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3、石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2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寻衅滋事、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20)京02刑初4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男,196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人:石凤刚,男,1961年4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书记、村民委员会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同年9月25日被留置,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强迫交易罪、诈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晓乐,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恩海,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委员、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潘书鸿,上海恒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万某某,男,1989年5月19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综治办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董事,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2005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蔡曦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1,男,1987年2月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联防队队长,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可可,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2,男,1967年1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住北京市丰台区程庄路(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12月1日被羁押,2019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磊,北京市华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庞晓峰,男,1982年12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鑫某昱物业管理中心保安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开原市);2011年1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2年11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单艺,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3,男,1980年5月14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联防队队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韩立红,北京炜衡(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7年6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东红,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卢佳俊,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冠某某,女,1962年12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瑞涛,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钾奇,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7年7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阴政宏,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宋小芳,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某,男,1988年3月3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委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9月4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久成,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扬,北京理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6月11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广恒液体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住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因涉嫌犯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月21日被羁押,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邢嘉然,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曹某某,男,1988年9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2016年1月17日因殴打他人被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屈子英,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罗某某,女,1973年11月7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财务人员,住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因涉嫌犯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8年8月2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乃斌,北京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姚志斗,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二分检刑诉〔2019〕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被告人于万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被告人赵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于冠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王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某1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被告人张某3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贪污罪,被告人冯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被告人庞晓峰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被告人曹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刘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被告人罗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被告人张某2犯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开庭前提交了王某某、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罗某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上述被告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高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8日至10日召开庭前会议,并于同年6月29日至7月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副检察长李华、检察员郭俐、孙颖菲、董丽娟,检察官助理吴铭、高鹏、陈斐斐、陈莉莉、韩晖、韩晓亮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田崴协助庭审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张某3的诉讼代理人高某2,被告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王晓乐、王恩海,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袁诚惠、潘书鸿,被告人于万某某及其辩护人蔡曦蕾,被告人张某1及其辩护人王可可,被告人张某2及其辩护人李磊,被告人庞晓峰及其辩护人单艺,被告人张某3及其辩护人韩立红,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东红、卢佳俊,被告人于冠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瑞涛、陈钾奇,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阴政宏,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王久成、王扬,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邢嘉然,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屈子英,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乃斌、姚志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审理期间,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本院依法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因案件重大、复杂,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石凤刚自2010年至2012年间,通过拉票、许诺好处等方式获得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主任、北京市丰台区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职务,后通过指使他人包办入党材料,违规取得党员身份,并通过贪污、收受贿赂、违规罚款等方式逐步聚敛财富。2013年,石凤刚采取控制选举等方式当选辛庄村党总支书记,同时续任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逐渐把持了对辛庄村的控制权。此后,石凤刚陆续安排其子被告人石某某进入村委会工作,并违规取得党员身份直至成为辛庄村党总支委员;陆续安插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进入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会)工作,最终形成了以石凤刚、石某某为组织、领导者,以被告人于万某某、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等人为基本稳定的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洪阿男、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永贵、韩建国(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人员较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多次在辛庄村内有组织地实施贪污、索要及收受贿赂、职务侵占、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大肆毁林,非法占用农用地,垄断农村资源,积累巨额财富,其中,将部分财产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和壮大。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攫取非法利益,不仅非法持有枪支,对群众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行为,为非作恶、欺压百姓,而且为维系组织利益,对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并公然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犯罪行为,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基层政权基础、危害国防利益。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通过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在辛庄村称霸一方,垄断当地土地资源,干扰、破坏当地公司、企业及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并造成严重影响;利用组织势力,违规发展组织成员入党,违法获取人大代表政治地位,并拉拢、腐蚀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庇护,严重干扰国家机关、人民军队在当地的正常工作秩序,在辛庄村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生态环境。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
(一)寻衅滋事罪
1.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董某1、郭某1不满,于2013年9月30日,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1、曹某某及程胜利等人,先后在辛庄村一饭店内、辛庄村南营北京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内,采取持棍棒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董某1、郭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1肋骨骨折、脾实质血肿等,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1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被告人石某某、张某1、张某3、庞晓峰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全明星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3发生纠纷后即采取持酒瓶等物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高某3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樊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3.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3.被告人于万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辛庄村大灰厂东路诚某家具厂门前,无故殴打送货司机被害人邓某1,并强行扣留其驾驶的白色金杯车,后进入家具厂将监控设备强行拿走。
4.被告人石某某、于万某某、庞晓峰、曹某某伙同洪阿男、韩金龙、张小乐、王永贵以及裴洪利(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9日上午,在辛庄村村委会与前来索要被强行扣留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孙某1、张某1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强迫交易罪
1.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王某2的北京双某减速机械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大灰厂东路,占地12.85亩)进行围堵及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迫王某2以人民币320万元转租土地,并转让办公楼、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2.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在辛庄村的同某工贸有限公司进行围堵等方式,强迫高某以人民币950万元转租该40余亩土地,并转让公司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3.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威胁等方式,强迫彭某1以人民币420万元转租其在辛庄村租赁的14余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4.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间,采取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1将其在辛庄村承租的644平方米土地提前退租并无偿交出地上建筑物,后以曹某某之妻名义租赁该土地并获取地上建筑物。
5.被告人石某某、张某3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取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以人民币330万元转租其在辛庄村承租的8.1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6.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3伙同韩金龙、王国庆、韩建国以及刘硕(另案处理)于2018年间,在辛庄村采取威胁、强行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方式,强迫北京中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将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交由石某某等人实际承接。
(三)敲诈勒索罪
1.被告人于万某某、罗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15日,以压坏辛庄村路面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孟某1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孟某1人民币2万元。
2.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于2018年6月5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张某2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张某2人民币3万元。因故未得逞。
3.被告人于万某某、张某1、罗某某及王国庆、张小乐等人于2018年6月19日,以在辛庄村乱扔垃圾为由,强行扣留被害人王某3驾驶的车辆,后以此勒索王某3人民币1万元及玉溪牌香烟两条。
(四)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
被告人石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上午,驾车擅自闯入某部因进行涉密军事活动而封闭的辛庄村南侧场地,不顾在此执行警戒任务的战士刘某的警告和劝离,强行驾车将刘某撞倒,并对在场执行任务的战士翟某等人进行辱骂,后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纠集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以及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某16(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以拳打脚踢、当众掌掴、辱骂威胁等方式阻碍军事活动进行,导致军事活动被迫中断。
(五)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
被告人石凤刚、赵某某于2017年7月30日至31日,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处理辛庄村与大灰厂村的地界纠纷过程中,为向人民政府施加压力,指使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等人组织数百名辛庄村村民,在长辛店镇人民政府院内聚集,采取包围堵塞、拦截车辆、喊口号、冲击办公楼、推搡执法民警、撕扯民警肩章等方式,致使人民政府的工作无法正常进行,造成严重损失。
(六)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石某某因对被害人范某1(时任北京市丰台区城市管理监督指挥中心监督员)在辛庄村的依法履职行为不满而伺机报复,指使被告人张某1、庞晓峰纠集夏迪、赵丹、孙询(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于2016年9月28日14时许,在辛庄村一垃圾场附近,持械对范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范某1右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七)故意毁坏财物罪
被告人石某某因琐事对张某3不满,遂指使被告人庞晓峰、洪阿男于2018年8月12日凌晨,持械将张某3停放在北京市丰台区北宫森林公园附近的奥迪Q5型汽车(车主高某2)砸坏。经价格认定,维修费用为人民币10万余元。
(八)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被告人石凤刚伙同他人于2012年至2018年间,在辛庄村长兴路(原北宫南路)东侧,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硬化地面、兴建库房,改变68.31亩农用地的用途,致使土地的种植条件遭到严重破坏。
(九)串通投标罪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3伙同他人,于2017年六七月间,在辛庄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腾退保安服务招标过程中,借用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名义参与投标,并与其他公司串通围标,后北京坚某1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432万元中标。
(十)职务侵占罪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3年6月至2016年12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辛庄村二扬坡防洪设施工程、蓄水井工程、5号地南侧护坡工程交由张某4负责施工,并指使张某4提高工程预算,后石凤刚分三次将提高部分的工程款共计人民币200万元占为己有。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4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在其个人租赁的辛庄村北宫南路(现长兴路)东侧68.31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查处时,向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隐瞒事实,以辛庄农工商公司的名义接受处罚,并用村集体财产为其个人缴纳罚款人民币109万余元。
(十一)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3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个人决定将辛庄现代农业科普及护林培训中心等五项工程交由梁某1负责施工。其间,石凤刚要求梁某1为其在辛庄村建造房屋,该房屋经评估,工程造价人民币320余万元,而石凤刚仅出资人民币30万元。此外,石凤刚还收受梁某1给予的金牛、金羊摆件各一件,价值共计人民币34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凤刚家中被起获。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上半年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的企业在辛庄村从事经营活动提供帮助,收受金某1给予的人民币20万元。
