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25)02—127—14
——论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高洁
(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北京 100070)
内容摘要:长期以来,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问题重重。《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亟需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构建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对物之诉。首要问题是厘清对物之诉的诉讼标的范围,将其限于涉案财物没收问题,而被害人损失退赔问题则应从中剥离,另寻其他救济路径。应当确立利害关系人和被害人在对物之诉中的主体地位,赋予其诉讼权利。鉴于没收程序主体的多元性以及没收审理事项的复杂性,目前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的审查程序无法为没收审理提供足够的程序支持,需要将没收裁判与定罪量刑裁判相分离,设置独立的对物之诉裁判程序。相应地,还应设置特定的对物之诉证据规则。
关键词:对物之诉;利害关系人;涉案财物处置;
刑事诉讼法修改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识码】A
引言
长期以来,涉案财物处置实践问题重重,这不仅损害了当事人及案外人的财产权,也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信力,亟须进行改革。《
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增设了贪污贿赂犯罪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或特别没收程序,这是一种独立的、诉讼化的涉案财物处置模式,被称为独立没收程序或特别没收程序。
[1][2]遗憾的是,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没能进行同样的诉讼化改造。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2015年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刑事诉讼涉案财物处置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涉案财物处置意见》)首次提出了普通刑事案件中利害关系人参与诉讼的制度。
[1]《
反有组织犯罪法》及多部规范性文件也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进行了规制。
[2]最高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
《刑诉法解释》)在之前解释的基础上对涉案财物审查制度进行了完善,形成了附属于定罪量刑程序的职权主导式没收审查模式。根据该规定,涉案财物处置被纳入了法院的审理范围,案外人提出的权属异议有望得到审查,并且其还可能有机会参与庭审;同时,执行阶段案外人异议制度也得以确立。现行模式之下,司法机关被赋予了审查涉案财物的职权,但当事人诉权的作用被忽略了。
现行涉案财物审查模式之下,实践问题依然未能得到解决。案外人的财产可能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法院追缴,被告人的合法财产可能会被不当没收,被害人则可能遭遇应当退赔而未予退赔的情况,凡此种种,皆缺乏司法救济途径。其根源在于,绝大多数案件的法庭审理中并不对涉案财物处置问题进行实质审查,检察机关通常也不会提出具体的没收申请,不对涉案财物没收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人、被害人很难有提出抗辩的机会,案外人更是无法参与到程序之中,以致裁判结果的形成具有相当程度的任意性和模糊性,证据规则更是无从适用。上述情况被各界广为诟病。
根据2023年发布的《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
刑事诉讼法》将迎来第四次修改,这给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改革带来了契机,也对学界提出了提供更为充分的理论供给的要求。近年来,学界关于涉案财物处置问题的探讨逐步增多。有学者提出了对物之诉理论,主张以独立没收程序为参照,实现对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追缴的诉讼化改造;
[3][4][5][6]有学者主张建构与定罪量刑程序相对分离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
[7][8]有学者提出对涉案财物处理分离审判模式进行重构,对权属情况复杂的涉案财物先作阶段性处理,并在判决宣告后对权属问题进行补充处理;
[9]有学者提出应构建全程化、独立化的涉案财物处置程序模式,并注重审前阶段的程序构建;
[10]有学者从案外人权利保护的视角研究涉案财物处置制度,提出应实现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造;
[11]还有学者对涉案财物处理的证明体系进行了专门研究。
[12]可见,学界对普通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处置程序应当进行诉讼化改革已经达成共识。
笔者认为,《
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当借鉴独立没收程序的制度设置,在普通刑事案件中确立对物之诉,真正实现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造。同为对物之诉,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所要解决的也是涉案财物没收问题,不涉及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程序启动主体也是检察机关,除被告人、被害人这些程序主体之外,案外人也可能与涉案财物没收存在直接利害关系。鉴于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没收程序与独立没收程序之间的差异,以及司法实践中所反映出来的问题;如下问题尚需要深入探讨: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包括违法所得等的没收与被害人损失的退赔两方面内容,所要构建的对物之诉是否要将后者纳入其中?普通刑事案件中,案外人同样可能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将其纳入对物之诉的主体范围似乎无可厚非,但是由此导致的审理事项繁杂化是否会让兼顾定罪量刑审理及没收审理的审判程序难以承受?涉案财物没收的裁判程序究竟是与定罪量刑裁判彻底分离,还是相对分离但统一于一个裁判程序之中?对涉案财物没收是否应当设置更为具体的特定证据规则?
