严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男,1977年11月17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本市银山路115弄22号702室。因涉嫌犯操纵证券交易价格罪于2003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1日因涉嫌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于2004年4月13日作出(2004)静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同年4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杜民霞、代理检察员徐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严某某及辩护人娄建英、张剑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沈佳云、XXX杰、杨鑫顺、丁卫红、许根福、程慷、陈巧玲和被害单位工作人员薛伟林、王治辉的陈述,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股票交易清单、成交报告单等书证以及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认定,2003年6月,严某某在其住所通过“股神通”可视电话,破解了申银万国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余姚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余姚证券营业部)电子交易中心电话委托系统内77名客户的资金账号及股票交易密码。同年6月5日至18日,严某某对设在上述证券营业部内的杨鑫顺等10名客户的股票账户非法进行交易,造成他人损失计人民币13万余元。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审被告人严某某非法侵入他入股票账户交易,应认为严具有犯罪的间接故意;同时,严某某的行为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余元,数额巨大,遂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
二百七十五条和第
六十四条的规定,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严某某有期徒刑四年,并追缴赃款发还各被害人及被害单位。
上诉人严某某辩称,其主观上没有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且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严某某的辩护人认为严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1)严某某在主观上没有使他人财产受损的犯罪故意;(2)严某某操作股票时也有盈利,在客观上没有实施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3)认定严某某犯罪金额的依据不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在补充出示了被害人严蓓蓓的陈述,证人张加嵘的证言及原审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建议二审驳回严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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