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荣朝晖等贪污案

 
荣朝晖等贪污案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宜刑终字第00060号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朝晖。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刑事拘留,次日被依法执行拘留,同年9月30日安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当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光明,安徽明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叶某某。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胡某某。2013年10月14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贪污罪,被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朝晖、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月9日作出(2013)迎刑初字第001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荣朝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被告人荣朝晖、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共同贪污的事实:2008年4月,被告人荣朝晖以其妹婿丁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长新种养场,经营苗木花卉种植业务。该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为丁某某,实际投资、经营人系荣朝晖。2012年5月,被告人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与其他三人共同出资成立旺盛合作社,叶某某担任负责人。2012年9月份左右,荣朝晖通过与叶某某协商,并经旺盛合作社其他成员一致同意:旺盛合作社将其租赁的将军村土地提供给长新种养场兴建苗木基地,由丁某某(实为荣朝晖)个人出资在基地上兴建办公厂房,厂房建成后由长新种养场使用,长新种养场不使用时,厂房归旺盛合作社所有。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为给长新种养场办公厂房建设筹措建房款,叶某某、胡某某按荣朝晖的要求以旺盛合作社名义出具相关虚假票据,由荣朝晖个人决定将旺盛合作社纳入申报国家项目资金名单或直接审批拨付,先后四次套取各类项目资金共计15万元,资金转至旺盛合作社后,由李某某经手支付给施工方及材料商建房款共计142936元。四笔资金具体如下:1.2012年12月,迎江区农业局以造林补助费名义拨付3万元至旺盛合作社;2.2013年1月,迎江区财政局以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名义拨付7万元至旺盛合作社;3.2013年1月,迎江区农业局以造林补助费的名义拨付3万元至旺盛合作社;4.2013年2月,迎江区财政局以市级农业开发项目资金的名义拨付2万元至旺盛合作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长新种养场工商注册信息、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实长新种养场系个人独资企业,属非公司私营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为丁某某,经营场所系安庆市长风乡将军村五组,经营范围系蔬菜、花卉、苗木种植、水产养殖。
  2.旺盛合作社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相关资料及旺盛合作社会议纪要、住所使用证明,证实旺盛合作社系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经营场所系长风乡将军村民委员会办公场所内,叶某某、胡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叶某为该合作社第一届理事会理事,叶某某为该社负责人。
  3.旺盛合作社、将军村委会2012年9月23日会议记录,证实将军村委会及旺盛合作社经会议研究决定,同意长新种养场丁某某投资旺盛合作社兴办苗木花卉基地一事,投资苗圃基地所用的土地由合作社提供其使用,长新种养场在租地时所建的办公厂房由其带资建造,所建财产归旺盛合作社所有。
  4.土地租赁协议三份,证实2012年3月、11月旺盛合作社分别在将军村六、七、八组租赁土地50.96亩、21.4亩、19.5亩。
