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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编通则解释》效力瑕疵合同用益返还的规则体系
《清华法学》
2025年
2
172-190
杨勇
武汉大学法学院
《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的场景,当返还义务人需返还金钱以外的标的物时,若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不存在过错,只负有对现存用益的返还义务,否则,还需返还未收取的用益.第2款适用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在受领人受到欺诈等构成善意情形下,基于对善意受领人信赖的保护,应否定双方互负用益返还义务.若双方均为恶意受领人,在合同因一方受胁迫而被撤销时,应区分胁迫方及受胁迫方的用益返还范围.在合同因当事人双方违法悖俗而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等场景下,基于矫正无效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变动、当事人不存在终局性地获得给付的信赖等考量出发,双方负有现存或未收取用益返还义务.此外,应引入公平及诚信原则、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目的,以确定用益返还范围.对于第2款的解释,在当事人一方为善意时,用益返还外在体系不同于不当得利法,但两者共同分享对善意受领人的信赖保护等价值.在当事人双方为恶意时,若一方同时存在过错,确定用益返还范围时,按照损害赔偿法路径;若不存在过错,只需返还实际获得的用益.
效力瑕疵        使用利益        返还        信赖保护        损害赔偿
  
《合同编通则解释》效力瑕疵合同用益返还的规则体系

杨勇*

内容摘要:《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5条第1款适用于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的场景,当返还义务人需返还金钱以外的标的物时,若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不存在过错,只负有对现存用益的返还义务,否则,还需返还未收取的用益。第2款适用于双方互负返还义务时,在受领人受到欺诈等构成善意情形下,基于对善意受领人信赖的保护,应否定双方互负用益返还义务。若双方均为恶意受领人,在合同因一方受胁迫而被撤销时,应区分胁迫方及受胁迫方的用益返还范围。在合同因当事人双方违法悖俗而无效、确定不发生效力等场景下,基于矫正无效合同所带来的利益变动、当事人不存在终局性地获得给付的信赖等考量出发,双方负有现存或未收取用益返还义务。此外,应引入公平及诚信原则、合同效力瑕疵规范目的,以确定用益返还范围。对于第2款的解释,在当事人一方为善意时,用益返还外在体系不同于不当得利法,但两者共同分享对善意受领人的信赖保护等价值。在当事人双方为恶意时,若一方同时存在过错,确定用益返还范围时,按照损害赔偿法路径;若不存在过错,只需返还实际获得的用益。
关键词:效力瑕疵;使用利益;返还;信赖保护;损害赔偿
一、问题的提出
  就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以下简称《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4条、第25条作了明确规定。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涵括原物返还、折价补偿、使用利益的返还(后文简称为用益返还)、〔1〕损害赔偿等诸多问题,对此,理论界已作较多讨论,但对用益返还的讨论相对欠缺。
  《民法典》颁布前,《合同法》第58条、第59条未明确效力瑕疵合同当事人是否负有用益返还义务。《民法典》第157条基本承继《合同法》第58条,对用益返还问题未作规定。《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就这一问题提供了答案,但对该条的解释仍不够清晰,解释论层面,亟需提供明确解释方案。
  我国理论界在这一问题上未作深入展开。〔2〕司法实践中,法院立场呈现较多分歧,双方负返还义务时,肯定与否定观点均存在;〔3〕单方负返还义务时,法院立场亦不统一。〔4〕比较法对这一问题也存在较多争议,〔5〕如《日本民法典》就这一问题未作回应,〔6〕《德国民法典》《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规定了受领人的用益返还义务,〔7〕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持否定立场。〔8〕
  本文探讨的问题具有如下价值:首先,在实体权利保障层面,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数额通常存在较大差异,不同解释方案将直接影响到当事人可主张的用益返还范围,对于当事人利益影响较大。〔9〕其次,在程序法层面,是否承认用益返还义务关系到是否会产生执行成本。此外,用益返还问题也是观察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与不当得利关系的窗口,现有研究着重于从原物毁损或灭失后的折价补偿的视角,观察二者关系,但缺乏用益返还视角的分析。有鉴于此,有必要从实质层面明确何种解释方案更为合理。本文首先系统性地回顾理论界既有解释方案,对不同方案存在的问题展开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解决效力瑕疵合同用益返还问题的应然路径。
