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船舶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恒泰公司购买东方公司建造的载重吨为4999吨、货油舱容5140立方米(以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为准)、装载闪点大于60℃的沥青(包括燃料油)的钢质货船两艘(实际履行一艘),该船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直接委托设计单位设计【实际上该图纸早在2005年5月12日,由案外人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原判笔误为宁波大学海运学院)委托上海佳豪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豪公司)设计,并在本合同签订前已经开始建造】;船舶总价格为5620000美元,恒泰公司分四期支付,鼎祥公司应在收到恒泰公司第一笔款项之日起14个月内交船。恒泰公司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都在合同上盖章和签字。
恒泰公司为履行合同付款义务,委托宁波镇海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和广东东莞泰和沥青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向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支付了部分船款。此后,2007年4月19日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签订了有关退还恒基公司和泰和公司预付购船款1320万元人民币的“协议书”;2008年1月29日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船舶购销合同》的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分别签订有关船舶质量保修以及停航损失等内容的《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有关项目更改的增减费用以及逾期付款补偿后总的合同款项结算的《结算协议书》、有关交船日期及三个补充协议效力的《特别补充协议》;2008年2月4日签订涉案船舶“泰和”轮(以下简称泰和轮)实际交接的《交接协议书》。2008年3月13日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签订了有关美元与人民币款项往来及出口退税的《补充协议书》。经各某某事人结算,船舶总价款580万美元,恒泰公司均已实际支付。
船舶交付后,恒泰公司委托广州联洋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负责该船的经营管理。2008年2-4月份,该管理公司发现泰和轮出现多处故障,其中内舱还出现膨胀变形、漏油等现象。恒泰公司函告东方公司交涉要求派员检查并修理。由于双方对保修项目的理解存有异议,东方公司未派员维修。该轮于同年5月6日停靠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码头。恒泰公司于2008年5月10日通过岱山高翔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翔公司)委托岱山县高亭船厂(以下简称高亭船厂)对泰和轮保修项目进行修理,支付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和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由于泰和轮货舱膨胀变形,已不能继续营运并造成损失,而双方又不能就船舶修理等达成一致意见,恒泰公司于2008年9月8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赔偿其(1)修理费9104508元人民币(含空气管增加工程42万元人民币、修理船检费4508元人民币),船舶综合服务费60万元人民币(2009年2月5日至7月13日);(2)诉前支付的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诉前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诉讼中内胆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3)怠于修理的停航损失19681920元人民币(自2008年5月6日起至2009年7月31日止);(4)退还舱容减少部分的船价6146032元人民币,赔偿舱容不足造成的两年的经营损失4964000元人民币;(5)诉前码头靠泊费用1155000元人民币(自2008年5月6日起至9月2日止);(6)逾期交船违约金1200000元人民币;(7)《船舶购销合同》第5.2.2和7.1条约定的违约赔偿金20000000元人民币;(8)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损失1323008元人民币。合计总诉请为66807948元人民币。
在诉讼期间,经各某某事人申请,原审法院委托上海CCS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期间,恒泰公司与舟山原野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野公司)、舟山市恒达洗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订立船舶清洗承揽合同,由恒达公司对货舱实施清洗。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包括原野公司收取的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从各方设立的共同账户中先行支付。
依据上海CCS鉴定报告和查明的相关事实,原审法院确认泰和轮在营运期间发生故障,货油舱保温层的损坏型式主要集中在顶板、侧板、底板普遍凸起变形以及在纵、横壁上、下凳与内胆其他部分连接部位出现裂纹。该轮货油舱(包括污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内部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而恒泰公司系正常使用该轮,尤其是装载货物的最高温度均没有超出该轮核定的允许最高温度180摄氏度范围。
