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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车辆改变车辆用途并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得在交强险范围内拒赔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交强险是法律规定....(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人保财险合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赔偿10796.22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张某、项某负担。
  事实与理由:1、本案事故车辆系网约车,项某改变车辆用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张某在上车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属于车上人员范围,而车上人员限属于商业险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张某二审辩称: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项某二审辩称:没有意见。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项某、人保财险合肥公司赔偿张某各项损失合计41073.1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8日9时10分,项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网约车),在肥东县××湖路东方花园处接乘客即张某。在张某左脚踏上车,右脚还在地面的情况下,项某发动汽车并前行,碾压到张某的右脚,致使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项某负全责,张某无责任。张某受伤后即被送至肥东县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有外踝骨裂待排,进行石膏固定后回家休养,嗣后,张某又到马鞍山市××医院、××医院、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张某为此共花费医疗费2304.32元。事故车辆系项某所有,在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投保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期间,张某为证明其误工情况,提交了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兹有张某同志在我公司从事普工行业150元/天,出事前工资已全部结清。特此证明。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
  一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其要求得到赔偿的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但具体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精神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已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的责任认定,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张某的各项请求中,医疗费,有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发票,可确定为2304.32元;营养费,无医嘱建议及鉴定意见,不予支持;护理费,标准为114.2元/天。关于护理期限的确定,虽经法庭进行法律释明,张某对护理期限不申请鉴定。考虑到张某进行石膏外固定,行动不便,确有护理必要。并结合张某2016年8月5日自行拆除石膏固定并于2016年8月9日自主行走的事实,酌定护理期限为34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误工费,首先是误工标准的确定。根据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标准。本案中,张某只提交了安徽海峰环境艺术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元月出具的证明一份,既无法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也无法证明其从事的行业。鉴于张某在城市打工的事实,而保险公司认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张某误工损失,依法予以确认。误工期限,因为张某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酌定为34天(2016年7月8日至2016年8月9日);因本起事故确对张某的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故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标准偏高,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偏高,依法酌定为100元。综上,张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04.32元、误工费2509.1元(26936元/年÷365天/年×34天)、护理费3882.8元(114.2元/天×3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10796.22元。项某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应对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人保财险合肥公司是否承担理赔责任的问题。针对保险公司的辩称,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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