二、《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的多种解释路径
《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第1款明确了资金占用方应返还利息,按最高人民法院对于第2款的解释,经抵销后双方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10〕这对于第1款、第2款的解释并不相同,下文探析分立第1款、第2款的正当性。
(一)第25条第1款的解释
  从体系解释观察,第25条第2款规定了效力瑕疵双务合同用益返还问题,意味着第1款针对的是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的场景,对应于单务合同用益返还问题,如赠与合同无效后的用益返还。虽然有息借款合同不是单务合同,〔11〕但在借款合同无效后,同样只有一方负担返还义务,也属第25条第1款涵摄范围。依第25条第1款,在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时,返还义务人应返还所受领金钱的利息。〔12〕
  第1款并未规定返还义务人应返还除金钱以外的其他物时,是否应返还标的物用益。若基于相似事物相同处理的原则,返还义务人也应返还标的物用益。不过,第1款仍存在其他解释可能。由于第1款仅规定资金利息应予返还,并未规定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物的用益是否应返还,因而,存在反对解释空间,在返还义务人应返还金钱以外的其他标的物时,无需返还标的物的用益。然而,上述解释并不合理,本文对第1款作如下解释:
  首先,对合同效力瑕疵不存在过错的返还义务人,只在现存用益范围内负担返还义务。标的物用益与金钱利息差异在于,金钱占有人可通过银行储蓄获得金钱的使用利益,而这不适用于金钱以外的其他物。〔13〕因此,第25条第1款规定在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不存在过错时,金钱占有人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在标的物占有人未获得标的物用益时,仍要求标的物占有人返还用益,可能产生不合理结果。当返还权利人对合同效力瑕疵存在过错时,要求无过错的返还义务人对未获得的用益承担返还义务,将使得返还义务人需以自身固有财产,填补返还权利人所丧失的用益,有违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也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去除得利的制度功能。合理的解释是,无过错的返还义务人未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时,否定返还义务人对未收取用益的返还义务,仅应返还已实际收取的用益。〔14〕这一解释结论与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6条所得结论一致。
  其次,当标的物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存在过错时,对未收取的用益也负有返还义务。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视角观察,当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存在过错时,能够预见到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会造成返还权利人丧失标的物的用益、自己未收取标的物用益的行为,会造成返还权利人以损害,故而返还义务人在未实际获得标的物用益时,也负有对返还权利人的损害赔偿责任。这一解释结论与《民法典》第987条的关系殊值研究。
  依《民法典》第987条,在得利人知道或应知得利没有法律根据时,受损失的主体可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该条中依法赔偿损失的定位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依法赔偿损失指向《民法典》第1165条中的一般侵权行为。〔15〕另一观点主张,依法赔偿损失为不当得利法中的制度,并非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以恶意受领人存在过错为要件。〔16〕
  不当得利法的功能在于去除所受利益,构成要件不要求返还义务人存在过错,侵权法的功能为填补损害,除法律明文规定的危险责任外,构成要件要求损害赔偿义务人存在过错。〔17〕不当得利法中,恶意受领人只是知道自己得利并无法律根据,对于造成他人合法权益损害可能并无过错,而侵权人则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恶意受领人不应比侵权人所处法律地位更为弱化,对《民法典》第987条中的依法赔偿损失,解释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更为合理。〔18〕由此,在返还义务人对合同效力瑕疵存在过错时,就其未实际收取用益导致返还权利人产生损害时,也可经由《民法典》第987条的适用得出相同结论。
  综上,双方不互负返还义务时,类推适用《民法典》第986条,适用第987条《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第1款,可得出妥适结论。下文重点围绕双方互负返还义务的情景展开。
(二)第25条第2款的解释
  第25条第2款并未规定双方是否互负用益返还义务,按文义,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解释可能。以下对可能的解释路径进行分析。