鉴定报告作出后,各某某事人在原审法院协调下不能就修理单位达成一致意见。后由恒泰公司通过招标形式,确定原野公司为该轮进行修理,实际支出修理费用910万元人民币(包括增加的通气管费用42万元人民币)。
原审法院另查明:(1)《船舶购销合同》签订时,涉案船舶图纸委托方浙江宁大海运有限公司是东方公司股东之一。(2)根据“结算协议书”及各某某事人当庭陈述,为使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能够尽快交船,恒泰公司协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派出施工队对少部分管道工程施工。(3)2007年12月11日,经国家船舶舱容计量站北京计量处计量,该轮各舱总容量为4619.162立方米。各某某事人对船舶舱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存有争议,于2008年1月29日签订《关于船舶实际舱容与合同标的舱容差异的特别协议》,就实际货油舱舱容与合同约定的舱容的争议,从恒泰公司支付的购船款中提取250万元人民币共同开设一个联名账户进行管理,留等CCS认定后再行处理。(4)恒泰公司于2007年9月29日与中国中远南方沥青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定期租船舶合同,前者将该船舶出租给后者,租期2+2+1年,租金第一年每天6700美元,第二年按人民币结算,第三年不大于7000美元每天。该轮发生上述故障时,正在履行该定期租船合同。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港船舶买卖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签订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宁波,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各某某事人都依据中国内地法律进行诉辩,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根据各某某事人的诉辩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并评析如下:
一、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恒泰公司认为,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均为涉案《船舶购销合同》的当事人,即共同的出卖方,属船舶买卖合同关系。东方公司认为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订立购销合同,其仅为双方指定的生产商。鼎祥公司认为名义上为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委托建造(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之间是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且恒泰公司是船舶购销合同的买受人(甲方),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共同的出卖人(乙方),东方公司还是涉案船舶的制造商,具体理由阐述如下:
1.从合同的形式和约定的内容上,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恒泰公司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于2006年7月18日签订的《船舶购销合同》首部当事人身份栏左上方载明:甲方为恒泰公司;右上方载明:乙方为鼎祥公司和制造商为东方公司。尾部与首部对应,左下方载明甲方,右下方载明乙方和制造商,各方分别签字和盖章。另外,该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均为恒泰公司和鼎祥公司,东方公司仅为购销合同约定船舶的制造商,并无具体的权利义务条款。故单从该合同的形式和约定的内容分析,购销合同的双方可以视为恒泰公司和鼎祥公司,而东方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出卖方,仅是购销合同标的物(船舶)的制造商。
2.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关系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形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应是共同的出卖方。对于涉案船舶,东方公司抗辩其仅作为恒泰公司与鼎祥公司共同指定的制造商,并非出卖方,其与鼎祥公司是委托建造合同关系,但东方公司未能在该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所谓的委托建造合同;而鼎祥公司既不能向法院说明其与东方公司之间是何合同关系,也不能向法院提供相关合同。相反:(1)从恒泰公司提供的2008年9月3日鼎祥公司的工商资料看,鼎祥公司是东方公司设立的一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显然,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有高度的关联性;(2)东方公司认为,其与鼎祥公司系船舶建造合同关系,但涉案船舶最后造价高达580万美元,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未能提供相关的船舶委托建造合同和相应的款项往来证明;(3)如果按《船舶购销合同》表面载明,东方公司仅作为制造商,恒泰公司或鼎祥公司至少一方或双方与东方公司之间有船舶建造合同关系,否则,东方公司承建船舶的合同权利义务无法确定;(4)恒泰公司一直主张将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方,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之间是购销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也没有向恒泰公司释明本购销合同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之间的关系;(5)合同签订当时,鼎祥公司还没有成立(鼎祥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成立,而该合同早在同年7月18日签订),鼎祥公司和其惟一投资人东方公司对此都不能说明原因。