  5.迎江区农业局拨付造林补助费至旺盛合作社的记账凭证、收据及附件,证实经被告人荣朝晖签批,迎江区农业局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元月30日各拨付3万元造林补助费至旺盛合作社。
  6.迎江区财政局拨付产油大县奖励资金至旺盛合作社的记账凭证、附件及安徽省财政厅财建(2012)1149号文件下达关于2012年产油大县奖励资金(指标)的通知,证实省财政厅要求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全部专项用于扶持油料生产和产业发展,迎江区农业局将旺盛合作社纳入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安排表,迎江区财政局于2013年1月27日拨付奖励资金7万元至旺盛合作社。
  7.迎江区财政局拨付市级农业开发项目资金至旺盛合作社的付款凭证及安庆市农委、财政局庆农(2013)15号关于下达2012年第二批市级农业开发项目资金的通知文件、迎江区农业局迎农(2012)45号《关于请求帮助解决迎江区旺盛种植经济农民专业合作社部分发展资金的报告》,证实经迎江区农业局申报,迎江区财政局2013年2月24日拨付市级农业开发资金2万元至旺盛合作社。
  8.办公厂房建设费用的相关票据、建房工程费用统计表及实景照片复印件,证实旺盛合作社将拨付的奖励资金用于支付建房款共计142936元及所建房情况。
  9.沈某某(旺盛合作社成员)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的旺盛合作社会议参加人系其和胡某某、叶某某、李某某和方某某,办公厂房表面是丁某某带资建设,实际上是荣朝晖支付,由旺盛合作社联系施工,建房款花费了14万多元,票据由李某某保管,建房开支是荣朝晖、叶某某和胡某某从区财政局和农业局搞过来项目资金,旺盛合作社没有经营业务。
  10.方某某(旺盛合作社成员)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旺盛合作社讨论决定,由丁某某带资建设办公厂房,所建办公厂房归旺盛合作社所有,其没有见过丁某某,前期都是叶某某在经办,后来了解到是荣朝晖借丁某某的名义来兴办苗木基地。
  11.叶某(旺盛合作社成员)证言,证实自己出资入股了旺盛合作社,其他情况不清楚。
  12.证人吴某(迎江区财政局副局长)证言,证实市级农业开发资金报告虽然由区农业局和财政局联合发文,但文件都是由农业局草拟,申报名单是农业局定好的,区财政局据此将项目资金拨付给相关企业,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其找荣朝晖商量,具体名单由农业局确定后迎江区财政局再拨付的。
  13.被告人荣朝晖供述及其个人书写的认识,证实2008年4月其以妹婿丁某某的名义注册成立长新种养场,实际投资经营人是自己,2012年7月左右,其为在将军村外圩土地发展苗木基地的事几次找叶某某,叶某某最终答应了,其和叶某某达成一致:其在苗木基地上建办公厂房,由其个人出资建设并使用,由旺盛合作社联系施工方,办公厂房所有权归旺盛合作社。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叶某某和胡某某为建房款的事几次带着收据来其办公室,并按其要求开出相关票据,其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个人决定以造林补助费的名义分别拨款3万元至旺盛合作社,2013年1月其与财政局吴某商量后,将7万元产油大县奖励资金拨付至旺盛合作社,2013年2月,经其决定,迎江区农业局以文件的形式替旺盛合作社向市农委打报告,争取到2万元农业项目开发资金,前后共拨付了15万元至旺盛合作社。建造费用应由其个人出资,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国家有关项目资金私自决定拨付给旺盛合作社,减轻了自己的资金压力。另证明在办公厂房开始施工和封顶时,其分别给叶某某2万元共4万元,并要求叶某某出具了借条,是想通过借条的形式控制旺盛合作社乱用其出资的建房款,另一方面想等旺盛合作社有条件时将这4万元要回来。
  14.被告人叶某某供述,证实旺盛合作社是其和胡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叶某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的,2012年7月左右,因荣朝晖多次找自己,想在旺盛合作社基地上兴建苗圃及建设办公厂房,其最终答应并和荣朝晖商量一致,旺盛合作社基地上的办公厂房由荣朝晖投资建造并使用,旺盛合作社联系施工,荣朝晖不使用时,厂房的所有权归旺盛合作社。为筹建房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和胡某某带着旺盛合作社的收据到荣朝晖办公室按荣朝晖的要求开出相关虚假收据,经荣朝晖批字或帮忙申报,迎江区农业局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以造林补助费的名义分别拨款3万元至旺盛合作社,2013年1月、3月财政局分别拨付7万元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和2万元农业项目开发资金至旺盛合作社,共拨付了15万元,其中14万多元都用于建办公厂房,旺盛合作社没有实际经营业务,上述款项都是虚报套取的,整个过程胡某某和李某某都知道,票据帐目由李某某保管和支付,另荣朝晖个人支付的4万元,用于荣朝晖苗木基地的租金等费用。
