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原告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电影营销策划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诉称:原告系知名影视作品《中国合伙人》著作权人,依法独占性享有前述影视作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维权权利。被告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也未支付报酬,在其所有并经营的bilibili弹幕网上非法传播涉案影视作品,提供该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服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在被告所有并经营的bilibili弹幕网上传播《中国合伙人》及其相关信息;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同);3、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已无法在被告网站上观看被控侵权视频,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杭州幻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幻电公司)辩称:原告作为分公司并没有独立财产,不具备主体资格。被告仅提供网络服务,没有过错。被告并不提供上传视频服务。涉案视频是用户上传了其他网站的链接。被告不对链接内容进行审查。接到通知后就对链接进行了锁定关闭,使其无法点播,但无法删除涉案视频,因为视频不在被告网站。被告对网站进行了合理的预防措施,设置了便捷的程序接受侵权通知。原告并没有通知被告,就直接提起了诉讼。被告没有对视频进行选择编辑修改推荐,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原审经审理查明:电影《中国合伙人》片尾显示“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制作有限公司出品”、“联合出品: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安乐影片有限公司、北京玫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该片于2013年5月首次在中国(戏院)公映,发行公司为原告,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发行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63年4月21日。证明书附页载明,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及北京玫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是电影作品《中国合伙人》的联合出品方,共同拥有该片在全世界范围内的所有版权权利及相关的转授权权利和维权权利,为该片的版权持有人;2013年4月22日,经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及北京玫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独占享有该影片在中国大陆境内包括电影发行放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和维权权利,期限为2013年4月22日起至2063年4月21日止;原告经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独占享有上述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境内的上述权利。该片获第29届中国电影金鸡奖最佳故事片奖、最佳导演奖、最佳男主角奖。2013年6月15日,网易娱乐报道,《中国合伙人》自2013年5月17日在大陆上映以来,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总票房已突破5亿多元。
2013年6月18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进行了以下证据保全公证:进入www.bilibili.tv网站,点击“娱乐”,在结果页面中点击“影视”,页面右侧“热门视频”中的第二个视频名为“【中国创业者】中国合伙人”。点击该视频,视频上方显示:“【中国创业者】中国合伙人【补丁】(2013)”、“2013-06-11”;右上方显示“秋叶随风舞Kirt”及新浪微博地址。被控侵权视频共有三段,名称分别为“P1-正片在26分”、“P2-正片在26分”、“P3-正片在26分”。三段视频均可以直接在该网站页面上播放,播放内容合起来为完整的电影《中国合伙人》的内容。播放次数为10万多次。
原审另查明,被告系上述“哔哩哔哩”(www.bilibili.tv)网站的经营者。该网站为弹幕视频网站。注册用户可以将新浪、优酷、腾讯网上的视频投稿到被告网站,供他人观看和评论。具体过程为:用户将该视频所在播放页面的网络地址复制或填写到被告网站的投稿页面,并填写标题、标签等信息,被告网站内部软件根据该地址提取视频在其所在网站的代码。用户亦可直接提供代码。随后,被告网站根据该代码向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发送请求,并根据视频所在网站服务器的回复,提取视频文件数据在被告网站的播放器中进行播放。被告网站用户可以对视频内容进行评论。网友观看视频时,可以选择将评论内容在视频播放界面上以弹幕的形式滚动显示,亦可选择将评论在视频播放界面的旁边显示。通过LiveHTTPheaders插件查看被告网站所播放的投稿视频的访问地址,显示为视频源地址,而非被告地址。
原审再查明,本案被控侵权的视频来自新浪视频。视频代码由被告网站用户“秋叶随风舞Kirt”提供。登陆新浪视频栏目,随意点击某视频,视频下方有“分享到”按钮,其中含有诸多网站图标,但被告网站未在其中。
原审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已无法在被告网站上观看上述视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正版光盘、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2013)浙杭钱证内字第8296号公证书、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供的(2013)沪杨证经字第5388号公证书、(2013)沪杨证经字第4036号公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及勘验笔录等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三、被告能否根据《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规定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四、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
一、原告是否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的影片《中国合伙人》构成我国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电影作品。根据影片署名及香港影业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附页的内容,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足以认定,该电影作品的著作权由中国电影股份有限公司、我们制作有限公司、星美(北京)影业有限公司、寰亚电影制作有限公司、安乐影片有限公司、云南电影集团及北京玫阳晟禾科技有限公司共同享有。原告经授权独占享有该电影作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独占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认为,原告作为分公司,没有独立财产,无权提起诉讼。对此,原审法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规定,“其他组织”包括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故原告提起诉讼,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被控侵权视频的链接地址由被告用户上传,被告没有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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