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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利用职务便利事实不清的,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挪用公款罪

————陈某某被控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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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陈某某被控挪用公款宣告无罪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2007)宣刑初字第331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刑终字第485号裁定书。
  2.案由:挪用公款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琴。
  被告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本案于 2006年8月11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一、二审辩护人:赵瑜,北京市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端生,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喻晓敏;人民陪审员:刘俊德、王培发。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靖;审判员:关芳、杨立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9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7年12月间,被告人陈某某利用负责中汽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及下属北京中汽三桓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汽三桓公司)股票业务的职务便利,从中汽三桓公司挪用人民币150万元,在北京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为本人购买了位于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702号的住房一套,由其个人居住。北京市宜武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0万元人民币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百八十四之规定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某对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予以否认,辩称该房屋是财务公司的领导对其个人进行的奖励,领导事先知道并同意其购房。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中汽三桓公司不是国有企业,陈某某没有受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的中汽三桓公司从事公务,购买的房产不是陈某某个人行为,陈某某不是擅自入住该房产。本案证据不足,请求判决陈某某无罪。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5年8月,被告人陈某某由中农信山东公司调入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参与筹备财务公司,同年8月9日,陈某某经中国汽车工业总公司推荐被财务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兼资金部经理。1997年3月27日,陈某某被聘为副总经理,其职责权限为:主管财务公司的资金调度工作,协助各部门调剂资金余缺,1000万元以下的同业拆出资金审批权及投资业务。  
  1997年4月,被告人陈某某经推选任财务公司控股的中汽物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贸公司)的董事,后经选举又任物贸公司控股的中汽三桓公司的董事。1997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从中汽三桓公司划走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转账支票1张,付给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用于购买位于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甲11号6楼702号的住房一套。因尚有尾款未付,陈某某后以承租公房的形式入住该房屋。
  1998年初,陈某某提出调离财务公司。财务公司发现陈某某购房一事。1999年11月 17日,财务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租房合同,同意陈某某租住该套房屋。同年12月13日,财务公司以该单位名义与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此后财务公司与陈某某一直就该房屋的归属进行协商,并先后形成数份解决方案。2002年11月11日,中汽三桓公司依双方约定出具证明给中经信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意将该套房屋过户给陈某某。2003年6月,陈某某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由于陈某某未履行其与财务公司的协议,2006年7月,财务公司向检察机关举报,后陈某某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底档等书证材料,证实财务公司、物贸公司、中汽三桓公司均系国有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财务公司、中汽三桓公司均有非国有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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