3.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3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接受刘某1请托,承诺将来为刘某1在辛庄村承租经营用房提供帮助,收受刘某1给予的金条两根,价值人民币20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凤刚家中被起获。
(十二)贪污罪
1.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初,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村南营输变电站征地拆迁项目中,伪造土地租赁合同,在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下,骗取停产停业补偿款人民币459万余元。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7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兼任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指挥部辛庄村分指挥部(以下简称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村二期棚户区改造征地拆迁项目(以下简称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提高被腾退人张某5的宅基地补偿价格,并将提高部分的腾退补偿款人民币400万元占为己有。
3.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于2016年9月至2018年8月间,利用分别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两委会委员、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及成员,共同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伙同被告人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刘某某、张某2以及洪阿男、韩金龙、刘硕、李某17、张某18、王艳(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通过伪造土地租赁合同、毁林建房、抢种、抢建抢拆、提前入户测评、提高补偿价格、隐瞒违建性质或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等手段,意图骗取房屋、树木或停产停业等非住宅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5.8亿余元,因案发未得逞。
其中,于万某某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4.93亿余元;张某1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930余万元;张某3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2.47亿余元;冯某某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40余万元;庞晓峰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17亿余元;刘某某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42亿余元;张某2参与骗取腾退补偿款人民币640余万元。
(十三)受贿罪
1.被告人石某某于2017年11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辛庄村认定领导小组成员,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被腾退人王某4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收受王某4给予的金条二十四根,价值共计人民币685万余元。案发后,上述物品在石某某家中被起获。
2.被告人石凤刚于2018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长辛店镇辛庄村分指挥部执行组组长,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辛庄二期棚改项目中,接受被补偿人李某1的请托,在拆迁补偿事项上为其提供帮助,收受李某1给予的人民币10万元,后又向其索要人民币200万元。
(十四)行贿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6年间,为使其在辛庄南路西侧的非法建筑不被拆除,向时任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丰台分局第二国土资源管理所副所长李晋(另案处理)请托,先后两次给予李晋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还实施了如下违法行为:
1.被告人石凤刚于2016年7月至12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的职务便利及其黑社会性质组织在当地的影响,在北京市丰台区第十六届区人大代表选举过程中,通过拉票、代填选票、监视投票等方式干预选举,致使石某某违法当选丰台区人大代表。
2.被告人张某3伙同他人于2017年9月8日晚,在辛庄村因袁某1倒建筑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袁某1驾驶的金杯车,并以此向袁某1索要人民币2万元。
3.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等人于2018年5月初,在辛庄村因常某1、常某2倒建筑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二人驾驶的车辆,并以此向常某1、常某2索要人民币5万元,后实际获得人民币3000元及玉溪牌香烟五条。
4.被告人张某1伙同他人于2018年8月8日,在辛庄村因郭某2倒垃圾产生纠纷后,强行扣留郭某2驾驶的车辆,并以此向郭某2索要人民币2000元。
三、个人实施的犯罪活动
(一)贪污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1年6月至2012年8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协助政府进行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某部征地拆迁项目中,伙同被告人张某2隐瞒辛庄村4号路北28亩土地上的非法建筑已被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并要求拆除的事实,共同骗取房屋、停产停业等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823万余元。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被告人石凤刚于2012年九十月间,利用其担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金某1承租辛庄村土地提供帮助,收受金某1给予的人民币100万元。
(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张某2于2013年至2016年间,担任北京市丰台区森林公安处刑侦科科长,负责对辛庄村内林地的日常巡查、管理以及破坏森林资源案件的查处。在此期间,张某2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辛庄村内多次破坏森林资源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放纵、不予查处,涉及树木损毁面积100余亩,致使以石凤刚、石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毁林伐树后兴建多处非法建筑,用于骗取巨额拆迁补偿款。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张某2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4日、12月1日、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组织、领导被告人于万某某、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形成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结构较为稳定的犯罪组织,通过有组织地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其他方式获取巨额经济利益,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在当地形成重大恶劣影响,严重破坏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系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被告人于万某某、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某某、于万某某、赵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庞晓峰、曹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曹某某、刘某某以威胁等手段强行租赁土地、转让厂房、承揽工程,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曹某某情节严重;被告人于万某某、张某1、罗某某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军人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人石凤刚、赵某某、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纠集多人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被告人石凤刚、赵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罗某某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石某某、张某1、庞晓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被告人石某某、庞晓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致使土地用途被改变,数量较大,造成农用地大量毁坏;被告人石某某、张某3串通投标,情节严重;被告人石凤刚身为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村集体企业负责人,利用职务便利,将村集体财产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并索取、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刘某某、张某2,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在协助政府征地拆迁安置工作中,利用职务便利,接受被腾退补偿人员请托,为其谋取利益,索取、收受贿赂,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石凤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被告人张某2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各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第
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百二十六条,第
二百七十四条,第
三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
二百九十条第二款,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二百七十五条,第
三百四十二条,第
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九十三条第二款,第
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
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
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百八十六条,第
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应当以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串通投标罪、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于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于冠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敲诈勒索罪、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故意伤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1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串通投标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3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冯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庞晓峰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强迫交易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强迫交易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敲诈勒索罪、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追究被告人罗某某的刑事责任,以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贪污罪追究被告人张某2的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庞晓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1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敲诈勒索罪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刘某某、张某2在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贪污罪第三起事实中,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分别建议判处王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三万五千元至四十九万五千元;判处张某3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四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判处冯某某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零六万五千元至一百一十二万五千元;判处庞晓峰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至九十六万元;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至三十万元;判处罗某某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3、高某2的诉讼请求为: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庞晓峰及洪阿男应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7880元。石凤刚、石某某均表示未参与故意毁坏财物行为,依法不应赔偿,庞晓峰及其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诉讼请求表示认可,并表示愿意尽力赔偿。
在开庭审理前,被告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以石凤刚在被留置期间被引诱、欺骗作出供述为由向本院申请排除其在调查阶段的供述;被告人石某某及其辩护人以石某某在侦查阶段被办案人员刑讯逼供为由向本院申请排除其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并提供了相关线索。本院依法召开了庭前会议,听取了控辩双方的意见,并就证据收集的合法性问题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石凤刚及其辩护人所称被引诱、欺骗的情形及程度不在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内,相关笔录未见其所称被引诱、欺骗的情况且经石凤刚本人签字确认。石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排除非法证据的理由无事实和证据支持,依据庭前会议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讯问笔录、病历材料、医生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临时出所审批表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石某某临时出所具有正当事由,出所期间侦查人员未对其进行讯问,回所检查显示其精神状态正常、身体并无异常;在看守所接受讯问期间全程录音录像,经审查讯问录像,讯问中石某某精神状态良好、神态自然、说话流畅,能与民警进行正常交流,还能向民警提出一些要求及进行反驳辩解,部分笔录经过石某某签字确认,还有部分笔录石某某拒绝签字,在整个提讯期间,未见其身体或精神有受到强制的迹象,未见任何反常状况;单次讯问时间没有超出合理范围和必要限度,讯问程序合法。综上,相关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不存在疑问,故对石凤刚、石某某及其辩护人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予以驳回。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凤刚对起诉书指控其的所有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其系村民民主选举的村负责人,不存在非法选举,控方证人与其有私人矛盾,提供了虚假证言,其在任期间大幅提高了村集体收入及村民福利,没有欺压百姓,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2.企业腾退系落实区、镇两级环保、腾退等政令要求,被腾退企业或早已停产或正在搬迁,转让行为均系自愿,不存在被强迫交易,其从未参与强迫中某某源公司给予土方工程。3.其未组织村民围堵镇政府,得知后一直在劝解、说服村民疏散。4.其未非法占用农用地,占用农用地的行为是土地前期承租方所为。5.涉案工程发包和钱款支付均由村两委会会议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其未指使张某4提高工程预算,也未收受张某4钱款;用村集体财产缴纳109万元,是村委集体决定,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6.梁某1为其建造三处院落,其分多次给了梁某1建房费用现金300万元;其未收受金某1120万元;刘某1给予二根金条和其职权没有关系,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7.其未利用职权为张某5帮忙,也未收取张某5400万元。8.其在租地合同、拆迁协议上盖章,在工商执照办理审批表、财务审批表上签字系履职行为,不明知拆迁中有抢建抢拆等情况;拆迁工作由拆迁认定小组和拆评测专业公司共同决定,不是其能决定的;其休病假未参与二期非宅腾退工作,不构成贪污罪。9.李某1主动给其送了210万元,其中10万元是正常人情往来,剩下的200万元其一直想退还,但因被抓未能退还。10.其未向李晋行贿20万元,调查阶段的供述系被引诱作出。11.在某部征地拆迁中,其没有相关职权,没有帮助张某2,也未收取张某2钱款。
石凤刚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同某公司的租赁合同属于应清理合同范围,且高某不合理占地在先,要求重签合同不违法;村委会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系行使村民自治权利,围堵、停水停电持续时间较短且强度达不到强迫交易罪的暴力、威胁程度,未对转让人心理造成强制,上述行为与转让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证据印证石凤刚参与了彭某1地块转让的过程,石某某、刘某某未实施强迫交易罪所需要的暴力、威胁行为,且这些行为与彭某1搬迁没有因果关系。村委会有权监督工地的环保问题,而中某某源公司工地确实存在环保问题,村委会采取的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行为系正常履职行为;在此过程中石凤刚未采取任何暴力、威胁手段;本起事实的实际被害人应是保某公司,不存在强迫中某某源公司将C地块工程交由石某某等人实际承接的情况。2.无证据证明石凤刚参与了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事实,且本起事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3.石凤刚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无证据证明石凤刚实施了指使村民围堵政府的行为;围堵镇政府系村民为维护自身权益实施的不当行为,且并未导致政府工作无法进行、未造成严重损失,故即便构成犯罪,也应认定为非法集会罪。4.石凤刚不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涉案地块早在石凤刚介入前就遭到破坏;北京绿化种植基地农用地破坏程度鉴定意见不符合鉴定意见的诸多要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涉案地块属于有条件建设区,辛庄村并未有成型规划,很多问题属于历史遗留问题。5.涉及石凤刚的相关职务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石凤刚收了张某4200万元的事实只有张某4的证言这一孤证,无法确认。让梁某1为其建造房屋,石凤刚称已支付给梁某1300万元。涉及金某1的120万元,金某1陈述真实性存疑,不合常理。刘某1证言不具真实性,给予金条事由未查清。石凤刚利用职务便利提高被腾退人张某5的宅基地补偿价格无证据印证。在二期非宅拆迁中,石凤刚没有职务便利,且无证据证明其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建、提前入户等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或与实行行为人之间存在犯意联络。李某1给石凤刚的10万元属于人情往来,石凤刚对200万元没有受贿故意,也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石凤刚被引诱供称给予李晋20万元,且不能确定其保留建筑是否属于不正当利益;石凤刚给的第二笔10万元是被敲诈勒索或被诈骗,不应认定为行贿金额。6.公诉机关宣读的证明选举违法的证人证言要么存在矛盾,要么是以证人的朴素认知来评价选举,不具有客观性。7.无证据印证石凤刚知晓张某2涉案地块已经被行政处罚的事实且其职务行为并不指向或包括对涉案土地及地上建筑物应受补偿性的认定与审查,未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如认定构成犯罪,应定性为受贿罪,数额为300万元。8.现有证据无法印证本案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尤其是组织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极不明显,所有以暴力方式实施的行为石凤刚都没有参与,其所实施的行为仅涉及职务犯罪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所得也均为个人所有,石凤刚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9.石凤刚于2017年获得的拆迁所得430余万元系合法收入,不应被追缴、没收。10.组织者、领导者对并非由自己直接组织、策划、指挥、参与的犯罪一般不承担最重的责任。
被告人石某某仅认可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对指控的其余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事出有因,系被害人先堵门闹事并辱骂,被害人亦有过错;其未持械,也未纠集他人。第二起寻衅滋事是对方先找茬,双方事后已和解,法院已处理完毕,不应重复处理。第四起寻衅滋事,其未参与扣车、未动手打人、也未指使他人打人。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涉及的企业均是区、镇要求清退的企业;提高卫生环境综合治理费是两委会决定的;堵门与转让相隔太久,没有任何关系;转让行为均属自愿。高某1土地转让和中某某源公司土方工程与其没有关系;其从未实施过强迫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事发区域不属部队用地,其当时不知道对方是军人,也不知道存在军事活动;其未开车撞人,也未动手打人。4.指控的故意伤害犯罪,其未指使他人殴打范某1,也没有给过张某1打人的钱。5.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与其无关,其未指使任何人砸车。6.其未指使张某3、梁某2参与围标,不构成串通投标罪。7.指控的贪污犯罪,其没有利用职务便利,也没有实施骗取行为。8.指控的受贿犯罪,其未接受王某4请托,从其家里起获的金条系其妻子从王某4处所借,与其无关。9.其当选区人大代表是选民合法选出来的,当时投其票的选民不仅包括辛庄村的村民还包括其他村的村民。10.查扣的家庭财产均是合法收入,查扣在案的张某3代持的1000余万元系其妻在澳门赌博所赢,在其家中起获的枪支系代他人保管,从未使用。11.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证人证言基本都是虚假的,村委会并非黑社会组织,其也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组织。
