系在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利用职务便利,挪用巨额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已构成挪用公款罪,且挪用公款数额特别巨大,故认定被告人金德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追缴被告人金德琴未退还的公款折合人民币33583719.91元;在案扣押被告人金德琴的非法所得650万港元、187825.38美元予以没收;继续追缴被告人金德琴的非法所得折合人民币18590910.24元。
上诉人金德琴提出,中信公司未委托其贷款,其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金德琴名义签署文件、借款、用款、还款的行为不代表中信公司,属个人行为,不构成犯罪,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金德琴的辩护人认为,中信公司未收到计经贸(1991)43号文件,未与中国银行发生借贷关系;1991年3月中国银行与中信公司的贷款协议应属无效;以“中信公司副董事长金德琴”为收款人的2亿港元本票、433万余美元汇票及个人签署的收据,证明个人借款,故认定金德琴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金德琴在担任中信公司副董事长,嘉华银行董事长及1994年5月7日受委托代表中信公司处理中信公司在嘉华银行有关权宜期间,为增加嘉华银行的资本充足率,于1990年至1991年代表中信公司向中国银行申请借贷3000万美元并签订贷款协议,后于1995年3月31日归还该贷款的本息。在使用贷款为嘉华银行增资过程中,金德琴多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进行营利活动:
一、上诉人金德琴在使用该贷款中的2亿港元(折合25667351美元),用以购买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过程中,于1990年12月17日收到中国银行香港分行开出的2亿港元本票的当日,利用职务便利,将该款存入其在嘉华银行开设的个人帐户,至1991年1月28日,金德琴将该款的本息分离,将2亿港元用于中信公司购买嘉华银行发行的固定利率从属债务票据,利息部分续存于个人帐户至1991年9月2日,金德琴共获取利息1924750.03港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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