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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重大误解的撤销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政法论丛》
2025年
2
53-69
刘勇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在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的场合,买受人基于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与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可能存在竞合.传统理论基于特定物教条,同时将错误定位为"意思欠缺",从而重视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性.但在中国民法的语境中,重大误解扩张至动机错误,瑕疵担保责任被违约责任所吸收,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也被学说所质疑.基于要件和效果的分析,考虑到保护买受人合理期待的必要性,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是被优先考虑的救济方式.通过合同的解释,尤其是补充解释,买受人的合理期待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只有在买受人的期待不可能解释为合同内容的场合,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才有适用的必要."非竞合"的适用立场会对民法体系的整体结构产生解释论层面的影响,以合同为中心的民法学体系也存在相当的可能性.
重大误解        违约责任        竞合        合同解释
mistake        breach of contract liability        concurrence        contractual interpretation
  
【文章编号】1002—6274(2025)02—053—17
论重大误解的撤销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刘勇

(南京大学法学院,江苏 南京 210093)

内容摘要:在标的物存在隐蔽瑕疵的场合,买受人基于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合同的权利与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可能存在竞合。传统理论基于特定物教条,同时将错误定位为“意思欠缺”,从而重视瑕疵担保责任的优先性。但在中国民法的语境中,重大误解扩张至动机错误,瑕疵担保责任被违约责任所吸收,缔约过失责任的独立性也被学说所质疑。基于要件和效果的分析,考虑到保护买受人合理期待的必要性,请求违约损害赔偿应当是被优先考虑的救济方式。通过合同的解释,尤其是补充解释,买受人的合理期待可以成为合同的内容。只有在买受人的期待不可能解释为合同内容的场合,意思表示瑕疵制度才有迗用的必要。“非竞合”的适用立场会对民法体系的整体结构产生解释论层面的影响,以合同为中心的民法学体系也存在相当的可能性。
关键词:重大误解;违约责任;竞合;合同解释
【中图分类号】DF5  【文献标识码】A
  在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存在不符合约定的隐蔽瑕疵的场合,买受人自然可以根据《民法典》第577条615条等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问题在于,买受人此时能否基于《民法典》第147条主张其对标的物存在重大误解而请求撤销合同?例如,甲在地里发现了一个生锈的杯子,并以10,000元的价格将其卖给了艺术品经销商乙;双方都认为这个杯子是银质的(该土地上之前也发现过其他银器)。实际上,该杯子是普通的铁杯,价值仅为1,000元。乙一方面以其对杯子品质的认识有误为由主张撤销合同,另一方面以甲违约为由拒绝付款。[1]此时,乙的哪个主张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若合同中有关于标的物品质的出卖人免责条款,乙无法请求合同上的违约责任,其能否转而主张其缔约时对标的物品质存在重大误解,从而撤销合同?在实际的案件中,有原告基于特定事实,以合同缔结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出诉讼;但在诉讼过程中,基于同样的事实,将诉讼请求更改为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2]这样的例子至少说明了重大误解的撤销与违约责任在生活事实对象方面的重合可能性。