  15.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实旺盛合作社是其和叶某某、李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叶某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旺盛合作社基地上的办公厂房名义上是丁某某带资建设,实际上是荣朝晖投资建造并使用,由旺盛合作社联系施工,荣朝晖不使用时,办公厂房归旺盛合作社所有。为筹建房款,2012年12月至2013年2月期间,其按荣朝晖的要求,带着旺盛合作社的收据和叶某某到荣朝晖办公室,经荣朝晖批字或帮忙申报,迎江区农业局于2012年12月、2013年1月以造林补助费的名义分别拨款3万元至旺盛合作社,2013年1月、3月财政局分别拨付7万元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和2万元农业项目开发资金至旺盛合作社,共拨付了15万元,其中14万多元都用于建办公厂房,旺盛合作社没有经营业务,票据帐目由李某某保管和支付。
  16.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实旺盛合作社是其和叶某某、胡某某、方某某、沈某某、叶某六人共同出资成立的,旺盛合作社的会议记录上所说“带资建造”就是荣朝晖出钱支付建房款及相关设施并使用,旺盛合作社不出钱,只负责联系施工,所有权归合作社。合作社的票据由其保管,建房款都是叶某某、胡某某拿票据找荣朝晖通过项目资金的方式拨付的,建房款的支出是由其经手办理的。
  二、被告人荣朝晖个人贪污的事实:被告人荣朝晖在担任迎江区农业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多次骗取、侵吞各类项目资金共计296200元,用于其个人投资、经营的长新种养场。具体如下:
  1.2008年5月,迎江区农业局向安徽省农业委员会申报“安庆市迎江区绿色食品原料水稻标准化生产基地”项目,项目申报部门和实施单位均为迎江区农业局。该项目审批通过后,被告人荣朝晖违反项目申报要求,在长新种养场未开展省级绿色食品原料(水稻)生产基地创建项目的情况下,分别代表委托方迎江区农业局和被委托方长新种养场在委托合同上签名盖章,自行决定将2008年度安庆市迎江区省级绿色食品原料(水稻)生产基地创建项目委托给长新种养场负责建设。2009年1月9日,迎江区农业局将创建项目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拨付至长新种养场。
  2.2008年12月,在2008年度第二批新建蔬菜基地以奖代补资金申报过程中,被告人荣朝晖在长新种养场当年没有新建露天蔬菜基地情况下,自行决定在申报名单中增加长新种养场106亩新建露天蔬菜基地的数据,2009年7月6日,迎江区财政局拨付新建蔬菜基地(露天)106亩奖励2.12万元至长新种养场。
  3.2009年6月,被告人荣朝晖在长新种养场没有种植油料作物、经营油料业务,不符合领取产油大县奖励资金的条件下,自行决定将长新种养场纳入《2008年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分配方案》,2009年9月28日,迎江区农业局拨付5000元产油大县奖励资金至长新种养场。
  4.2013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荣朝晖在长新种养场没有种植油料作物、经营油料业务,不符合领取产油大县奖励资金的条件下,自行决定将长新种养场纳入《产油大县奖励资金安排表》,2013年1月27日,迎江区财政局拨付4万元产油大县奖励资金至长新种养场。
  5.2008年至2011年,迎江区农业局和迎江区财政局每年以联合行文的方式向安庆市农业委员会和安庆市财政局申报市级农业开发资金。期间,被告人荣朝晖虚构长新种养场立体循环农业扩建项目,自行决定将长新种养场纳入历年的市级农业开发资金申报名单中,2009年至2012年,迎江区财政局共拨付15万元至长新种养场。
  6.2012年年底,被告人荣朝晖虚构长新种养场资产总量和生产规模,自行决定为长新种养场申报市级农业开发资金,2013年迎江区财政局拨付市级农业开发资金2万元至长新种养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2008年度安庆市迎江区省级绿色食品原料(水稻)生产基地创建项目建设委托书、迎江区农业局记账凭证及长新种养场收据,证实2008年12月31日,迎江区农业局与长新种养场签订委托书,委托长新种养场开展2008年度省级绿色食品原料(水稻)生产基地创建工作,并于2009年1月9日将创建项目专项补助资金6万元拨付至长新种养场。
  2.安庆市农委、市财政局庆农(2009)12号文件关于安排2008年第二批新建蔬菜基地以奖代补资金的通知、长新种养场收据,证实2009年7月6日迎江区财政局拨付新建蔬菜基地(露天)106亩奖励2.12万元至长新种养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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