石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石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四起寻衅滋事犯罪,矛盾纠纷系由对方故意引发,所涉纠纷为邻里纠纷或偶发纠纷,危害性有限,且第一起双方已和解;第二起已经司法机关依法处理,高某3已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被认定为被害人;第四起石某某未参与或指使他人殴打,所起作用有限。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石某某没有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围堵、停水系村集体自治或自力维权行为;组织扣车、迫使停工系村委会在环境整治工作中不当行使职权,与转让行为无因果关系;相关人员系自愿出让相关地块,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石某某不存在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也未实际发生危害后果或危害结果微小,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4.指控的故意毁坏财物犯罪,无充分证据证明石某某指使他人实施了砸车行为。5.指控的串通投标犯罪,无证据证明系石某某指使张某3、梁某2或其他人实施串通投标行为,且无损害结果,不构成串通投标罪。6.指控的第一起贪污犯罪,无证据证明石某某参与了涉案项目的拆迁安置工作,也无法证实石某某实施了骗取补偿款的行为;指控的第三起贪污犯罪,无证据证明石某某参与实施了抢建、提前入户等行为,也无证据印证其实施了教唆或帮助行为,指控石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7.指控的受贿犯罪,涉案金条系赵某1为购房向王某4所借,并非受贿赃款,不构成受贿罪。8.指控违法当选人大代表的事实,代填选票是考虑到村里有大量老人不识字或行动不便,并非违法选举;无充分客观证据证明存在所谓的拉票、监视投票行为。9.指控的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石某某既没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客观行为;所谓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符合法定的四个特征,指控的相关个罪也不属于黑社会组织实施的犯罪。
被告人于万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1.指控的两起寻衅滋事犯罪,是对方先动手或辱骂,其是在正常履职,没有无故生非,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指控的强迫交易犯罪,其对工地进行检查、扣车是在落实镇政府的督办通知,系履职行为,其未参与强迫交易,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指控的敲诈勒索犯罪,扣车罚款系几届村委延续下来的惯例,对倾倒垃圾、违规运输建材的车辆扣押罚款,是其作为村干部的履职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指控的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现场无警戒线及封闭标志,其不知道是军人,也未打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5.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只是下午赶到现场对村民进行劝阻,无组织、指挥行为,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6.指控的贪污犯罪,其是在协助政府工作,未参与抢建抢拆,所谓指定价格也是因为村民无法谈妥价格,其帮忙跟专业公司谈,且指定价格次数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次数,不构成贪污罪。7.指控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其系村民经合法程序选举的村两委会委员,从村委会领工资,正常履行职务,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于万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于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的两起事实,均为事出有因的民间纠纷,未达到随意殴打、强拿硬要的单独构罪程度,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于万某某停工、暂扣等行为属于正当履职行为,其不具备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2013年以前的村规就有扣车罚款内容,于万某某因循惯例对违规车辆查扣罚款,属正常履职行为,且警察对此也是按照村务纠纷交由双方协商解决,加重了于万某某等人的
刑法禁止认识错误,于万某某等人没有犯罪故意;于万某某没有从中获利,建议综合考虑于万某某所起作用和获利来认定其刑事责任。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中,于万某某实施暴力行为时,不知军人正在执行职务,无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不构成本罪。5.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中,于万某某无组织、煽动行为,不构成本罪。6.贪污罪中的部分地块,于万某某没有参与或证据不足以证明于万某某参与了基于该地块的贪污行为;将抢建时间点界定为2017年3月14日(方案过会)无法律依据,其中四个地块未签约,构成犯罪中止。7.石凤刚等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于万某某的履职行为更不属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被告人张某1辩称:1.第一起寻衅滋事犯罪系邻里纠纷引发,对方先动手,其未持械。第二起寻衅滋事犯罪,其是看到曹某某受伤后才帮忙。2.敲诈勒索犯罪,对倾倒垃圾车辆扣车罚款是其作为村联防队队长的职责,其并未因此获利,参与扣车次数也少于起诉书指控的次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3.故意伤害犯罪,其只是帮石某某找了几个人,不明知石某某找人是为了故意伤害他人。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其只是到了现场,没有打人,还主动要求联防队队员不要持械。5.强迫交易犯罪,其只是开车带石某某等人到了中某公司,没有说话,也没有参与谈判。6.其作为联防队队长,只对综治办主任于万某某负责,领取正常工资,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被害人存在过错,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张某1个人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考虑事发时间久远、事出有因、各方和解,事情已经过处理,张某1情节轻微,不构成寻衅滋事罪。2.强迫交易犯罪,张某1没有犯罪故意,也没有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转让工程的客观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敲诈勒索犯罪,张某1参与扣车是为维护辛庄村环境卫生,属履职行为,且其不负责罚款,没有获取私利,不构成敲诈勒索罪。4.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事发地原本可以正常通行,事发时没有明显的军事标志、警戒线等,张某1没有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故意;警方介入后,误会很快消解,未产生严重的后果,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5.故意伤害犯罪,张某1无犯罪故意,无客观行为,不应对超出其意思表示范围的他人犯罪行为负责,不构成故意伤害罪。6.贪污犯罪,张某1无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无贪污的主观故意,未主动实施伙同他人贪污拆迁款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7.黑社会性质组织并不存在,张某1在村联防队工作,并非村委会重要成员,未承担管理、决策职责,所作所为均属职务行为,也不受石凤刚、石某某直接领导,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2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未参与在租赁土地上毁林,不知道相关土地上的建筑物系违建且受过处罚,其没有骗取拆迁款,不构成贪污罪;其在辛庄村只认识石凤刚,且是工作接触;国土部门对相关地块毁林占地已处理过,对卫片图斑涉及的毁林情况已按照内部程序向业务主管领导做过汇报,既不明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也未在履职过程中纵容,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张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贪污犯罪,张某2均是先与阎某1协商并经辛庄村村委会同意,取得阎某1承包土地上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后在该土地上建房,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拆迁补偿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隐瞒违建性质、抢建房屋、提高补偿价格等行为;没有证据显示其与石凤刚、石某某和于万某某之间存在合谋串通,以提高补偿价格,非法获取拆迁补偿款,其不构成贪污罪。2.张某2与除石凤刚、冯某某之外的本案黑社会性质组织其他成员都不认识,对于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明确或概括的认知,不了解该组织的暴力性、社会危害性,主观上没有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故意。张某2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履行了作为森林公安管片民警的职责,尽到了对相关案件进行调查、向领导汇报情况以及在领导同意后开展立案处理的职责。对于辛庄村内的毁林占地行为,张某2没有及时发现并开展立案处理工作,是由多种原因造成,并非张某2不履行职责故意纵容所致。张某2对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在此期间的违法犯罪行为及后果不应承担不履行职责的责任,不构成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庞晓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庞晓峰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均事出有因,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案发后已经处理,双方达成和解。庞晓峰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属显著轻微。2.故意伤害犯罪,庞晓峰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纠集者,殴打当天其并未参与,在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3.故意毁坏财物犯罪,庞晓峰系受人指使,不是组织者、策划者,系从犯。4.贪污犯罪中庞晓峰所起作用较小,犯罪的情节轻微,且系犯罪未遂。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庞晓峰起不到人员管理的突出作用,在整个犯罪活动中处于被动从属地位,达不到积极参加者的程度。综上,鉴于庞晓峰在庭审前已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深刻,建议在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基础上给予庞晓峰更大的从宽幅度。
被告人张某3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张某3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串通投标犯罪,张某3只是应梁某2的要求替石某某给付了投标费用,对钱的具体用途,张某3并不知情,更不清楚还有其他公司被请来参与围标。张某3在该起犯罪中的作用及地位极其微小。2.强迫交易犯罪,张某3未直接参与实施暴力、威胁行为,所起作用较小,主观恶性较小。3.贪污犯罪,张某3虽参与了搭建彩钢棚或彩钢房,但在认识到问题时,主动拖延或中止,系犯罪中止,主观恶性较小,另公诉机关在抢建时间节点的认定和抢建面积的计算上存在错误,认定贪污金额有误。4.张某3在参与以石凤刚、石某某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活动中,多数处于盲从和随意的状态,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是特别重大,案发后能积极主动交代问题,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还主动交代同案人赃款下落,对追查赃款有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只是家庭妇女,从未干涉村委会工作,更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指控的寻衅滋事犯罪,其只是事后去现场劝架,随后晕倒在现场,没有任何犯罪行为;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没有去现场,也没有组织行为,事发当天是镇政府邀请村民去协商解决土地争议事宜。
赵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赵某某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不仅未指使或参与斗殴,相反自始在劝阻;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适用法条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该起纠纷已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不应重复评价、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有误。2.赵某某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赵某某存在组织或积极参加的行为,不能证明已造成
刑法意义上的严重损失;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3.本案不构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四个特征,赵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4.对石凤刚一家尤其是赵某某的个人财产,要区分合法财产及非法财产,不应当全部没收。
被告人于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全部犯罪均不认可,辩称:指控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其只是应镇政府要求劝离村民,没有组织行为;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其是去现场规劝、化解纠纷,没有大喊大叫等行为;强迫交易犯罪,其按照镇政府两断三清工作要求正常履职,没有强迫交易行为,对后续交易行为不明知、未参与;其作为辛庄村工作20多年的村干部,按月领工资,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也不知道存在黑社会性质组织。
于冠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于冠某某没有采取暴力或者威胁手段强迫交易,没有实施组织村民围堵工厂的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2.于冠某某到达事发现场,双方冲突已经结束,到场后的调解行为,属于事后行为,而非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犯罪行为,不构成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罪。3.于冠某某是接到电话后前往现场劝阻村民,在现场没有组织村民围堵,不构成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4.不能因为于冠某某系村党总支副书记,曾出现在围堵高某工厂、围堵镇政府、阻碍军人执行职务这三起事件的现场,就反推于冠某某是黑社会组织的一员,于冠某某任职副书记期间没有获取任何经济利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动机和目的,13名辛庄村企业负责人和村民的自书材料,能够证明于冠某某工作兢兢业业、尽心尽力,从不吃拿卡要,于冠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王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寻衅滋事犯罪,王某某系受他人指使临时到达案发现场,未实施直接殴打他人的行为,被害人身体所受损害与王某某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2.强迫交易犯罪,王某某并不负责辛庄村合同整治工作,也未参与具体人员的组织召集行为,更未获取任何非法利益,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3.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犯罪,王某某系受他人临时指使到达现场、处置相关情况,其到达后相关冲突已经结束,未直接实施任何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的行为,犯罪情节较轻,系从犯。4.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王某某不是犯意提起者,系受其他被告人指使参与实施了部分犯罪行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发挥了辅助性、帮助性作用。5.在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中,王某某始终处于受他人指使、被他人支配的地位和角色,其没有直接参与或实施聚敛财富,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对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等犯罪活动,亦未因犯罪组织获取任何非法利益,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的参与程度明显较弱,不应因其在村委会任职的情况就认定其为骨干成员。6.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参与实施的部分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程度被胁迫、被裹挟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较小,建议法庭考虑其身体状况及平时一贯表现,对其从宽量刑。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冯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冯某某对其所涉嫌的全部犯罪事实均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认罚。2.所涉嫌的贪污犯罪系犯罪未遂。3.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系听从石凤刚的指示,安排防火队队员前往长辛店镇政府院内聚集。4.强迫交易犯罪,高某的土地承租合同属于村土地承租合同整治范围,于冠某某负责此项工作。冯某某听从于冠某某指示,安排防火队队员对高某厂房堵门,仅是按照领导安排,履行了其工作职责,主观上不知道会导致高某将厂房转租给刘某某。5.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冯某某在该组织中不能决定组织的发展方向,其仅参加了少量的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且均不属于暴力性犯罪,在该组织中所起的作用并非重要作用,不属于骨干成员的积极参加者。建议法庭给予冯某某更大的从宽幅度。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的犯罪均不认可,辩称:其仅因亲属关系帮石某某代持土地,只在土地租赁合同上签了字,对于强迫交易和贪污均不明知,不构成强迫交易罪和贪污罪;在辛庄村,其仅认识石凤刚、石某某,与其他人不认识,也无联系,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在案扣押的其名下的车辆、存款均系其合法所得。
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刘某某仅是应其亲戚石凤刚、石某某父子之托,出面以其名义替石家父子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后又在相关土地拆迁过程中以被补偿人名义出面履行相关手续,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石家父子的其他行为不知情。2.其没有实施强迫行为,亦不明知石家父子实施了强迫行为,其不构成强迫交易罪。3.刘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明知他人在相关地块上进行了抢建抢拆行为及隐瞒相关公司无实际经营的情况,且腾退补偿款不是公共财物,其不构成贪污罪。4.刘某某不知道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存在,也无加入意愿,更没有实际加入;石凤刚、石某某与刘某某间不存在领导与被领导、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5.在案查扣刘某某的财产系其合法财产。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曹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还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立功表现;其在共同犯罪中,均是受他人纠集出于哥们义气参与其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
罗某某的辩护人的综合辩护意见:1.敲诈勒索犯罪,罗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占有他人钱财的故意,也无实施敲诈勒索犯罪的共谋;客观上未直接实施拦截扣押车辆勒索钱财的行为;对于辛庄村扣车罚款事项缺乏违法性认识,主观恶性较小,系从犯。2.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犯罪,罗某某并未实施通知村民、订饭、组织围堵等行为,也无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的预谋,主观恶性较小,情节显著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3.罗某某主观上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没有认知,在村委会工作也没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上没有参与指挥违法犯罪活动;主观恶性较小,作用较小,仅应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一般参加者。4.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平时一向表现良好,建议对其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
一、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事实