  实际上,上述问题可以被归纳为: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请求与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之间是否存在适用上的先后或优先关系?抑或只是单纯的权利竞合或聚合?我国《民法典》中重大误解的撤销在效果上会消灭已缔结的合同的效力,主流观点认为无过错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有过错方承担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责任。[1]P723而违约责任的请求则是在肯定合同效力的基础上,将赔偿范围限定为履行利益。重大误解的撤销受到90日除斥期间的限制,而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则适用三年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间。可见,两者的适用在法效果上存在显著的差异,对当事人利益影响巨大。同时,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是形成权,而违约损害赔偿则是典型的请求权,对两者适用关系的讨论一定程度上也是对请求权竞合理论的检验与拓展。更为重要的是,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会消灭合同效力,而违约责任的请求则以维持合同效力为前提;前者是“效力消灭型救济”,后者则为“效力维持型救济”。在民法中,何种方式应当是优先考虑的,其背后也蕴含着对不同救济思路的合理性的判断,还涉及到法律行为制度与合同制度的体系定位与角色,其意义殊为重大。
  由此,本文将对传统学说的立场进行说明,再基于中国民法语境中的重大误解与违约责任的具体构成与法律效果,讨论两者是否存在竞合可能以及竞合的具体情形,并在此基础上分析两者的适用关系。为行文和说明上的便利,本文将以买卖合同为叙述对象。当然,本文结论对于买卖以外的其他合同是否适用,也会进行专门的说明。由于重大误解的法律效果被部分学者界定为缔约过失责任,[2]P165因此在必要的范围内,本文也将涉及重大误解、缔约过失与违约责任之间的适用关系。另外,在有关比较法的内容时,除非特别说明,“错误”会作为我国法上重大误解的同义概念来使用。
一、传统理论中的竞合场景
  无论是错误的一元论还是二元论,其理论重心都在于错误对合同内容的影响。因此,对于错误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可能,传统理论是围绕错误的内容化而展开的。在买卖合同的场合,典型的情形是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内在品质存在错误认识,即存在性质错误,从而因标的物的瑕疵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传统理论认为,买卖合同存在隐蔽瑕疵的情形属于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范畴,[3]而性质错误则属于动机错误;以上两者均立足于所谓的“特定物教条”。[3]由此,在传统理论的语境中,“重大误解与违约责任的适用关系”就会表达为“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的适用关系”。以下就将以此为前提,对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的竞合可能展开讨论。
(一)特定物买卖的情形
  主张瑕疵担保责任独立性的观点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是法定责任,与违约责任并不属于同一范畴。[4]以此为基础,对于错误与瑕疵担保是否存在竞合以及如何适用相关规范,比较法及我国学说均存在相当的分歧。
  1.错误优先说
  错误优先说主张,合同是否存在不履行的情形是后置于契约效力的判断的,应首先对契约是否有效作出认定。因此,标的物存在瑕疵的场合,应优先就是否构成错误以及对效力的影响作出判断。[4]
  错误优先说的正当性立足于案件事实判断的逻辑上命时间线,即当事人首先是缔结了有效的合同,才有可能谈及是否违约的问题。但若认为性质错误并不会影响合同效力,则该说事实上否定了标的物隐蔽瑕疵场合错误与瑕疵担保的竞合。可见,错误优先说所承认的错误与瑕疵担保的竞合仅限于性质错误成为内容错误的情形。
  我国也有法院认为,在出卖人对房屋面积的描述存在瑕疵的竞买中,买受人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但基于竞买的特性无权请求出卖人按照房屋的实际情况履行合同。[5]
  2.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
  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则认为买受人原则上仅能对出卖人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该说的正当性来自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和独立性。
