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等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 案件事实 ·
2004年11月以来,被告人李某1先后纠集被告人XXX、刘某某、蒋某某、李某2、周某某、杜某某以及任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刑满释放人员及社会闲杂人员,采取订立诸如要听大哥招呼、打架要敢于动手、被警察抓了不许乱说等组织纪律以及集中住宿、集中存放刀具、充当“内保”、垄断夜市摊生意等手段聚敛钱财,大肆进行有组织违法犯罪活动。
2005年4月9日凌晨,被害人宋某某、周某某、杨某某在极地酒廊玩耍时与人发生纠纷,XXX、杜某某、蒋某某等人持刀将宋某某砍为重伤,将周某某、杨某某砍为轻伤。
2005年5月27日凌晨2时许,李某2、刘某某、周某某及任某某等人在极地酒廊楼下的夜市摊因琐事与女顾客发生纠纷。在李某2指认下,李某1首先持砍刀对谢某进行砍杀,周某某、任某某等人也持砍刀对谢某进行了砍杀,致谢某重型颅脑损伤及失血性休克死亡。
2005年5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1在杨家坪杨馨酒店门口因让车问题与季某某、王某发生纠纷。经李某1电话邀约,XXX、杜某某、邹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现场,双方发生扭打,季某某、王某被刺为轻微伤。
2005年5月,李某1安排XXX解决运输客源之争,后XXX带李勇、杜某某等人在九龙坡区第一人民医院附近对巴士车的驾驶员、售票员进行威胁,不准其在杨家坪车站停车上客。
2005年5月20日凌晨,李某1在本市九龙坡区杨家坪前进支路骑摩托车时与路经此地的渝B23397出租车驾驶员戴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XXX、刘某某闻讯后,带李勇、周某某、任某某赶到现场,对戴某某进行殴打。
2005年2月至5月期间,李某1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本市九龙坡区、渝北区等地,带领其组织成员到九龙坡区杨家坪至尚俱乐部、渝北区鲁能星城施工地、重庆建设集团西郊中学宿舍拆迁工地进行滋事活动,严重干扰了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 裁判要旨 ·
在犯罪集团内起组织、领导作用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
· 裁判理由 ·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纠集被告人XXX、刘某某、蒋某某、李某2、周某某、杜某某等人,有组织地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称霸一方,形成了以被告人李某1为组织、领导者,被告人XXX、刘某某为骨干成员,被告人蒋某某、李某2、周某某、杜某某等人为参加者的黑社会性质犯罪组织。被告人李某1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并组织、领导其组织成员持刀故意杀死一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且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惩处,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XXX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在故意杀人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共同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到案后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案件,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且在故意杀人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犯故意杀人罪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积极参与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杀人罪,且在故意杀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鉴于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犯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参与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并应数罪并罚。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九十四条第一、三款、第
二百三十二条、第
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
十七条第一、三款、第
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十七条、第
五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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