本文将针对涉案财物处置的实践问题,借鉴独立没收程序的制度设置,探索普通刑事案件中对物之诉的构建。以下将就对物之诉的标的、主体、裁判程序、证据规则展开论述,以期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的诉讼化改造有所助力。
一、对物之诉的标的:被害人损失退赔事项的剥离
独立没收程序的设立初衷是为了解决职务犯罪案件中被追诉人外逃后的违法所得追缴问题,在《
刑事诉讼法》中被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因此,该程序所要解决的是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应否予以没收的问题,不包含被害人损失退赔的事项。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处置则既包含没收问题,也包括被害人损失的退赔问题。那么,构建普通刑事案件中的对物之诉时,是否需要将后者纳入其中,如果不予纳入,又应当如何对被害人加以救济,这需要在考察实践问题的基础上予以综合考量。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作为刑事案件的当事人,依法有权参与到定罪量刑的审判活动之中,进而对被告人的刑事裁判施加影响。但是,当被害人与涉案财物的处置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时,却只能被动等待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这导致,在司法机关的追缴退赔无法保障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情况下,被害人没有相应的救济路径。
(一)现行追缴退赔程序中对被害人诉权的忽视
根据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害人因为犯罪行为而遭受财产损害时,可以通过以下三种途径寻求救济:一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该途径适用于人身伤害及财物毁损类案件中被害人损害的赔偿;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没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可以通过该途径寻求救济;三是诉诸追缴退赔制度,该制度适用于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损失的退赔。在司法机关未能追缴退赔,或者退赔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情况下,现行立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规定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司法实践中,在刑事法庭已经就追缴退赔作出裁判后,被害人因裁判无法执行或者不足以弥补其损失而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法院通常不会受理。法院认为,对于被害人的损失退赔问题已经有了生效裁判,被害人应当求助于执行部门,而不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以免不同裁判之间发生冲突。追缴退赔成为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获得民事救济的唯一途径。
因此,被害人在追缴退赔程序中的诉权保障变得尤为重要。遗憾的是,被害人在该程序中并不享有启动权、参与权等诉讼权利。在检察机关不启动追缴程序的情况下,即使被害人有财物损失需要退赔,也无法自行启动追缴程序;在检察机关启动追缴程序的情况下,被害人即使认为追缴不足、财物不应没收而应当退赔或者有其他意见,也没有法定渠道进行表达,被害人并没有被列为该程序的参与者。理论上,被害人有权参与刑事审判,因此也有机会对涉案财物没收问题发表意见,但实际情况却并非如此。实践中,由于司法机关对被害人的知情权等诉讼权利保障不力等多方面的原因,被害人在刑事审判阶段极少有机会出庭。即使案件涉及涉案财物究竟应当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予以没收的问题,绝大部分裁判文书也未显示有被害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参与了审判程序。
[13]此种状况导致,即使检察机关应当提出追缴申请而不提出,或者追缴申请中存在遗漏,又或者申请没收的财物中包含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被害人也没有法定途径向司法机关表达意见,甚至可能对此毫不知情。另外,即使被害人出庭,在涉案财物审查得不到法庭重视且没有足够程序支持的情况下,依然难以实现对被害人诉权的充分保障。在这一方面,被害人与被告人、案外利害关系人面临同样的程序困境。
另外,即使被害人的诉求得到关注,其损失获得退赔的判决在大部分情况下也难以得到执行。原因在于:一方面,我国没有规定审前财产保全措施,只能通过证据保全实现对涉案财物的查扣,在违法所得因灭失等原因而无法查扣的情况下,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合法财产不具有证据属性,因此难以对其等值合法财产进行保全,追缴退赔裁判很可能因为财产早已转移而无法得到执行。甚至,即使被告人的财产已被采取查扣措施,也可能因为无法证明其属于违法所得而不能追缴,责令退赔裁判依然无法得到执行。如李某香诈骗案中,因为无法证明所查扣的财产属于违法所得,法院未进行追缴,只是责令被告人对多名被害人予以退赔。
[3]但是,退赔被害人本就可以针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如此操作,其实混淆了没收与退赔被害人在能否等值追缴上的不同。另一方面,部分裁判文书对涉案财物追缴退赔的表述过于简单、概括,没有对判决追缴退赔的财物进行详尽列举,加大了执行部门的执行难度。
(二)脱离对物之诉的被害人财产损失救济路径
