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楠
郑州大学
【摘要】我国《
信托法》中没有规定关于国际信托的冲突规范,这给人民法院审理国际信托到纷案件留下了法律适用的难题。因此,尽快完善中国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已成当务之急。本文首先阐述了国际信托的基本理论,其次分析了国际信托关系的法律冲突,第三部分论述了国际信托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最后是笔者就完善我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思考。
【关键词】国际信托;法律冲突;海牙信托公约
近年来我国的国际贸易、国际金融以及国际投资等国际经济交往活动蓬勃发展,涉外民商事案件大量发生。信托这种源于英国的经济制度,凭借其在财产运作过程中的优越性,在我国得到了广泛运用。而信托当事人、信托资产亦不可能都局限于我国,如出现在中国的委托人将位于美国的财产委托给英国的受托人进行管理,将财产所生利益交给在加拿大的受益人(如委托人的子女、亲属或慈善机构等)的情况。此时,信托便具有多个国际或涉外因素了。因而,如何完善中国的国际信托关系法律适用规范就成为一个国际私法理论与实践中的重要问题。
一、国际信托的基本理论
(一)信托
海牙《关于信托的法律适用及其承认的公约》(以下简称《海牙信托公约》)第2条将信托定义为:“在本公约中,当财产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而置于受托人的控制之下时,‘信托’这一术语系指财产授予人设定的在其生前或身后发生效力的法律关系。”《公约》给信托规定了一个宽泛的定义,很好的兼顾了普通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
我国《
信托法》第
2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者特定的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日本
信托法》第
1条规定:“本法所称信托,是指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或其他处分,使他人遵从一定的目的,对其财产加以管理或处理。”
财产权转移是信托的两大基本特征
[1]之一,也是信托法律关系得以有效成立不可或缺的内容。而从我国《
信托法》关于信托的定义内容上不难看出,立法者用“财产权委托”取代了“财产权转移”,实际上则使信托的定义变得模糊,与我国的行纪制度几无差异。但事实上,信托与行纪作为两种具有不同经济功能的制度应有着本质上的区别:前者是发生财产权的转移,后者仅发生财产权的委托。正是由于财产权的转移,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使受托人能够基于特殊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灵活的管理处分该财产,从而使信托财产的价值最大化,此正为信托制度的意义之所在。
(二)国际信托
国际信托是指信托法律关系的主体、内容、客体中至少有一项具有国际因素。所谓国际因素,即信托的三方当事人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中,至少有一方具有外国国籍;信托客体与当事人分别位于不同的国家;信托法律事实的发生、变更、消灭的地点在不同的国家。
[2]
世界经济的普遍融通,资本无国界的自由流动,受托人的组织化、专业化日益加强,使得国际信托法律关系的建立和财产运作都具有了更强的灵活性。但问题也接踵而至,国际信托具有国际因素便可能适用其他国家或地区的法律,从而涉及多国法律的支配。不少国家都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外国法(尤其是作为私法的民商法)在本国域内的效力,而各国对信托制度的认识和规定又有所不同,在这样的国际背景下各国间的信托法律冲突亦在所难免。
此外,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对“国际”一词也应作广义理解,即国际信托法律关系应包括多法域国家内部各个“法域”之间的区际信托法律关系。我国的香港、台湾便与内地具有不同的信托制度,区际信托法律冲突也常有发生。
二、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
信托是英美法系国家衡平法中最著名的一项法律制度,其在民商事交往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而在大陆法系国家,信托的特征要素却与民法中物权、债权的基本理论难以相容。为了解决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我们必须追本溯源,探寻两大法系中信托产生的理论背景,以做出科学的比较分析,从而找到解决法律冲突的对策。
两大法系在信托制度上的差异来源于各自对信托财产性质的不同界定。英美法系独有其“二元所有权”理论,即作为信托财产管理者的受托人对信托财产享有名义上的所有权,信托财产所生利益的受益人享有实质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则严格的恪守其“一元所有权”理念,认为所有权不可被分割,所有权的一项或几项权能只可暂时的从中分离出来。因而,大陆法系没有将信托财产所有权分割为普通法上的所有权和衡平法上的所有权。大陆法系国家的
信托法强调信托财产的独立性,规定委托人将财产移交给受托人后,委托人就不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不能对信托财产享有所有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只能依照信托契约文件的规定享有管理处分权,其也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受益人依据信托文件对信托财产只享有收益权,这种收益权应属民法上的债权。综上,大陆法系并没有明确的强调信托财产的归属,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均不是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实质上,这也是信托制度在大陆法系民法理论中的一个困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