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裁判摘要: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第3条约定:“3.1甲方(日晟公司)在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慧启胜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0000元。3.2乙方(慧启胜公司)已经将一体机运至甲方(日晟公司)指定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3.3签署销售合同后,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乙方根据甲方时间安排组织每门课程一名老师的师资培训,并保证受训老师签署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若直至2021年1月31日截止日,甲方未组织师资培训和验收,视为甲方验收合格、自动放弃培训,甲方付清剩余货款。如乙方未能在2021年1月31日之前提供培训付款顺延。”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是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首先,关于验收一节,《
民法典》第
62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检验期限或验收期为截至2021年1月31日之前。现双方均认可一体机设备在2020年8月涉案合同签订时已交付并完成安装调试,日晟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21年1月31日前组织验收或就一体机设备质量问题提出过异议、也未就软件平台及课件交付问题进行催促,故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其次,关于师资培训一节,慧启胜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20年12月19日完成了师资培训并取得了相关满意度调查表,符合合同约定“至2021年1月31日为止,乙方根据甲方时间安排组织每门课程一名老师的师资培训,并保证受训老师签署培训满意度调查问卷”。日晟公司虽上诉主张上述师资培训走形式、不合格,但提交的聊天记录仅是其单方陈述,慧启胜公司并未认可;且双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师资培训的合格标准等,故日晟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双方合同约定的剩余货款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日晟公司应当支付慧启胜公司剩余货款。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3民终192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桥西区红旗大街333号老年大学行政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顾军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女,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汝慧,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澜西园四区26号楼4层402室(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潘军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女,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猛,上海九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日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科慧启胜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启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日立案后,根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日晟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美丽、赵汝慧,被上诉人慧启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乔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晟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慧启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慧启胜公司返还日晟公司100000元及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2.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3.诉讼等费用由慧启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序违法。1.保全违法拒不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具体到本案,日晟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收到一审法院编号为XXXEMS邮件,从一审判决才知道慧启胜公司申请财产保全。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0日作出(2021)京0113民初11770号民事裁定,冻结日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或查封、扣押其他等额财产。但是,一审法院至今未向日晟公司送达,程序违法。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八十四条之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一审法院晚于一审判决送达保全裁定,且未邮寄送达回执,知法犯法且程序违法。2.超审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具体到本案中,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应于2021年10月4日审限届满。但是,一审法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于2021年10月19日邮寄送达日晟公司,已经超过三个月审限,程序违法。3.审判程序违法。简易程序适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既有本诉,又有反诉,并且关涉合同履行及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与慧启胜公司之间合作终止及终止后权利义务责任分配问题,已经不再属于简易程序适用范畴,一审法院应当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一审法院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却未转为普通程序,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判,显属程序违法。4.应当依职权追加第三人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参诉。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证实2020年3月31日终止与慧启胜公司合作,慧启胜公司故意隐瞒项目终止重大情况,导致日晟公司陷入错误认识,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完全属于设备制造商的问题。关于第三人与慧启胜公司之间针对“阿里云教育一体机”产品以及高校实验室项目在中国大陆教育行业的销售合作及终止合作情形,应由慧启胜公司或第三人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应当调查清楚本案基本案件事实。然而,一审法院避重就轻,拒绝追加阿里云计算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属于程序违法。5.慧启胜公司第一次开庭手续不齐全应按撤诉处理。慧启胜公司未提交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代理人系其公司工作人员,且该公司亦未主张代理人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代理情形并提供相关证明。故在法院开庭审理中,即使慧启胜公司指派该代理人出庭,亦应被视为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慧启胜公司撤诉处理。6.法院送达违法。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27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本案,审判长给了七天补证期,该补证期于2021年8月4日届满。日晟公司截止到2021年9月28日才收到保存该三段手机录屏的一张光盘,早已经超过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慧启胜公司逾期举证,应当承担不利责任。但是,一审法院偏采偏信,导致错裁错判。二、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片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的主要标的物是一体机设备。根据双方签订的《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第1条约定,交付内容为阿里云创新教育一体机半配硬件一套(含6台Dell服务器)、软件平台(飞天及EMAS平台)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内容及教材、阿里云6门核心课程师资培训。上述三个交付内容属于并列关系,全部交付才达到合同付款条件,缺一不可,且三个交付内容不可分割,无法割裂,绝不是如一审法院认定除了一体机硬件之外的从给付义务。一审法院偷换概念,明知一体机作为硬件没有软件和平台无法配合使用,却以一体机之外的交付内容均隶属从给付义务认定慧启胜公司没有违约,故意偏袒慧启胜公司。日晟公司与慧启胜公司签订《阿里云教育一体机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慧启胜公司负有先履行交货义务,待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40%货款100000元,日晟公司在慧启胜公司未按约完成待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义务时享有同时履行抗辩权,日晟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慧启胜公司未按约完成师资培训和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师资培训、无法开机属于售后服务没有证据支持,认定师资培训与售后服务属于卖方从给付义务没有证据支持,师资培训与验收双合格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支付尾款条件,意思表示真实,并非如一审法院认定的从给付义务和售后服务。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并未查清、日晟公司、慧启胜公司与第三人法律关系并未厘清的情形下,草率出判,显属错判,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三、法律适用错误。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一审法院在本案基本事实与法律关系并未查清的情形下,依旧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一千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同时废止。”因此,一审法院继续援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六十条、第
一百零七条、第
一百五十八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由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
一条之规定:“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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