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晓兰
南开大学
【摘要】保证口供的任意性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重要体现。目前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自白任意性规则的落实有着不同的做法,而要求供述出于任意,排斥非法的取证方法,乃是各主要国家的共性。安全与自由是自白任意性规则的人权价值基础,个人自由应优位于公共安全,沉默权可看做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一个方面。针对我国关于自白任意性规则的法律规范的不足,应赋予刑事诉讼被指控人有限制的沉默权,落实公民在
宪法意义上的人权,逐步具备承担国际人权公约下的国家义务的能力。
【关键词】自白;任意性;人权;沉默权
自有诉讼之日起,以什么样的方式审讯问案,就是审判者必须考虑的问题。中国古代证据制度的最大特点在于极为重视被告人口供,无被告人供认一般不能定罪,这被称为“口供主义”。而对于口供的取得方式,虽然也有诸如“五听”、“七术”等“用情讯之”的比较科学人道的审讯方式,但是,审判官们还是认为使用刑讯是审查案件最便捷有效的方法。此外,中国古代法律虽然限制刑讯,而且对滥用刑讯还有处罚,但滥施刑讯的现象依然普遍存在,以致“答人之背,灼人之肋,束人之指,而讯囚之情,虽国士有不胜其酷而自诬矣”{1}。比如,秦简《封诊式》规定:“诘问到犯人辞穷,多次欺骗,还改变口供,拒不服罪,依法应当拷打。拷打犯人必须记下。”{2}即使有这样的法律明文规定,依然出现了“赵高治(李)斯,榜掠千余,不胜痛,自诬服”{3}的悲惨一幕,对丞相尚且严刑逼供,其他人可想而知。
探究这一现象的出现,有古代社会的科技水平不高、对物证的鉴别能力有限的原因,也有审判官员可以用这些刑逼而来的供词作为定案的依据,邀功请赏,以保乌纱求得高升的原因,但根源还在于古代专制政体下,等级的阶梯很难逾越,人与人之间的政治地位极为不平等,人权很难有实现的法理基石。
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创始人、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在其名著《战争与和平法》的第五章中首次使用了“人权”一词后,随着社会的进步,人权成为每个人都须臾不可离开的权利,而人权作为人所应该有的权利,不但成为全人类由野蛮走向文明,由专制走向民主,由人治走向法治的共同追求,也成为社会进步的标志。人权理念在中国的传播,肇始于康有为在《大同书》中提到的“天赋人权”思想,从那时开始,中国人在追求人权的道路上,已经步履蹒跚地走过了一个多世纪。在这一个多世纪中,中国社会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终于在2004年的
宪法修正案中,明确提出了“人权”二字
[1],这一规定的意义在于明确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
宪法义务,标志着我国对“人权”的保护发展到了一个新的境界。而在我国的口供规则中明确自白任意性规则,也就顺理成章地成为了我国人权保障的要求。
一
自白任意性规则是指在刑事案件中,只有基于被追诉人自由意志而作出的自白,才具有证据能力;缺乏任意性或具有非任意性怀疑的自白,不具可采性。换言之,如果自白不是出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的自愿,不能被采为证据。关于“自白”这一术语,在传统上奉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大陆法系国家,对被告人陈述的内容不存在严格的区分,不管其内容如何均称为被告人自白,适用统一的证据规则。而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之下的英美法系国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的陈述被严格区分为自白、自认和辩解陈述。证据法学家韦格摩尔认为,自白是指刑事被告人,就被指控犯罪事实的全部或其主要部分,明白自认有罪的行为。而自认指的是在诉讼当事人所作的供述中,对于己不利的内容的认可。美国华尔兹教授认为:在全面自白与范围较小的自认之间找出定义的区别是可能的,但是这并没有什么特殊的价值{4}。而且,从当代美国的刑事判例来看,强调对属于自认范畴的供述也必须适用自白法则。而构成我国刑事证据的种类之一的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所涉嫌指控犯罪事实所作的供述与辩解。
刑事诉讼法中没有采用“自白”这一术语。但是,我国
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与本文所讲的自白具有同一性。
在非法证据的排除问题上,英美国家的排除规则比大陆法系国家来得更为严格。但是对于口供这种特殊的证据,两大法系的做法却体现出越来越多的一致性,这主要表现为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正在逐渐向英美靠拢,使口供的排除规则趋于严格化。
在美国,最高法院在布朗诉密西西比州一案的判决意见中,建立起了非法口供排除的自愿性标准,该意见认为以野蛮性强迫获得的供述是不自愿的,以此为依据的有罪判决不能成立。最后法院进一步裁定,接受一个强迫性供述为证据将导致推翻该有罪判决,尽管在该案中有其他证据足以支持该有罪裁定。《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3款也规定:“被追诉者的自白只有在没有任何强制的情况下做出的才有效。”英国最早关于非任意性自白排除的案例是1775年的TheKing V. Rudd一案,其判决中法官首次宣称应对自白的容许性有所限制。接着在1783年的The King V. Warickshall一案的判决中,法官完整地表述了近代自白排除法则的内涵,认为:“以利诱或胁迫而取得之自白,因其欠缺信用性、可靠性,自不容许为证据。”自此,英国的自白任意性法则得以确立
[2]。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德国在二战后修订
刑事诉讼法时,出于对纳粹时期恐怖统治的深刻反省,增订了第136a条
[3]的规定,规定了禁止的讯问方法,以期在刑事诉讼中能保障人性尊严。此外,第136条(1)规定了初次讯问被指控人时应遵循的规范:“初次讯问开始时,要告诉被指控人所被指控的犯罪行为和可能适用的处罚规定,接着应当告诉他,依法他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并有权随时地,包括在讯问之前,与由他自己选任的辩护人商议。在对此适当的情况中还应当告诉被指控人可以用书面陈述。”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也规定:“预审法官应告知被审查人,未经其本人同意,不得对他进行讯问。”同时规定,司法人员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方法收集证据,在司法实践中,对采用刑讯、欺骗等方式取得的人证予以排除。日本在二战后深受美国法影响,对其刑事诉讼制度作了较全面的改革,对自白任意性的保障,上升到
宪法高度。《日本国宪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出于强制、拷问或胁迫的自白,在经过不适当的长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日本《
刑事诉讼法》第
319条第1款在此基础上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怀疑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为证据。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二:一是自白的获得程序违法或不适当,二是该违法或不适当的程序和自白之间存在因果关系{5}。再如意大利
刑事诉讼法典要求“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和技术,即便关系人同意”。该法典第191条规定违背该法律禁令而获得的证据不得加以使用,辩护方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都有权要求排除此项证据{6}。
二
权利和义务是法的核心,其中权利是本位的,法律设定义务的目的就在于保障权利的实现,而在诸多权利当中最重要的就是人权。因此,人权历来是国际社会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之一。自白任意性规则本身,也是人权思想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