  德国法上,在债法改革之前,瑕疵担保责任在权利行使期间等方面具有特殊性,成为相对于债务不履行救济手段的特别法。为避免瑕疵担保责任期间限制方面的规定被规避,德国判例与通说认为瑕疵担保责任优先于错误规范。[5]P35在债法改革之后,德国多数学说依然认为瑕疵担保责任排除了错误规范的适用,补充履行的优先性、瑕疵担保责任期间的特别性以及不能无视有关瑕疵担保的详细规定是主要的理由。修订法案理由书指出,不能因错误规范的适用而剥夺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对买受人的保护,并且以上理由对于权利瑕疵担保也是成立的。[5]P36
  日本法上,在2017年债法修正之前,买受人仅能在知晓瑕疵的一年内主张瑕疵担保责任。若此后买受人仍然能基于错误主张合同效力的瑕疵,则上述确保法律关系早期确定、避免纷争的瑕疵担保责任期间限制将失去意义。[6]P299因此,瑕疵担保责任在适用上被认为是优先于错误规范的。
  在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的基础上,我国有学者认为应区分相对人的样态,仅在相对人过失违反说明义务之时,应优先适用瑕疵担保责任;该立场可以被概况为“瑕疵担保部分优先说”。瑕疵担保部分优先说的理论基础很大程度上仍然是德国法瑕疵担保责任的特殊性。[7]与错误优先说类似,瑕疵担保责任优先说实际上否定了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构成竞合关系,在规范适用方面呈现出较为明快的立场。
  3.并存说
  需要说明的是,德国法上主张瑕疵担保优先适用的观点针对是的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后。对于风险转移之前的情形,德国主流观点认为买受人的错误撤销权和基于瑕疵担保产生的请求权是并存的;而且,需要通过在行使撤销权的场合准用瑕疵担保责任的短期消灭时效来消灭两者在权利行使期间方面的评价矛盾。[8]P116-117我国学者也认为,基于瑕疵担保责任的“相对独立”性,瑕疵担保请求权可以和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权并存。[9]我国还有学者认为,买受人若不撤销合同,“如果符合条件”,其可以主张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据此发生违约责任”。[2]P254这样的观点并没有否定基于错误的撤销权的存在,因此也可以被归纳为错误和瑕疵担保责任的“并存说”。然而,对于“如果符合条件”指的是何种情形,上述主张并没有提供进一步的说明。
  与优先说的立场不同,并存说的前提是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存在竞合的情形,并且在理论构成上采取了类似“请求权竞合说”的立场。我国裁判实务上也有类似的例子。例如,买受人认为合同中约定的“实木橱柜”为全实木,而出卖人交付的橱柜柜体为“颗粒板”,买受人对此同时提出了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和基于违约的请求。对此,法院认为,虽然重大误解的撤销权除斥期间已届满,但买受人仍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6]实际上,该判决的前提是法院承认了买受人既有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也有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类似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某案件中认为拍卖人已经事前声明不对标的物的质量瑕疵负责,因此其既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也无法主张重大误解的撤销。[7]如果对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立场作反对解释,则拍卖人未声明的,买受人既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也可以基于重大误解而撤销合同。
(二)非特定物的情形
  瑕疵担保责任是基于特定物教条而生成的,其是否适用于非特定物买卖,过去是存在争议的。按照传统的法定责任说的立场,特定物买卖中的出卖人负担的是交付特定物的义务,物的无瑕疵并不在债务范围之内,因此规定了瑕疵担保责任作为价金和标的物品质的平衡机制,从而保护买受人的信赖。而在非特定物买卖中,出卖人则负担交付特定品质的标的物的债务,瑕疵担保责任由此缺乏适用的场域。[10]P108
  但德国债法改革之后,有关非特定物买卖的规定被认为是不必要的,应当与特定物买卖适用同样的瑕疵担保责任。[11]P55日本判例也承认了瑕疵担保责任在非特定物买卖中的适用。[8]在债法修正之后,由于采取了统一的“契约不适合”概念,日本法上特定物与非特定物买卖在瑕疵担保方面的差异也被取消了。于是,前述关于特定物买卖中错误与瑕疵担保责任的学说同样也可以适用于非特定物买卖的场合,观点的分歧由此普遍存在于所有的买卖合同中。
二、本土语境的说明