被告人石凤刚自2010年至2013年间,通过拉票、指使他人包办入党材料并违规取得党员身份、控制选举等方式当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主任、辛庄农工商联合公司(后更名为北京鑫某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逐渐把持了对辛庄村的控制权。此后,石凤刚陆续安插其子被告人石某某及被告人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等人进入辛庄村党总支、村委会(以下简称两委会)工作,最终形成了以石凤刚、石某某为组织者、领导者,以被告人于万某某、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张某1为骨干成员,以被告人张某3、冯某某、庞晓峰、曹某某、刘某某、罗某某为积极参加者,以洪阿男、韩金龙、程胜利、王国庆、张小乐、王永贵、韩建国(以上七人均另案处理)为一般参加者,人数较多、结构稳定、分工明确的犯罪组织,实施了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多次在辛庄村内有组织地实施贪污、索要及收受贿赂、职务侵占、强迫交易、敲诈勒索、串通投标等违法犯罪活动,并在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纵容下,大肆毁林占地,垄断农村资源,攫取巨额经济利益,将部分财产用于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组织成员前往澳门等地赌博娱乐、奖励组织成员,并为组织成员及特定关系人在拆迁中谋取私利、介绍工程、提供住处等,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为形成强势地位、树立非法权威、逞强争霸,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多次对群众实施寻衅滋事、敲诈勒索、强迫交易、故意毁坏财物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群众;对相关执法人员或拉拢腐蚀或打击报复,并公然实施聚众冲击国家机关、阻碍军人执行职务等犯罪行为。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及其组织成员通过上述违法犯罪活动及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纵容下,垄断当地相关资源,干扰、破坏当地公司、企业及个人的正常生产、经营、生活,利用组织势力,违规发展组织成员入党,违法获取人大代表政治地位,在辛庄村称霸一方,形成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致使当地群众的合法权益被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常途径控告、举报,严重破坏了当地政治、经济、社会生活秩序及生态环境,严重干扰国家机关、人民军队在当地的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基层政权基础、危害国防利益。
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赵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庞晓峰、张某3、冯某某、刘某某、曹某某、罗某某分别于2018年8月25日、8月26日、9月4日、2019年1月21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申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2008年后就一直在辛庄村村委会工作,利用村书记、村主任的权力把对他有利的人都安排进村两委会班子,把村委会变成自己的势力范围,村委会所有重要职位都被他的人把控,辛庄村村委会不再是辛庄老百姓的村委会,成了石凤刚的村委会。王某某是石凤刚上任后提起来的副主任,完全听石凤刚的话,会拍马屁。于冠某某也是石凤刚当村书记后提起来的,是石凤刚的代言人,可以为石凤刚两肋插刀。于冠某某在对村内企业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时,跟石凤刚关系好的企业,她不会去检查;不是石凤刚的关系户,就会被于冠某某找各种理由罚款。石某某是石凤刚的儿子,最终当选区人大代表,肯定是石凤刚安排的。赵某某在村里虽然没有具体职务,但她仗着石凤刚和石某某的势力,在村里非常霸道,没有人敢惹,她插手了村里很多事情。石凤刚参选村主任、村书记时,赵某某就是石凤刚的急先锋,站在投票选举现场,盯着选举情况。其还听说谁要想进村防火护林队就必须通过赵某某这一关。防火队队长冯某某是当年石凤刚参选村主任时帮助拉票的主力,赵某某怎么说,他就会按照赵某某的意思去做,所以赵某某能够控制防火队。石凤刚为了自己利益搞了一个小集团,这个集团就是一股黑恶势力,他们已经渗透到村委会的各个部门,甚至用村委会的钱豢养黑恶势力作为暴力工具。村委会已经变成了石凤刚势力盘踞的组织,他利用手中权力大搞一言堂,根本不听别人意见。石凤刚利用权力实现自己集团的利益最大化,在赚取利益过程中,他们压榨村民。在欺压百姓过程中如果有人阻碍,他们就会用暴力去解决。石凤刚集团彻底打乱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党支部工作也受到了影响。
2.证人张某6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村委会工作中一言堂现象严重,一些需要两委会表决的事情,基本都是石凤刚事先私下说好,之后两委会走个形式按他的决定表决通过。石凤刚还任人唯亲,谁听他的话,他就用谁,他比较重用于万某某、曹某某、张某1、张某3、石某某。王某某、于冠某某、石某某、于万某某、曹某某等人的提拔任用,其认为不符合程序,实际都是石凤刚操作的,任用候选人都是石凤刚或者和石凤刚关系好的人提出,选举时,石凤刚提议的候选人就能选上,没人反对石凤刚说的。在2012年和2016年的村换届选举中,其知道有工作人员代写选票,之前动员村民选举时,都已经由片长转告村民,或者引导他们给石凤刚投票。石凤刚不重视党务工作,党务方面的会议总是应付;在选拔用人方面,不按照工作流程、用人制度,谁让他满意他就用谁。石凤刚在村委会比较霸道,很多工作都没有按上级规定、政策去执行。在工作分工方面,于万某某负责综治,王某某是石凤刚的副手,负责村委会具体工作的落实;曹某某负责合同管理,张某3和张某1共同管理联防队,张某3还负责单位用车。给其的感觉这几个人都听石某某的,别人上班迟到都扣钱,他们上班想来就来,也没人敢管。在石凤刚一伙人被抓后,村民来反映各种诉求,其问他们为什么之前不反映,村民都说怕挨打,对这帮人产生了惧怕心理。
3.证人石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参加村主任选举时,他的妻子赵某某和儿子石某某就在投票现场盯着,石某某还拿着摄像机在现场拍投票的情况,谁自己写选票就会被拍下来,自己写票的基本都会被认为没有投石凤刚的票,谁没投石凤刚的票在后期就会被为难,所以选民基本都把票交给工作人员代写了。辛庄村村委会说白了就是石凤刚的村委会,石凤刚在村里就是土皇上,搞一言堂,村委会的人都是他安排的,主要职能部门都是他的人把持着。王某某是石凤刚上任后提拔起来的副主任,他能被提拔起来就是因为他完全听石凤刚的。于冠某某是村里的副书记,是石凤刚2015年提拔起来的。石凤刚有什么不好出头的工作就让于冠某某出头,她就是石凤刚在村委会的一把枪。石某某肯定是石凤刚安排进村委会的,他在村委会负责经济方面的工作,村里的经济命脉就掌握在石某某手里,村里人都明白这就是方便石凤刚在村里敛财。于万某某、曹某某、张某3、张某1这些人配合石某某做经济方面的工作,他们这些人就是辅助石凤刚和石某某敛财。其知道张某3承包村里好几块土地,还在地上盖房。他承包土地和盖房的钱也都是石凤刚、石某某出的,因为他们知道拆迁规划,租的地都在拆迁规划范围内,就为了在后期拆迁时获得巨额拆迁补偿。敛财过程中,村委会权力被他们当枪用。在收地过程中,遇到阻力,于冠某某就会带人去查生产安全,罚企业的款;于万某某、张某1就会带着联防队给企业断水断电、堵企业的门和路,甚至直接动用暴力。企业没法正常营业,没有收入,还可能被以各种名义罚款,很多企业不堪重负就把土地交出去了。村委会收回土地后,石凤刚、石某某就会找关系人以低廉的价格承租土地,石某某、曹某某负责相关合同的工作,最终这些土地拆迁后的补偿款都会到石凤刚手里。于万某某还率领联防队扣车罚款、随意罚企业款,这些钱最终都可能到石凤刚手里。其听说他们还找了一群人当打手,为他们敛财保驾护航,阻碍他们获取利益的人就会被打击报复。赵某某最严重的问题就是参政议政,她代表石凤刚在投票现场直接安排工作人员工作。围攻镇政府,她就是现场指挥者,石凤刚是幕后策划者。其还听说村里物业公司以及防火护林队的人员安排都是赵某某说了算。赵某某能参与村委会的很多事情,因为村委会就是石凤刚家的村委会。石凤刚也纵容赵某某去插手村委会的事,没人敢提出异议,村委会有些人有事还会专门向她请示。
石凤刚利用村委会的职权扩大了他的经济链,所有跟他不一心的人都被边缘化甚至被直接开除。他利用村委会培植自己的势力,这样的势力就是一股黑恶势力,在赚取利益过程中,他们疯狂欺压村民,如果有人反抗,他们就会用暴力去解决。石凤刚将书记、主任、经理等职务集于一身,严重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工作秩序,后来甚至对镇里的一些管理规定都不听取、不接受,独断专行,辛庄村成了他自己的独立小王国。
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村里选举时,石凤刚给村民代表开了两次会,让代表动员手下的村民选举他。正式投票时,石凤刚把村委会干部和村民代表都充当选举的工作人员,有村民来投票,工作人员就主动上来,有的干脆收了村民选票帮着写上石凤刚名字。石凤刚、赵某某都很信任王某某,村里有大事小事,王某某都会如实向石凤刚汇报。曹某某没当村干部时就老和人打架,因为是石某某的同学,就被提拔了。张某1蹲过监狱,是石凤刚的死党刘某3推荐的,被石凤刚安排到了村委会,后来成了联防队队长。张某1、曹某某就是石凤刚的打手。冯某某跟赵某某打了招呼,被安排进了村委会。
5.证人申某2的证言证明:2017年2月左右,其因看不惯石凤刚等人的工作作风辞职离开了村委会。辞职前其听老百姓说过石凤刚、石某某等人挤走租地的企业,为自己谋取利益,现在看他们就是披着村干部的外衣,用一些脏手段,为自己赚钱。石凤刚作为村里一把手,没有按照政府的工作规范去开展工作,只凭个人意愿来干工作。在用人上,让谁进村委会就是石凤刚一句话,包括开除工作人员也是他一人说了算,在工作中搞一言堂,村两委会已经失去了作用。村民害怕石凤刚等人是因为他们手里有权力,村民不听他们的,就会受到刁难,比如盖章、开证明比较费劲,拖着不给办。
6.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平时在村委会会上明确说过谁不听他的话就让谁回家好好想想,所以两委会成员都害怕提出不同意见后被石凤刚穿小鞋,村民代表跟村两委会成员一样害怕提出不同意见后被石凤刚整,因为他们都是本村村民,很多事都需要通过村委会办理,提出不同意见就相当于得罪石凤刚,以后再想通过村委会办事就难了。王某某表面上是石凤刚的同事,实际上是石凤刚的傀儡,石凤刚不方便直接说的话,由王某某帮着说,并按照石凤刚的意思办理。
7.证人孟某2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当上村综治办主任前,身边就有一伙人经常出去打架,有点恶名。2012年左右,石凤刚在村委会把郭某3和石某1都挤兑走了,之后开始安排自己的亲信进村委会。王某某是由石凤刚指定并让村民投票选举成为副主任的;于冠某某之前带头反对郭某3有功,被选为副书记;曹某某、张某1、冯某某是石某某同学,也被石凤刚安插进了村委会,这些人当年无一例外都曾帮石凤刚拉票,加上跟石凤刚或石某某的私人关系,本来名声不好,但都进了村委会,巩固了石凤刚在村里的地位,使得石凤刚更加一人独大,所有事都是他说了算。
2013年选举前,石凤刚给村干部和村民代表开会,意思就是让继续投他,还说把王某某和于冠某某选成副手,让于万某某和冯某某成为委员,村民代表回去传达给村民。在选举投票的会场,这些妇女干部都监督投票,也有直接收选票代替别人选举的。选举时,村里有村干部代笔处,村民进入投票站后,有的村民直接把票交给代笔的人;有非要自己选的村民,就有村干部或村民代表过去看选谁,不断动员大家选石凤刚,这种情况下大多数村民都选石凤刚了。这次选举中,其主要负责代笔,替别人写石凤刚的名字。2017年左右,本来村里定的是石凤刚当区人大代表,后因为他受过处分,不能当人大代表,石凤刚就授意让村民选石某某。赵某某在村里特别蛮横无理,拉帮结派,在村委会搞小团体,插手村里工作。石某某进入村委会工作后,赵某某和石某某就开始把持村里工作了。
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石凤刚任村书记后,村财务工作就由罗某某接替了。石凤刚为利用职务便利获取利益,就会出现违规违法的事,石凤刚看其不会帮着做,就把出纳的位置给罗某某了。罗某某帮着石凤刚搞些利益上的事,当然也存在违规违法的事。其听说在村里乱倒垃圾、企业安全条件不达标处罚的钱都交到罗某某手里,不走村里的账。石凤刚任村主任是拉票上来的,石凤刚当选后,村委会一些部门新来的人都是拉过票的人或家属,这是选举后的利益分配。王某某、于万某某、罗某某、石某某、曹某某、于冠某某、冯某某、张某1等人都是石凤刚提起来的,他们对石凤刚都十分忠心。他们在村里按照石凤刚的要求开展工作,不管做的事情是否违规违法,他们都会干,都敢干。石某某是村党总支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经济方面的事,辛庄的拆迁是石某某负责,都是他说了算。石某某管理的经济合同是全村的经济命脉,辛庄的经济来源主要来自土地租金,租地的租金都是石某某他们负责收,然后交给罗某某。赵某某是村民代表,不在村委会上班,但在村里很有话语权,村委会的一些工作都会去干涉,2016年围攻镇政府时,就是赵某某号召的,罗某某他们都在赵某某的授意下发了朋友圈让村里人参与。于万某某跟石某某的关系很好,负责联防队工作,主要是石凤刚和石某某在背后支持他。曹某某和石某某关系不错,为石某某卖命。2014年左右,赵某某带人把村里夏某1的老公郭某1给打了,就是曹某某他们去的。曹某某因为在打架时往前冲所以被石某某和石凤刚重视,被石凤刚提起来负责协助石某某管理合同方面的事情。张某1和于万某某一起负责联防工作,他和石某某关系不错。冯某某是村委会委员,负责森林防火,跟石某某关系很好。上述人员就是围着石凤刚搞小集团,这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运转,导致村委会的工作存在诸多违规。石凤刚在村委会任职期间曾说过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话,稍有不顺他的意思,轻的调离岗位、重的离开村委会,使一些想在村委会正常工作的人员都敢怒不敢言。
9.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罗某某被抓前,其根本不能履行好本身职责,财务上的许多工作不能管,罗某某身为出纳,许多财务工作对其不报或瞒报。原来村里的出纳是陈某1,因为不会听石凤刚的话去做违规违法的事,石凤刚就让罗某某接替了出纳工作,罗某某听石凤刚的话,会按照石凤刚的意思干。工作中,其会计工作完全被罗某某、石凤刚他们压着,所有村里的现金、财务情况,罗某某从来都不向其汇报或商量,她想怎么做都是她自己决定,或者按石凤刚授意去做,其都不知道。
于万某某、张某3、曹某某、石某某、罗某某、张某1、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都是石凤刚的人,他们在村里负责村委会主要职能部门的管理。石某某是党总支委员,主要负责村里经济方面的事情。于万某某是村委会委员,负责联防队的工作,他经常扣大车罚款,罚的款都交给罗某某了。曹某某开始在联防队,因为和石某某关系不错,被石凤刚安排在村委会负责合同的事情。于冠某某是副书记,负责村里的企业工作。冯某某是村委会委员,负责防火队。张某1和于万某某一起负责联防工作,张某3是村里联防队队员,后来负责施工合同方面的事。他们搞小团体,已经影响了辛庄村村委会的正常运转。
10.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当选村主任,在推举候选人时,赵某某亲自出面,收村民选票,写上石凤刚的名字。选举时,石某某拿着摄像机现场拍摄,不选石凤刚的村民,石凤刚、赵某某及他们的亲信就含沙射影地骂人。部分村民的选民证干脆被赵某某采取花钱或强要的方式收过来,找自己人替村民参选。曹某某进村委会也是因为当年帮石凤刚拉票,现在村里的联防队队员,都是当年帮石凤刚拉票的人。石凤刚上任后,通过于冠某某、联防队、防火队不断找在村里承租土地的人的麻烦,例如强收卫生费、断水断电、上门打砸等形式,把土地抢过来,变到石凤刚、石某某、张某3、于万某某、曹某某等人名下,获得拆迁补偿。对于不选石凤刚的村民百般刁难,不给开证明、停发村里福利等。石凤刚还巧立名目、编造工程,变相贪污村里公款。石凤刚养着一帮外地打手,这些人归石某某、张某1管。石凤刚上任后,对村委会进行了清洗,把不是自己的人都替换下去,换成他的嫡系。2013年石凤刚连任时,村委会就是石凤刚一人的天下了,所以2013年、2016年石凤刚连任选举时,根本就不设写票处,村民的选票直接被工作人员收走。
石凤刚在村里的嫡系是赵某某、石某某、王某某、于冠某某、于万某某、曹某某、张某3、冯某某,还有防火队队员、联防队队员、其他打手。王某某善于溜须拍马,后当选副主任;于冠某某在2017年拆迁时,没少得钱,带领联防队找村里租户的麻烦;于万某某、曹某某、冯某某、张某3上位都是因为支持石凤刚、石某某。
11.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辛庄村两委会名存实亡,村内的事情实际上都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村委会在石凤刚的控制下已经不能正常运转,重要职位都是石凤刚安排的亲信,不听话的都给排挤走了。村委会招人都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想招谁就招谁,开会只是个形式。石凤刚上台后入党的都是他的嫡系,他安排亲信入党,这样在党员选举村领导方面可以多占选票。石某某进入村委会,是会前石凤刚私下找其说,由其在两委会会上提出的。张某3和张某1是联防队队长,是石某某提议的。于万某某是石凤刚提议当的村委会委员,主管综治。曹某某以前是联防队队员,后来石某某把他提到村委会管理合同。王某某是石凤刚提议当的村委会副主任,他和石凤刚走得比较近,在公开场合都是捧着石凤刚的。
村里扣车罚款的事是于万某某、石某某、石凤刚说了算,其听说扣车罚的款里会拿出百分之几当奖励发给扣车的人。村里工程,有些没必要,如村委会装修、绿化基地鱼池等,这些工程不经过招标都由石凤刚指定的人干,事后结账需要验收了,两委会成员才知道,并且干活的永远是梁某1、张某4、张某3等人,别人不能掺和,合同和预算都是申某2后补的,预算是施工方说了算,后来负责工程的申某2胆小不敢干了,说工程花钱太多,根本不值。村内收取卫生费方面,对于不交卫生费的,于万某某的联防队队员、冯某某的防火队队员就去堵门,村里停水停电、强迫交费;还有是想把原租户挤走,因为知道这些地方要拆迁了,能拿到补偿款。二期拆迁时,村里有个拆迁认定小组,对于一些村民家宅基地超出的部分,认定小组会给砍掉,这些村民就去找石凤刚,给他钱,石凤刚就会给认定了。张某5家当时面积被砍掉一半,后来石凤刚又给全部认定了。
12.证人王某5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村委会独断专行,不听别人意见,谁反对就先给警告,还找人谈话。石某某2012年左右进入村委会工作,是石凤刚直接安排的。石某某在村里特别霸道,经常动手打人,在村委会都没人敢跟他说不同意见,村委会的人都怕他。赵某某是辛庄村村民代表,在村委会没有职务,但能指挥村委会的所有人。
13.证人李某3的证言证明:村里每次选举都能看见有人帮着石凤刚拉票、宣传,包括历届村民代表,也是这样选出来的,不是石凤刚的亲戚就是石凤刚的关系户。石凤刚上任后,陆续把村委会里面的人换成了自己人。
14.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竞选村书记时肯定有人给他拉票。在选举现场,笔和选票都是村里工作人员拿着,不给选民准备笔,划票基本都是工作人员划,票上划的是不是选民想选的不清楚,反正最后石凤刚当上了书记。赵某某在每个选举现场转悠,其实就是看选民是不是选石凤刚。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还兼着村主任和经理,在村里他大权在握,村里的事就他一人说了算,他还把儿子石某某安排进了村委会;赵某某虽然没有在村委会任职,但在村里也能发号施令。村里面挣钱的工程,其他人别想干,都是石某某去做。村委会的人员任命也都是石凤刚和赵某某说了算,王某某能当上副主任就是石凤刚和赵某某定的。村两委会成员名单,其实就是石凤刚一家说了算,石凤刚的亲信和听他话的人当了两委会成员,不听话的被取代。庞晓峰是2016年初当上的村里小区保安队长,后来由洪阿男接任。庞晓峰从物业走后就跟着石某某混,听石某某的,张某1听石某某和于万某某的。
15.证人胡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时,石凤刚召集全村村民代表开会,在会上王某某提出村委会候选人名单,有石凤刚、石某某、王某某、于万某某、于冠某某等人,王某某说完名单后,石凤刚让所有村民代表举手表决,没人敢说不同意,全部举手表示同意。王某某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是按照石凤刚的意思确定的。村民代表没人敢说不同意是因为石凤刚在辛庄村一手遮天,村民代表如对他指定的候选名单有不同意见,事后他肯定会给这些村民代表穿小鞋。提名石某某当区人大代表是石凤刚提出来的,让直接举手表决,因为害怕石凤刚报复,没人敢不举手,这根本不是民主推选人大代表。
16.证人张某8的证言证明:2013年,石凤刚选举村主任时,就在投票会场的门口坐着,边上就是冯某某等人,他们见来人就给石凤刚拉票。其刚领完选票,孟某2就提出帮其写选票,其没答应,孟劝其要考虑下后果,后王国庆也劝其别自己写,要考虑后果。2016年,石凤刚再次选举时,当时投票点站着两排穿着黑衣服的保安,那阵势让人恐惧。其进投票会场,刘某3、曹某某就问其给谁投票,后刘某3帮其写了选票,写的谁其也不知道。石凤刚在村里搞一言堂,特别霸道,孟某2和王国庆对其说的后果就是石凤刚会找机会报复其。2016年,石凤刚把其的片长给撤了。
17.证人王某6的证言证明:2013年选举时,其只知道村主任候选人是石凤刚,副主任是王某某,其领到选票看都没看就交给代写的工作人员了,其怕自己写选票会被石凤刚认为不选他。其实好多人都不敢自己写选票,怕石凤刚怀疑没有选他,事后给穿小鞋,选举前赵某某给其打过电话叮嘱把片里的村民都看好了。
18.证人郭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换届选举时有代填选票的情况,其当时没选石凤刚,选举完第二天石凤刚就打电话说其没选他。投票当天,石凤刚的拉票骨干李某2说帮其代写选票,其没让,李就在一旁看着。投票点有石凤刚的人在现场盯着村民写选票,监视村民投票情况,并主动跟村民要代填选票。2016年选举时,写票处的桌子上没有笔,所有的笔都在代写人手里,也存在监视村民投票、直接跟村民要选票的情况。
19.证人胡某2的证言证明:2010年石凤刚竞选辛庄村主任时存在拉票情况,他在村里势力很大,村里一些无业的小混混都围在他周围,在村里是一霸,没人敢惹。2013年、2016年村委会选举都存在现场工作人员主动代写选票的情况。
20.证人李某4的证言证明:是石凤刚暗示大家选石某某当区人大代表的。选举时,选举现场的工作人员都是石凤刚的人,谁也不敢不选石某某,都怕被报复。2013年、2016年辛庄村两次换届选举都有石凤刚的亲信和联防队的人在投票现场盯着,现场工作人员还将村民的选票收过来代写,没有几个村民的选票是自己写的,因为村里跟石凤刚家有过节的,都被明里暗里整过。
21.证人刘某3、王某4的证言证明:2013年、2016年村委会换届选举中,各个代书处的工作人员都是石凤刚安排的,都是他的亲信,在填写选票方面肯定偏向石凤刚。代书极少能反映村民的真实意愿,投票时石凤刚坐在代书处旁边3米左右的地方盯着,起到震慑的作用,老百姓怕不选他的话,以后有求于他时就不好办事。
22.证人张某9的证言证明:石凤刚一家在村里非常霸道,经常欺压村民,很多村民敢怒不敢言。石凤刚在村里搞一言堂,大小事都是他说了算,任人唯亲,村委会所有重要岗位都是石凤刚的亲戚、亲信。冯某某是石某某的同学,在村里管防火队;于万某某和石某某的关系非常好,在村里管综合治理、环境等;王某某、于冠某某都特别听石凤刚的话。村委会附属的物业、绿化基地等产业都是石凤刚的亲信当头头。罗某某是石凤刚的堂弟媳妇,在村里当会计。
23.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2016年,辛庄村曹某某、张某3、于万某某、石某某、张某1这几个人就陆陆续续找其给租户和村民宅基地断水断电,2016年大约找了其十来次,2017年、2018年这两年就更频繁了,最频繁的时候每个星期都有两三次。基本都是曹某某找其,张某3找过其五六次,于万某某找过其三四次,石某某找过其两次,曹某某等人找其时张某1跟着来。有时其去断水断电;有时曹某某等人自己把人家电闸拉了,过几天再通知其去合闸;有时曹某某等人把人家电缆绞断,让其过去接上;有时干脆把人家电缆绞一段下来,只能让住户自己买一段电缆,其再给人家接上。曹某某每次让其去断水断电,对方一表示反对,曹某某等人就上去打人。他们利用断水断电的方式,把好多厂家的租户都挤走了,把人家的厂子霸占了,等着拆迁补偿。
24.《基层干部信息采集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入党材料、任免通知、个人情况说明、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关于辛庄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的批复》、辛庄村党总支出具的《石凤刚的职务、工作分工的证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的工商资料、任职信息表等证明:石凤刚2010年6月任辛庄村村委会主任,2010年9月被任命为农工商公司经理。2012年12月至案发任辛庄村党总支书记、村委会主任、农工商公司(后更名为鑫某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经理,主持辛庄村两委会全面工作,负责全村党建、村政建设、村经济财务等工作。
25.中共长辛店镇委员会《关于辛庄村党总支换届选举结果的批复》《基层干部信息采集表》《党员基本信息采集表》、辛庄村党总支《会议纪要》、辛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辛庄村村委会会议记录、《公告》《工作分工证明》《关于石某某任职情况说明》《辛庄村第十届村委会成员职责分工》《任职情况说明》《罗某某等人任职及财务分工情况说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的工商资料等证明:石某某2012年2月至2015年11月任村企业经理助理,2013年1月开始负责合同整理,同年6月担任合同整治小组副组长,同年10月担任安全、合同督查小组成员,2015年12月起担任辛庄村党总支委员,分管村经济合同管理及共青团建设,协助物业管理、村域规划及项目开发工作;于万某某2013年11月进入辛庄村联防队工作,2016年4月任村委会工作人员,同年6月任村委会委员,负责环境、拆迁、综合治理工作及村域内综合治安巡视工作,2015年任鑫某泰公司董事;于冠某某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委员,2015年任辛庄村党总支副书记,负责全村企业安全工作、协助整治违规合同、协助拆违工作;王某某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副主任,2016年续任,2015年任鑫某泰公司监事;冯某某2013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委员,2016年续任,主要负责护林防火工作;曹某某、张某3、张某1为辛庄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曹某某案发时任辛庄合同小组成员,2016年6月至2018年8月任鑫某泰公司监事会成员,张某3、张某1案发时任辛庄村联防队队员;罗某某2012年任辛庄村村委会出纳,主要负责村委会及鑫某泰公司的收支及票据收集工作,2013年执行村账镇监管,罗某某属于村报账员工作的性质不变,主要负责村财务的所有收支、村工作人员工资单制作、银行存取支票及现金、报销票据及支出票据收集并找负责人签字;庞晓峰2016年在辛庄村鑫园小区担任保安队队长。
26.出入境记录证明:石某某于2016年、2017年间多次前往澳门,曹某某、张某3、于万某某曾于2016年7月一同前往澳门。
