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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害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伤残后果存在影响而负担相应责任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裁判规则

  受害人的个人体质....(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7)皖0181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改判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少赔付残疾赔偿金583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并由丁某某、陈芳、高开峰承担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一审申请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与本期事故的参与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颈部十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无关,右肩、右肘的九级伤残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结果的参与度为50%。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认为,丁某某为××患者,自身活动能力较差,在事故发生时难以承受一般人能够承受的损害后果,其自身体质的原因会导致损害结果较常人严重,在赔偿时应当予以考虑。
  丁某某辩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主张按司法鉴定评定丁某某自身体质与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参与度50%计算赔偿丁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确定本起交通事故丁某某对事故造成丁某某九级伤残的参与度为50%缺乏依据。1、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在对丁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时,已排除丁某某自身所患××对功能的影响,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科学性、合法性和合法性;2、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根据丁某某曾患××、右上肢活动不便、身体灵活性差、自身防御外伤能力弱、较正常人更容易发生外伤,认定丁某某对事故损害结果的参与度没有法律依据;3、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在认定参与度的比值时称,丁某某体质原因与交通事故原因对造成其伤残程度的作用不能分清主次,从而确定参与度为50%自相矛盾。二、以丁某某自身体质的参与度来确定事故造成伤残的赔偿数额,要求丁某某自己承担部分事故损失无法律依据。1、不应根据事故参与度来减轻事故责任方的赔偿责任。道路交通事故适用民事侵权的过错赔偿原则,本起事故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对事故发生无过错,其曾患××致自身活动不便,但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过错,不应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自负相应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案例24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综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
  丁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陈芳、高开峰赔偿医疗费1258.6元、残疾赔偿金122455.2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误工费23724元、护理费696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7897.8元;后丁某某在一审庭审中变更误工费为24660、护理费7320,各项损失合计为179133.8元,并由陈芳、高开峰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0月5日15时05分,陈芳驾驶苏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巢湖市境内X061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X061线24.5KM处,碰撞到路上行人即丁某某,造成丁某某受伤及苏A×××××号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芳因未能保持安全车速且遇情未能采取有效安全措施,应负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丁某某无责任。丁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附属巢湖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颈部多处损失等,住院38天,于2016年11月14日出院。丁某某自行支付医疗费用1258.60元。2017年元月16日,经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鉴定,丁某某颈部活动受限,评为十级伤残,右肩、右肘两关节活动障碍,评为九级伤残,其误工评定为180日、护理60日、营养90日。丁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丁某某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陈芳、高开峰赔付其各项损失共计179133.8元。
  丁某某在巢湖市从事日用百货的个体经营。肇事车辆苏A×××××号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系高开峰,该车在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以丁某某自身患有××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丁某某自身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因伤致残的参与度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27日,该鉴定所向一审法院出具鉴定结论:丁某某自身疾病与2016年10月5日交通事故所致伤残后果的参与度为50%;颈部伤残后果与本起交通事故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陈芳驾车肇事致丁某某受伤,并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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