  无论是重大误解还是违约责任,都是民法中的重要话题,用“学说林立”来形容各种观点并不夸张。伴随着民法理论与裁判实务的发展,我国民法在继受基础上形成了具有本土特色的规范体系,相应的解释论也逐渐成形。因此,要在中国民法的场域内说明两者的关系,需要对本土民法的语境、尤其是重大误解和违约责任的具体规范状况作出说明,以作为后续讨论的基础。实际上,对于两者的关系,最重要的理解前提是重大误解的构成与制度射程。如果把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限缩在表示错误的范畴内,则竞合可能是不会发生的。而若把错误理解为关于“被合意的性质”的错误,那么错误和债务不履行之间就会产生竞合。[12]由此,对我国法上的重大误解的范畴作出认定将是前提性的工作。
(一)非“意思的欠缺”的重大误解
  本文的讨论针对合同现象展开,是在一组意思表示中判断重大误解的构成。准确地说,此时的重大误解并不完全属于民法总则层面意思表示瑕疵的范畴,而是合同层面“合意瑕疵”的一种。[13]P72-74在前者的场合,重大误解被理解为表意人欠缺表示所对应的内心效果意思,即所谓的“意思的欠缺”。与此相对应,欺诈、胁迫则因表意过程的扭曲,构成了“意思的不自由”。意思表示瑕疵也由此区分为两种不同的子类型。同时,由于动机并不在效果意思的范畴之内,动机错误并不会导致效果意思的欠缺,因此动机错误原则上对意思表示的效力不发生影响。另外,传统的重大误解仅考虑表意人自发的错误,相对人引发的情形则交由欺诈等制度。[14]
  众所周知,上述类型化的意思表示瑕疵构造继受自德国法,并成为了我国民法的通说。但是,在合同法的规范体系方面,有力的观点指出,我国法并未采取德国式的“债权——债务”构成,而是应当以“合同拘束力理论”对我国合同法规范进行体系化的说明。[15]所谓的合同拘束力,指的是债务人所承受的对债权人负担债务的拘束,其界限在于合同内容所确定的债务范围与强度。[16]P247此时,重要的工作在于确定合同的内容,即合同解释。
  对于合同解释,我国学者的说明基本上等同于意思表示的解释。[17]P319-3220但是,学者指出,合意的解释是以“共通意思”为核心,而意思表示解释则强调了各自意思表示独立性;[18]《共通参考框架草案》(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专门规定了合同解释并强调了共通意思优先。[19]P555由此,合同解释不仅要考察双方当事人的缔约目的等主观因素,也必然要考虑相对人对表意人意思做出的影响。法国2016年民法典合同部分的修订将相对人对表意人的影响规定于“合同谈判”而不是意思瑕疵的部分,[20]P105-106就为谈判过程中的因素进入合同内容提供了通道。由此,合同的内容并非全然由效果意思来确定,动机等主观因素可借由合同目的补充解释等路径得以进入合同。[21]正如学者所指出的,合同目的的认定使得外在的规范存在通过合同解释导人合同的可能。[22]P193
  合同内容确定之后,才会有一方当事人所设想的内容与被确定的合同内容是否存在差异的问题;若存在差异,则可能构成重大误解。但由于动机等因素会作为合同解释的基准而被考虑,此时的重大误解并非必然存在“意思的欠缺”,而很可能是表意人存在与表示相对应的意思,但其所订立的合同“与预期不符”。由此,通过合同解释的作业,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的二元论就被克服了。事实上,对于重大误解的上述理解也是我国法的实态。有观点指出,我国司法裁判并未受限于错误二元论,而是通常会将动机以及相对人样态等因素纳入考量的范畴,[14]重大误解与欺诈之间的区隔由此也被打破。[25]在学说方面,错误一元论也逐步成为有力的观点。[9]
  因此,根据我国法上裁判的实态和学说的动向,本文所讨论的重大误解并非仅仅是以单个意思表示为对象的“意思的欠缺”,而在前者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张至所谓“不实表示型”错误、从而合同内容不符合表意人期待的情形。
(二)统合的违约责任
  在传统的“债权——债务”构成中,并不存在独立的违约责任,脱离债务发生原因的债务不履行责任覆盖了债法层面的救济。[24]由此,作为法定责任的瑕疵担保责任成为买卖合同中最为重要的责任型态。而中国法则否定了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将其纳入违约责任的整体概念及体系之中,即采取了“统合”的规范立场。学者指出,这是中国民法不同于欧陆民法传统的“特别之处”。[17]P347—348
  基于统合说的立场,包括实际履行、损害赔偿等在内的违约责任型态都是作为对违约行为的救济手段而存在,彼此之间并无优先关系。[17]P321-323尤其需要指出的是,实际履行优先的规范模式是以特定物买卖为叙述对象的。实际上,欧陆传统的合同救济规则都是以特定物买卖为原型的。在手工业时代乃至工业社会的初级形态中,由于生产力的不发达以及通讯手段的制约,就某个标的物寻求替代品及完成替代交易的成本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损害赔偿,实际履行对于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意义要重大很多。[25]在这个意义上,实际履行优先的救济规范与其说是传统的延续,不如说是旧时代的惯性残留。[26]从效果上看,实际履行是否优先并不会产生实质性的差异。在特定物交易中,买受人为实现合同目的,逻辑上会选择实际履行;而在种类物交易中,买受人是否选择实际履行则全然是其基于自身利益的判断。中国民法既然在21世纪形成了法典化,并且并未明确选择实际履行优先的规范模式,自然要体现如今的社会经济发展样态,实际履行优先的立场在当下仅仅具有“知识考古”的价值。