27.《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明:在石凤刚、石某某使用的车内起获甩棍、木棍、棒球棍,在家中起获日本刀、剑、枪状物1支、金属珠1瓶,上述枪状物经鉴定被认定为枪支。从石凤刚家起获了村民实名举报石凤刚等人违法犯罪行为的举报信。另从石凤刚家中起获农工商公司的公章、人名章、空白合同。
28.证人于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赵某某、于万某某、罗某某、张某3等人的入党材料及丰台区监察委的说明材料等证明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等人违规骗取党员身份及石凤刚安排手下亲信入党的事实。
29.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5年左右,经庞晓峰介绍,其来到辛庄。平时跟石某某、庞晓峰、张某1、于万某某、张某3一块出去吃饭、唱歌,钱一般都是他们掏。因石某某在村里势力大,其喜欢跟他多接触,能多挣钱。石某某给其介绍了几个工程,让其找工程的料挣点钱。只有日常表现比较好、听话,人家才给口饭吃。比如庞晓峰叫其去村委会打人、砸别人的车,其就去。这些事虽说都是庞晓峰叫其干的,但这背后都是石某某的意思,石某某知道其比较听话,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30.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大概2013年,因为其听话,石凤刚安排其在村联防队当队长。联防队进人都是石家人说了算。其当队长后,有次因为打架被拘留了,出来后,石凤刚让其继续干联防队队长,当时还有一个队长是张某1。大概2015年,当时村综治办主任是于万某某,他开会说以后联防队归他管。因为石某某经常安排联防队的人去村里查一些工厂和厂房,让他们停业整顿,其觉得这事有点得罪人,就不想去,石某某就把其从联防队踢了出来。因为石家用人都是用听他们话的人,不听话的人他们不用。
31.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辛庄村所有的事都是石凤刚定,石某某在村里说话也好使,张某1是石某某的人,他一个电话就能直接让其在联防队上班。联防队队员就是听于万某某、张某1和张某3的话,他们三人都能指挥联防队队员,带着去扣车、给村里的厂子断水断电、拆违建等。干这些事如果有人较劲,他们就打电话叫联防队队员过去站脚助威,有时还动手打人。打架这种事在村委会也不是头一次发生了,当有人喊打架时,联防队队员抓紧时间冲上去已经成为自然的事情。
32.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还兼着村主任和经理,在村里大权在握,村里的事就他一人说了算。石凤刚还把石某某安排进村委会,成了村两委会委员,王某某当上副主任也是石凤刚安排的。当选村两委会成员就是石凤刚一人说了算,他说让谁当谁就能当。没有人敢反对石凤刚,很多人都拍石凤刚的马屁,在村微信群里夸石凤刚。村里没人敢提不同意见,要是提了,就会被石凤刚排挤,别想在村里干了。联防队队长是张某1和张某3,他们听石某某和于万某某的。其在联防队工作,领导让干什么就干什么。
33.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证明:村里联防队平时都得听石某某的,要是不听他的话会被穿小鞋,不招人待见。
3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及其和赵某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3年辛庄村换届选举,赵某某找到其说准备让其来当村委会副主任,后石凤刚也跟其说了。因有石凤刚的支持,其成功当选村委会副主任。其能当选就是石凤刚一句话,在辛庄村他一个人说了算。2016年,辛庄村换届选举也一样,其再次当选。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形式上是通过选举产生的,实际上是石凤刚说了算,石凤刚就是辛庄村的土皇上,村两委会人员都是与石凤刚、石某某、赵某某关系比较亲近的人,要听石家人的话。石某某当选村党总支委员的事情,石凤刚曾在开班子会前找过其,让其在两委会上提议让石某某当党总支委员,后石某某就当选了。村委会开会讨论有关事项,都是石凤刚拍板决定,别人没有反驳的余地,只能签字和举手同意。每个村干部针对自己分管的工作有议题要在开会前与石凤刚沟通,石凤刚同意后才能在会上讲。村里的工程一直没有进行过招投标,由谁施工是石凤刚说了算,两委会成员只是石凤刚的工具,只需在同意书上签字就行。其是石凤刚提拔的人,所以得拥护和支持石凤刚,维护他在辛庄村的统治地位。其日常工作是向石凤刚或于冠某某汇报,石凤刚不在时,有时也向赵某某请示汇报,并由她给其作指示。其在微信中把自己比喻成臣,把石凤刚当做君,对石凤刚、赵某某感恩戴德,也愿意为他们服务,拍他们的马屁。
3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辛庄村换届选举时,先是石凤刚授意召集所有村委会工作人员开会,当时召集人在会上宣扬石凤刚的功绩,暗示大家要选石凤刚,并且还暗示要选石凤刚提名的王某某当副主任。会上石凤刚指使妇女干部带头表示要推选他当主任、王某某当副主任,这样其他参会的人也就知道该选谁了。辛庄村的妇女干部都是石凤刚的人,必须经过石凤刚同意才能当选。石凤刚当上村书记后,村两委会班子成员基本都换成了石凤刚的人。石凤刚上任后提拔了冯某某、王某某、罗某某,到后来就是谁听他的,谁就能混得好,罗某某也是从妇女干部提拔成村里会计的。石某某大概是在石凤刚当书记后到的村委会,直接管和村里合同有关的事情。石某某到村委会上班后,开始有意拉拢一些人,其当时还在联防队,石某某让其跟着他干。2013年,其帮石某某到斯某某床垫厂打完架后,石某某就安排其到村委会接替他管理合同。
石家父子控制着村委会,首先是石凤刚在村委会大搞一言堂,把拥护自己的人安插到村里各个部门,建立了一个由他掌控的村委会。石某某通过张某1把庞晓峰介绍到鑫园小区物业公司当保安,庞晓峰纠集了一批人当保安员。石某某曾指使张某1、庞晓峰和保安员到鑫园小区门口阻拦村民把装修用的沙子水泥运进小区,张某1为此还跟别人打过架,后被判过刑。石某某还指使庞晓峰等人殴打过村民,这些人充当过打手的角色。于万某某、庞晓峰、张某1、张某3、洪阿男等人和石某某关系密切,为石某某所用,他们都通过石某某取得了土地。2016年左右,石某某曾组织其、于万某某、张某3等人一起到澳门旅游,往来的费用都由石某某承担。后来石某某拉拢了越来越多的人,尤其是拉拢了庞晓峰他们,干的坏事越来越多,才出事的。
36.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证明:其于2018年开始搬进石某某建设的公寓居住,且不用支付房租。
37.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08年或2009年前后去村里防火队上班,后来当辛庄二队的妇女干部,2012年夏,石凤刚让其接手村会计。于冠某某、王某某、于万某某、冯某某等人进入村两委会都是石凤刚提名内定的。村里的收入包括联防队的扣车罚款,都是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3带人来交钱,开的是环境治理费的收据,这些钱给联防队提成40%。联防队交来的钱不全都入账,比如于万某某有时交钱时说石凤刚有用,其就不入账。第一次具体时间忘了,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把钱先收了,后来石凤刚或石某某以现金形式把钱拿走了,这种情况不止一次,他们一共拿走多少钱其没有记。他们拿走钱也不写收条,其也不敢让他们写,也不知道他们具体干什么用。记得2016年夏,石某某让其买了3万元的中石油充值卡,都是1000元面值不记名的,还不让其开发票,也是用于万某某交来的钱买的,卡给谁了其不知道。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证明该部分犯罪事实的证据,除上述证据外,还有证明该黑社会性质组织所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反映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的事实均有证据证明,证据间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或无法解释的疑问,足以认定。
关于部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部分证人证言真实性存疑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人证言均是公安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调取,在证人作证前已向证人告知诉讼权利和义务,且证人所作证言与在案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无证据证明存在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情形,故该项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石凤刚、赵某某、王某某、刘某某等被告人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宗中的部分书证、审计意见节录、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节录、手机截屏等,欲证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不符合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危害性特征,村两委会有自身的规章、制度,石凤刚等人是在正常履行两委会成员的职责,并非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赵某某亦不是积极参加者,相关证据中反映的石凤刚、赵某某的平时表现及品格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存在矛盾;王某某的地位、作用和行为表现不应认定为积极参加者,应为一般参加者;刘某某与起诉书指控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相关成员不认识,与石某某间的经济往来属亲属间的正常借款,不属于积极参加者。于冠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多名辛庄村村民、村内企业人员自书材料,欲证明于冠某某平日表现及口碑良好,不可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本院认为上述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无法实现相关证明目的,也不影响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
二、黑社会性质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事实
(一)寻衅滋事事实
1.被告人石某某、赵某某因琐事对被害人董某1、郭某1不满,于2013年9月30日,纠集被告人王某某、张某1、曹某某及程胜利等人,先后在辛庄村一饭店内、辛庄村南营81号北京斯某某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某某厂)内,采取持棍棒击打和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董某1、郭某1进行殴打。经鉴定,董某1肋骨骨折、脾实质血肿等,损伤程度属轻伤;郭某1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及四肢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董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25日左右,其和大舅哥郭某1把车停在了石凤刚家胡同口东侧路边,赵某某说车占了她家地方,让其开走,其就把车开走了。同年9月30日19时许,其在辛庄村一个饭店内吃饭,石某某到饭店就问其当日和赵某某说了什么,并揪着其衣领,打了其头部两拳,其踹了石某某一脚,后被人拉开。其从饭店走后就联系了郭某1,告知他石某某因停车的事找回来了。其和郭某1回到斯某某厂后,发现石某某站在办公室门口,喊了一句就是他,给我打。这时过来很多人打其,对方手里拿着镐把、铁棍等,其被打倒在地,打了10多分钟才停手。其妻子郭某5也在场,其让她报警,石某某说看谁敢报警,谁敢报警弄死谁。石某某走后,郭某5拨打110和120,其和郭某1被送到长辛店医院。事后听其嫂子夏某1说,石凤刚让把这事压下去,否则就不在夏某1的拆迁协议上签字。其被迫同意私了,和解协议书约定的30万元实际是夏某1从自己家拆迁补偿款中拿出来的。
经辨认,董某1辨认出石某某就是带人在饭店和斯某某厂对其殴打的人,赵某某是因停车问题与郭某1发生纠纷的女子,曹某某、张某1是石某某带领的打手。
(2)被害人郭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19时许,其和妹夫董某1被石某某等人打了。此前几天,其和董某1把车停到石凤刚家附近的路边。停车后,赵某某说那个地方不能停车,其和董某1就把车挪走了,双方没发生言语冲突。9月30日晚,董某1给其打电话说石某某要揍他,让其过去。其和董某1来到斯某某厂,发现门口已被车辆堵住,其往里走了10米左右,突然听见赵某某喊儿子,就是他。接着石某某带着10多个男子冲过来,有人拿着棍子,石某某把其按在地上,骑在其身上打其脸,其余男子也一起打。被摁倒在地时,其看到王某某在其左侧一米多的地方走过来,应该也是来打其的,还有一个超级胖的男子按住其腿。其听旁边也有一堆人正在围打董某1。事后,因为石凤刚一家势力很大,其妻夏某1在村委会工作,当时也在拆迁,怕对方打击报复,就和对方私了了。
经辨认,郭某1辨认出石某某是用拳头殴打其侧脸的男子,赵某某是现场指认的女子,王某某是当天参与殴打的男子,张某1是参与殴打的大胖子。
(3)证人王某7的证言证明:2013年秋天的一个晚上,石某某打电话叫贺某1和其到斯某某厂帮忙打架。到现场后其看到三辆车把厂子大门堵住,其和贺某1进到厂里一个办公室,看到屋里有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赵某某、程胜利、张某1、石某某媳妇,其听到石某某和赵某某一直在骂对方。其从办公室出来看见有两个男的从大门口进来,赵某某喊了一声就是他们,办公室那些人开始殴打刚进院的两个人。其走时看见程胜利、张某1拿着棍子打对方,贺某1、石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是拳打脚踢。
(4)证人贺某1的证言证明:2013年的一天,石某某打电话让其去村东头的一个厂子,其就带着王某7一起去了。到了现场才知道石某某是让其帮着打架。其进院子后看见里面围了一圈人,石某某和石某某的母亲在那骂人,石某某让其打对方,其没有打,石某某骂了其,其和王某7就离开了。
(5)证人夏某1的证言证明:一天其接到通知说其爱人郭某1被打了。其赶到斯某某厂,看到郭某1满脸是血坐在地上,董某1也被打伤了。董某1说是石某某和石某某的母亲带人打的。郭某5叫救护车把他们送去医院了。其刚到医院,石凤刚带着几个人也来到医院,看了郭某1伤势后说,用钱就去石家拿,然后就走了。最终其和石凤刚达成了协议,石凤刚赔其30万元,石某某转账到其工商银行账户上。其考虑到石凤刚一家势力很大,害怕石家在工作、人身、拆迁上报复,就把这30万元取现后又给了石凤刚,后来其从自家的拆迁款中拿出29万给了郭某5。
(6)证人郭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9月30日,在斯某某厂,其看见石某某带着曹某某、张某1等人,每人都提着棍子等,后来又来了七八个联防队的人气冲冲地要打架。后来,郭某1和董某1一进斯某某厂大院,石某某就指着董某1说就是他,然后一群人拿着棍子打董某1和郭某1。石某某拿着棍子和曹某某、张某1等人一起打的董某1,还和曹某某等人一起打郭某1,王某某和程胜利对郭某1拳打脚踢。有个女的一直拽住其不让其上前拉架,这时石某某的母亲晕倒在地。期间有人要报警,石某某指着要报警的人说敢报警试试。当时夏某1家要拆迁,夏某1说要和石凤刚协商私了。两个月后夏某1给了其29万元,董某1、郭某1和对方签了一个协议就完事了。
经辨认,郭某5辨认出石某某、曹某某、张某1、王某某、贺某1就是殴打董某1和郭某1的人。
(7)病历资料、付款凭证、和解协议及收据、斯某某厂的工商资料等证明:被害人郭某1、董某1受伤后去医院就诊,医生针对二人受伤情况进行了检查诊断;2013年12月2日,石某某给夏某1账户转账30万元,夏某1于同日取现;董某1、郭某1和石某某约定由石某某一次性支付董某1赔偿款30万元,不再追究石某某的刑事责任;案发地为斯某某厂。
(8)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临床伤检鉴定意见书》及《关于鉴定意见的补充说明》证明:董某1所受损伤主要为左上腹皮下淤血、肋骨骨折、脾被膜下出血、脾实质内血肿。经鉴定,董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根据2014年的鉴定标准,董某1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郭某1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头皮血肿、双眼钝挫伤、躯干部及四肢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郭某1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根据2014年的鉴定标准,郭某1损伤程度亦属轻微伤。
(9)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证明:2013年9月底的一天,其骑车路过一个饭馆,看到石某某、石某某媳妇、曹某某三个人,当时曹某某将其拦下来说石某某挨打了,其看到石某某打电话找人来帮忙。正打电话时,过来一个人,其看到石某某和曹某某上去打这个人,其也过去打这个人,打了几下,这个人就跑了。后石某某、曹某某开车到了村委会后边的一个厂子里,其跟着过去了。到了就找厂子负责人,让把人交出来。期间,张某1、贺某1、王某7、赵某某、王某某等人陆续到了这个厂子。赵某某和石某某让厂子负责人把人交出来,王某某就是帮腔。一会儿对方两个人回到了厂子,石某某和曹某某先上手打了夏某1的老公;另一人想帮忙,其和张某1、贺某1、王某7就围着另一人打,一开始拳打脚踢,打倒在地后张某1或贺某1用木棍朝对方身上打了几下。打人时,张某1拿的是根铁皮管子,贺某1、王某7和其都拿了一根棍子。
(1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有两个人把车停到其家门口,堵住了其家大门,并与其母亲发生了争吵,还骂了其母亲。其通过家门口的监控看到是一辆红色轿车,后来其在家附近的一家饭店看到了那辆车,其让车主道歉,与车主发生了争吵。后了解到车主在斯某某厂工作,就喊了曹某某、张某1和贺某1来帮忙打架,刚开始在厂子里没找到人。没一会儿,那个比较瘦的人先回到厂子,手里抄着一根棒球棍,明显喝过酒,进来就骂其。其说了一句就是他,然后曹某某、张某1他们就和其上去打那个瘦子。前后脚有个胖子也进来了,直接和其打了起来。其一方就是拳打脚踢,对方现场抄了一根棍子抡来抡去。打了没几分钟,有人嚷嚷报警就都散了。后来其知道对方受伤了,和夏某1达成和解后给了对方30万元。
(1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七八年前,因为夏某1家亲戚把车停在其家门口还骂其,其就先回家躲了起来。几天后的一个晚上,王某某来其家串门,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石某某他们打架了,让其赶紧去拉架。其和王某某一起开车到了村东头一个厂子门前,看见石某某、张某1还有七八个人在场,正在厂子院里追着一个男的打,院里其他人有的追有的跑,追的人手里拿着棍子,是铁棍还是木棍不知道。后其晕倒了。
(1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秋的一个晚上,其在石凤刚家时,赵某某接了电话,然后把电话给石凤刚,石凤刚让其去把石某某叫回来。其到现场后看见大院门口停着几辆车,石某某、张某1还有另外三四个不认识的人,手里拿着棍子。其让石某某回去,石某某没理其。后其听见外面有人嚷来了,石某某、曹某某、张某1等六七人拿着棍棒,辱骂、追打对方几个人,把对方打倒在地。其本人在拉偏手,拽着对方。
(13)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个晚上,石某某给其打电话说他母亲被欺负了,让其去斯某某厂一趟。其开车到现场后,听见床垫厂老板跟赵某某在谈话,大概内容就是有两个床垫厂的员工喝完酒后骂了赵某某,石某某和赵某某要求厂子负责人找到骂赵某某的人,谈话时那俩人回来了。其一方就出去打那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没怎么反抗就被打倒了;其和另外几个人对那个反抗的人拳打脚踢,石某某也动手了。
(14)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的一天,石某某说有一个开私家车的男的把车停在他家院外,跟他妈发生了矛盾,还骂他妈,石某某曾开车带其到长辛店中心小学对面的槐树岭大院找过这辆车和那个男的,但没找到。过了大概一周,经石某某电话纠集,其在辛庄村一个饭馆门口持棒球棍和石某某、程胜利等人对一男子进行殴打、言语威胁,后石某某带领大家去了斯某某厂,并用驾驶的3辆车堵住厂门。在该厂内,经石某某指认,其一方围着被认出的男子打。石某某、张某1和其拳击一男子,其还用棒球棍打了对方腰和臀部两三下,张某1在厂子里拿了一根棍子打,石某某用拳头打,贺某1拽着那个男的头发按在地上用脚踹他面部,王某7用脚踢那个男的。对方那个帮忙的男子也被打了,开始是张某1拿着棍子和那人对打,后来程胜利过去帮张某1,其一直在打石某某认出来的那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证人、被害人言词节录,欲证明:该纠纷发生事出有因,被害人存在过错,且赵某某并未要求石某某等人斗殴,也无指认行为,相反其对石某某进行劝阻,甚至因劝阻而晕厥。另提出伤情鉴定意见的出具时间和通知时间倒置、轻微伤鉴定应在伤情消失前做出,相关鉴定意见不真实,不能采信。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郭某1、董某1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多日后纠纷本应平息,在无新的冲突的情况下,被告人石某某为逞强耍横而蓄意报复,纠集多人在饭店及斯某某厂院内对被害人进行堵截、辱骂、殴打;被害人陈述及石某某一方多人言词内容均能证明纠纷因赵某某而起,赵某某在案发现场有指认、辱骂被害人和要求斯某某厂负责人交出被害人等行为。伤情鉴定意见系由有资质的鉴定主体,依据法定程序和标准客观、独立作出,经审查,鉴定意见真实可信;证据材料显示,有关鉴定机构在出具正式鉴定意见前,曾由同两名鉴定人于2018年9月1日作出了一份临时意见书,公安机关于同年9月7日通知了当事人,后鉴定机构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正式鉴定意见,临时意见与正式鉴定意见结论一致,因此作出临时意见先行通知当事人,并不影响正式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对郭某1伤情的鉴定,虽鉴定时伤情已消失,但鉴定人员系依据当时医生的检查诊断结论和客观病历材料作出,检查诊断结论作出时,被害人的伤情客观存在,医生所作诊断和伤情描述系基于郭某1当时的伤情状况,鉴定人员依据这些客观书证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同样客观真实,不影响鉴定意见的有效性。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王某某系临时受他人指使到达案发现场,并无事先通谋,在案发现场,王某某未参与殴打他人。经查,同案人程胜利、王某某的供述能够证明王某某在现场有帮腔、拉偏架行为,证人王某7、郭某5的证言证明王某某在现场也参与了动手打人。
被告人张某1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和被害人陈述节录,欲证明张某1在现场并未持械殴打被害人。经查,证人王某7的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同案人程胜利的供述均能够证明被告人张某1等人在案发现场持械殴打了被害人。
故上述辩护人宣读的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辩护人相关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将结合全部证据,综合判断各个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的作用和责任大小。
2.被告人石某某、张某1、张某3、庞晓峰伙同他人于2016年2月5日凌晨,在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全明星酒吧,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3发生纠纷后,采取持酒瓶等物击打、拳打脚踢等方式,对高某3及前来劝阻的被害人樊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樊某头部创口累计长达13.6厘米,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樊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其和朋友高某3、爱人刘某4去朝阳区全明星酒吧玩,期间看见一帮人围着高某3,就上前劝架,这时一个很胖的男子拿着酒瓶打了其头部两下,其抱着头往后退,这时又有好几个人上来对其拳打脚踢,后酒吧保安将人拉开并报了警。其被鉴定为轻伤,但民警说一直没抓到嫌疑人。挨完打其听高某3说,高某3跳舞踢到别人后去敬酒,被踢的男子把酒泼到了高某3脸上,高某3把酒杯摔桌子上,后来就打了起来。事后,其去朝阳法院签了一个不追究对方责任的协议,对方脸受伤的男子也不追究高某3的责任,其是为了高某3才签的协议。
经辨认,樊某辨认出张某1是殴打其的男子。
(2)被害人高某3的陈述证明:其跳舞时被一男子(王某8)拉到舞台上跳舞,不小心踢到了石某某,后王某8让其去石某某的卡座敬酒道歉。敬酒时其被绊了一下,酒洒到了石某某身上,石某某就把他杯里的酒泼了其一脸,然后双方就打了起来。其把酒杯抡出去,砸到了石某某身边一个男子,后多人殴打其。保安来后,其才发现朋友樊某的头部受伤流血。
(3)证人刘某4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高某3上舞台时不小心踢到了一个和拉他上台跳舞的男子一起玩的人,然后拉高某3的男子就让高某3去他们桌敬酒。高某3敬酒时,那个被高某3踢到的人,突然把酒泼到高某3脸上,然后其他人就上去拽高某3。其让樊某上去拉架,现场乱成一团,有一个胖子拿了一瓶酒往人群里去了,过一会儿其就看见樊某捂着头。
经辨认,刘某4辨认出张某1是持酒瓶参与打架的男子。
(4)证人漆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5日1时许,有一个其他桌的客人到其服务的这桌敬酒,不知怎么回事,其中一个客人泼了那个敬酒的客人一杯酒。那个过来敬酒的人就把酒杯扔过去,把泼酒的人旁边的一个人脸砸了,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泼人酒那方大概有五六个人,都是男的,就一起上去打那个被泼酒的人,对那个人拳打脚踢。其就注意到泼人酒的一方有一个身材很胖的男子拿着一瓶没开过的香槟跳起来砸向一个人,把那个人的头部砸伤了。
