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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必须出于故意,且这种故意应贯穿于挪用行为的始终

————孙某某挪用公款案

裁判规则

  挪用公款罪的主观....(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孙某某挪用公款案
  一、案件事实
  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企业部经理。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于1990年5月28日被羁押,同年6月5日被逮捕。1992年8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4年3月减刑一年两个月,于1994年3月27日刑满释放。
  1989年5月,被告人孙某某被任命为北京联想计算机集团公司(简称联想集团公司)企业部经理,其被正式任命前,向其领导陈恒六请示:为方便联想集团公司下属分公司购货,能否将分公司还给联想集团公司的货款截留,存入联想集团公司外另一账户内,由企业部控制使用。陈恒六未反对,但要求慎重处理,不能造成钱款失控。后孙某某找到其朋友——北京市海淀区通用计算机经营部经理杨建忠(该经营部系全民所有制,由杨建忠个人承包),与杨建忠商议把联想集团公司的货款存放到杨建忠所在的经营部账户内,并要求杨建忠做到,企业部用款随用随取,需要时马上还。杨建忠表示同意。随后,自5月15日起至10月间,孙某某先后截留武汉、青岛、太原等分公司还给联想集团公司的购货款共76万元,存入北京市海淀区通用计算机经营部在城市信用社的账户内。孙某某将此款中的6.8万余元为联想集团公司的下属分公司购货,30余万元用于联想集团公司的其他业务。此间,杨建忠私自动用该款中的13.46万余元进行营利活动,共获利人民币2.3万余元。所得利润均用于该经营部日常经营费用支出。后该案被告发,钱款被联想集团公司收回。
  二、控辩意见和裁判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依法惩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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