  逻辑上来说,只有当实际履行被视为优先救济手段的场合,瑕疵担保责任的必要性才能凸显。有学者指出,如果是非特定物买卖,出卖人承担给付无瑕疵物的义务,若给付的标的物存在瑕疵,则要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而在特定物买卖中,若存在隐蔽瑕疵,则对应部分的债务就是履行不能的——根据“不能债务”无效或消灭的立场,则出卖人不承担给付无瑕疵物的义务;由此,即使给付了有瑕疵的特定物,也不承担债务不履行责任。[27]P452-453可见,瑕疵担保责任的主张是以实际履行为前提的,若实际履行只是买受人可以自由选择的救济手段之一,保留独立的瑕疵担保责任的必要性就将大大降低了。实际上,从《合同法》到《民法典》的规范嬗变表明,瑕疵担保责任的独立性已经被立法者否定了。
(三)缔约过失责任的非独立性
  另一个重要的问题在于我国法上缔约过失责任的定位。代表性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与意思表示瑕疵存在功能上的连接,前者是后者法效果的体现。[3]按照这样的理解,包括重大误解在内的意思表示瑕疵与缔约过失并非是同一层次的规范,而是与《民法典》第157条处于同一层面。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裁判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独立的责任形态,并非是侵权责任,[10]但近年来认为缔约过失的法效果属于侵权责任的观点逐步有力。[11]在合同未缔结的场合,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在逻辑上不会违反合同义务,其责任基础在于法定的前合同义务,在义务来源方面与侵权责任是一致的。而在合同已经缔结的场合,通常是非缔约过失方缔结了违背其期待的合同,该合同本身就是损害;维持合同效力与缔约过程中一方行为的不法性存在评价上的矛盾。而且基于制度竞合方面的考虑,可以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对第157条规定的“无效 损害赔偿”双效果的部分具体化,即对第157条中的损害赔偿作出了进一步的规定。而且,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实现合同的解除,实际上也是以消灭合同效力的方式来实现对表意人的救济。就此而言,我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是处于意思表示瑕疵制度的延长线上的。[29]
  问题在于,缔约过失责任在我国法上的功能是否是不可替代的?如果把侵权损害赔偿的基本原则理解为“回复原状”,那么在存在意思瑕疵的场合,表意人就可以基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请求回复到意思表示做出之前的状态,即撤销意思表示或使得意思表示无效,并就自身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可见,侵权责任同样能实现意思表示瑕疵制度以及缔约过失责任所追求的法效果。[13]P76-82
  这样的判断在中国民法的语境中是能够成立的。虽然有观点认为侵权法的保护应区分权利与权益,[30]也有观点认为应维持传统的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要件,[31]但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并没有严格区分权利与利益,而是概括性地采取了“权益”的表述。由此,包括意思决定自由在内的民事权益都可能处于侵权行为规范的射程之内。实际上,以违法性要件为中心,区分权利与利益进行保护的侵权法模式是德国法的传统立场。卡拉里斯指出,德国法上的侵权责任是有责的不法责任,而且是不法行为责任与危险责任二元构成的“平行结构”。在保护范围方面,以上两者是存在区别的,例如危险责任主要保护的是生命、健康及所有权等,而财产本身只有在例外的场合才被保护。[32]P217-218但也有德国学者认为,这样的模式导致了侵权法本身在基础理论层面的分裂和逻辑矛盾。[32]P221-222既然我国民法并没有采取德国式的“三个小的一般条款”的侵权法构造,自然在解释论上没有照搬德国法的必然需求。
  由此,在本文的立场上,缔约过失责任实际上可以被看作是侵权责任在合同领域的“重述”,本身并不构成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于是,在解释重大误解、瑕疵担保和缔约过失的关系时,在中国法的语境中,既不用着重考虑瑕疵担保责任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也不用并行考虑错误、缔约过失与违约三者之间的适用关系,从而可以概括并直接地讨论重大误解与违约的竞合处理。
三、违约责任优先的合理性
  对于购买了具有瑕疵的标的物的买受人来说,其缔结了一个“不符合期待”的合同。很显然,在买受人对此不具有归责性的情况下,其对“符合期待的合同”的合理预期是值得保护的。于是,要讨论的问题就可以进一步转化为:在保护上述预期方面,重大误解和违约责任何者更具有优势?
