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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动产未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但仅发生合同的债权效力,只有办理变更登记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

————唐某某、许某1诉周某某、许某2合同纠纷案

裁判规则

  因建设用地使用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许某2、周某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反诉请求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审理程序违法。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的签订人分别为唐某某、许某2,许某1、周某某均不是合同相对人,原判决认定该二人为本案适格当事人,且将合同双方由唐某某、许某2增加扩大为唐某某、许某1一方,许某2、周某某为另一方,违反了合同相对性原理。依据民事诉讼相关规定,如合同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申请或依职权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但第三人与合同当事人的权责完全不同;一审法院在明知周某某非合同相对人的情形下,仍将其列为被告而非第三人进行立案审理,明显属于为促成满足完整合同当事人条件而故意违规立案,既与事实不符,也属无权擅自附加,审判程序不合法。因此,本案中,周某某、许某1的诉讼地位均应确定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2.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⑴案涉《产权互换协议》中的房地产属性均为拆迁安置房,而非原判决认定的经济适用房。①经济适用房是指政府根据绩溪县华阳镇所在地户籍居民,因收入低、住房难在本区域内安排的低于市场价格销售取得的政策性房屋,土地取得方式为政府划拨。经济适用房可以有条件转让,即产权人在取得房产满5年并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可以上市转让。而唐某某、许某1的户籍地为绩溪县家朋乡尚村暮霞村,许某2、周某某的户籍地为绩溪县家朋乡霞水村,故均不是经济适用房的安置对象,案涉房产的性质均不是经济适用房。②拆迁安置房是指所在地居民或非所在地居民,因曾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房地产而被规划拆除后给予安置属性的房地产,取得方式也为政府划拨。由于拆迁安置土地具有特定性、唯一性、不可替代性,故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四十条明确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确需转让应先行“报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许可,如政府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才能转让;但因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应当上缴国家。此外,政府也可以不予准许转让,但从未规定可以“互换”。唐某某提交的《县城“双违”户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书》《安置区房屋建筑管理协议》《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明确载明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均为拆迁安置房。③经济适用房可以有条件上市但不等同于拆迁安置房。案涉《安置补充协议》第四条载明“安置地使用权不得转让,经济适用房的转让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建住房[2004]77号)有关规定办理。”唐某某、许某1迄今从未出具拆迁安置房可以互换而直接向绩溪县办证中心申请办理过户变更登记手续的政策允许依据、行政许可通知及具体操作流程。⑵原判决认定周某某默认、追认了案涉《产权互换协议》,毫无根据。第一,案涉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一直为周某某、许某2共有,且《产权互换协议》签订后,该不动产权证办理在二人名下,表明协议不能对抗、处分周某某的共有权登记。周某某未参与《产权互换协议》签订及与之相关的任何活动,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其在协议形成过程中不负有任何过错,也不具有主动提出异议的责任义务,无理由亦无须提出异议。周某某在本案审理中再行异议并无不当,没有过错。原判决认为周某某未提出异议即默认、追认“已履行协议并接受对方的履行”,系无根据的主观臆测。第二,唐某某自认《产权互换协议》未征得周某某签名同意,且其系明知许某2不能代表周某某。《产权互换协议》系唐某某之女唐佳琳起草,唐某某父女作为成年人、请求方,对协议相对人主体的签订资格应尽到更谨慎的主动审查义务,但却无视产权共有人周某某的存在,且事后直至起诉前从未与周某某进行沟通或补救,唐某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对周某某构成侵权,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也没有证据证明唐某某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上建房行为得到过周某某的授权、指示及追认。⑶原判决对“地随房走”原则的理解错误。“房地一体、地随房走”原则,是指建房人在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前提下的房产归属原则,是先有地权、后有建房的行为;而不是当房屋建筑在他人地权上,该地权同时发生转移,也不是通过协议地权随之转移。因此,唐某某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上的建房行为,应理解为法律意义上的代理代建,而非自建,该房屋的物权依法属于土地使用权人而非建房人,不能适用“地随房走”原则处理。且司法实践中,“房地一体、地随房走”原则中的“地”,通常指农村集体用地、农村宅基地,而不是国有土地或城镇土地。⑷原判决对相关法律条文的解读、适用错误。第一,我国民法典三百五十五条规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变更登记”,应理解为用益物权的流转行为未及时变更登记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也即应按照先申请变更,经有审批权的政府许可后,再予互换的顺序进行。故双方部分人员先写协议,不能视同实际产权已经互换且协议合法有效。第二,我国民法典三百五十四条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相应的合同”。依据该条文,一是本案中的“当事人”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完整主体即许某2、周某某二人,许某2不可替代周某某;二是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具排他性的唯一形式,不能采用所谓的借用、完全相信、有理由相信、可知、追认等推理形式,表见代理不能适用于建设用地使用权行政许可的转让和互换。第三,基于同理,我国民法典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将“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作为认定“民事行为有效”的条件,该“行为人”同样是指许某2、周某某二人,而非许某2一人。第四,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四)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三条规定,“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基于前述明确无误的管理性、效力性强制规定,原判决认定《产权互换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于法相悖。如若认定该协议有效,必然导致人民政府对划拨安置土地审批权失控,造成房地产行政管理制度紊乱,具有社会危害性。综上,案涉《产权互换协议》未经共有权人周某某书面签字同意,且涉标的物为依法不得转让、互换的拆迁安置房,故系属无效合同;双方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相互返还,周某某一方同意支付对方合理的建造费用;如相互返还财产时存在价值差额,人民法院可按唐某某自行主张的造价金额要求其补缴受理费,并就财产返还价款问题进一步审查处理,或由唐某某另案主张。