鉴于现行追缴退赔程序难以维护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学界对被害人财产权益的救济路径进行了探讨,形成了两种观点:一是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也就是对物之诉中确立被害人的诉权,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并行,保持被害人民事诉权的双轨式实现方式;二是扩展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案件范围,将侵财类案件也纳入其中,形成不同案件被害人民事诉权的统一实现方式。陈瑞华教授认为,建立统一的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有明显好处,具体表现为,被害人的民事赔偿和合法财产发还问题都统一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不必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考虑被害人的权益保障问题,涉案财物追缴程序将变得较为单纯。尽管如此,陈教授认为,考虑到现行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局限性,被害人难以通过该程序实际获得财产权益;相比之下,将对被害人的退赔和发还纳入涉案财物追缴体系之中,使退赔和发还优先于没收,对于被害人财产权的维护具有一定优势。因此,将被害人的财产损失赔偿纳入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之内较为可行。
[3]的确,将侵财类案件中被害人的财物退赔纳入附带民事诉讼不是现阶段的理想选择。一方面,被害人无法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获得实际的赔偿;另一方面,这将导致检察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无法直接退赔被害人,被害人寻求救济反倒变得更为复杂。
但是,将被害人的财物退赔问题保留在涉案财物追缴程序中,纳入对物之诉的处理范围,也存在无法解决的难题。主要体现在:首先,涉案财物没收与退赔被害人的性质完全不同,前者具有刑事属性,属于公诉的范畴,后者与损害赔偿一样,具有民事属性,属于私诉领域,将二者置于同一程序之中会使该程序的性质过于复杂,规则无法统一。涉案财物没收的刑事、公诉属性决定了该程序只能由检察机关启动。在检察机关未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被害人将没有救济途径。如果赋予被害人程序启动权,则不仅与该程序的公诉性质严重不符,也会导致检察机关与被害人的启动权难以协调。
[6]其次,涉案财物没收与退赔被害人的价值理念不同,将二者置于同一程序难免出现制度冲突。比如,在违法所得因毁损、灭失等原因而无法被追缴时,能否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等值追缴。如果违法所得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而应予返还,在相关财物因故无法追缴的情况下,可以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等值追缴,对此不存在异议。如果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在相关财物因故无法追缴的情况下,是否可以对被告人的合法财产进行等值没收,则存在争议。目前,我国仅针对黑恶势力实施的有组织犯罪案件规定了等值追缴制度,
[4]就一般刑事案件则并未作出规定。又如,利害关系人财产权保障的限度问题。在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与国家经济利益相左的情况下,基于“国不与民争利”的理念,具体规则可适度倾向于利害关系人一方;在利害关系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时,则更需要维持双方利益的平衡。因此,善意第三人制度的设置就需要根据不同情形分别考虑。例如,在范某某诈骗案中,案外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发生冲突,法院认为,案外人有义务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合法性及已善意取得该款项。裁判要旨指出,当被害人与第三人利益发生冲突时,要兼顾保护合法利益与维护市场秩序稳定的原则,由第三人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发布的《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涉财执行若干规定》)中对于第二人善意取得涉案财物的处理,也区分了涉案财物应予没收与应退赔被害人两种情形,前者可以成立善意取得,后者则由被害人通过诉讼程序处理。
[6]再次,将被害人的财物退赔问题纳入对物之诉予以处理,无法与独立没收程序的诉讼标的保持一致,不利于维护对物之诉体系的统一性。
可见,从长远来看,将被害人的财物退赔问题纳入对物之诉解决不是理想的制度安排。趁《
刑事诉讼法》修改之际,有必要将被害人财物损失救济与涉案财物没收剥离,对涉案财物处置程序进行彻底改造。接下来的问题是,剥离出对物之诉后,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应当如何救济?既然将其完全纳入 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可能会使救济变得困难且复杂,可以考虑为被害人损失提供多元的救济路径。首先,设置刑事退赔制度作为被害人损失的优先救济路径。在刑事程序中将退赔被害人损失作为优先救济手段,但不是作为全部的救济措施。
[13]对于法律关系简单,根据定罪量刑审理就能认定违法所得的情况,可以借鉴英国的返还令、赔偿令制度,设置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要求法院直接判决将违法所得或等值财产退赔给被害人。如此,被害人可以通过刑事法庭迅速而没有任务费用地获得否则必须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获得的救济。
