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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他人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情节严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罪

————叶某某、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裁判规则

  违反海关法规,逃....(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叶某某、王某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2016)粤01刑初5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翁某某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前审经过
  原判认定,一、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勾结被告人翁某某等国内货主,将货主在国外购买的冻鸡翅、猪手等货物走私入境。货主向境外供货商购买冻品运至香港后,交给王某某指定的货运公司拼柜、装船并运往越南海防港,货到越南后由叶某某联系越南代理公司从广西或云南边境偷运入境,然后运至广东东莞、南沙等地交给翁某某等货主。谢某某负责联系香港货运公司及越南代理公司等、整理香港重新拼柜的原柜号和新柜号后发送给叶某某、越南代理公司及负责运输和验货的人员、根据王某某安排下达走私指令、收取国内货主支付的运费及支付走私过程产生的代理费、运输费等款项。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走私冻品共24872.43855吨,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66905143.8元;翁某某走私冻品共13132.66755吨,经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35109279.98元。
  二、2013年左右,被告人叶某某与梁桂安(另案处理)商定由叶某某帮助梁桂安将境外冻品走私进境,梁桂安指定“杨小姐”与叶某某联系具体事宜。具体为:梁桂安团伙从境外订购的冻品到达香港后转运到越南,将需要走私进境的冻品信息(货柜号、电放号、品名、件数等)发给叶某某,叶某某联系越南代理提柜并组织人员将冻品从广西、云南等地偷运入境后根据梁桂安团伙指定地点交货。叶某某指定谢某某与“杨小姐”核数对账后用其本人及谢某某、程某恩、程某容、樊某梅等人的银行账户收取梁桂安的通关运输费用。2013年5月至2015年11月,叶某某帮助梁桂安团伙运输冻品计1142.606吨。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叶某某的行为还已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叶某某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犯数罪,应当并罚;在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物品罪中是从犯,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谢某某、翁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叶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犯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十五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二十万元。(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三)被告人翁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谢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五)扣押的冻品68.85吨予以没收、销毁(由番禺海关缉私分局执行)。
