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等与洪某1等确认举办者身份纠纷上诉案
【裁判要旨】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特有的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属于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范畴。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
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继承。
【案号】(2010)黄中法民二初字第00006号;(2011)皖民二终字第00093号
【案情】
原告(被上诉人):洪某1、洪某2。
原审被告(上诉人):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
原审被告(上诉人):洪某3,系安徽省黄山市歙州学校董事长。
2000年3月18日,黄山市教育委员会向歙州学校颁发了《安徽省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经登记管理机关黄山市民政局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申请表记载,举办者为洪敬秋、洪某3;登记备案的(2001)第177号验资报告关于开办资金来源载明:洪敬秋450万元,洪某350万元。2004年度和2005年度的歙州学校审计报告载明事业基金500万元,洪敬秋350万元、方建成150万元,并注明详见(2001)第177号验资报告。2000年9月,歙州学校开始招收第一批学生,现为小学、初中、高中12年一贯制学校。学校开办后,洪敬秋历任歙州学校校长、总监,系歙州学校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1月17日,洪敬秋因车祸死亡。洪某1与洪敬秋为夫妻关系,两人生育一子洪某2。洪善华、方爱香是洪敬秋父母。2007年2月4日,经歙县教育局组织召开歙州学校董事长人选协调会,决定在新董事长确定前由洪某1代理董事长。2007年12月29日,黄山市民政局向歙州学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08年1月31日前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歙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文成立歙州学校法人变更工作领导组。黄山市教育局于2008年1月28日核准同意歙州学校变更董事长,2月1日又发文撤销同意变更董事长的核准意见。2008年2月3日,黄山市民政局发文同意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为洪某3。
洪某1、洪某2与洪某3就变更歙州学校法定代表人等事项产生纠纷,诉至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洪某1、洪某2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某1、洪某2在歙州学校举办出资数额260万元,占学校52%的股权;2.依法确认洪某3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
对于洪敬秋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和出资人这一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主要是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的确认能否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以及洪某1、洪某2能否依据
婚姻法和
继承法取得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
【裁判】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身份和出资份额确认纠纷,系自然人基于投资行为引起的、平等主体之间基于财产和人身关系产生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洪敬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举办歙州学校,其出资财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其出资后依法就其出资份额在歙州学校享有相应权益。根据
继承法第
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分割或继承。按照民法理论,洪敬秋出资行为所产生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分割和继承。洪敬秋在学校的创办过程中通过行为自认其出资为350万元而否定了登记的450万元数额,故对洪敬秋的出资应认定为350万元。洪某1、洪某2主张其享有歙州学校260万元出资,占52%份额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洪某1、洪某2诉请继承举办者的身份,无法律明确规定,洪某1、洪某2可以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据此,判决:一、确认洪某1、洪某2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二、驳回洪某1、洪某2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歙州学校、洪某3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举办者是身份权,确认或否定(变更)民办学校举办者身份(资格),是我国法律赋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特有权力,属行政许可内容,不能通过民事诉讼程序予以解决。洪某1、洪某2就举办者身份(资格)确认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妥,应裁定驳回起诉,原审判决以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方式处理该纠纷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
民办教育促进法有关规定,洪敬秋举办歙州学校时投入的资产在学校成立后,由歙州学校享有法人财产权,不再属于洪敬秋个人或家庭所有,洪敬秋死亡后,该出资份额不得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出资人(举办者)的继承人对民办学校的出资份额不能继承,但对因该出资所形成的财产权益,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因此,洪某1、洪某2要求继承洪敬秋在歙州学校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不符合
民办教育促进法的有关规定,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对洪某1、洪某2诉请的处理,既涉及程序又涉及实体问题处理,故二审法院分别以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方式进行处理。对程序问题,即对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处理范畴的,以民事裁定驳回起诉,即驳回洪某1、洪某2要求确认洪某1、洪某2是歙州学校举办者,确认洪某3不是歙州学校的举办者的起诉;同时,对洪某1、洪某2诉请的实体问题,由于缺乏依据不能成立,又以民事判决形式进行了处理,即撤销原判,驳回洪某1、洪某2要求确认洪某1、洪某2享有歙州学校出资260万元、52%的出资份额的诉讼请求。
【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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