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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公款的构成贪污罪

————周某某、卞某某贪污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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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周某某、卞某某贪污案

(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4)海法刑初字第1228号。
二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刑终字第2635号。
2.案由:贪污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轶、代理检察员吕国玉。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4月5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原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瑛、张开海,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开海、彩登枝,北京市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卞某某,曾用名小九,男,1970年8月6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无业,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04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战崇文、马里,北京市融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军;人民陪审员:谢天训、吴啸江。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审判员:史迹;代理审判员:陶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1月份,被告人卞某某与周某某经共谋,利用周某某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柜员的职务之便,由周某某提供储户陈光钰在该所存款的储户资料,并由卞某某办理陈光钰的假身份证。1994年1月9日,卞某某持该假身份证冒名前往上述院外储蓄所,办理假挂失,该挂失手续由周某某具体经办。1994年1月16日,卞某某在挂失期满后,到上述院外储蓄所冒领该储户陈光钰的美元定期存款,本息合计美元14027.08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5536.85元)。事后,周某某分得2000美元,现已追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余款美元12027.08元被卞某某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贪污罪。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但均否认自己首先提出犯意。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卞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应以二被告人约定分得的贪污数额作为量刑的依据;被告人卞某某在本案中,应为从犯。故二辩护人提请法庭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原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职员,1994年1月份,被告人卞某某、周某某共谋,利用周某某担任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柜员的职务便利,由周某某提供储户陈光钰在该所存款的储户资料,由卞某某办理陈光钰的假身份证,二人办理假挂失,冒领储户陈光钰的美元存款占为己有。1994年1月9日,卞某某持伪造的身份证冒名前往中国银行北京市分行海淀区支行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办理假挂失,该挂失手续由周某某具体经办。1994年1月16日,卞某某在挂失期满后,到该储蓄所冒领储户陈光钰的美元定期存款,本息合计美元14027.08元(按当日美元汇率计算,折合人民币115536.85元)。事后,周某某获取赃款美元2000元,余款美元12027.08元被卞某某挥霍。1995年5月4日,语言学院分理处院外储蓄所经调查发现客户陈光钰定期存款被他人挂失冒领。1995年8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离岗逃逸。经网上追逃,2004年2月4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根据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于2004年2月11日,将同案被告人卞某某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帮助退缴赃款人民币1.7万元,现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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