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某某挪用公款、孙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1)海刑初字第164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刑终字第2400号。
2.案由:贪污、职务侵占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白某某。2001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二审辩护人:袁军,北京市中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2001年3月28日因本案被逮捕。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朱军;人民陪审员:张敏、段福奎。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代理审判员:马惠兰、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被告人白某某在任北京邮电大学培训中心学七楼管理员期间,利用负责收取学员住宿费、培训费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143785元。被告人孙某某利用代收学员培训费的职务之便,侵吞公款人民币21975元。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白某某辩称:由于管理不善以及可能发生失窃,其所收取的住宿费、培训费确实有16万余元的亏空,而且目前也没有能力退赔,但这些钱自己并没有占为己有,故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内容没有提出异议。2.一审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白某某于1999年4月至2000年5月,在担任北京邮电大学培训中心学七楼管理员期间,负责收取学员住宿费、培训费,除其自己收取以外,还委托服务员孙某某等人代为收取。服务员将收取的现金和开出的发票交回后,白某某向服务员出具收款白条,然后将现金和发票交财务处报账。至2000年5月,经对开出的发票和收取的现金进行核对,共短款165760元,其中,白某某私自截留住宿费、培训费共计人民币143785元,拒不上交财务部门。1998年11月至1999年11月间,被告人孙某某受白某某委托,在代收学员培训费的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私自截留公款人民币21975元,用于个人挥霍,并不辞而别,离开单位,将上述公款据为己有。后被告人白某某、孙某某先后被查获归案,追缴白某某人民币250元、孙某某人民币7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董娥的证言,证实其受白某某委托代收学员住宿费,在2000年4月辞职前,已将收取的全部费用与白某某交接清楚了。
(2)证人董娜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曾听孙某某讲过,她向白某某交收取的培训费,白某某没有给她打收条。
(3)证人张玉华的证言,证实1999年9月间,她曾见到孙某某交给白某某一包用报纸包着的东西,由于当时他们正在开会,白某某就让孙某某先走了。
(4)证人杜俊芳的证言,证实2000年4月,邮电大学培训中心发现白某某有经济问题,经过核对账目,确定白某某有10万余元未结账,遂要求白某某结账。后白某某的爱人张敏来学校问白某某账上短款一事,并拿来4万元替白某某还了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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