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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人以公司名义将公款借给他人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贿赂的行为,构成受贿罪

————包某某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裁判规则

  行为人以公司名义....(您当前的权限无法查看该内容)

 

正文


  
包某某受贿、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

  【案号】(2008)沪铁中刑初字第7号;(2008)沪高刑终字第88号
  【案情】
  2000年至2001年间,被告人包某某利用担任中国铁路通信信号上海工程公司(国有公司,简称上海工程公司)经理的职务便利,未经公司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先后两次个人决定以公司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人民币各2000万元借给上海都利实业公司用于经营活动,事后收取该公司经理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2001年至2004年间,被告人包某某还利用职务便利,先后4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价值32万余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此外,2002年1月至2003年底,被告人包某某在担任上海工程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以他人公司的名义,自己出资12万元收购上海工程公司参股的上海高创交通监控有限公司75%的股份,利用高创公司经营与上海工程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257万余元。2007年5月23日,被告人包某某主动投案,并揭发他人犯罪行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铁路运输分院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和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包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汤正华给予的25万元是包担任长电公司监事的报酬,与借款无关,不构成挪用公款罪;钟汉辉给予的9万元事后想退还,刘济源赠送的价值8万余元的“欧米茄”男式金表系朋友间的礼尚往来,不宜认定为受贿罪;包不是高创公司法律意义上的股东,且其本人没有参与实际经营,不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审判】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身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价值57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包某某作为国有公司的经理,利用职务便利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获取非法利益257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包某某自动投案以后,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归案后向司法机关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且已退出了大部分赃款,依法可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包某某犯受贿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的指控成立,对于被告人包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指控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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