  上诉人叶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参与翁某某与王某某在2015年5月前的走私行为,其伙同王某某走私冻品的行为实际上包括了原判认定其参与梁桂安走私冻品的行为,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叶某某参与了王某某的全部走私活动没有依据;案涉产品均来源于越南以外,越南不是原产地,叶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且叶某某在两宗指控事实中除货主不同之外其他情况基本一致,原判对叶某某数罪并罚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某某是从犯;王某某仅参与走私30多柜冻品,原判认定王某某的走私数量证据链不完整;王某某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坦白情节和协助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请求对王某某从轻处罚。
  上诉人翁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翁某某没有参与原判认定的走私犯罪。请求改判翁某某无罪。
  上诉人谢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谢某某是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且谢某某与王某某生育的两个年幼子女在两人被羁押后无人照顾,原判对谢某某量刑过重。请求改判谢某某有期徒刑三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至2015年,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多次伙同上诉人翁某某、谢某某从境外走私鸡、猪等肉制冻品入境。在走私过程中,王某某、叶某某或翁某某向巴西、美国、波兰、丹麦等境外供货商订购鸡、猪等肉制冻品并运至香港后,王某某联系委托香港冬记(中港)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冬记公司”)在香港接货并拆柜、拼柜后重新装船运至越南海防港,叶某某联系委托越南代理公司接收并安排将冻品经广西或云南中越边境偷运入境后运至广州、东莞等地,再由王某某安排其他人员接收并交货给翁某某或王某某的客户。期间,上诉人谢某某按王某某和叶某某的安排负责联系冬记公司和越南代理公司、向翁某某等客户收取走私费用并向越南代理公司支付走私费用、整理相关资料及对账等事宜。经统计,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走私冻鸡脚、冻鸡翅、冻猪脚等肉制冻品计24872.43855吨,其中翁某某参与走私冻品计13132.66755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1月7日在广州市番禺区光明北路雍雅园6栋1梯202房抓获上诉人王某某、谢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新村五街18号抓获上诉人叶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富泽苑三街3014抓获上诉人翁某某。
  2.侦查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及前科资料,证明:(1)上诉人叶某某、王某某、谢某某、翁某某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2)上诉人叶某某前犯抢劫罪和信用卡诈骗罪被判刑及刑满释放的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诉人谢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36)在2013年至2016年多次收到证人王某贤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97)汇入的大额资金。
  4.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番禺海关缉私分局依法对下列地点进行搜查、扣押(1)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光明北路雍雅园6栋1楼202房的王某某住所并扣押了打印机、传真机、电脑、手机、存折、护照(王某某、谢某某等人)等物品。
  (2)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街沙头村沙南路81号4号仓的广州桥兴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桐)并扣押了冻猪肚26.595吨、冻猪耳9.66吨、冻猪手8.65吨、冻鸡爪23.94吨、冻猪脚21.10083吨,其中21.09583吨已发还给报关进口手续齐全的货主。
  (3)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村5街18号的叶某某住处、位于番禺区沙头村5街18号303房的杨某莹住处并扣押了单证、文件等资料一批。