1.肯定用益返还义务的解释路径
  肯定用益返还义务的可能论据如下:
  首先,抵销的法律构造是对用益返还义务的承认。第25条第2款赋予资金占用方以法定抵销权,在资金占用费和标的物使用费并不等值时,即便资金占用方行使法定抵销权,〔19〕仍可能有一方当事人需承担用益返还义务。〔20〕上述解释可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34条对比得到印证。该条虽同样规定,只要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情形,一般应支付使用费,该费用可与资金占用费相互抵销。与此同时,该条进一步明确,在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发生抵销后,资金占用方无需支付利息。〔21〕《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第2款并未明确规定,在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发生抵销后,资金占用方无需支付利息。〔22〕
  其次,体系解释同样可得到上述结论。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4条第1款,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后,承租人应返还房屋占有使用费。〔23〕
  最后,合同无效后返还清算的目的在于恢复原状,以使当事人处于如同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24〕这一定位也影响认定当事人是否负有用益返还义务。在合同未订立时,受领人所受领的标的物或金钱用益归属于给付方,要使给付方处于如同合同未订立时的状态,需受领人承担用益返还义务。〔25〕日本债法修改时,有建议指出,基于合同无效后恢复原状的规范目的,与合同解除后恢复原状的规范目的存在相似性,应对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规定当事人的用益返还义务。但合同无效原因多样,在当事人受欺诈时,要求受欺诈方返还用益,对受欺诈方过于苛刻,因此,修改后的《日本民法典》并未明确合同无效时的用益返还义务。〔26〕民法典》第157条虽并未规定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规范目的在于恢复原状,但理论通说予以认可。〔27〕我国也有观点认为,在无效合同返还清算关系中,当事人应互负用益返还义务。〔28〕
  上述观点肯定了用益返还义务,但就未收取用益是否应予返还,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
  第一种观点认为,返还范围仅限实际收取的用益,对未实际收取的用益,不应返还。〔29〕返还义务人实际获得的用益构成不当得利,而未实际收取的用益则不构成。当合同无效、不成立、被撤销、确认不生效后,受领人对金钱或标的物的占有自始欠缺法律原因,〔30〕受领人实际收取的用益构成不当得利,应对此承担返还义务。〔31〕尽管我国在是否采取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上存在争议,但理论界也不乏从不当得利出发,认定受领人应返还用益的观点。〔32〕从不当得利视角所得结论是,当受领人未实际收取用益时,受领人并未获得不当得利,自然不负有未实际收取用益的返还义务。
  第二种观点认为,返还范围不限于实际收取的用益,即便是未实际收取的用益,也应返还。理由为:
  首先,依《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第2款,如果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可依法使用的情形,标的物占有人同样负有用益返还义务。〔33〕理论界认为,如果用益返还义务人没有按照通常的经济规律对标的物进行使用收益,应类推关于恶意得利人加重责任的规定,返还未收取的用益,只不过返还范围限于自己所提出对待给付能够获取的用益范围之内。〔34〕
  其次,恢复原状要求对于未实际收取的用益同样负有返还义务。即便是未实际收取的用益,在当事人并未订立合同时,只要给付方能够获得此部分用益,也属于合同未订立时给付方所处法律状态。〔35〕
  然而,无论从不当得利,还是从恢复原状等视角,论证受领人的用益返还义务,欠缺合理性:
  其一,欠缺不当得利中得利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要件。不当得利视角仅观察到受领人通过使用标的物,获得了标的物的用益,但并未观察到受领人通过使用标的物获得标的物用益,是否对给付方造成损害。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不当得利的成立强调得利对给付方造成损害,也即得利和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36〕得利与损害间因果关系的判断,存在直接因果关系说、非直接因果关系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给付关系说,〔37〕但不论采何种学说,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果关系的作用主要在于确定不当得利返还债权人及债务人,以避免直索责任。此外,不当得利因果关系还具有确定返还客体及返还范围的功能。〔38〕在效力瑕疵合同返还清算关系中,不存在通过不当得利因果关系排除直索责任的问题。与此同时,在界定返还客体及范围时,多以直接因果关系作为界定标准。〔39〕即便按直接因果关系,也无法得出结论:受领人因使用所受领标的物导致给付方产生损害。在效力瑕疵双务合同中,不仅受领人通过使用标的物获得标的物用益,同时给付方也通过使用受领人所提出的对待给付获益。受领人的得利并不一定造成给付方损害,不满足不当得利构成要件中因得利人的得利造成给付方损害的要件。