3.恒泰公司主张是买卖合同关系,鼎祥公司抗辩是委托建造合同关系。恒泰公司主张买卖合同的理由有:(1)合同名称《船舶购销合同》,2008年1月29日签订的“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补充协议”称乙方为卖方,甲方(恒泰公司)为买方,此后的“交接协议书”也特别注明是卖方和买方,显然是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第9.5条约定船舶交付前所有权属乙方、交付后属恒泰公司,系买卖合同格式,而非定作合同格式,出卖方无留置权;(3)船舶质量的要求和付款方式不改变买卖关系的法律性质;(4)双方签订合同时,船舶已经处于建造之中,不存在定作关系。鼎祥公司抗辩的理由有:(1)合同名称虽为购销合同,内容实为委托建造合同,抬头系双方当事人误解;(2)图纸是恒泰公司方提供,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且船舶已经在建造了,是一个合同变更过程;(3)在建造过程中,恒泰公司是派了代表监造的;(4)付款方式,款项名称为建造款而非购船款,支付方式是按进度支付,因此,是委托建造合同关系。东方公司抗辩,从合同内容分析,应是建造合同而非买卖合同。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鼎祥公司抗辩的当事人对合同名称的误解和图纸由恒泰公司提供没有证据来证明,不予采信。派员监督建造、分期付款等,在特定大件货件买卖中也较为常见,并非加工承揽合同所特有。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此的抗辩均不能成立,恒泰公司主张的理由基本可以采信。就本案而言,应当认定为船舶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恒泰公司是买受人,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是共同出卖人,而且东方公司还是该船舶的制造商。
二、船舶质量及责任主体
(一)船舶受损原因及责任
恒泰公司主张船舶受损原因系船舶质量瑕疵所致,违约责任在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东方公司抗辩:(1)其是完全按图纸施工,即使有质量问题,也是设计缺陷所致;(2)船舶质量检验合格;(3)上海CCS鉴定结论并没有认定是东方公司原因造成的,且不能排除恒泰公司使用不当所致等原因;(4)货油舱的壳板安装等工艺是由恒泰公司自己完成,受损原因不排除恒泰公司施工所致。
原审法院认为:(1)持有船舶检验合格证书并不表明该船无质量瑕疵。根据上海CCS鉴定结论,泰和轮在营运期间发生故障,货油舱保温层的损坏型式主要集中在顶板、侧板、底板普遍凸起变形以及在纵、横壁上、下凳与内胆其他部分连接部位出现裂纹。该轮货油舱(包括污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可能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内部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可能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而恒泰公司提供证据显示系正常使用该轮,尤其是装载货物的最高温度均没有超出该轮核定的允许最高温度180摄氏度范围,鉴定报告对此也予以确认,相反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使用船舶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泰和轮在营运期间正常使用情况下发生故障,该轮货油舱(包括污油舱)内胆变形损坏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内胆与船体结构之间的密闭空间内的空气受到货物温度影响后膨胀,在该密闭空间内产生较大的内部压力所致。内胆变形产生的应力以及内胆构件在货物温度下产生的热应力是在内胆结构应力集中区域出现焊缝开裂的原因。(2)关于恒泰公司自己施工造成的质量问题,按“结算协议书”载明,恒泰公司方协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派出施工队对管道工程施工,仅扣减20万元人民币。对涉案580万美元的船舶而言,恒泰公司协助的工程量很少,而且恒泰公司仅仅是协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早日完成船舶建造,故工程质量仍应当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负责。(3)关于图纸设计缺陷,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图纸是恒泰公司提供,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按图施工而不承担责任。《船舶购销合同》第1.3条“本船由乙方直接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设计按照油船的主要技术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技术设计经送CCS上海审图中心审核批准,并由乙方负责委托施工,并严格按设计施工。”按此条规定图纸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委托设计并提供,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又不能证明该图纸实际上由恒泰公司提供或恒泰公司委托设计,且在订立买卖合同之前该船舶已经在建造之中,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此的抗辩,证据和理由均不充分,不予采信。综上,涉案船舶质量存在问题,不论是设计问题还是建造问题,可以确定的是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达不到标的物正常的用途要求,应当对恒泰公司(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二)舱容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及责任主体
恒泰公司认为根据《船舶购销合同》第2.1.8条,船舶舱容必须达到5140立方米,但现在10个货油舱的实际容积只有4436.84立方米,少于合同约定的703.16立方米,减少容积13.67%。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其按恒泰公司需求按图纸施工,没有责任,理由:(1)根据2008年1月29日CCS核准的JH506G1-050-03《完工图舱容图》,泰和轮设计舱容是4712.618立方米,国家船舶容积计量站实测舱容为4619.162立方米,差异小于2%在合同约定允许的范围内;(2)恒泰公司认为舱容减少容积13.67%,是理解的错误以及计算上的错误所致;(3)在现有舱容下,可以达到4999载重吨的满载装载。