  (4)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富泽苑三街3012房的翁某某住处并扣押了手机5台。
  (5)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市桥环城东路前进大街24巷8号402房的樊某梅住处并扣押了送货单、收款收据等资料一批。
  (6)侦查机关搜查了位于广州市番禺区沙头村5街18号302房的范某嬛住处并扣押了书证一批。
  (7)侦查机关在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富豪山庄二街1座303房的王某玲住处阳台洗衣机内查获记账流水单、境外购货发票、记账本、费用单等资料,在王某玲随身包中查获银行卡、进出账记录本、银行对账单等资料并扣押了王某玲的手机6台、笔记本电脑1台。
  (8)侦查机关搜查了广州市番禺区大罗塘食品冷冻厂B库后排12号并扣押了单证、票据等一批。
  5.侦查机关提供的冻结财物通知书,证明:侦查机关已冻结王某贤名下工商银行账户资金人民币1050492.71元。
  6.侦查机关在证人李某锁手机中提取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证人李某锁和越南代理“燕”联系核对走私货物事宜的相关情况。相关记录经李某锁签名确认无误。
  7.侦查机关从证人樊某梅住处及使用邮箱中提取的案涉材料,证明:(1)谢燕玲于2014年2-3月、2014年10月、2015年1月接货的货柜信息(包括货到香港的原柜号、发到越南的新柜号、国内货主姓名等)及侯某贤报给樊某梅的广西到广东的运费、货主支付的运费、运输司机收到的运费等情况。
  (2)樊某梅根据侯某贤、“文”接货后上交的做柜资料所做的汇总表的情况(包括冻品柜号、客户名、货名如巴西鸡脚、荷兰猪腰、美国凤爪、德国猪肚、鸡中翼等、应到件数、实收件数、重量、入仓费用、解冻数、客收货数等)。樊某梅确认表中的货物已全部由王某某、叶某某等人从香港经越南运输至广州番禺、南沙、东莞等地且由侯某贤、“文”接收后交给了翁某某等客户,其将该表发送给了谢燕玲的邮箱“223@qq.com”。
  相关书证均经樊某梅签名确认无误。
  8.侦查机关从证人范某嬛住处提取的案涉材料,证明:范某嬛根据王某某的安排记录的永兴冷库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的收支情况。
  范某嬛签名确认其根据“文”、“贤”接货后从运货司机收到的收条(号码列“5072726#”、“8611179#”、“7100269#”、“5037371#”、“5078597#”)、送货单(柜号列“7100269”、“5942510”、“4711027”、“8039398”、“6219893”)、过桥费单、误餐费等记录下收支情况并由“文”“贤”签名后交给樊某梅核对无误再放在房内保存。
  9.侦查机关从证人王某玲住处提取的案涉材料,证明:(1)王某玲签名确认相关材料是她从公司拿回家存放在阳台洗衣机中并被侦查机关查获的。其中,记事本上记载的“销”、“成”、“盈”对应的数据应为货物的销售及盈利情况;货物发票、冬记公司转柜表等记载的是货物数量、货主(如“翁生、电话号码1325345)、原柜号及转柜号(如5740768\8210160,1325646\6630790,1259653\8210215,2990666\5280664,8305719\5953094,9315871\806699,5096306\5240590等)及费用等信息;业务附表(时间为2015年3-12月)显示的信息有柜号、产地名称(有乌克兰、巴西、美国、荷兰等)、品种(有鸡中翅、猪肚)、费用等;商业发票等显示2015年11月18日有产地为波兰的冻品装船运往香港且预计2015年12月28日到港;丹麦诺瓦柯国际集团公司上海代表处致永成贸易行-翁某某的函显示该公司与翁某某有长期业务往来、曾向翁某某赔偿4万美元且致函协商将其中部分款项转为永成公司的长期订金;付汇委托书显示2015年12月30日“翁小玲公司”委托深圳海吉星冷链股份公司对外支付了4个合同项下的冻品货款。
  10.侦查机关从证人王某玲的邮箱(永成LING)中调取打印的案涉资料,证明:王某玲与香港代理公司、境外供货商、王某某成员联系冻品走私的情况。其中,收到该邮箱发送资料的收件人有“223@qq.com”,明细表、到港表的内容包括“权”、“柜号”(如“6157360”、“7233807”)、货名(如“猪肚”、“肾”)等。
  相关资料均经王某玲签名确认。
  11.侦查机关从谢某某使用邮箱中调取打印的“装柜资料表”、“磅码表”、“运费结算单”等案涉资料。谢某某签名确认相关资料是从她使用邮箱中调取打印的,冬记公司在香港收到货主的冻品后拼柜发往越南时会根据原柜号、新柜号、货主代号、品名等信息制作“装柜资料表”,“阿峰”通过冬记公司的邮箱把过磅单、海运提单发给她,她整理后发给越南代理公司并打印交给接货的侯某贤、王某炽文用于对数,他们核对数量后再连同货主收条一并交给她。