  其二,在合同因欺诈被撤销时,从侵权损害赔偿视角观察,恢复原状义务人为欺诈方。欺诈可从侵权角度进行解释,侵害了受欺诈方的意思决定自由,欺诈方负有恢复原状义务,以使得受欺诈方处于如同未受欺诈时的状态。〔40〕在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中,恢复原状义务人为侵权人而非受害人。若认定受欺诈方应使欺诈方回复到如同合同尚未订立时的状态,对于受欺诈方并不合理。在一般的侵权行为中,受害人并不负有恢复原状义务。但同样作为受害人的受欺诈方,仅因受领了金钱或标的物,便负有恢复原状义务,可能导致受欺诈方以自己财产填补欺诈方损害,对此本文第三部分将作具体分析,相较于其他侵权行为受害人,受欺诈方获得了更不利的对待。
  其三,类推恶意得利人加重责任的规定,所面临问题在于,当受领人为善意时,受领人信赖标的物或金钱为自己所有,〔41〕即使其并未按照通常的经济规律对标的物进行使用,也难以认定为恶意受领人,不存在类推适用恶意受领人加重责任的空间。
  综上所述,现有论证当事人互负用益退还义务的路径,并不具有充分正当性。
2.否定用益返还义务的解释路径
  否定当事人用益返还义务的可能解释路径包括,参考比较法通过抵销否定用益返还义务;双务合同牵连性在返还清算关系中仍发挥作用。下文将对这几种路径进行考察。
  (1)抵销的解释路径
  前文解释只着眼于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尚未关注到司法解释制定者的主观意图。按最高人民法院对《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的释义,在资金占用费返还义务与标的物使用费返还义务发生抵销后,双方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42〕由此可知,司法解释制定者更倾向于认定该条中两项费用发生抵销后,双方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43〕
  类似处理模式可见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制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时,围绕这一问题产生很大争议,但最终《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否认了双方互负用益返还义务。理由在于:首先,在当事人均已经提出自己的给付时,双方均能够获得用益,双方用益返还义务可相互抵销。其次,否认用益返还义务也得到了法律实践的支持。〔44〕
  然而,通过抵销这一路径,判定当事人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并未揭示实质理由,在解释论层面会滋生更多疑问,〔45〕抵销的实质在于肯定当事人间互负用益返还义务。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各自所负担的用益返还义务范围并不相同,但法院为了论证双方无需承担用益返还义务,只能假设双方用益返还范围相当,抵销之后双方互不返还。〔46〕
  (2)双务合同牵连性的解释路径
  理论界认为,在双方互负的返还义务之间,给付与对待给付间的牵连性仍发生作用,牵连性不仅作用于给付与对待给付的返还关系,〔47〕还作用于用益返还义务之间。〔48〕司法实践亦存在相似观点。〔49〕既然给付方已经作出以自己所提出给付,来换取对方所提出对待给付的决定,意味着给付方同时也作出了放弃自己所提出给付的用益,来换取对方所提出对待给付用益的决定,应认定双方无需互负用益返还义务。〔50〕
  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包括三个层面,分别是发生上的牵连性、功能上的牵连性、条件上的牵连性。〔51〕然而,双务合同的牵连性无法证成双方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
  首先,发生上的牵连性并无价值,当合同成立后,只要合同不存在效力瑕疵,当事人便负有合同义务,这是依合同实质拘束力所得到的当然结论。〔52〕
  其次,条件上的牵连性体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对待给付义务因合同解除而消灭。〔53〕但这一规则无法回应用益返还问题。其二,对待给付义务依法消灭,主要指由债务人承担风险的风险负担规则。〔54〕但我国并未一般性地确立风险负担规则。即便按条件上的牵连性,在双方所负担的用益返还义务均体现为金钱债务的背景下,金钱债务并不存在履行不能的问题,无法轻易地认定一方所负担的用益返还义务归于消灭。
  再次,从功能上的牵连性观察,只能推导出在一方履行用益返还义务之前,另一方可拒绝履行用益返还义务。此时当事人可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同时履行抗辩权作为一种暂时的抗辩权,只是暂时性地阻却对方请求权的行使,〔55〕并不产生对方请求权消灭的法律后果,无法得出双方都不负有用益返还义务的结论。
  因此,无法以双务合同所具有的牵连性为由,否定用益返还义务。就效力瑕疵合同用益返还问题,下文将展开具体分析。
三、一方为善意受领人时用益返还义务的否定
  尽管效力瑕疵双务合同返还清算与不当得利返还的外在体系存在诸多差异,但在信赖保护等目标上分享价值共识。〔56〕基于信赖保护思想,下文将区分一方受领人善意与双方均属恶意两种类型,讨论用益返还问题。为讨论便于展开,后文所述善意受领人为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给付方为出卖人,预设场景为买受人不知道合同存在效力瑕疵,如欺诈等情形。