原审法院认为,从涉案船舶的设计图纸、施工情况以及合同约定看,对于舱容问题,各某某事人存在着理解不一的情形。但是,佳豪公司所解释的初步送审舱容图中的液货舱总舱容数据(5140立方米)是按设计常规定义为理论型容积,仅供规范要求的相关破舱稳性及其相对应强度设计指标,不应作为实际建造舱容来核定的说法,缺乏证据支持,难以采信。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的计算错误,并没有得到该设计单位的确认。故恒泰公司主张船舶舱容减少且不符合合同约定,证据和理由充分,应予采信。
可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付的船舶,违反了《船舶购销合同》所具体约定的船舶舱容要求。根据该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我国
合同法第
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付的船舶不符合质量要求,应对恒泰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三、恒泰公司的损失及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事实的认定和争点分析,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着违约行为。按《船舶购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约定和我国
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对由其违约行为造成恒泰公司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恒泰公司所主张的合理的修理费用、经济损失等,应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恒泰公司提出的各项诉请逐一进行甄别:
(一)恒泰公司诉讼前产生的费用
1.诉讼前支付高亭船厂的修理费用27248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无故障检验报告,有些修理项目属于常规修理,有些项目属于非常规修理,不能全部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承担,但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在船舶发生故障后通知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但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及时进行检修,恒泰公司有权委托高亭船厂进行修理,该修理项目和费用的清单明确,且恒泰公司已经实际支付该费用,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故予以保护。
2.诉前内胆清洗费用31100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是否需要洗舱及洗舱费用应经CCS评估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内胆清洗费用是由高翔公司代为支付,恒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高亭船厂的修理项目必须要对内胆进行清洗,而舟山市银舟船舶洗舱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311000元人民币收款收据并非正式发票,没有提供相应的清洗货舱的合同;此外,在诉讼期间,按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单位上海CCS的要求对货舱进行了洗舱,并支付了205万元人民币,恒泰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先前委托舟山市银舟船舶洗舱服务有限公司对货舱的清洗程度以及对鉴定需要的清洗工作的影响。考虑到恒泰公司实际支出该费用,且恒泰公司在货舱受损不明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又不及时上船实地勘验的情形下,适当地通过清洗内胆可发现具体的受损程度,原审法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保护15万元人民币。
3.停靠费用1155000元人民币,恒泰公司主张的停靠期间为2008年5月6日至同年9月2日(共118天)。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该停靠费用不合理,恒泰公司没有尽到减损义务,是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恒泰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为,船舶发生故障后,应尽早安排检修,恒泰公司因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交涉船舶修理事宜而将船舶长时间停泊在中东(舟山)港务有限公司码头,该项停靠费用系扩大损失部分,主要责任在于恒泰公司自身,故对该实际支出停靠费用,酌情保护20万元人民币。
4.2008年5月6日至9月期间的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损失195560美元,折合1323008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停航期间船员台班工资、管理费等包括在租金之中,且与本案无联性。原审法院认为,对该实际支出的费用,亦酌情保护20万元人民币,理由同上。
(二)诉讼期间的费用
1.因船舶内胆修理支付给原野公司的修理费868万元人民币,内胆透气管增加工程款42万元人民币,修船检验费4508元人民币,计9104508元人民币。
关于船舶修理问题,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恒泰公司选择的原野公司其修理价格高出市场价格200余万元人民币,不应采信。原审法院认为,涉案船舶的修理问题,包括对修理船厂的选择和船厂报价的审查,在该院多次协调过程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都不积极配合,最后恒泰公司通过选择相对报价较低的原野公司修理,应当是合理的。具体分析如下:
(1)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原野公司的实际修理费用偏高,其中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还提出修理使用的木方、绝缘材料高出原来的价格差价达百余万元人民币。原审法院认为,原野公司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修复项目进行修理,最后结算修理费用为868万元人民币,基本合理。而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恒泰公司使用材料的不合理及不同材料具体差价的证据,且恒泰公司已经实际支出该项修理费用,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该部分费用予以保护。
(2)内胆透气管增加工程款42万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原图纸没有透气孔,费用太高。原审法院认为,鉴定报告已经明确密闭空气受热压力过高导致货舱受损,且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认为安装透气管是解决密闭空气受热压力过高的一种方式。可见,涉案船舶安装透气管对解决货舱受损是较合理的方法,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费用太高,没有相反证据,故对该项费用予以保护。
(3)修理船检费4508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可。
2.船舶综合服务费60万元人民币(2008年12月9日至2009年7月13日)。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该项费用没有依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恒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清洗货舱承揽合同中,由恒达公司实施清理,原野公司在两期的清洗工程中,已经分别收取了20万元人民币和25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现恒泰公司再主张船舶综合服务费有重复计算之嫌,且该费用证据不充分,故不予支持。
3.诉讼中内胆清洗费用205万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认为清洗费用偏高且原野公司收取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不合理。原审法院认为,沥青清洗难度较大,且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清洗费用存在不合理,对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抗辩不予采信。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恒达公司于2008年12月26日签订的清洗货舱承揽合同中,原野公司对洗舱负有合同责任,而且在鉴定及洗舱期间船舶实际停靠该公司,原野公司收取45万元人民币管理费用合理,予以支持。
(三)船期损失
恒泰公司主张租金损失,从2008年5月6日到2009年7月13日,按每天6700美元,计2894400美元,按汇率1:6.8折合19681920元人民币。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2008年1月29日与恒泰公司签订的“关于船舶购销合同个别条款修正的特别协议”中载明其不赔偿恒泰公司因保修引起的停航经济损失,且恒泰公司所主张的租金没有扣除船员工资、燃油等成本,2009年年底租金市场已经下跌,停靠时间过长是由于恒泰公司没有及时安排修理所致,系扩大损失部分,应由恒泰公司自负。
原审法院认为,特别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对船舶购销合同的补充,应当予以遵守,船舶实际修理期间的停航损失难以支持。但是,在诉讼期间,原审法院多次召集各某某事人,协调各方尽快就船舶鉴定、修理等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而减少停航损失,由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未能积极配合,导致船舶未能及时检验和修理,停航期间进一步扩大,故对该非修理期间的停航损失应适当予以考虑。至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提出2008年年底航运市场租金已经下跌的抗辩,因恒泰公司于2007年9月19日与承租人订立的定期租船合同第4条明确约定,“租船期采取2+2+1年(由租船方选择)的形式。租船方必须在交船后的首两年租期到期前至少90天内宣布他的决定。”第8条“租金第一年按比例每天为6700美元,……。第二年的租金按照交船后一周年后第一个工作日内中国银行公布的美元对人民币的中间兑换率计算。但是在整个期租合同中,调整幅度不得大于每天7000美元。第三年的租金由双方另行商议。”,故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抗辩不能成立,涉案船舶的租金按每天6700美元计算较为合理。原审法院认为,该项停航损失的确定,应当基于以下三个因素:(1)相关的停航期间,指主要由东方公司、鼎祥公司的原因导致船舶鉴定、修理延误的时间,从2008年12月9日原审法院召集各某某事人及鉴定单位协调确定鉴定地点时起至2009年7月13日恒泰公司与原野公司签订船舶修理合同时止,扣除2008年12月26日恒泰公司与他人订立清洗货舱承揽合同至2009年4月14日对鉴定报告进行质证的期间,计107天;(2)该船在停航前正在履行的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为每天6700美元;(3)停航期间减少的营运成本,但恒泰公司没有对燃油消耗等营运成本的减少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认为以租金的60%计算营运成本的减少相对合理。按此计算,该期间的停航损失为286780美元。由于东方公司、鼎祥公司未能积极配合鉴定、修理,对此造成的停航损失负主要责任,故原审法院酌情保护120万元人民币。
(四)逾期交船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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