  12.广州海关出具的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证明:经计核,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参与走私冻品计24872.43855吨,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66905143.80元;翁某某参与走私冻品计13132.66755吨,偷逃应缴税款计人民币35109279.98元。
  13.证人李某锁的证言,证明:我为番禺永兴冷库老板王某某打工。因为我会讲一些越南话,王某某让我联系越南代理公司北星公司,具体是北星公司收到货后,王某某把要做的柜号、广西边境偷运人员的电话号码发短信给我,我转发给北星公司的人,让他们安排拖柜到高某的货场交给中越边境的广西人在1055界碑等地偷运进国内,北星公司在边境交货后以短信通知我,我再回复王某某。有时王某某要求我到高某的货场看货、核对冻品数量,核对无误后由北星公司与对方做交接。我没有参与偷运。北星公司在芒街,经办我们业务的是叫“阿幸”的越南女人,这家公司是叶某某介绍给王某某的。偷运的广西人有阿斌、阿强等人,但我们只是打过电话,没见过本人。这些人的电话号码有时是王某某发给我的,更多时候是叶某某和王某某前妻谢小姐发给我的。我的工资是永兴冷库的“敏姐”发给我的,每个月2500元。
  我公司走货的流程一般先是谢燕玲或叶某某通过微信将柜号发给我,称货已到越南。我就和越南北星公司联系人“幸小姐”确认,然后等广西的人联系我后将“幸小姐”的联系方式发给广西的人,具体运输方式及地点由他们自己联系。货物交给广西的人后,“幸小姐”将柜号及件数发给我,我转发给谢燕玲和叶某某。“幸小姐”的电话号码是097526(越南),我一般通过微信与她联系,微信号是,昵称Jessica。1m
  经辨认照片,李某锁指认出上诉人王某某、叶某某、谢某某及证人范某嬛(“敏姐”)。
  14.证人樊某梅的证言,证明:我从2014年2月起在番禺永兴冷库(后改为广州侨兴仓储有限公司)工作,负责统计王某某通过叶健全从越南走进来的冷冻食品的相关资料,包括香港原货柜号、在香港的拆拼柜号、货柜从广西运到王某某指定收货地的运输费用、冷冻食品的数量、冷冻食品解冻变质的数量、将冷冻食品交给国内收货人的数量及冷冻食品入仓库的数量,我将这些资料统计成汇总表后通过我的电子邮箱(暖暖)发给谢燕玲的电子邮箱(223160354@qq.Com)。永兴冷库有专门在广州南沙和东莞收货的人,其中主要是侯某贤和“文”,他们在收货地收到货后会将原始资料交给我,我根据资料进行统计。这些资料包括货主收到货的收条、冷冻食品货柜从广西运输过来的送货单、送货司机收到运费的收条、冷冻食品的香港原货柜号和在香港的拆拼柜号等,送货单上会写明从越南过来的货柜号和冷冻食品的件数。侯某贤和“文”的有关资料里的货柜资料“对40、对60”是对保的意思,“对40”就是这个货柜的对保费用是40万元,但我不负责统计对保费,侯某贤和“文”接到货后会马上交给货主,之后他们会统计接货时支付的从广西过来的运输费用、交货给货主后收到的费用及接货时产生的费用再交给我统计。我听侯某贤和“文”说货是从越南过来的,听说叶某某负责越南、广西那边货物的事情。侦查人员2016年1月7日在我家搜到我统计王某某从越南走进来冷冻食品的相关资料。侯某贤和“文”用来接货的做柜表是谢燕玲交给他们的,做柜表注明的“运费”、“车费”、“解”是侯某贤和“文”写上的,他们有时根据做柜表接到对应的越南拆拼柜号的货后会将支付给广西运货司机的运费、车费的费用注明在做柜表上对应的货柜栏,出现货物解冻和超重的情况也会注明,有时谢燕玲也会在做柜表上注明国内客户收到货物后的具体情况,比如注明客户收到货物的香港柜号、货物品名、货物应到件数、规格(重量)、实际到货件数及应收款等。谢燕玲随时会打电话要我找出某月某日的收接货资料对数,我找出后马上交给她,我会把侯某贤和“文”交给我的资料分次整理好。因为谢燕玲拿走了一些资料,所以侦查人员在我家搜出的资料不完全齐整。我按谢燕玲的要求根据侯某贤和“文”交给我的资料制作现金累计表,该表的内容是对应越南货柜号、国内客户名的收支运费及相关杂费,表上货柜的货物己全部从越南运到国内并交给国内货主,有少数货柜因越南方面的原因没有到,侯某贤和“文”在做柜表上打上叉的货柜就是没到货的货柜,王某某因为没到货而按对保数赔了不少钱。
  我的工作是谢燕玲安排的,她主要和叶健全联系货物从香港到越南再到广西的具体事情及联系国内客户,还负责安排侯某贤和“文”接货并预支接货款,国内客户收到货后向她支付相关费用。我知道的国内客户主要是翁某某,他应该是自己向国外公司买货后在香港把货交给王某某、谢燕玲搞进来。谢燕玲和“敏姐”比较清楚货物情况,谢燕玲认为我做的汇总表总有错,2015年让“敏姐”接手,但“敏姐”也会把一些资料交给我做,“敏姐”不仅做统计,还负责帮谢燕玲联系越南、广西、香港有关冷冻食品的事情及国内客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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