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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以发奖金的形式获取单位钱财构成贪污罪

————刘某某贪污案

裁判规则

  贪污罪的客观方面....(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刘某某贪污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9)西刑初字第151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9)—中刑终字第3322号。
  2.案由: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立新。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某。中专文化,原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开发组组长。
  一审辩护人:张瑛、王佳宁,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陈雅楠,北京市北回归线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丽文;人民陪审员:方远近、王学增。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关芳、江伟。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开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张吉春、王振池(均另案处理)等人,将该所公款57.2万元分掉,其中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辩称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领取的是奖金,不构成贪污。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第一,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具有贪污的主观故意。第二,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某实施了贪污的行为。综上,本案指控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6年8月间,利用担任北京市西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中心什刹海管理所开发组组长的职务便利,伙同张吉春、王振池(均另案处理)等人,将本单位取得的本市西城区德胜胡同甲8号的部分拆迁补偿款人民币50余万元伙分,被告人刘某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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