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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预约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并赋予守约方合同解除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张某某诉江西万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预约合同是独立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玉山法院(2020)赣1123民初22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2、依法改判由万通公司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向张某某赔偿损失226166.22元(含张某某已支付的定金5000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双方在签订预约合同后未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均有过错,该认定是错误的。根据合同约定,在签订认购书后万通公司有义务通知张某某在条件成就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万通公司从未就以上事项通知张某某,故万通公司应承担导致不能签订本约合同的违约责任,而张某某没有任何过错,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是否成就,完全取决于万通公司。2、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认的认购协议书是定金合同,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认购协议的内容可知,该协议系商品房买卖预约合同,定金条款只是合同的一部分,一审判决以定金罚则代替违约责任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定金和损失赔偿可以并用。4、万通公司违约,张某某有权选择解释协议,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违约方承担。一审判决解除合同,但对张某某的损失予以否定,既不合法,也违背双方合同约定。5、张某某主张的损失赔偿依据充分,双方协议约定案涉房屋单价为4,296.1元/㎡,到起诉之日是,在房产信息网上公布的房屋单价为6,000元/㎡,损失应为在此期间的差价及张某某已交的定金,即(6,000-4,296.1)×129.8+5,000(定金)=226,166.22元。

  被上诉人万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为预约合同而非商品房买卖合同正确。首先,协议对何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张某某也只是交了5,000元定金,且双方对违反该协议的违约责任作了约定,即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进一步明确该协议为预约合同性质;其次,双方在2016年12月29日就已实际解除了认购协议书,有钱贞飞代张某某及其他二位案外人办更换退房申请书、5000元收条及万通公司的费用报销单可以证明;第三,万通公司将案涉房屋出售给他人的时间是在2018年2月2日,是双方解除认购协议之后,万通公司没有违约解除认购协议的故意。2、张某某要求万通公司赔偿损失226166.22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案涉认购协议书已于2016年12月29日解除;其次,张某某在签订认购协议书及钱贞飞代办解除后长达三年未与万通公司联系购房事宜,可见其无继续购房意,且其未另外购房,有理由相信其无能力购房,故张某某实际上无损失存在;第三,即使万通公司存在缔约过失,但张某某未与万通公司联系协商购房事宜,也并另行购房,其无权就扩大损失要求赔偿;第四,本案系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争议的是缔约请求权,不能以未能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其预约损失的依据。

  张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解除其与万通公司于2016年9月16日签订的《国际名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2.要求判令万通公司赔偿损失221,166.22元,返还定金5,000元,合计人民币226,166.22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通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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