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永邦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沈某某返还出资人民币35万元(人民币,下同);2.依法判令李某某返还出资14.95万元;3.判令王某某对沈某某、李某某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依法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深圳市永邦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粤03破272号决定书,指定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担任该公司管理人。管理人在调查永邦公司财产时发现:永邦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曾用名:深圳市金银泰纸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沈某某(占股70%)、李某某(占股30%)。2001年8月28日,两股东分别将35万元(人民币,下同)、15万元出资款打入永邦公司验资账户后,随即分别将35万元、14.95万元划转至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八卦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和深圳市均之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盛佳商场(已吊销),用途均为往来款。经管理人调查发现:永邦公司与前述2笔资金的收款方之间均无贸易往来关系。管理人亦未找到上述两笔资金转出行为的公司审批文件、交易关系文件或收款方的对价支付资料。该两笔款项的划转应属于永邦公司股东沈某某、李某某的抽逃出资行为。2012年5月7日,沈某某将其持有的永邦公司70%的股权转让给王某某,且将永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沈某某变更为王某某。王某某受让永邦公司70%股权时应当对股权的出资情况尽审慎审查义务,其对沈某某、李某某抽逃出资行为应当知情。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
三十五条、最高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之规定,沈某某、李某某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王某某应当对沈某某返还35万元出资款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沈某某、被告二李某某、被告三王某某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
原告永邦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原告、被告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永邦公司于2001年9月10日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法定代表人为沈某某,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股东为沈某某、李某某。其中沈某某出资35万元,占股70%;李某某出资15万元,占股30%。且永邦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载明“各股东应于公司注册登记前足额缴纳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不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2001年9月3日深信
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编号:深信验字(2001)第261号】显示:2001年8月28日,沈某某、李某某系通过现金缴存的方式向永邦公司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振兴支行账户分别缴存了35万、15万出资款(账户分别为: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市振兴支行:13×××12、13×××12)。前述50万元为永邦公司各股东投入的注册资本金50万元。
2001年9月4日,永邦公司将前述临时账户中的35万元划转至平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八卦路证券营业部账户;2001年9月5日,永邦公司将前述临时账户中的14.95万元转入深圳市均之运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华盛佳商场(已吊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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