经辨认,漆某1辨认出高某3是用酒杯砸伤曹某某的男子,张某1是持酒瓶殴打樊某头部的男子。
(5)证人徐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6年2月5日凌晨,其正在酒吧上班,旁边一桌客人正在喝酒时,一名男子把酒洒在了另一名男子的衣服上,然后被酒洒在衣服上的男子就把酒泼到那名男子的脸上,被酒泼到脸上的男子就用酒杯砸了对方男子一下,后双方就打了起来。一方是两名男子,分别是头部、眼睛受伤;另一方是七八名男子,其中一人头部受伤。
经辨认,徐某1辨认出高某3是用酒杯砸曹某某的男子,张某1是参与打架的男子。
(6)证人王某8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高某3跳舞时脚滑踢到了石某某,其让高某3去给石某某敬酒道歉,石某某把杯里的酒泼到高某3脸上,双方打了起来。其和张某1、曹某某都动手了。石某某给高某3泼酒应该是高某3不小心踢到了他,打完架石某某等人就走了。其被治安拘留了15天,警察讯问时,其没有如实交代参与打架的人,谎称记不清了。
经辨认,王某8辨认出庞晓峰、张某3、石某某、曹某某,辨认出张某1参与了打架,高某3是将曹某某打伤的男子。
(7)证人张某1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初,其和石某某、张某3、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18、庞晓峰、王某8、曹某某等人一同在三里屯一家酒吧玩,来了一个男的给石某某敬酒。其看到敬酒的男子和王某8俩人互相推,其拉着石某某不让石某某过去打架,然后其看见对方男子不知用什么打了曹某某脸一下,曹某某就倒在沙发上了,脸上全是血。其看见张某1、庞晓峰、张某3等人同对方打了起来,随后保安过来把双方拉开了。
(8)刑事判决书证明:高某3因在本起事实中打伤曹某某,被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9)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一起殴打高某3和樊某的嫌疑人中有一人叫张某1,案发后,公安机关到张某1在辛庄村的户籍地查找,该地已搬迁,后到村委会了解,村委会不掌握搬迁地址,故未能找到张某1。
(10)《诊断证明书》、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证明:樊某诊断为闭合型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高某3左眼球钝挫伤、左眼结膜下出血、左眼睑皮下淤血,经鉴定,樊某属轻伤二级,高某3属轻微伤。
(11)酒吧的监控录像证明案发时各被告人在现场的具体行为表现。
(12)被告人张某1的供述证明:在全明星酒吧,对方有一个人和曹某某争吵,相互拉扯过程中,那人将曹某某脸打伤了,双方发生争执后,其用酒瓶打了对方。当时其脱保被上网临控了,在外面躲着,没在家里,所以警察没找到其。
(13)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在全明星酒吧,其看到曹某某脸上流血了,就与张某1、庞晓峰、王某8打了对方。其和王某8、庞晓峰打了对方那个30岁左右的男子(高某3),张某1打了后来的男子(樊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3.被告人于万某某伙同他人于2017年3月24日,在辛庄村大灰厂东路22号诚某家具厂门前,无故殴打被害人邓某1,并强行扣留邓驾驶的白色金杯车,后进入家具厂将监控设备强行拿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邓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其与妻子驾驶白色金杯车给大灰厂东路的盛丰家具厂送货后准备离开,一辆白色福特SUV突然开过来堵住其。其要求对方挪车,对方在车里打电话叫人,随后下车揪住其衣服,用拳头打其脸两三拳,用脚踢其的肚子和下半身,其反击给对方脸上两拳。二人扭打时其妻下车拉架。这时来了一辆白色金杯车,从车里下来七八个拿木棍的男子,一起对其进行殴打,还开走了其的金杯车,家具厂的工人告诉其对方是辛庄村联防队的。其报警后,派出所带其去家具厂调监控视频,家具厂的人说辛庄村联防队的已经把监控主机拿走了。
经辨认,邓某1辨认出于万某某就是从白色福特车下来殴打其的男子。
(2)证人陈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的一天,给厂里送货的邓某1在厂子大门口被联防队的人打了。厂里人告诉其,打人的有曹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等七八个联防队的人,其中于万某某打的最狠,邓某1被他们打倒在地,满脸都是血,之后联防队的人冲进办公室把厂子的电脑主机抢走了,他们怕警察来调监控知道他们打人的过程。事后石凤刚亲自出面调解,当时态度蛮横,说其厂子不服管理,如这事处理的不好,让其离开。邓某1在医院看病花费了一万多,其没办法只好垫付了邓某1的医药费,并让邓某1不追究石凤刚的责任。事后其还专门去村委会告诉石凤刚处置情况,石某某当时说其在辛庄村肯定待不下去了。
经辨认,陈某2辨认出于万某某。
(3)证人高某4的证言证明:一天其在车间干活,听见外面有人喊叫,出去后看见经常来送油漆的姓邓的男子躺在地上,腿受伤了。有银灰色的车挡在厂子门口,之后从门外进来一个20多岁的男子走进办公室拿走了监控主机,其因害怕没敢阻拦。
(4)被告人于万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3月的一天,有一辆白色金杯车装满了油漆桶准备进家具厂,其以为是家具厂的车,就开车堵在该车后面,想借故找茬清理工厂。其只踹了那个司机两脚,还从村委会叫来联防队队员,让人开走了金杯车。听见对方报警,其担心留下证据就去工厂监控室,让陈某2的儿子把监控主机卸下来给其,其还把监控拔下来扔了。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欲证明诚某家具厂属于应当清退的企业;于万某某辩称是邓某1先动手打人,其才动手。经查,于万某某无故找茬,阻拦送货司机车辆离开,在被要求挪车时,即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后还叫来联防队队员继续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强行开走了被害人车辆,诚某家具厂是否属于清退企业与于万某某无故殴打工厂送货司机邓某1无直接关系,并不影响对于万某某犯罪行为的认定,相关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4.被告人石某某、于万某某、庞晓峰、曹某某伙同洪阿男、韩金龙、张小乐、王永贵以及裴洪利(另案处理)等人于2017年6月9日,在辛庄村村委会与前来索要被强行扣留车辆的被害人王某1、孙某1、张某1发生争执,并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经鉴定,王某1左手第五掌骨基底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9日上午,因其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无故扣留并索要罚款,其和朋友王某1的岳父孙某1到村委会欲要回车辆,后孙某1与于万某某发生口角并被于万某某殴打。其与孙某1、王某1被于万某某、屋内另一男子及联防队队员在于万某某办公室内以及会议室内数次殴打。后其发现,孙某1为了不让其和王某1再追究这事,虚构了辛庄村村委会赔偿25万元的事,实际是孙某1从亲戚处借了25万元给了王某1。其被打后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自称是村委会主任,称石某某对这个事情特别生气,让其过去道歉,要不然车要不回来。
经辨认,张某1辨认出于万某某最先动手打了孙某1一个嘴巴,石某某参与打人,曹某某用水壶打了其头部;指认出被打地点是在辛庄村村委会办公楼二层的一间办公室和会议室。
(2)被害人孙某1(绰号老酒壶)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上午,张某1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扣了,让其帮着要车。其和张某1去村委会二楼于万某某的办公室要求还车,于万某某要求交纳3万元,其问于万某某你什么部门就交3万,于万某某站起来打了其一个嘴巴,并指使六七个联防队队员打其。后其女儿孙某2和女婿王某1也到了,王某1想拉架,那些人分两拨分别对其和王某1进行殴打,过程中又上来三四个联防队队员把张某1拽到另一个屋。后来,又来了曹某某等四五个人,曹某某用玻璃杯砸了王某1左手手腕处,打了三分钟这些人下楼了,这时张某1回到于万某某办公室,其看到张某1也被打了。后来石凤刚威胁其,说如其不把事情摁下来就告其寻衅滋事,有人会作证,其害怕就对王某1谎称辛庄村出了25万了结此事,实际这25万是其出的,其还让王某1去公安机关撤了案。
经辨认,孙某1辨认出曹某某是用铁水壶打其的人,于万某某是打其耳光的人。
(3)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张某1的水泥罐车被辛庄村村委会扣了,张某1找其帮忙,其告诉了岳父孙某1,孙某1就和张某1去辛庄村村委会解决扣车的事。后来,其和孙某2一起赶到辛庄村村委会,刚进院子,就看见二楼一个女的喊联防都上来。其到二楼看到一群人对孙某1拳打脚踢,张某1已躺在过道上,楼下有人往上跑,此时有一男子持木棍之类的打其前额致其流血倒地,后其被多人殴打。其和孙某1、张某1、孙某2进一房间后,又进来六七人殴打其和张某1、孙某1,造成其左手关节处粉碎性骨折等损伤,后来其妻报警。事后,其岳父孙某1等人劝其撤案,还谎称村委会同意赔钱,其并非自愿撤案。
经辨认,王某1指认出其与孙某1被殴打的地点是在辛庄村村委会办公楼二层的一间办公室和会议室。
(4)证人孙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9日上午9时许,孙某1和张某1一起去辛庄村村委会要张某1被扣押的水泥罐车,之后其和王某1赶到村委会,进院后看到十多个人往二楼跑,其和王某1上了二楼,看到张某1躺在会议室的地上,还有一帮人正围着其父亲打。石某某站在门口说:不管是谁,都给我打。曹某某用手中的一根条状金属物打在了王某1前额,当时就流血了。然后这些人对王某1、孙某1拳打脚踢,其害怕就躲到其他地方。等打人的人下楼了,其去会议室把张某1扶到王某1和孙某1被打的屋里,其报警后又上来三个人,对王某1、孙某1、张某1继续拳打脚踢,打了四五分钟就都跑下楼了。后来,其父母怕影响到拆迁,劝其和王某1不要依法处理,孙某1给其25万元,称是辛庄村村委会出的钱,让王某1撤了案。
经辨认,孙某2辨认出石某某是对张某1、王某1、孙某1进行殴打的人,曹某某是持金属物将王某1打流血的男子,于万某某是当时在场的男子。
(5)证人谢某1的证言证明:石凤刚打电话威胁其丈夫时,其也在场。其听到石凤刚在电话里说,如果不撤案,就让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作假证,证明是其丈夫和王某1来村委会闹事,这样肯定会把其丈夫和王某1都抓起来,石凤刚还拿其家里的非宅拆迁进行威胁。其和孙某1很恐惧,就要王某1撤案。王某1提出赔偿25万,其从妹夫冯刚处借了25万现金给其女儿,然后撤了案。
(6)证人曹某1的证言证明:其于当日8时许驾驶水泥罐车在辛庄村被联防队队员无故扣留,后其告知张某1交钱赎车。12时许看见张某1从辛庄村村委会出来,身上有明显被打痕迹。
(7)证人乔某1的证言证明:其办公室在二楼,办公室里还有邱某1、曹某某和于万某某。2017年夏天的一个上午,有两个男的找于万某某说事,当时办公室里只有其和于万某某两个人。其隐约听双方提到车把路压坏了,把车扣了,后来不知为什么动起手来。两个男的一边压着于万某某,一边挥手打于万某某,于万某某一边挥胳膊,一边挣扎要起来。这时曹某某和石某某进屋了,连打带拉把他们三个人分开。期间有人喊:去叫联防,其就跑到楼梯口喊,当时罗某某也喊了,很快就有联防队队员上来。其看到曹某某、石某某打了那两个人的头部、后背,当时上楼的有张某1、张小乐、郭某6、王某9,其在门口看到那两个人一个坐在地上、一个坐在凳子上。
(8)韩建国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张某1、王永贵、韩金龙等联防队队员跑到大队二楼,于万某某在楼道里站着,他办公室里有外号老酒壶等三人,老酒壶好像头上流血了。
(9)王某某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听见村委会二楼有骂人的声音,看到有联防队队员往二楼跑。其到二楼看到有一个头部破了的男子被联防队队员连拖带拽地拽到了院子里,老酒壶好像是在二楼过道里,楼道里还有联防队队员和妇女干部,石某某站在办公室门口,曹某某、于万某某等人在于万某某办公室里,于万某某办公室一片狼藉,地上还有碎玻璃和血滴。没过一会儿,其又听见骂人的声音,并看见两名男子上了二楼,之后二楼传出打骂声。
(10)张某1的证言证明:当天,其听到辛庄村村委会楼上有人打架,让王永贵、张小乐等联防队队员上楼。
(11)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六七月,其看见曹某某办公室特别乱,地上有血,过了三五分钟看见有人打架,其就喊打架了。屋里有老酒壶,还有一个年轻男子的鼻子流血,还有一个女子,还有三个穿黑背心的男子从曹某某的办公室往外跑。
(12)车辆照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明被扣车辆信息情况。
(13)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以下简称丰台公安分局)刑侦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曹某1称其驾驶水泥罐车肯定不会出现遗撒现象,辛庄村联防队队员只是以有遗撒为由,蛮横无理的扣车罚款。
(14)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大灰厂东路甲12号属于辛庄村村委会,是北京鑫某昱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鑫某昱物业中心)保安宿舍。村委会传达室及对面的联防室是该村联防队人员办公及休息场所。
(15)病历资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1、王某1、孙某1受伤的情况,其中王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16)同案人洪阿男的供述证明:2017年夏的一天,庞晓峰给其打电话,其到了辛庄村村委会路口,看见庞晓峰和裴洪利已经在那等其了。庞晓峰说一起去村委会打个人,三人来到村委会二楼一个办公室,其中有三名男子,庞晓峰用手掐住较胖男子的脖子,按在椅子上,其踹了对方一脚,六人打了起来。后来其在医院碰见了石某某,庞晓峰跟石某某说了半天,其知道是石某某叫庞晓峰带人去村委会二楼打人。
(17)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其在村委会一楼传达室值班,突然听到罗某某喊赶紧上来人,二楼打架了。其和王永贵、张小乐等人就往村委会二楼跑,到二楼时看见石某某、于万某某站在于万某某办公室门口,于万某某用手擦脸上的血迹,办公室里有老酒壶和另一名男子。印象中,石某某在楼道里对着联防队队员喊:给我打。于是于万某某、曹某某带着联防队的人一起连拉带拽的把那名男子拽到二楼小会议室,在小会议室将那名男子围在中间拳打脚踢,大概打了两三分钟,其听石某某说都下去吧。
经辨认,韩金龙辨认出庞晓峰、洪阿男、裴洪利、被害人张某1和孙某1。
(18)同案人张小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的一天,其在联防队上班,听见村委会二楼有人喊联防队上来,其就跑了上去,看见石某某、于万某某还有曹某某正在打一个人,于万某某或石某某指着那个人对其说打。其和其他人就把那个人拽进会议室关上门围着打,会议室里有王永贵、曹某某,曹某某用垃圾筐打那个人,打了两三分钟就停了。过了一会,其看见三名男子进了村委会的门,这三人住在村委会南面的院子,三人上楼后又传出打架的动静。
经辨认,张小乐辨认出被害人孙某1、张某1及参与殴打孙某1等人的庞晓峰、裴洪利、洪阿男。
(19)同案人王永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其在村委会传达室听到罗某某喊赶紧上来人,二楼打架了。其和张小乐等人跑到二楼,看到曹某某、于万某某正把老酒壶的姑爷从于万某某办公室连打带推的推到楼道里,于万某某在楼道里喊给我打。于万某某、曹某某带着其、张小乐、王国庆、韩金龙等人把老酒壶的姑爷拽到二楼小会议室,在那里围着那名男子打,打了三分钟左右就停了。
经辨认,王永贵辨认出被害人王某1、孙某1及张某1。
(20)同案人裴洪利的供述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中午,其和庞晓峰在聊天,石某某过来说在村委会和一帮人打了起来,对方有个人叫老酒壶,联防队已经和那些人动手打起来了。石某某越说越生气,让庞晓峰带点人再去教训那些人一下,庞晓峰就给洪阿男打电话,让洪阿男赶紧过来。其和洪阿男、庞晓峰去了村委会二楼,里面有四五个人,其中一个女的。石某某跟庞晓峰说过一个穿红马甲的人,庞晓峰进屋后就对那个穿红马甲的人打了一拳,对方还手了,打完架后其和庞晓峰等人离开了房间。
(21)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6年或2017年,其在镇里开会,接到老酒壶的电话,说他的罐车被扣,他来村委会要车时打了起来。其回村委会后看见于万某某那屋特别乱,电脑砸坏了,地上都是血,其从石某某那了解到,老酒壶带着三四个人在于万某某办公室跟于万某某、曹某某等人发生了冲突。
(22)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老酒壶带着两个人到辛庄村村委会要被于万某某扣押的车辆的过程中,与于万某某、曹某某发生了肢体冲突,其看到后,骂了对方并上去拉了偏架,曹某某又打了老酒壶两拳,之后双方就被拉开了。于万某某说得再叫人收拾老酒壶,走到村委会后院门口把庞晓峰叫了出来,告诉庞晓峰上面有三人,把老酒壶几个人大概特征说了一下,对庞晓峰说你们去揍他一顿,其默许了。
(23)被告人于万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6月左右,联防队扣了一辆水泥罐车。后孙某1等三人到其办公室索要该车,双方发生口角,然后老酒壶威胁其,其就用右拳打了孙某1一拳,双方打了起来,后王永贵、张小乐等联防队队员也来殴打对方。事后,石某某把水泥罐车钥匙给其,让其给王某某。听石某某说老酒壶要30万医药费,最后好像谁也没给他钱。
经辨认,于万某某辨认出张某1就是与其互殴的身材较胖男子、孙某1就是与其互殴的老酒壶。
(24)被告人庞晓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7年的一天,其在村委会后院的屋子呆着,听见村委会楼里吵吵嚷嚷。过了一会,石某某来其院里,其看到石某某脸上红肿,眼睛红了,鼻子也出血了,像是挨打了。其就问怎么回事,石某某说在村委会被老酒壶打了,并说老酒壶在村委会二楼。其想着是石某某挨了打想找人帮忙,就说过去看看。其和洪阿男、裴洪利去了村委会二楼一间办公室,其和老酒壶打了起来,洪阿男、裴洪利与对方两名年轻男子打了起来。
经辨认,庞晓峰辨认出老酒壶、王某1、裴洪利。
(25)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六七月的一天,其在办公室看到孙某1带着一个男的来找于万某某,孙某1跟于万某某说给他点面子,把车放了,于万某某没同意,他们发生争吵。其看见先是于万某某用右拳打了孙某1头部一拳,又打了孙某1头部和面部两三下,其上前抱住孙某1拉偏手,还用拳头打了孙某1胳膊一拳,双方就拉扯打起来。石某某听到声音从他的办公室过来,其看见石某某用拳头打了孙某1头部,还踹了孙某1一脚。其和于万某某等人连打带推的把孙某1和他带来的那个男的推到门口。这期间孙某1带来的那个男的踹了于万某某一脚,于万某某就用手拽着那个男的头发或衣服往会议室拉,这时其听见罗某某在一楼喊来了联防队队员。联防队队员上楼后,于万某某用手指着那个男的说:给我揍他,联防队队员就和于万某某一起把那个男的拽到了二楼会议室,其也进了会议室。在会议室其看到联防和于万某某把那个男的围起来打,其用塑料垃圾筐砸了那个男的头部。后来罗某某对其和石某某、于万某某说对方报警了,石某某就使了个眼色,意思是赶紧跑。其从会议室出来时看到孙某1的女婿已经躺在楼道里了。到了后院,石某某叫了庞晓峰和洪阿男,对他们说那几个人还在那呢,他们还没跑,你带人去前面,人在二楼,你们过去打他们,同时石某某还向他们说了孙某1那边人的体貌特征。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于万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出:第一次斗殴中,是石某某授意于万某某等人殴打被害人;第二次斗殴中,于万某某在二楼会议室内殴打的是张某1,而非王某1;第三次斗殴发生在于万某某离开后,是石某某指使庞晓峰等人进行的。被告人庞晓峰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庞晓峰、洪阿男的就诊凭证、张郭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欲证明:庞晓峰在案发现场时,双方呈现互殴状态,庞晓峰殴打对象仅是张某1,张某1不构成轻微伤。
经查,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一方多人多次对被害人方进行殴打,且系被告人一方先行动手殴打,各被告人间系共同犯罪,应当承担共同责任,对于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和责任,本院将综合全部证据予以判断。
(二)强迫交易事实
1.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6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王某2的北京双某减速机械厂(以下简称双某机械厂)进行围堵及停水停电等方式,强迫王某2以人民币320万元转租土地,并转让办公楼、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王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于2003年租用了大灰厂东路乙26号的土地,后兴建了3层办公楼和3000平方米厂房,另外还购买了一些机器设备,大约用了1800多万元。2013年下半年,石凤刚开始刁难其工厂,连续无缘无故停水停电多次;会计去交房租,村里会计以卫生费不对为由拒收房租,让去问石凤刚。其去找石凤刚,石说卫生费涨到了1000多元,其补交了卫生费,停水停电的事就没再发生。2014年,厂门口突然来了一帮辛庄村村民,使用扫把、手推车把工厂大门堵住了,说是工厂没交卫生费。事后其找石凤刚,石说卫生费涨到了1万元一亩地,其工厂一年得交13万元。逢年过节其给石凤刚送礼走动后,卫生费降到了2万多元,断水断电、村民闹事的情况没再发生。2014年6月,石某某让其去村委会重新签订合同。新合同约定,土地承租到期后地上物无偿转让给村里,原合同写的是折价卖给村里,其当时就表示反对。石某某态度特别蛮横,说不签就把原来的合同扯了,给其停水停电。两三天后,其厂子就被停水了,其给石凤刚打电话后才恢复供水。
随后几个月,其反复思考后,觉得在辛庄村待不下去了,而退出合同或转租必须经过村委会。2014年七八月,其找到石凤刚,提出让他帮忙找合适买主收购厂房,石凤刚向其介绍了刘某某,其和石凤刚、刘某某商定转让价格为450万元。刘某某说话不多,偶尔说也是帮石凤刚往下压价。其与刘某某签订合同后,书面合同均被石凤刚拿走。2015年5月,刘某某来到厂里要求其尽快搬家,后因搬迁不及时,又被石凤刚压价。其共获转让费320万元,其中刘某某2次转账共计200万元、石凤刚2次给其现金共计120万元。石凤刚给其20万元尾款时,让其签了自愿离开辛庄村等协议,包括延长租期的合同。当时石凤刚说新买主不好出面,让以其的名义将合同延长。
2016年,石凤刚曾带其参观厂房,其见里面装修十分豪华,明白石凤刚是其厂房的实际买主。北京市政府2014年推出工业污染企业搬迁的文件,但一直没有执行;2016年五六月后,丰台区出台了北京市2016年第一批退出企业奖励资金的通知,经其申请,其获2笔奖金共计120万元,辛庄村亦获20万元奖励。辛庄村是拿到20万元奖励后才知道这事的。上述文件的精神是奖励搬迁,并不是清退,其申请奖励的手续没有通过辛庄村,其企业属于一般制造企业,不属于高耗能企业,搬迁奖励也主要是因为搬走锅炉的奖励,且从没人通知其要被清退。其离开辛庄村是石凤刚逼迫的,一开始是卫生费涨价、村民堵门,后来石某某要求其修改合同,刘某某出面和其谈价格,其建设好新厂房后,石凤刚出面压价,这些都是石凤刚策划好的,就是做局想低价收购其厂子。
经辨认,王某2辨认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刘是石凤刚介绍给其签合同的男子,并指认出石凤刚居住的黑色大门院子就是双某机械厂的位置。
(2)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石凤刚没当书记时,一个企业也就收几百上千元的卫生费;石凤刚当书记后,说原来的土地租金太便宜,每亩才几十块钱,租期又长,所以就以收取卫生费的名义变相提高租金。石凤刚提出来的意见,村两委会的成员没有敢不同意的。2013年开始,村委会按照每亩5000元至1万元这个标准收取卫生费了,卫生费全名好像叫综合治安服务费,其中包含了卫生费,村里是曹某某负责收取,和租金一起收取,村里的租地企业或个人要转租土地需经过村委会同意。
(3)证人邱某1的证言证明:其在村里主要负责给已经交纳卫生费的人开发票,发票抬头是辛庄村村委会,发票上盖的章也是村委会的发票章。其刚接手时,村里是按照单位每年每亩收取1万元卫生费,个人租户每年每亩收取5000元卫生费,后来单位和个人统一改成了每年每亩1万元。其收取卫生费是和曹某某收取租金一起的,租户需要同时交纳租金和卫生费,一般是曹某某联系租户,其开具发票后会在一个记事本上进行记录。
(4)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王某2的工厂是曹某某让其断的电,后王某2换成供电局的变压器,其就断不了电了。
(5)证人付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五六月的一天下午,公司的水断了,其跟王某2反映,王某2跟辛庄村的领导沟通后,当天下午水就通上了。事后其听王某2说是因为没交上涨的卫生费才停水的。大概三五天后,工厂门口有十几个妇女用十几辆小三轮车把大门堵了,班车没法进去,妇女堵门还是因为厂子的卫生费问题。堵门当天下午,工厂的水又被停了。
(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2年或2013年的一天,其看到十几个穿着环卫服装的妇女推着环卫车堵工厂大门,下午两点还在堵门。当天村里还断了厂子的水,后来老板王某2就去找村委会领导说这事,晚饭时间来水了,过了两三天又停了一次水。这些妇女堵门时就明确说交卫生费钱。
(7)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石凤刚在村委会上提出将承租土地的卫生费涨到每亩1万元到2万元。之前,其听说卫生费是按每亩地300元到500元的标准收取。石凤刚虽确定了收取标准,但承租人具体需要交多少、交几亩地,都是石凤刚、石某某说了算,收了多少也不公开。卫生费上涨后有些人认为收取的过高,找过村委会,其还听说有人因交不起卫生费,将土地转租给了他人。现在回头看,石凤刚提出上涨卫生费,就是为切地做铺垫,最后造成很多土地装进了石凤刚的腰包。
(8)韩金龙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在辛庄村村委会一直是一言堂,辛庄村出租的土地都要经石凤刚同意,没有他的指示,曹某某等人不敢随便去给租户断水断电。那些被断水断电的租户都是石凤刚上台前承租的,这些地方基本被列入了拆迁范围。断水断电的主要目的是要赶那些租户走。比如石凤刚家现在住的地方以前是一个加工厂。