  唐某某、许某1辩称,1.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本案中,许某1系适格原告、周某某系适格被告。理由如下:第一,案涉《产权互换协议》签订人唐某某、许某2,是代表各自共同所有人签订合同,均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有权代理。第二,双方已通过置换达到了许某2与周某某一方取得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所有权、唐某某与许某1取得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建房的合同目的,而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产权互换协议》第四条约定的义务,该义务对共同产权人许某2、周某某均有约束力,该二人均应履行,否则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第三,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引言中指出,“外观主义是为保护交易安全设置的例外规定,一般适用于因合理信赖权利外观或意思表示外观的交易行为。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关系,应注重财产的实质归属,而不单纯地取决于公示外观”。合同相对性原理即为商事外观主义的具体应用,九民会议纪要倡导不能表面化、简单地认定法律关系,而要追根溯源,查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探求真实法律关系,以保证审判公平正义。2.案涉《产权互换协议》合法有效且能够履行。第一,其一审提举的系列证据可以反映:一是周某某自始知晓《产权互换协议》签订事实;二是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互换义务,唐某某、许某1因需在互换的建设用地上建房,向对方提出暂居于另一互换房屋内,周某某通过许某2向其提出要支付房租,双方为此明确房租在约定的找补差价里进行抵扣;三是唐某某、许某1在建房完成后,将承租的互换房屋移交给许某2、周某某,许某2、周某某还委托唐某某进行简单装修;四是唐某某、许某1入住新居时举办了乔迁宴,许某2、周某某随了礼且均到场参加,故足以证明案涉《产权互换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许某2、周某某上诉提及的法律、行政法规,均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当然导致合同无效。第三,案涉《产权互换协议》指向的标的物可以办理过户登记。民法典颁布后,自然资源部自然资发〔2021〕1号《关于加快解决不动产登记若干历史遗留问题的通知》、安徽省自然资源厅皖自然资〔2020〕157号《安徽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妥善处理不动产登记历史遗留问题的指导意见》、绩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绩政办〔2022〕11号《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住宅用地划拨转出让行为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明确适用范围包括经济适用房和拆迁安置房,只要按规定缴纳国有土地出让金后就可以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唐某某、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某2、周某某按2012年9月22日《产权互换协议》第四条约定协助办理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手续。