[14]P579-583具体制度安排是,赋予被害人向刑事法庭提出财物退赔申请的权利,法庭也有义务就财物退赔问题征求被害人意见,并依据被害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就财物退赔作出处理。在该制度中,被害人申请并不是法院判决退赔的前提,但有利于法庭了解被害人预期的退赔金额,并据此作出更为恰当的处理。在被害人提出退赔申请的情况下,如果法庭决定不予退赔,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对被害人的意见进行回应,被害人有权就此提出上诉。其次,将附带民事诉讼及独立民事诉讼作为被害人损失的补充救济方式。对于退赔法律关系复杂从而需要在定罪量刑审理之外另行审理的情况,法庭应当根据被害人的退赔申请启动附带民事诉讼。无论是刑事退赔还是附带民事诉讼,退赔相对于罚金和没收都具有优先性。法院没有裁判退赔或者裁判的退赔金额不足以弥补被害人损失的,被害人有权提起独立的民事诉讼。为使上述制度顺利运行,还应构建审前阶段的违法所得财产保全措施。在违法所得无法查扣的情况下,则应当保全犯罪嫌疑人的等值合法财产。长期来看,我国可以构建以附带民事诉讼为主导,刑事赔偿、刑事和解及独立民事诉讼为补充的被害人民事诉权的多元实现方式。
[15]P294-296
(三)对物之诉中被害人主体地位的保留
实践中,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财物中可能包含应退赔被害人的部分,因此无论采取何种路径对被害人的财物损失进行救济,涉案财物没收的结果都可能与被害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所以,被害人有权了解检察机关拟没收涉案财物的具体信息,必要时可以提出异议并参与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可能会有人担心,允许被害人参与涉案财物没收审理会导致整个程序复杂化。确实,普通刑事案件中对物之诉的审理依附于定罪量刑程序,将被害人纳入其中会影响定罪量刑审理的效率。但是,不给被害人参与庭审程序并提出异议的机会,让其在裁判作出之后另行寻求救济,必将耗费更多的司法资源。至于定罪量刑审理的效率问题,可以通过将对物之诉裁判与定罪量刑裁判分离来解决,后文将予详述。
与没收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被害人作为对物之诉的主体,其诉讼地位如何?与利害关系人一样,被害人同样主张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不同之处在于,利害关系人提出的权属异议无法在审理涉案财物的性质时予以审查,需要启动针对权属问题的参加之诉;而被害人则不同,其提出的请求是,检察机关拟没收的涉案财物属于其合法财物,不属于应当没收的范围。考虑到特别没收本就不包含应当退还被害人的违法所得,
[16]被害人的申请没有脱离涉案财物性质的审查范围,因此无需另外启动诉讼。从这个角度来看,被害人属于特殊类型的利害关系人。作为对物之诉中的当事人,被害人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包括知情、参与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等。另外,与利害关系人不同,侵财类案件中的被害人具有特定性,为保障其知情权,司法机关应当将涉案财物没收信息通知被害人,不能以公告的方式来替代。
二、对物之诉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体地位的确立
在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案外人财产权保障不足是被诟病最多的问题。很多案外人的财产被司法机关不当没收,其本人却无法参与诉讼程序,甚至毫不知情,严重违背了“有权利必有救济”的原则。其根本原因在于没有确立案外利害关系人的当事人地位。因此,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构建对物之诉,必须明确案外利害关系人的角色定位。
(一)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中诉权救济的缺失
与独立没收程序不同,《
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普通刑事案件中的案外利害关系人以程序参与权,甚至没有对其权利救济作出任何规定。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普通刑事案件中案外人财产权的保障主要依赖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的异议审查制度。
在审判阶段,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时,法院应当听取其意见,必要时可以通知其出庭。
[7]该规定虽然给予了案外人提出异议的机会,但对其诉讼地位及享有的诉讼权利却并未作出规定,这导致法院的异议审查带有明显的任意性。主要体现在:其一,没有规定案外人的知情权,案外人很可能因为不知道其财产权益可能受到侵害而无法提出异议;其二,没有规定案外人的出庭申请权,案外人能否出庭完全取决于法庭单方面的决定,即使能出庭,其诉讼角色、参与阶段、诉讼权利等也存在规范缺失;其三,没有规定司法裁判对案外人异议作出回应的义务,且裁判结果对案外人不利时的救济途径缺失。实践中,由于缺乏案外人参与庭审的具体操作规则,也因为顾忌其出庭会影响定罪量刑的正常审理,法院通常不会通知案外人出庭。
[8]即使案外人出庭,也多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庭审,无法充分提出己方主张,更无机会予以证明。
[9]裁判文书中也很少有对案外人异议的体现与回应。可见,法庭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并未实质展开。其主要原因在于,法庭审理更多聚焦于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对涉案财物没收不够重视。