(9)辛庄村两委会《会议纪要》证明:2013年4月26日,石凤刚主持召开村两委会会议,决定对该村区域内所属企业根据地块的不同收取卫生治安综合服务费每亩地1万元至2万元。
(10)长辛店镇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该镇未对辛庄村收取卫生费提出过标准和要求。
(11)《关于村委会收取卫生综合服务费(试行)的批复》、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有关收费文件的通知》及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依照相关规定,住在农村内的流动人员及本村村民按每人每月16元标准交纳卫生费。该收费依据于2016年1月1日废止。未经批准,乡、镇政府和村委会不得自行设立向流动人员的收费项目或变相收费。
(12)《土地租赁合同》证明:甲方农工商公司(石某1签字)与乙方双某机械厂(王某2签字)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租期20年,自2003年9月1日至2023年8月31日,年租金5.4万元。
(13)双某机械厂于2005年至2014年支付水费、2004年至2013年支付卫生费、2004年至2014年支付土地租金、2004年至2018年支付电费汇总表及相关收据、发票等证明:双某机械厂2013年交纳租金12.14万元,高于往年的2万元至8万元;2013年交纳卫生费8万元,高于往年的数千元至2万元。
(14)辛庄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双某机械厂在该村用地12.85亩,用于建厂,现院内所有地上物,厂房、办公室、宿舍等均系双某机械厂自行建造。
(15)北京中某某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盛公司)辛庄项目部出具的《关于双某机械厂不在棚改范围的说明》证明:自2016年10月编制《长辛店镇辛庄村棚改实施方案》,双某机械厂始终位于产业保留地块,不属于棚改实施范围。
(16)北京双某之星传动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某公司)向鑫某泰公司支付租赁费的发票、王某2签署的《合同转让申请书》、双某公司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甲方双某机械厂与乙方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及附件等证明:农工商公司同意王某2将双某机械厂土地及地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给刘某某。双某公司于2018年4月2日向鑫某泰公司交纳租赁费,其中2017年补交4.82万元(补交2017年8月31日前租赁费)、2018年为5.94万元(2017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租赁费)。
(17)常某3(王某2之妻)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明:王某2收到转让款320万元。
(18)《长辛店镇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等证明:双某公司(双某机械厂)不在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内。
(19)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2013年左右,经村两委会讨论,村里开始收取综合卫生费,按照1万元一亩的标准对企业收取卫生费,里面还包括综治费。其现在住的房子以前是双某机械厂,转租的事是石某某具体办的。
(20)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2017年下半年,其一家人搬进了王某2的双某机械厂,搬进去之前,已经装修好了,而且三楼上还加盖了一层。其听石凤刚说是从王某2那租过来的。其父亲弄的装修。王某2这块地是保留用地,不用拆迁。
(21)被告人刘某某(石某某妻子赵某1的舅舅)的供述证明:2014年,石凤刚通过石某某联系其,想以其名义租下辛庄村双某机械厂那块地,石凤刚作为村书记不方便出面,其答应了。签合同时,石某某联系其,其开车去辛庄村,石凤刚带其去工厂找到王某2。石凤刚向王某2介绍其想租这块地,其问王某2能否降价,王说价钱不能再降了。去双某机械厂时,工人还在施工,看不出该厂破败的情况。和王某2谈价格时,明显能感觉出来,王某2对于转让款很不满意,明显低于王的心理预期。当时其也能看出来,这么大一块地,才花这么点钱就能租过来,明显低于市场价。2014年10月和2015年7月,石凤刚分别给了其100万现金,其给王某2转了过去。2015年6月初,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让其催王某2赶紧搬走,其催过王某2几次。石某某曾让其签过几张代持土地的纸,具体签的哪块地记不清了。后来赵某1告诉其,石某某家准备搬到这个厂子里去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证人言词节录及书证,欲证明:提高卫生综合服务费系村两委会集体决定,镇政府对该情况知情;村民堵门、停水的目的是收取卫生费,而非强迫交易;王某2在河北签约建设新厂在先,转让行为在后,且王某2企业属工业污染企业应当调整退出,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无任何授权和法律政策依据的情况下,石凤刚借用集体研究的由头巧立名目,实则个人一言堂,决定大幅提高收取卫生综合治理费的标准,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也明确证明并未对辛庄村收取卫生费提出过标准和要求。确定标准后也是因人收费,个人随意决定执行标准;交易标的后被石凤刚控制并改造成私宅,也并未按其制定的标准交纳卫生综合治理费,其大幅提高卫生费与组织村民堵门滋扰、强制断水断电性质相同,均是其实现强迫交易的手段。石凤刚等人从20
13年就已开始刁难王某2工厂,对工厂实施断水断电,后又提出明显不合理的修改合同要求,王某2恰是因为不堪忍受,方才决定迁厂,并被迫将厂房以石凤刚提出的价格进行转让。王某2企业并不在2013—2015年调整退出工业污染企业名单内,且是否在上述企业名单内不影响对其被迫转让行为的认定,故石凤刚的辩护人出示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刘某某的行为性质问题,将在刘某某参与的最后一起强迫交易犯罪中一并进行评判分析。
2.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冠某某、王某某、冯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7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的北京同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公司)进行围堵等方式,强迫高某以人民币950万元转租相关土地,并转让公司厂房等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3年,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同某公司与长辛店镇镇属电某厂签订了租用40亩土地的合同,土地是辛庄村的,电某厂买断了这块土地的使用权。2007年续签合同,租期20年,年租金18万元,逐年递增。租地后其花了100多万元清理平整土地,又陆续投资了2000多万建设厂房、购置机器设备。2013年,辛庄村要求其工厂按照1万元一亩的标准交纳卫生费,必须交纳45万元。其租赁协议是和电某厂签的,费用只应交给电某厂,和辛庄村无关。石凤刚和其谈判时,态度比较强硬,告诉其卫生费一分都不能少,否则后果自负,其屡次协商未果。2014年1月,辛庄村村民把工厂大门堵了,车辆无法出入,三名职工和辛庄村村民理论,后来职工说有三个村民躺地上了,辛庄村的人叫了救护车把人送到了医院。石凤刚要求其赔偿了医药费。村民围堵厂门近两个月,车辆不能进出,生产根本无法进行,工厂一直处于停产状态。2015年左右,石凤刚说找个人接手其工厂,并介绍了一个刘姓男子。石凤刚、石某某每次都亲自和其谈价格,刘姓男子来过三四次,一共谈了十几次。谈了将近一年,最终以950万元成交,连带厂房和设备都给了对方,转让的钱是石凤刚出的,转账是石某某带着刘姓男子去的,转让合同上写的是刘某某。2017年3月,石凤刚把其、电某厂负责人及刘姓男子叫到一起签订了三方转让协议。其并非自愿出让土地,当时辛庄村堵门行为导致其工厂不能生产,算上卫生费、工人的工资等,其收入根本不足以支付成本。石凤刚曾对其说,这块地其不卖也经营不了,谁也接不下这块地,其只能转让给刘姓男子。
经辨认,高某辨认出刘某某就是租赁其土地的刘姓男子。
(2)证人刘某5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公司于2013年接到村委会通知,卫生费由之前的每年2000元涨到每年40多万元,公司认为非常不合理,没有交纳。其和石凤刚进行过沟通,直到2015年2月未能协商解决。2015年2月的一天,辛庄村村民把厂子大门堵了,导致运送材料和产品的车辆不能进出。三天后,其和高某来到公司门口,传达室的人手刚碰到一个女村民,她就倒在地上,大喊打人了,后来又有两名村民倒地。过了10分钟左右,村里来了20多个人,警察也来了,躺下的3个人被120拉走了,听说公司赔了几万元钱。此后,村里的车每天都来公司,工厂三四个月没恢复生产。2015年,其公司进行改造时,村里来了七八个穿保安制服的男子强行将三台电焊机拉到了村委会。听高某说,村里阻拦生产是为了把公司的地转给一个姓刘的男子。2017年3月左右,刘某某和石凤刚的儿子来到公司,高某和刘某某签了一份土地转租的合同。公司转给刘某某不是自愿的,因为村里各种阻挠生产,公司经营不下去了,投资建厂、购买设备最少花了2000万元,最后转给刘某某才给公司950万元。
经辨认,刘某5辨认出石某某和刘某某是一起来公司和高某签订合同的男子。
(3)证人王宝10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辛庄村要将其公司的卫生费从几千元涨到几十万元,因费用过高工厂就没交。后有一帮老头老太太骑着电动摩托车、搬着小马扎过来堵工厂的两个门,听说是因为工厂没交卫生费。有一次,张某12要开车出门时,被三四个老头老太太阻拦,在张某12欲搬走对方车辆时,对方十来个人一拥而上,其中有一个老头和两个老太太躺地上,说是被打了,还叫了120救护车,实际上没人打他们。村民堵门持续一个月左右,不久公司没有了效益,其和很多员工都被裁员了。
(4)证人张某1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1月左右,石凤刚派人通知说卫生费涨到了45万元,以前只交纳2000元,其公司认为涨价不合理就没交。2014年1月开始,厂门口来了20多个辛庄老百姓,他们把电动自行车停在工厂东门、西门前,拦截进出车辆。其去东门问于冠某某,于冠某某说工厂不交卫生费,老百姓有意见。早晨其要开车出厂办事,堵门的村民不让,因此发生拉扯。突然有三四个辛庄村村民躺在地上说被打了,后来被救护车接走了。接着辛庄联防队出动人员和车辆在来厂的必经之路上巡逻,阻拦给其工厂送货的,导致工厂无法生产和大量裁员,这种情况一直持续到2017年4月厂子搬迁。
经辨认,张某12辨认出参与堵门的于冠某某。
(5)证人韩某1的证言证明:转让土地协议必须通过村委会开会决定,会上讨论的转租土地的事都是石凤刚提的,没有不通过的。
(6)证人孙某3的证言证明:转租土地必须经村两委会讨论,但其实就走个形式,都是石凤刚亲自提出,详细情况没人敢具体问,也没有不通过的。
(7)证人王某11的证言证明:村防火护林队是冯某某管,冯某某在村里只受石凤刚、赵某某、石某某指挥,于冠某某是副书记,冯某某也听于冠某某的。2014年冬,冯某某告诉其,高某的工厂不交卫生费,让其通知防火队的小组长带人把厂子大门堵了。其当时通知了防火队的各个小队长。当天下午,于冠某某乘坐联防队的车去了工厂西门,其开车拉着冯某某去的,防火队去了十几个人,其和于冠某某、冯某某站在边上监督他们围堵工厂西门。防火队的人站在门前,把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都停在大门前,拦着车辆不让进出。当时在现场于冠某某、冯某某让其通知防火队七个小队的队员,每个队按照上山巡逻的时间分上下班轮流堵高某工厂的门,一共堵了20多天,曾有村民因冲突倒地进了医院。防火队负责堵门,联防队开车堵来往工厂的车子。去工厂前,于冠某某、冯某某对其讲,有人问就说是村民自发来的,别说是组织去的。
(8)证人刘某6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左右,分管其的防火队小组长给其打电话,让其到高某工厂封堵大门,并将小组分成早晚两班,其一共去了5个半天。当时防火队队长是冯某某,有事时冯某某通知王某11,王某11再通知小组长,冯某某听石凤刚的。堵大门的原因普通队员不知道,如不去要扣工资。其去之前已经堵了几天,送货的车基本都不来了。
(9)证人宋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冯某某通知辛庄一队的防火队队员去高某的工厂,其到后看见其他组的防火队队员也在。大家根据冯某某的要求,让组员把电动摩托车和自行车停在大门门口,不让车辆进出,有人问就说赶紧上大队交卫生费。其去时已经堵了几天,还发生过冲突,高某的工厂怕发生冲突已经主动锁门了。其让组里四五个老头老太太去堵门。是冯某某通知去的,如果不去就算旷工。
(10)证人马某1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王某11电话通知其,让其叫上组员去高某工厂,不让车辆出入,还说去了不白去,大头给谈好了,也就是说这是石凤刚的意思。从第二天开始,其叫上六七个人组员倒班去高某的工厂堵门,当时也有其他队的防火队队员。组员把电动摩托车和自行车停在工厂两个门的门口,不让车辆进出。约十多天后王某11通知其撤走。过了几天,村里就给去的人发了四五百元现金作为去站岗和堵门的奖励。
(11)证人申某3的证言证明:2014年初,听说防火队的几个组去高某厂子堵门去了。堵门不是防火队的工作,就是给村干部干的私活,如果不去算旷工,要是老不去,工作都得丢了。冯某某是村干部,负责防火队,王某11是小队长。
(12)证人张某13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防火队小组长于某10安排其和几个组员去高某的厂子站岗,其到后和其他人一起阻止车辆从厂子大门出入。后来工厂有人出来,村民和工厂的人互相拉扯,其和另外两个村民摔倒了,救护车把其三人送到长辛店医院,三人就是皮外伤。王某某去医院看望,简单问了情况后,就让三人住院了,说医药费村里给。住院期间,王某某、于冠某某来看过几次,说等事情解决了就让出院。三人都不敢出院,因为住院是大队安排的,私自出院就是不配合大队工作。后来,于冠某某让其出院,其到大队领了1万元现金。去厂子堵门前,防火队的领导嘱咐组员,说都是自发来的,谁敢说是大队组织的,谁就回家别来上班了。其摔倒后,王某某等人让住院,其实就是讹人,给厂子施加压力。
(13)证人王某12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初,小组长于某10让其和组员都去高某工厂堵门,其和李宝德、张某13等人一起去了。上午十点左右,防火队队员和厂子员工互相拉扯,其去拉架时被人推倒,后来被救护车送到医院。住院期间,于冠某某来医院看了其,其是1月底出的院。之后大约5天左右,于冠某某通知其去领赔偿款,村委会给了其1万多元钱。
(14)证人申某4的证言证明:石凤刚当书记后,大队说要给高某租的地涨钱,高某是从电某厂租的地,不给辛庄大队钱,所以于冠某某带着其找电某厂谈过两次,要求电某厂涨钱,但没结果。后来防火队队员将高某土地的大门给堵了,当天还有人躺在地上,也报警了,之后高某租的院子一直关门。
(15)证人张某14的证言证明:堵门一般是防火队去,防火队大部分是女的,是冯某某下达命令,堵门的行为多次存在。
(16)证人张某4的证言证明:几年前,冯某某通知王某11,让王某11通知防火队的人去高某租的院子堵门。其开车拉着于某10、张某13等去了。后来听说因为堵门打了起来,有3个村民住院。因为住院的3个村民要赔钱,其就和于冠某某一起去医院,三人出院后从于冠某某那里每人拿了1万元赔偿。
(17)证人李某5的证言证明:电某厂和北京德某化工集团(以下简称德某集团)是同一个单位挂两个牌子,其前任与同某公司的高某签过租地合同,合同期限20年。当年的价格就是当时的市场价格,当时的地不值钱,租金按照合同递增,合同没到期,所以应该按合同上的租金履行。所谓纸片合同是不规范的合同,其单位和高某签的是正式合同,不是纸片合同。有次开会,石凤刚跟其说,他和同某公司商量好将厂子转给另一个人,需要其签字,其表示租金不差谁来干无所谓。过了大概一两个月,石某某带一个叫刘某某的和同某公司的人来其办公室,石某某拿着三方转让协议,其签了字。
(18)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于冠某某带队去高某的厂子丈量土地,并检查燃煤锅炉,两次其都去了。丈量土地和检查是因为高某的厂子一直不给村里交租金和卫生费。2015年左右,有十几名南沟村村民到高某的厂子堵门闹事,参与的都是村里上年纪的妇女,大部分是防火队队员。其赶到堵门现场时,冯某某、王某某这些村干部都已经在场了。
(19)同某公司出具的《说明》、营业执照、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等证明同某公司和德某集团的注册信息情况。
(20)德某集团提供的长辛店畜牧公司与辛庄村第一生产队签订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同某公司于2014—2016年向德某集团交纳租金的发票等证明:德某集团于1994年先后两次与辛庄村签订永久使用土地协议书,同某公司租赁该土地后,租金交给德某集团。
(21)同某公司、德某集团与刘某某签订的《三方租地协议》以及同某公司与刘某某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高某与德某集团《终止租赁关系协议书》《情况说明》等证明:同某公司、德某集团与刘某某三方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协议,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同某公司将2009年7月1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及承租场地内的一切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格950万元,刘某某方也可与农工商公司直接签订租赁合同,该场地如出现征地、占地等事由,地上物及经营权的补偿全部归刘某某方所有。
(22)辛庄村第十届两委会第26次全体会议会议记录、刘某某于2017年4月28日与鑫某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与德某集团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等证明:辛庄村村委会于2017年4月28日决定将德某集团租赁的土地转租给刘某某,租赁期限为2017年5月1日至2037年4月30日。
(23)同某公司出具的《关于公司厂房转让实际收入情况的说明》、收据、现金缴款单等证明:刘某某于2017年2月28日、4月27日分别向同某公司支付辛庄南路租赁转让费650万元、300万元。
(24)同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现金卡日记账等证明:同某公司在解决三名堵门村民住院问题的过程中全部票据均已遗失,从账目记录上查到2014年1月13日支付住院押金1.5万元,1月20日支付住院押金6000元。
(25)录像资料证明高某工厂被围堵的情况。
(2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4年,石凤刚让其帮忙代签一下高某那块地的转租协议,其答应了。前期商议价格都是石凤刚、石某某办的,后石凤刚电话通知其和高某面谈。高某开价1000万,其砍了一下价格,最后950万成交。后来,石某某给其24万元,带其去和德某集团签了协议,其直接把24万现金交给了电某厂作为租金。其把所有协议都交给了石凤刚,石凤刚分两次给了其买地的现金,其依照石凤刚的通知,和高某公司的会计去银行办理了存款业务。其没有向石某某借过钱,但给石某某写过借条。因为其给了高某好几百万,又要给彭某1400万,与其个人收入差距太大,石凤刚建议其给石某某写一张欠条,对外掩人耳目。石凤刚想要通过这块地获取拆迁补偿款。换其肯定不会卖这块地的,签约时其觉得那个厂子有1万多平方米,肯定不止值950万元,肯定是石凤刚跟高某谈的过程中使用了一些手段,甚至是非法的手段,其只是感到这个事情不正常。
(27)被告人石凤刚的供述证明:高某和电某厂签的租赁合同,电某厂租的地是村里的,于冠某某说当时找高某要多占的10亩地的租金和卫生费,还跟高某闹了矛盾,冯某某带着防火队去了,当时还打了110。之后高某私下找其,想1000万把地卖了,其就让石某某寻找买家,后石某某带刘某某去谈的买卖的事。
(28)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证明:大概在2014、2015年,其听说于冠某某带着村里清洁队去堵过高某厂子的大门。2017年,其父亲告诉其,高某找其父亲想要把这块地转出去。其父亲和高某去谈的转让协议,其和其父一起与高某谈过一次,最后950万成交,现金应该是其给的刘某某,刘某某和高某公司的会计去银行存的。让刘某某代持是由于其父亲是村书记,出面签合同不方便。承租高某这块地是为了获取拆迁款,刘某某代持没有好处,就说拆迁后给他点好处。
(29)被告人于冠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通知高某租金每年每亩涨1万元,高某不交,产生了矛盾。后来防火队队员将高某院子的大门堵了,双方发生了纠纷,高某的人将防火队队员打了,有三四个人住院了。其按石凤刚的要求到现场,派出所民警也到了现场,大家就都回去了。之后几天,还有防火队队员堵高某厂子的大门,高某后来给了其4万多的医药费。
(3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于冠某某在两委会会上说过高某不配合,实在不行就采取措施,给他断了水电,让他经营不了,再不行就把那块地收回来。石凤刚对于冠某某说这件事随时向他汇报。2015年的一天,石凤刚给其打电话,说高某厂子那有事,让其、于冠某某和张某6过去看看。三人赶到现场,看到冯某某、防火队的人、村里妇女和民警都在,有人受伤被120拉走了。村里的妇女不会平白无故到这个厂子去,其觉得组织这些人是石凤刚同意、于冠某某组织的。后来石凤刚开会时还说对方不赔钱就让于冠某某接着组织人堵门讨说法,直到解决为止,其和于冠某某一起去看过受伤村民,于冠某某看望时说过高某厂子这件事还没解决,先不要出院。
(3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明:安排防火队队员围堵高某工厂的具体原因其不清楚,就是让其安排防火队队员去,是于冠某某负责安排防火队队员去门口不让人进出。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侦查卷中的部分书证及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收取同某公司卫生费系经过村委会讨论决定,同某公司应当向村委会支付卫生费,但自2012年至2018年同某公司没有向村委会交纳租金、卫生费,同某公司还实际多占用了辛庄村的土地,德某集团与同某公司签订的房屋、场地租赁合同属于应依法调整合同的范围;堵门行为未达到强迫交易的手段程度要求,且村民堵门与工厂转让时间跨度达三年,石凤刚不构成强迫交易罪。
经查,在案大量证据可以证实,各被告人在该起事实中能够相互配合,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组织村民对高某公司进行长时间围堵等方式,造成高某工厂无法正常经营,最终导致高某被迫转让资产,这些手段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上述手段行为系一种软暴力行为方式,已达到强迫交易所要求的程度,且后期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被石家控制用于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实施相关手段的目的并非是为了村集体利益。
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欲证明:王某某不负责辛庄村合同整治工作,亦未参与实施涉及高某被强迫交易案中具体人员的组织召集活动,王某某只是临时受他人指使到场解决争议,在该项犯罪中作用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系从犯。
经查,王某某接受石凤刚指令参与其中,并在参与围堵的村民受伤轻微的情况下,要求村民住院,给高某施加压力,不属于起次要或辅助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对于其作用和地位,本院将综合予以考虑。
故石凤刚、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另,刘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亦不能成立,有关问题将在刘某某参与的最后一起强迫交易犯罪中一并进行评判分析。
3.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于2013年至2015年间,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威胁等方式,强迫彭某1以人民币420万元转租在辛庄村租赁的14余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彭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1994年,其和辛庄南营生产队签了承租合同,租下大约15亩地,之后又在土地上建了学校宿舍等建筑。2003年其又跟南营生产队续签了租地合同,期限20年,年租金5万元,年卫生费3000多元。2005年左右,因为学校不景气,其将部分建筑租了出去。石凤刚担任辛庄村书记后,将年卫生费涨至10万元。2014年,因大队不让其转租,其交不起租金和卫生费。2015年2月,石某某独自到其办公室找其两次,说这个院子不许转让给任何人。第三次,石某某带着一个叫刘某某的男子来到其办公室,先查看其手机有没有录音,然后指着刘某某说,大队只允许租给刘某某,不许租给别人,他全权代表石凤刚,大队他说了算,他说的就是石凤刚说的,不同意就让其干不了。第二次见石某某和刘某某时,刘某某也在旁边帮石某某说话,让其赶紧签字,说不签其也干不了,其就觉着刘某某是和石某某一起逼其签转让协议。2015年3月,石某某带着一份转让费为430万元的合同和刘某某一起又到其办公室谈转让价钱,当时其提出转让费至少800万元,就没签,石某某临走时说:你不签可要考虑后果。隔了一两天,石某某和刘某某又到办公室找其,拿着一份新合同,并说其不签合同也干不下去,因为没有执照,现在变成420万元。因为石凤刚在辛庄村势力很大,其害怕不签会被报复,最终可能拿不到钱,其看到周边的院子都被石凤刚清走了,感觉其也会被清走,被迫在合同上签了字。后来其收到420万元转让费,于2015年6月搬离了院子。
经辨认,彭某1辨认出刘某某、石某某就是找其转让土地的人。
(2)证人彭某2的证言证明:其父亲彭某1在辛庄村南营甲1号租了一块地,被石凤刚、石某某、刘某某强迫交易弄走了。2014年初至2015年底,石某某联系其丈夫崔涛,想通过崔涛找其父亲商谈地的事,其父亲多次拒绝了石某某的要求。
(3)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彭某1租的金盾学校,其也去断过水电,是张某3让其去的,听说彭某1就是因为这个气的半身不遂。