(一)要件层面的对比
  1.重大误解中的不可欠条件公式
  根据《民法典》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2〕6号)第19条的规定,买受人要主张其对买卖合同的订立存在重大误解,其须通过“不可欠条件公式”来予以证明。
  所谓不可欠条件公式,指的是“若特定原因不存在,则结果不发生”的命题成立的话,则“基于该特定原因,结果会发生”的因果关系成立(“but for”test)。[33]P348在重大误解的场合,买受人证明的要件是“按照通常理解如果不发生该错误认识行为人就不会作出相应意思表示”,即通过不可欠条件公式来证明存在错误与做出意思表示之间的条件关系。
  对比曾经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重大误解的认定,须通过不可欠条件公式来确定因果关系是《民法典》颁行后重大误解要件的显著变化。然而,需要指出的是,不可欠条件公式推导的结论是“该特定原因是结果的必要条件”,并不能证明“该特定原因是结果的充分条件”。[33]P350在逻辑上,法释〔2022〕6号第19条所增设的要件是无法增强论证效力的。
  此外,不可欠条件公式的运用也不是单纯的事实认定,至少第19条中的“如果不发生该错误”就是建立在非真实发生的事实之上的。正如学者所指出的,这样的因果关系并非是自然科学方面的精确界定,而是考虑了非理性行为的可能、经验的认知等而认定的内容。[33]P350这样的话,重大误解是否成立,很可能将受到当事人与裁判者的理性判断程度、社会经验、知识水平等多种因素的影响。
  2.违约责任要件举证的客观性
  而在违约责任的要件构成方面,则更倾向于事实判断。由于我国民法上的违约责任采取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买受人所要证明的是出卖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按照近年来逐渐被认同的“合同拘束力理论”,在认定是否存在违约责任时,要考虑合同上的债务的范围与强度。[34]P28-29在结果债务的场合,合同约定的结果没有实现,就可以认定违约行为的存在;而在手段债务的场合,则要对比债务人的履行情况与合同约定的债务内容,进而判断是否存在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无论是“结果是否出现”,还是“合同的具体内容”,在逻辑上都是客观的事实。因此,就举证的难度和证明结果的可预测性上来说,证明违约责任的成立对买受人来说更为容易。
  当然,在违约责任的认定方面,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是需要被证明的。此时,仍然有可能需要运用不可欠条件公式,尤其是在可得利益的证明方面。但是,其中的假想因果关系的证明难度逻辑上并不会高于《民法典》第14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的难度。同时,可得利益的认定,更多地是一个价值判断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2条为违约行为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提供了推定基准,包括“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违约方的过错程度、其他违约情节等因素”。因此,非违约方只要就上述因素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余下的推断就交给法官的自由心证了。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国法上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被认为是严格责任,但并不意味着不需要债务人的归责事由。只是债务人需要就导致违约的障害事由进行举证,并证明其并不在其承担的合同债务范围之内。就这一点来说,买受人主张违约责任的话,在“有责性”要件方面的证明责任会相对弱一点。因为,若主张重大无解的撤销并请求损害赔偿,就须承担相对人存在过错的积极证明责任。
(二)法效果层面的对比
  1.权利的存续期间
  根据前文的论述,若买卖合同因重大误解而被撤销,其法律效果是在消灭意思表示拘束力的同时产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严格地说,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并不能直接导致合同失去效力,而是否定了其中一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由此使得合同因欠缺两方意思表示的合意而无法成立。因此,这是一种间接消灭合同效力的救济模式。但是,重大误解的撤销受到较短权利行使期间的限制。根据《民法典》第152条的规定,重大误解的当事人仅能在“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口起九十日内”行使撤销权。根据立法参与者的表述,之所以重大误解的撤销权仅有90日的除斥期间,是因为“重大误解的权利人的撤销事由系自己造就,不应赋予其与其他撤销事由同样的除斥期间”。[35]P497