由于无法在审判阶段获得有效救济,案外人只能待案件执行阶段再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根据
《刑诉法解释》及《涉财执行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在执行阶段可以提出关于执行行为违法的程序性执行异议,以及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的实体性执行异议,后者可用于维护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实体性执行异议可分为两种情形,一是执行标的并非裁判文书所明确认定的涉案财物,此时,异议是否成立由执行机构进行听证审查;二是执行标的属于裁判文书所明确认定的涉案财物,此时,执行机构不能自行审查异议是否成立,而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无法补正的,则告知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10]实践中,由于裁定所补正的只能是形式错误,不能改变生效裁判的内容,绝大部分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会被告知应诉诸希望渺茫的再审救济路径。
[17]即使裁判文书作出的是概括性裁判,执行机构也可以将执行标的纳入裁判所确认的“涉案财物”范围,从而排除案外人通过执行异议程序获得救济的可能。
[18]更何况,大部分案件中的涉案财物并没有随案移送法院,而是仍保留在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负责根据生效裁判进行处置,法院执行机构不能介入。这种情况下,案外人根本没有机会提出执行异议。在案外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的情况下,由于该程序属于非常救济程序,通过该程序维护财产权益的机会非常渺茫。
可见,上述异议审查制度均带有明显的职权主导色彩,案外人异议无法对裁判形成有效制约,也缺乏有效的救济路径。实践中,虽有部分案外人通过诉诸国家赔偿或执行监督程序获得了救济,
[11]但并不常见。现行制度导致案外人异议审查的时间大大延后,甚至一直得不到实质审查,这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增加了其讼累,也严重浪费了司法资源。
(二)利害关系人在对物之诉中的角色定位
《
刑事诉讼法》规定了独立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与上诉权,明确了其当事人地位,但普通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程序中,利害关系人却完全缺位,
《刑诉法解释》所规定的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并未将其纳入当事人范畴。要维护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的财产权利,首要问题就是确立其主体地位。
案外人是民事诉讼中的概念,通常指当事人以外的,不参与案件审理,但与执行标的有利害关系的人。这一概念将案外人置于当事人的范畴之外,只要提出异议即可成立,无需经过法院的审查认定,范围非常广泛。如果不加审查就给予案外人广泛的诉讼权利,会给涉案财物没收程序增加不可承受的负担。因此,在对物之诉中直接将案外人列为诉讼主体明显不妥。不妨借鉴独立没收程序中利害关系人的概念,将案外人限定为经司法机关审查确认有证据证明对涉案财物享有财产权利的人,同时赋予其主体地位。这也有利于实现对物之诉中利害关系人概念的统一。
违法所得等涉案财物之上可能附着有案外人的财产权利,这不因被追诉人是否到案而不同。那些与涉案财物处置结果存在直接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如不能参与诉讼并提出抗辩和主张,将没有机会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这不符合程序正义的参与原则的要求。
[19]P234而且,被告人到案也不能代替利害关系人维护其财产权益。被告人既可能对涉案财物没收提出抗辩,也可能为了体现认罪态度良好以便获得刑罚的宽缓,而对涉案财物追缴不持异议。在被告人对涉案财物不享有财产权的情况下,除非利害关系人与被告人关系密切,否则被告人很可能既无动力亦无能力代其维护财产权益。可见,被告人到场参与诉讼并不一定能满足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财产权益的需求。也正是基于此,在立法没有对案外人财产权救济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司法解释确立了案外人异议审查制度,以弥补对案外人权利保障的不足,但这明显不够。鉴于此,《涉案财物处置意见》提出,赋予利害关系人广泛的诉讼权利,确立其主体地位。
接下来的问题是,利害关系人在对物之诉中居于什么地位?通说认为,与独立没收程序相同,对涉案财物主张财产权的利害关系人应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3][11]理由在于,利害关系人在对检察机关申请没收的涉案财物提出权属异议的情况下,其既非原告,亦非被告,而是对诉讼标的提出了独立的诉讼请求,这与民事诉讼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类似。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害关系人有权选择是否参与诉讼程序,一旦选择参与,就会影响涉案财物没收的审理程序。现行附属于定罪量刑审判的涉案财物审查程序具有明显的局限性,难以容纳利害关系人及被害人诉权的行使。
(三)利害关系人之第三人地位的制度构建
作为对物之诉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诉权的实现依赖于具体诉讼权利的落实,这需要相应制度的构建,具体包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