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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其他客户的账户密码,擅自进行股票交易,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的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裁判规则

  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4)静刑初字第35号。


二审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4)沪二中刑终字第208号。


2.案由:故意毁坏财物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竞。


被告人(上诉人):严某某。2003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郑昌伟、尤辰荣,上海市现代律师事务律师。


二审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静华;化理审判员:张春雷;人民陪审员:张家宇。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薛振;审判员:费晔;代理审判员:朱春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3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严某某利用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银万国证券)同一营业部资金账号前四位数相同及股票交易账户初始密码为123456的特征,于2003年6月初在其住所内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采用连续试验性登录的手法,掌握该公司上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余姚路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账号及密码。同年6月11日至18日,严某某擅自对该营业部开户的10家单位和个人账户内的股票进行买卖,共造成客户亏损人民币13万余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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