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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车主应对借用其机动车的驾驶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未尽合理审查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韩某某诉顾某1、顾某2、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韩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顾某2缴纳保费的行为是对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追认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予以撤销。1.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所举证的签有“顾某2”字样的投保材料经鉴定均不是顾某2本人所写,顾某2从未收到过该材料,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亦无证据证明其向顾某2送达免责条款等材料。顾某2缴纳保费仅是对保险合同的追认,不是对免责条款的追认。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未尽提示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其应当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即便无证驾驶属于违法行为,也不能免除保险公司对保险条款的提示义务。(二)二审法院认定顾某2对交通事故发生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错误,车辆所有人顾某2审核借用车辆驾驶人顾某1的驾驶证是基本义务,法院错用举证规则,判决错误。请求: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7059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万元的赔偿责任;3.依法改判顾某1与顾某2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额是671950.29元,对原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赔偿的121000元没有异议;4.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庭审中,韩某某表示第三项请求中关于顾某2的请求变更为要求顾某2承担相应的过错赔偿责任。

  顾某1口头答辩称,对于申请人要求我赔偿的部分不认可。对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的金额予以认可。

  顾某2口头答辩称,对于连带责任我不认可,其他的我认可。

  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口头答辩称,1.我公司针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或其代理人进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生效。投保人缴纳了保险费是对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内容的确认,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经鉴定虽然投保单上的签字不是顾某2本人所签但是顾某2缴纳了保费,得到了投保单等保险凭证,保险合同成立,免责条款生效。2.事故发生时,驾驶人顾某1的行为属于法律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根据一审中我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对于免责事项已经进行了明显提示,对投保人进行了说明义务,免责事项成立。综上,申请人要求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

  韩某某向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顾某1、顾某2及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支付其伤残赔偿金997776元、医疗费320805.3元、误工费22800元、营养费22000元、护理费52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85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300元、购车费3000元、复印费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住院用品1949.4元。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1月8日15时30分,韩某某驾驶“晨鹭”牌三轮轻便摩托车(车号:无)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房山区长琉路北良各庄路口迤东时驶入道路左侧,适有顾某1驾驶“长安铃木”牌小型轿车(车号:×××)由东向西驶来,小型轿车前部与三轮轻便摩托车右侧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两车损坏。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万宁大队认定:顾某1负事故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韩某某被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8日入院,2018年1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21天,主要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双侧硬膜下血肿、双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顶枕骨骨折等。后韩某某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总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1月29日入院,2018年4月2日出院,实际住院63天,主要诊断为:创伤性重型脑损伤、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2018年8月27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韩某某颅脑损伤目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中度智能缺损构成五级伤残,颅脑损伤后目前遗留右侧偏瘫构成二级伤残;被鉴定人韩某某目前情况构成大部分护理依赖。2019年12月6日,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对现有送检材料检验分析,认为:检材一、检材二、检材三上“顾某2”签名字迹与样本上“顾某2”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韩某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经法院核实,因该事故造成韩某某的经济损失为:伤残赔偿金433920元、医疗费320805.3元、营养费11500元、护理费20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5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

  另查,事故车辆在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次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顾某1负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酌情确定由顾某1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韩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驾驶人顾某1驾驶证停止使用仍驾驶机动车且存在找人顶替的行为,太平财险保定支中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韩某某进行赔偿,但主张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免赔,并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投保单、投保提示、保险合同等证明其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足够的提示说明义务。顾某2对投保人声明中的签字不予认可,经鉴定确非其本人签字,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明确规定:“投保人或者投保人的代理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没有亲自签字或者盖章,而由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签字或者盖章的,对投保人不生效。但投保人已经交纳保险费的,视为其对代签字或者盖章行为的追认。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存在保险法一百一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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