  很显然,立法所预设的重大误解制度的事实对象并不包括相对人引发的错误,至少没有考虑相对人对错误发生的参与度。正如前述,这样的理解并不符合理论的发展趋势,与当下的实务立场也相去甚远。[14]在单个意思表示就能构成完整法律行为的场合,这样的认定可能并不会存在严重的问题。但是,在合同的领域中,如此短的权利行使期间使得买受人行使权利受到极大的限制。对此,有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基于缔约过失的合同解消来避免撤销权除斥期间过短的不足,即在撤销权除斥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仍然可以主张缔约过失的合同解消。[36]但是,如果这样的观点成立,因意思表示的瑕疵而撤销的相关规范就会成为具文,毕竟撤销和所谓的合同解消并无实质差异。
  而《民法典》对买受人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行使期间并没有提供专门的规定,因此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适用一般诉讼时效,即有三年的权利行使期间。同时,即便上述期间届满,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并不会消灭,只是出卖人处产生了时效抗辩。此外,从期间的起算点来看,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很对能会晚于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毕竟后者在时间线上很可能在缔约时就可以起算了。可见,在权利的存续上,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具有相对的优势。
  2.损害赔偿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的规定,基于重大误解的撤销还能产生受损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按照常见的观点,受到损害的当事人仅能主张信赖利益的赔偿,且额度上不得超越履行利益[37]虽然有力的观点指出,信赖利益的赔偿应限定在履行利益的范围之内的一般性命题并不成立,但我国裁判实务仍然普遍受到常见学说的影响。[38]由此,至少可以认为,在发生重大误解的买受人撤销意思表示、并且因出卖人的过错而请求损害赔偿时,其能获得的赔偿额度并不会超过履行利益。而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能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则其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实际损失和可得利益,包括履行利益以外的其他损失。[39]可见,违约责任的赔偿范围至少可以达到履行利益的限度,并且存在赔偿其他损失的可能。由此,从利益最大化的角度出发,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将有可能获得更多数额的赔偿。
  而且,法律行为被撤销后的损害赔偿属于“事后认定型”,需要对损害的范围、损害的数额认定、当事人的主观样态等做出判断。除非当事人之间迅速达成协议,否则从损害事实认定到损害金钱评价的整个过程都可能存在争议。与此不同的是,违约损害赔偿除了事后认定的情形,还存在“事前约定型”的可能。如果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针对特定违约行为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预定金额,那么快速解决损害赔偿问题就成为了可能。考虑到纠纷解决的成本,快速实现赔偿本身也能带来一定的利益。
  同时,还有一个被当下理论和实务普遍忽略的问题,即债务迟延履行的赔偿金或迟延利息问题。对于意思表示撤销后的损害赔偿,其何时会陷入履行迟延,我国民法并无专门的规定。金钱债务一旦陷入履行迟延,就会产生迟延利息的问题,此时要认定的是利息起算的时点,即所谓的“利率基准日”。需要说明的是,利率基准日并非是简单的期日确定问题,而是与产生债务的基础法律关系有着密切的联系。[40]学说上有观点认为,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产生时(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要件满足时),即通常侵权行为发生并导致受害人损害时,加害人(赔偿义务人)就陷入了该笔赔偿金的履行迟延。[41]P79在本文的立场上,《民法典》第157条的损害赔偿实质上是侵权损害赔偿,因此理论上应自损害赔偿要件满足时就陷入履行迟延。但我国主流学说和裁判实务对此并没有充分的认识,通常是从裁判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起算迟延利息。而且,由于我国民法并没有规定“法定利率”,[12]即便认为自撤销时就起算迟延利息,也会因没有确定的利率而陷入无法计算的困境。例如,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4条规定了合同撤销或无效后的资金占用费与标的物使用费的抵销,但由于缺乏法定利率而无法准确计算资金占用费,因此很难实现精确的抵销。而对于违约型态中的迟延履行,虽然因法定利率的缺失还是无法直接计算迟延利息的数额,但至少迟延利息的起算基准日是确定的——合同约定履行期间届满未履行的,债务人即陷入了履行迟延,迟延利息就可以起算了。[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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