  许某2、周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确认2012年9月22日《产权互换协议》无效;2.判决案涉互换的房屋恢复至《产权互换协议》订立前的财产关系状态,并判令唐某某、许某1限期腾退绩溪县华阳镇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安置房;3.判令唐某某、许某1向许某2返还互换房屋差价款3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1月14日,绩溪县查处违法占地违法建设工作领导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绩溪县双查安置办)作为安置单位、甲方与被安置人、乙方许某1签订一份《县城“双违”户房屋拆除安置协议书》,其中约定:乙方在“双违”查处的规定期限内自愿或自行拆除坐落在五龙岭的房屋;乙方“双违户”房屋拆除后,甲方根据相关政策给予安置,经济适用房按建筑面积800元/㎡的基准价给予安置,农民宅基地按390元/㎡给予安置,具体安置事宜另行商定。2009年2月9日,甲方绩溪县双查安置办与乙方许某1签订一份《安置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方在吴家山安置区对乙方进行安置,安置经济适用房为A幢B单元502室,建筑面积109.16㎡(其中套内面积98.05㎡、公摊面积11.11㎡),实际建筑面积及公摊面积以实测为准,附属房在交房时另行确定;双方还对房屋价款、其他费用等事项作出约定。嗣后,甲方绩溪县双查安置办与乙方许某1签订一份《附房安置协议》,约定:安置房与附房电源一一对应,不得更换,乙方安置的附房号为B502号,双方还对附房价款等事项作出约定。

  2012年9月24日,安置户许某2与绩溪县双查安置办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载明:“经核实,该户坐落于洪川路口已全部搬迁完毕,被安置户原房屋占地面积/平方米,人口数5人,符合安置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安置户选址吴家山,户型120㎡,编号57号,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吴家山安置区建设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与乙方许某2签订一份未具签订日期的《安置区房屋建筑管理协议》,其中约定:“根据拆除(拆迁)安置协议书,乙方确定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宗地兴建占地120㎡安置房,为了加强安置区的建设管理,经双方协商订立本协议:一、拆迁安置区内所有国有土地,均以划拨方式供地。……”,该协议还对建房中使用水电、建筑围墙、房屋式样等作出具体约定。

  2012年9月22日,甲方唐某某与乙方许某2签订一份《产权互换协议》,约定:“……一、甲方有房产一处,坐落于本县城吴家山安置区××幢××栋××,房屋面积为109.6平方米,附属房一间。乙方拥有建房基地一块,坐落于本县城吴家山安置区××号地块,面积120平方米。甲乙双方自愿交换上述房地产的全部产权。二、甲乙双方议定,甲方所提供交换的房产价值为人民币(大写)肆拾贰万元整,乙方所提供交换的建房地块折合人民币(大写)叁拾柒万元整,双方同意补房地产差价换产(乙方补甲方伍万元整)。乙方先预付甲方壹万肆仟元整,余额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差价款付讫后,甲方将收据交予乙方。三、甲方房屋于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乙方使用。四、甲、乙双方在可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后应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双方自付手续办理费。如因特殊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则双方应将房产的各项材料交由对方管理。五、甲方建房时,乙方应及时办好基建相关手续,包括开工证明、水电接通。六、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约定后作为补充协议,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证人各执一份。”当日,双方还签订一份《双方协议》,内容为:“乙方屋产在甲方使用壹年中,如有损害,由甲方修理后交付。如不修理,乙方在给甲方的差价款找补中折价扣除”。上述两份协议,由甲方唐某某、乙方许某2及见证人方某、周明助署名。2012年9月26日,许某2向唐某某出具一份收条,载明“甲方唐某某房产总价肆拾贰万元,乙方许某2地基总价叁拾柒万元,乙方出租费陆仟元,合计叁拾柒万陆仟元。两比,乙方付甲方肆万肆仟元,现乙方付甲方壹万肆仟元,总计乙方欠甲方叁万元。此据为乙方给甲方的依据。许某2欠唐某某叁万元整”。嗣后,唐某某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地块建造房屋并装修入住;唐某某将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交与许某2。

  2018年9月10日,许某2向许某1出具一份委托书,载明:“本人在吴家山安置区57号,面积120平方,房建好,现要办房产证,因人在外地,委托许某1代办。后二家房产证过户,也由许某1代办。……”。2018年10月28日,许某1为吴家山安置区57号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并支付印花税、契税共计3197.9元。该产权证字号为皖(2018)绩溪县不动产权第0××1号,记载的权利人为周某某、许某2,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权利类型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权利性质为划拨/其它,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面积为宗地面积120㎡/房屋建筑面积207㎡。2021年5月6日,许某1及女儿唐佳琳与许某2进行通话,要求办理房产过户,但未果。2022年3月11日,唐某某、许某1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许某2、周某某辩称许某1、周某某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经查,许某1、唐某某是案涉吴家山安置区A幢B单元502室的共有人,周某某、许某2是案涉吴家山安置区57号建设用地的共有人,故许某1、周某某均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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