(一)未实际获得的用益返还义务的否定
  依《合同编通则解释》25条第2款,只要标的物占有人存在依法可使用标的物的情形,资金占用方便可主张行使抵销权,依法可使用强调的是使用可能性,即便标的物占有人未实际使用标的物,也可能承担用益返还义务。论者认为,在双务合同无效时,返还义务人作出了是否使用财产的决定,便应受所作出财产上决定的约束,不得将未实际使用标的物的后果移转由返还权利人承担。〔57〕若受领人因违反适当的经营规则而未收取用益,受领人负有用益返还义务。〔58〕这一立场受《德国民法典》关于合同解除时用益返还规则的影响。〔59〕
  按照《德国民法典》第347条,在合同解除后,返还义务人本可收取用益,但却违反适当经营规则并未收取的,债务人有义务向债权人承担价值偿还义务。在解除权人行使法定解除权时,若其违反对于自己事务所应尽的注意义务,导致未收取用益,应承担价值偿还义务。这一规定的实质是,即便解除权人不知自己享有解除权,也应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60〕《德国民法典》第347条在比较法上较为少见,且不当得利法中并不存在类似规则。合同存在效力瑕疵时,若当事人违反适当经营规则而未收取用益,对于未收取的用益应承担返还义务,这一结论是否合理,需进一步讨论。
  本文认为,要求善意受领人返还未实际收取的用益,并不合理。
  首先,无助于保护善意受领人的信赖。善意受领人不知合同效力瑕疵事由时,其信赖自己终局性地取得标的物所有权,〔61〕自然会采取对自己事务的注意态度对待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善意受领人对标的物应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否则就背离了善意受领人所形成的合理信赖。〔62〕如果认为,善意受领人因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而需向返还请求权人承担用益返还义务,实则已将善意受领人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转变为对返还请求权人的注意义务。〔63〕当事人在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时,仅产生自己请求权丧失的相应法律后果,〔64〕但在返还清算关系中,在善意受领人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时,产生的是对返还请求权人的用益返还义务。在善意受领人违反适当的经营规则未收取用益时,也存在相似的问题。
  其次,有违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在善意受领人信赖自己为所受领标的物所有权人时,善意受领人即使故意毁坏标的物,也难以认定善意受领人存在过错。而当法律规定,在善意受领人因没有尽到对于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或违反适当的经营规则而未收取用益时,需承担用益返还义务,导致的结果是,在善意受领人对标的物之上损害的发生并不存在过错时,也需对给付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将侵蚀建立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基础上的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使善意受领人需对给付方承担无过错责任。〔65〕
  试举一例作更具体的说明。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出卖人对买受人进行了欺诈,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双方各自履行了买卖合同中的义务。后买受人发现出卖人欺诈事实,行使撤销权。在合同履行后至买受人发现欺诈事实前,如果价款按照市场利率可获取的利息为3万元,房屋按照市场行情的用益价值为5万元,而买受人并未获得5万元的用益,买受人既未将房屋用于出租,自己也未使用。〔66〕若承认善意受领人负有用益返还义务,将导致买受人必须以自己的财产来补偿出卖人应获得的用益。在善意受领人信赖自己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受领人可自由地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包括放弃对标的物的使用与收益。若在合同被撤销后,认定受领人需返还用益,将剥夺受领人关于标的物属于自己所有的信赖。〔67〕
  可能有观点提出质疑,上述解释忽略了效力瑕疵双务合同的牵连性:善意受领人在对标的物未尽到对自己事务的注意义务而未收取用益时,即便负有用益返还义务,但给付方同样需将所受领价款用益返还至善意受领人,不会侵害善意受领人的信赖。这一质疑并不成立:
  其一,给付方所应返还的用益价值可能低于善意受领人所应返还的用益价值。其二,此种处理模式实际上等同如下结果:在侵害善意受领人的信赖后,再通过给付方返还价款用益,来填补善意受领人信赖遭受侵害后所受到的损害。而如果自始否定善意受领人的用益返还义务,便不存在侵害善意受领人信赖的问题。其三,即便质疑观点所提出的处理模式,与肯定双方互不负担用益返还义务,在最终结果上呈现的差异并不大,〔68〕但此种方案也人为地增加了社会成本。相较于双方互不承担用益返还义务,双方互相承担用益返还义务将会带来更多成本,如强制执行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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