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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职工为谋取私利,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构成职务侵占罪

————曹某某职务侵占案

裁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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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曹某某职务侵占案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9)石刑初字第29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法院(2009)—中刑初字第3503号判决书。
  2.案由:职务侵占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爽、任国库。
  被告人:曹某某。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09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春华,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屈献庄,北京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志杰;人民陪审员:张丹茹、姜桂梅。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之愉;审判员:关芳;代理审判员:张学。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9年9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9年12月1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其经供货商交纳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给本公司的12万元场租劳务费非法占为己有,构成职务侵占罪。
  (2)被告辩称
  被告人曹某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行为是挪用资金,涉案数额只有6万余元,并无侵占行为。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曹某某涉案数额是6万余元,其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的钱提供给他人使用,属于拆借行为,不构成职务侵占罪;曹某某积极退赃且有自首情节,建议对曹某某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10月间,被告人曹某某在担任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采购主管期间,利用其经手供货商交纳费用的职务便利,将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交给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场租劳务费的1张票面金额人民币12万元的转账支票,通过他人兑换成现金后,将其中64577元非法占为己有,后逃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曹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其在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公司)采购中心任采购主管,负责纺织品采购,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时万佳公司)、北京星月丹江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丹江公司)均是其单位的供货商。其为完成2007年8月的费用指标,以个人名义从星月丹江公司借了12万元,然后将该款以迎时万佳公司的名义存入其公司账户。其借费用时跟两家公司都说了,并告诉迎时万佳公司的高建平说:“先借给你12万元交费,下个月申请1张12万元的支票还借钱的公司”。2007年10月间,高建平给其一个6万多元的存折,其将该款取出后凑成7万元,以其母亲杨萍的名义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后,将该存折以个人名义借给星月丹江公司的田伟红,这钱就是迎时万佳公司还星月丹江公司出借12万元钱的一部分。剩余的钱其向高建平要,高建平没给,其没和星月丹江公司说明这事。
  被告人曹某某在一审庭审中供述,因星月丹江公司的田伟红个人家庭生活困难,其将高建平给其存折里的6万多元取出来,又加了些钱凑成7万元,以个人名义将该款借给田伟红了。
  (2)证人郭兰芝(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稽核部经理)证言证实,曹某某在担任物美公司纺织品采购主管期间,负责管理二十余家纺织品供应商费用收取工作,具体的数目由曹某某本人同供货商谈定。2007年10月26日,北京迎时万佳纺织品有限公司给其单位汇款12万元没收到。经核实这笔场租费用曹某某经手。
  (3)证人郑广权(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监)证言证实,曹某某离职前,公司接到投诉后调查发现曹某某有帮助供应商相互拆借资金的行为,当时公司明确表示不允许采购主管帮助供应商相互拆借资金,公司发现曹某某负责的供应商账目有异常时,曹某某已经离职了,当时公司并没有给她签离职审批单,曹某某不辞而别,且失去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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