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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与合同名称不一致的应当以权利义务内容确定合同的性质

————湖南省常德市金友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市 蓝星电脑有限公司商务通销售协议案

裁判规则

  商务通销售协议中....(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湖南省常德市金友文化有限责任公司诉常德市蓝星电脑有限公司商务通销售协议案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00)武经初字第59号。二审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常经终字第51号。


2.案由:销售协议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湖南省常德市金友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友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章金,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郑维民,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常德市蓝星电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


法定代表人:陶振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曾军弟,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勇,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秦晓东。


二审法院: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智;审判员:钟昌琪、詹予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7月7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金友公司诉称:1999年12月,我公司作为商务通常德代理商与被告蓝星公司签订了“商务通销售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蓝星公司销售商务通的价格不能低于


2180元/台,如有乱价行为,蓝星公司按低价销售数量以每台一万元向金友公司支付违约金。蓝星公司销售商务通的范围为常德市,蓝星公司不得与常德市以外地区的经销商及合作伙伴“串货”,否则由该公司以每台双倍价格购回“串货”的商务通,并支付违约金一万元。协议签订后,蓝星公司从我公司领走三台机号分别为“617660、627684、0961488”的商务通。不久蓝星公司将上述三台商务通串货至湖北蓝星电脑公司,后由该公司以每台


2050元的价格在湖北销售。商务通厂商北京恒基伟业电子有限公司知悉这一情况后,即根据与我公司所签订的“代理商授权合同”做出了“给付40000元违约金和以双倍零售价格购回在湖北串货的三台商务通”的处罚决定。现该处罚已执行完毕。至此蓝星公司这一违约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为46540元。我公司为维护法律尊严,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依法具状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蓝星公司赔偿我公司直接经济损失46540元。


2.被告蓝星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机号分别为“617660、627684、0961488”的商务通的销售情况如实地进行了调查,上述三台商务通均交我公司在常德市经营场所销售。原告金友公司指责我公司在常德市范围外销售商务通与事实显然不符。我公司与金友公司所签订的“商务通销售协议”属买卖合同。该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已支付了全部“现款”,原告金友公司已交付了标的物。由于双方并无所有权转移的特别约定,因此自我公司取得商务通之时起,我公司即享有所购商务通的所有权。我公司合法的自由销售行为应受法律保护。金友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对商务通的销售规定“限区、限价”,无疑是对我公司物权的损害,该条款既有漫天要价的违法规定,也是显失公平的“霸王条款”,背离了民法的公平原则。综上,原告金友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的,请求法庭撤销“商务通销售协议”的违法条款,驳回原告金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_审事实和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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