(4)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彭某1以个人名义承租了南营村甲1号一块20亩左右的土地,刚开始建设了某学校。2016年,石某某专门给其一份土地承租合同,这份合同中刘某某承租了原来彭某1的那块地,当时石某某没给其转让协议,合同签订的时间是2015年。
(5)《土地租赁合同》、收据、发票及彭某2提供的《情况说明》等证明:彭某1于2003年12月租赁南营西队14.39亩场地和111平方米厂房及房屋,租期20年,租金每年5万元,从第六年开始年递增5%。彭某1从2004年到2014年间一直在交纳土地租赁费,2011年交纳卫生费5800元,2013年交纳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5800元,2014年交纳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6万元。
(6)《合同转让申请书》《转让协议》、彭某1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等证明:2015年3月,彭某1以420万元将辛庄村甲1号院落的土地租赁权及地上物所有权转让给刘某某,彭某1后收到刘某某转账420万元。
(7)辛庄村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及租金交纳凭据等证明:2015年1月5日,农工商公司将位于辛庄村南营甲1号、占地约为20亩的土地租赁给刘某某,租期8年(2015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年租金5.25万元,用途仓储。刘某某2015年至2017年每年交纳租金5.25万元。
(8)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四五月,石凤刚让其帮忙签块地,后来石某某两次带其去了彭某1那。第一次没谈拢,第二次签了合同。彭某1当时对价格好像不是很满意,石某某就嚷嚷,态度不好。其去就是直接签字,其只是代持土地,帮石某某去演戏,在石某某谈判不顺利时帮石某某跟彭某1说,让彭赶紧把合同签了。合同是石某某准备的,签完字其就直接把合同交给了石某某,钱是石凤刚、石某某给的,那些拿地的钱肯定也是拿不上台面的钱,所以才会让其拿着现金去银行转账。其觉得彭某1以400多万元转让这块地不正常,这块地虽然没有高某的那块大,但是也不小,以400多万元拿下来肯定价格太低。再结合在签协议过程中彭某1跟其说的话,其觉得跟高某那块地一样,石凤刚和石某某肯定利用了他们的特殊身份,给彭某1施压,所以彭某1才同意转让。因为王某2那块地谈之前其和石凤刚、石某某在一起商量过,后来的地谈判时就按照那次套路来,签这块地前没有再单独商量。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石凤刚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彭某1选择搬离与石凤刚、石某某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无关,交易是自愿作出的。
经查,在案证据证实石凤刚、石某某等人采取大幅提高卫生综合治理费、言语威胁等方式,迫使彭某1转让资产,手段行为与上述两起强迫交易事实基本一致,犯罪时间也基本重合,且后期该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亦被石家控制用于骗取腾退拆迁补偿款,各起证据之间亦能相互印证,符合强迫交易罪的构成要件。
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当庭宣读了侦查卷中的部分被告人供述节录、证人证言节录,欲证明:刘某某并未参与相关合同的磋商和谈判,更未以暴力、威胁手段对合同相对人实施强迫行为。
经查,刘某某系石家姻亲,关系非常密切,深得石凤刚、石某某的信任,且知晓石凤刚、石某某在辛庄村的任职身份及在辛庄村的影响力,其并非土地实际承租人,也非出资者,多次按照石凤刚、石某某要求出面代替二人与土地原承租人王某2、高某、彭某1进行价格磋商、签订合同、还以合同相对方名义出面催促王某2赶紧搬厂,其理应明知高某、彭某1等人知道本人租赁的土地可能面临拆迁而仍予以转让、数百万元资金由石凤刚、石某某用现金支付等情况显然与正常交易不同。其在第一、二起强迫交易事实中,通过与王某2、高某接触,已经感觉到异常,看出对方对转让价款不满意,明显低于对方心理预期。在第三起强迫交易事实中,当场看到石某某对彭某1进行言语威胁,并帮腔催促彭某1签约,也明显感觉到了彭某1对转让不满意。综上,刘某某主观上应当明知石凤刚、石某某等人实施了强迫交易的强迫行为,客观上其本人也多次共同参与了强迫交易行为,系共同犯罪,符合强迫交易罪构成要件。故上述辩护人的相关证据不能实现有关证明目的,对于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被告人石某某、曹某某于2014年间,采取威胁等方式,强迫高某1提前退租在辛庄村承租的644平方米土地并无偿交出地上建筑物,后以曹某某之妻名义租赁该土地并获取地上建筑物。
被告人石某某、张某3还于2016年至2017年间,采取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以人民币330万元转租在辛庄村承租的8.1亩土地,并转让地上建筑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高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在辛庄村承租了两块土地。一块644平方米,租期10年;一块5亩地,租期20年。到2005年,其和村委会将644平方米的土地合同改签为20年,租金没变。5亩地的合同上增加了3亩地,变更为8亩地,租金每年4800元。石凤刚当选村主任后的第一年,卫生费改为每亩5000元,第二年改为每亩1.5万元,第三年改为每亩1万元。2014年三四月,其到辛庄村村委会曹某某办公室交租金,曹某某告诉其,石书记就任后,因为其一人占两块地,其的租赁合同村委会不认了,不能收其租金,要求其把644平方米的土地交出来,补偿款一分不给,8亩地的合同重新签。要是不交,村委会就不收租金,让其逾期违约,这样两块地都由村委会收回。其没同意就离开了,后来曹某某一直找其谈这事。到2014年8月,其怕土地真的被村委会收回,就同意将644平方米土地交给村委会。曹某某起草了合同,以其不善经营为由签的退租合同。后村委会重新和其签订了那8亩地的合同,租期3年,租金每年12万多,卫生费每年8.1万元,租期到2017年5月。2017年2月,张某3找到其说要以330万元的价格收购那8亩地,其没同意。没过多久,村委会就在其承包的土地附近贴告示说要停水停电,致使租用其土地的租户都离开了。其去找曹某某谈想继续租地的事,曹某某说租金肯定要涨钱,一年50万元。其被迫将8亩地以330万元转租给了张某3。转让协议被曹某某拿走了。张某3给其330万元现金,其让张某3转账,张某3不同意。
经辨认,高某1辨认出了张某3、曹某某。
(2)证人张某10的证言证明:高某1的两块地其都去断水断电过,1亩地的小院,是曹某某让其去的;8亩地的大院,是张某3让其去的,听说这两块地也分别归了曹某某和张某3。
(3)证人王某13的证言证明:曹某某告诉其村委会一块土地需要用其名义承租,让其直接在租赁合同上签字,内容其没看。2015年2月,曹某某让其办理了北京心妤建材五金商店的营业执照,没有实际经营,做什么用途不清楚。这块地的租金和卫生费应该是曹某某以其的名义到村委会交的,这块地在2017年已经拆迁了,短信提醒拆迁款有100多万元,但曹某某说这些拆迁款中只有20万是自己家的,后曹某某把其银行卡或者存折拿走了。
(4)证人高某5的证言证明:其儿子高某1在辛庄村租了两块地,一块1亩左右,另一块8亩多。其2017年四五月打电话给12345热线,举报石凤刚、石某某、张某3等为首的黑恶势力把高某1的两块地都收走了。其举报石凤刚是黑社会,养着一帮打手,欺压村民,贿选拉票,强切土地,主要是针对石凤刚长期以来的恶行。其当天半夜两三点打的举报电话,次日天一亮其儿子就被石某某叫到村委会,威胁其儿子如果再举报,就把其儿子的腿打断。其儿子回来后让其去湖南亲友家住了十几天躲避他们,害怕他们报复其。
(5)王国庆的证言证明:石某某是辛庄村拆迁小组负责人,管拆迁工作。当时村民都知道非宅基地要拆迁,村里经常以卫生不合格或是断水断电的形式让涉及拆迁的租户退租。土地承租人每年交纳高额的租金和卫生费,不能在地上盖房,只有跟石家关系近的才能盖房,所以大部分人挣不到钱干不下去了。2016年左右,其听高某1说承租的地什么也干不了,每年还要交纳20万卫生费和租金,赔钱不想干了,希望650万元出手。其将高某1的需求和手机号告诉了张某3,张某3给了其3万元好处费,张某3拿这块地是为了拆迁。
(6)《土地租赁合同》《承包合同》、发票、收据等证明:高某1于2014年4月30日与农工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承租8.1亩地,租期从2014年至2017年,年租金12.15万元;于2005年与辛庄村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承租土地644平方米,承包费每年600元,租期从2005年至2025年。高某1交纳了租赁费及环境整治治安巡视费。
(7)农工商公司与王某13的《租赁合同》证明王某13于2014年5月承租了高某1的小块土地。
(8)农工商公司与高某1、张某3的《三方协议书》,高某1《转让土地申请书》《转让协议》、辛庄两委会《会议纪要》、张某3与辛庄村签订承租32亩土地的《租赁合同》等证明:高某1于2016年12月与张某3签订转让协议,以330万元将8.1亩地及一切地上物、设施的所有权转让给张某3。辛庄村两委会讨论后,张某3分别与农工商公司、鑫某泰公司于2017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由张某3承租位于辛庄村南营306号,面积约32亩的土地,该土地包含高某1原承租的8.1亩土地。
(9)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证明:其承租的这块地之前一直是高某1承租,后来高某1亲自到村委会办理了土地承租解除协议。2015年2月,其用王某13的名义在这块地上注册了北京心妤建材五金商店,石某某说注册公司可以多拿补偿,让其去注册的。拆迁时是石某某通知其去签的字,其就让王某13出面签了字。打到王某13农商银行卡上的补偿款有一百六七十万元。拆迁前,石某某告诉其拆迁款只能分给其二三十万元,后来石某某给其30万元现金。2017年上半年,石某某给其一份合同,合同显示张某3承租了一块32亩的土地,签订日期2017年3月,年租金64万元,合同期限10年,这块地包含之前高某1承租的土地。
(10)被告人张某3的供述证明:2016年初,王国庆告知其高某1想要卖地,其告知了石某某。过了几天石某某说想以其名义买地,钱由他出,其出面和高某1谈,价格不能超过350万。第二天,其通过王国庆联系了高某1一起看地,后来双方达成320万元的口头协议。其分两次给了高某1共320万元现金,都是石某某给的,一起在曹某某办公室办理了土地转让手续。过了一周左右,石某某让其去村委会签了正式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土地面积是32亩,每年租金64万元是石某某自己交的。石某某因为拆迁想要高某1的这块地,为此石某某、石凤刚还把周围的小厂子都清走了。石凤刚、石某某为了拿地多次通过提高卫生费、断水断电的方式把别人清走。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言词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及其他证据予以确认。
在案证据能够证实石某某、曹某某、张某3互相配合,采取威胁、断电等方式,强迫高某1转租土地及转让地上建筑物,系共同犯罪,关于石某某所提没有参与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5.被告人石凤刚、石某某、于万某某、张某1、张某3伙同韩金龙、王国庆、韩建国、刘硕(另案处理)于2018年间,在辛庄村采取威胁、强行扣留施工车辆设备、强制停工等方式,强迫北京中某某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某源公司)将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工程交由石某某等人承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胡某3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其公司开始了前期的场平和地勘工作。有一次进行场平工作时,辛庄村联防队来了几个人,直接把机器的钥匙拔走了。其给石凤刚打电话,说些好话,过了一周把机器要了回来。第一次、第二次地勘时,村联防队来人以整治环境为由直接把地勘机器给扣到村委会去了,他们不向施工工人出示任何正式的文件或者通告,就直接扣工程设备、开走设备车辆。
2018年4月,其所在公司开始土方工程内部招标。石凤刚联系其称村子里的小伙子们想参与土方工程,其称要走正规招标程序,其没有权利决定谁干;石凤刚称村子里干工程不太好干,很多事需要村里面去协调,如这个权力都没有就没必要谈了,有人闹事他也管不了。
(2)证人黄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胡某3任职期间被村委会百般阻挠,影响了工期进度,所以公司调其过来换一种方式进行工作。2018年5月,公司急于让项目开工,其去拜访石凤刚。石凤刚说只有他能做好村民的工作,配合公司施工。为确保工期和加油站的拆迁工作,其当时也表达了要把土方工程给石凤刚做的意思,石凤刚说土方工程的事让石某某全权负责。不到半个月,石某某就带着刘硕和两名穿黑衣服的纹身男子来其公司谈土方项目的事。他们直接说做这个项目的价格是3500万左右,当时如果按照招标程序只需要2900余万元,多付给了石某某找来的公司635万元。双方随后谈细节,没问几句话石某某就直接拍了桌子,然后两名纹身男子冲其吼。石某某告诉其这个项目如果他们做不了,谁也做不了,后双方继续将合同的主要条款谈完了。其知道村里扣公司的设备有两次,一次以公司河道疏通太慢扣了一台挖掘机;还有一次以环保不达标扣了地勘的设备,然后公司去跟村里说情后,过了几天就把设备要了回来。答应把土方工程给石某某他们后,就没再发生过扣设备的事。之前胡某3施工时,也被辛庄村村委会扣过机械设备,于万某某在明面时常扣其公司的机械设备,阻碍施工,然后石凤刚再暗示要土方工程项目。
经辨认,黄某1辨认出张某1、张某3是与石某某一起到其公司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两名男子。
(3)证人伊某1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项目开始后,村里经常以环保为由要求其公司停工。2018年五六月,其公司的地勘设备曾有两三次被村里给扣了,其一般联系石某某、于万某某,每次都能把设备要回来。2018年5月左右,当时其公司土方项目招投标,石凤刚通过一个部门经理问过,后来石某某给其送来一份公司资质。石某某说是石凤刚让送过来的,有事联系石凤刚。2018年4月左右,石凤刚曾多次向其表明想拿工程,还暗示这个工程给他们后,就没那么多麻烦事了,可以正常施工。2018年6月,长辛店C地块土方工程交给石凤刚、石某某后,印象里辛庄村没有再以环保不达标等进行阻挠。2018年6月左右,黄某1、郑某1、刘某7在项目部会议室和石某某、刘硕及两名男子一起谈过土方工程工期、定价等,当时郑某1问了对方好多问题,石某某在会上急了,拍了桌子,还说这个活刘硕如果干不成其他人也干不成。
经辨认,伊某1辨认出张某3就是跟石某某一起与其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男子。
(4)证人刘某7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时任北京中某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某地产公司)辛庄项目工程部经理,其公司做地勘时三次被辛庄村于万某某等人阻挠。2018年4月16日,辛庄村的人让当时正在施工的六台钻机开出施工场地,不让继续施工。2018年5月10日,辛庄村的人再次阻挠施工,导致现场四台钻机无法继续施工,并开走两台卡车及一台汽车钻,这三台车扣了16天。扣车期间,其让人去找过于万某某,并保证公司尽快把环保做好,于万某某说不只是环保这么简单,其他的事也要清楚。第三次是5月31日,被辛庄村的人开走汽车钻一台,还拿走了一台卡车的钥匙,6月1日归还。于万某某每次都是强行找的理由,比如工程环保不合格、围挡未完全围起、河道未疏通等。直到2018年6月左右,石某某带刘硕到项目部开碰头会时,其才知道他们这么做是为了要土方工程。以前在别的工地被环保等部门查过,来的人都有执法证件,且会和公司的人一起去工地检查,如有违规,会书面通知整改或罚款,从来没有人进来直接把设备拉走的。这三次阻挠没有区里和镇里的人来。
经辨认,刘某7辨认出张某3、张某1是跟石某某一起与其商谈C地块土方工程的男子。
(5)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明:第一次阻挠施工发生在2018年4月16日,于万某某说其公司工地的苫盖弄的不合标准。第二次发生在2018年5月10日,辛庄村的人阻止平台钻机施工,开走了其公司工地上的两台卡车、一台汽车钻,于万某某说其公司工地的环保不合格,还说不只环保不合格那么简单,还有别的事,车被扣了16天。第三次发生在2018年5月28日,于万某某说其公司进度太慢,叫停了施工,把在河道施工现场的一辆钩机和一辆拉水车给扣了。
(6)证人郑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8年6月下旬,其在会议室和辛庄村指定的土方施工单位人员进行土方合同洽谈。会上黄某1跟刘硕说希望由两家施工单位共同完成土方施工项目,刘硕说不行,希望独家施工。其多问了一句,石某某就拍桌子大声说这个活只能他们干,态度十分恶劣,并且要以每立方50元的价格承包该工程。原预算按照每立方45元,现在每立方上涨5元,超出预算336万元;算上杂填土(暂估13万立方)每立方上涨23元,超出预算299万元,总成本增加635万元。来的另两名身穿黑色T恤、脖子上戴金项链的男子,其中一人跟刘硕、石某某一起要求公司必须按照50元每立方价格签订合同;另一名体态较胖、双臂纹身的男子跟着石某某一起拍桌子威胁黄某1,工程必须他们来做,别人谁也做不了。
经辨认,郑某1辨认出张某3、张某1就是与石某某一起和其商谈C块地土方工程的男子。
(7)证人陈某4的证言证明:施工过程中,于万某某以工程存在环保问题为由带人扣车,阻碍施工。其公司的工程没有环保问题,即使有问题,建委、环保局等部门会责令其公司停工整顿,也不会扣车。于万某某带人一共扣过三次施工车辆。
(8)证人王某14的证言证明:2018年5月左右,黄某1等人向公司反映辛庄村的人以长辛店C地块环保不达标等为名扣过几次公司的地勘设备,造成项目施工进度拖延。没过多久,公司主要领导让其出面跟石凤刚对接一下,看看石凤刚具体诉求,胡某3和黄某1之前都说过石凤刚要做该项目的土石方工程。后其和伊某1、石凤刚、石某某一起吃了一次饭,石凤刚说工程由他们来干。第二天一大早,辛庄村把扣的地勘设备钥匙还了,另外想确认土石方工程的事情,石凤刚说这个土石方工程必须他们单独来干。
(9)证人代某1的证言证明:其没有给辛庄村发过督办通知,因为长辛店镇环境建设办公室(以下简称镇环境办)的工作人员会不定期下去检查,但工地内部不检查。工地内部产生的生活和建筑垃圾,均由工地自行处理,镇环境办不会因为工地内部施工相关问题,给村里发督办通知,也不会去管工地内部垃圾处理情况。
(10)证人韩某2的证言证明:其不知道辛庄C地块具体在哪,没人和其说过辛庄C地块土方工程,其也没有参加过。
(11)证人陈某5、张某15、王某15(三人均为地勘施工人员)的证言证明:2018年,工地施工期间受到辛庄村人员的阻挠。
(12)证人高某6、范某2、吕某1、李某6(四人均为施工工人)的证言证明:工地施工时,被辛庄村相关人员阻挠施工、扣押设备。
(13)证人张某14的证言及指认地点照片证明:2018年4月,张某3给韩金龙打电话,让韩金龙带着其、韩建国等四五个联防队队员去南营小区东面的工地,韩金龙说张某3让其把工地上的勘探轰走,韩金龙到工地后就让工人们全都停工。过了两三天,张某3、张某1带着其、韩金龙还有几个联防队队员又到了该工地,张某3呵斥工人停工,并让联防队队员把车开走。其、韩金龙和石萌把有勘探设备的货车开到村委会,车主问为什么,张某3和张某1说去村委会找于万某某解决。之后只要发现那块工地有人施工,于万某某、张某3他们就带队员去扣车,至少去过四五次,大概到了5月底就不再让队员去了,那块工地就正常施工了。去扣车肯定不是镇里下发的通知,正规的检查从来不用队员去。
另,张某14对南营东面的工地进行了现场指认。
(14)证人程某1的证言证明:2018年6月,张某3找到其,说有个土方工程,让其帮忙管理一下,工程首款308万元。张某3找了一个建筑公司走招投标程序,建筑公司扣11%的税款,其同意了。过了几天,张某3让洪阿男接其去工地,当时在工地的有刘硕、石某某、张某3、洪阿男,石某某给其引荐了刘硕,说现场有什么事与刘硕商量。又过了两三天,张某3给其看了一份北京保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某公司)土方开发的合同。根据张某3的要求,其在合同上项目经理处签了字,又在内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其曾提出过质疑,说两份合同都是其签不合适,但张某3说没事。石某某手底下有一帮小混混,其怕石某某报复,不得已在内部分包合同上签了字,并在工地干到6月底。石凤刚、石某某之所以一直亲自协调该工程,该工程肯定就是石凤刚、石某某的。保某公司参与该项目应该是石凤刚、石某某需要用保某公司的资质,保某公司收取管理费,其觉得这个工程实际受益者应该是石某某。
(15)证人李某17的证言证明:刘硕在其公司任业务经理,曾告诉其辛庄村想借用其公司资质与中某地产公司签约,其公司收11个税点。2018年7月初,刘硕拿着已准备好的内部安全承包责任协议书去村里签字,协议书上承包人签字的是程某1。2018年8月2日,甲方中某地产公司打了一笔工程款308万,其扣除税点成本后打给程某1270万余元。石某某被抓后,其让刘硕和程某1签署一份解除协议,由其公司继续施工,直到工期结束。
(16)证人张某7的证言证明:C地块工程的具体位置是在村东北角的位置,地图上写明总用地面积126111.7平方米就是C地块的总面积,这包括图中所示A-22、A-41、A-42以及A-41的外框。
(17)北京颐某土方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中某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和北京启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关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石方工程标书等证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石方工程有三家公司参与了投标,其中北京启某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报价3024万元为最低价。
(18)中某某源公司《借款合同清单》《内部借款合同》《土方增加额计算书》《说明》《长辛店项目C地块土地预算》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于2018年4月准备进行土方招标工作,石凤刚要求由村里施工,经协商未果,期间村里多次以各种理由扣押器械,公司迫于压力最终于当年6月与村里推荐单位签约,导致施工开始时间拖延了一个月,造成借款利息、工期延误等财务损失。
(19)《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合同》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与保某公司签订长辛店C地块项目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回填土采购及回填土回运暂估工程量65万立方米,含税综合单价50元每立方米,总计3250万元;土方外运暂估工程量2.2万立方米,含税综合单价68元每立方米,总计149.6万元。
(20)中某某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所发《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辛庄村村委会告知书》、镇环境办所发《督办通知》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为北京市长辛店A-41地块R2二类居住用地、A-42地块R53托幼用地、A-22地块R51中学用地项目的建设单位,2018年3月到6月,该单位收到丰台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二份、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一份、辛庄村村委会告知书一份、镇环境办督办通知一份。文件中所涉及的问题均为施工项目场地之外,不包括C地块。
(21)长辛店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7—2018年,镇环境办对辛庄村发出督办,要求辛庄村对日常检查中发现的村内环境卫生问题进行整改,清运各类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及大件垃圾。村内环境卫生责任主体为辛庄村村委会,镇环境办行使监督检查职责,不存在授权行为。
(22)保某公司工商资料、中某某源公司向保某公司支付费用记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保某公司给中某某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及收条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已向保某公司支付长辛店C地块场地平整施工费用308万元,保某公司税后于2018年8月6日向程某1银行卡转账200余万元。保某公司已结算工人工资。
(23)中某地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某某源公司工商资料、授权委托书、《股权转让协议》等证明:中某地产公司从北京凯迪恒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中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业公司)购入中某某源公司全部股份,中某某源公司系中某地产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
(24)《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等证明:中某某源公司与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签订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由中兵勘察设计研究院负责对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一期)相关地块进行工程勘察,暂定2018年4月14日开工,同年7月20日提交C地块勘测成果正式资料。
(25)同案人韩金龙的供述证明:其受于万某某、张某3指使,去过中某地产公司工地三次,阻止施工,并扣了施工车辆。
(26)同案人王国庆的供述证明:其曾去红山郡北侧工地阻止施工,并扣了施工设备。一般于万某某命令张某3、张某1,然后张某3、张某1指派联防队队员去工地阻止施工。这肯定不是镇里的行为,如果是镇里让叫停施工,肯定会来人,再叫上其和队员一起给施工单位处罚。
(27)同案人韩建国的供述证明:2018年,其一共三次去中某工地扣设备,都是于万某某和张某3让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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