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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由司法巡回的国家治理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
2025年
2
161-180
李洋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国家治理意义下的巡回意味着国王/中央的现身.就中世纪英格兰历史场景而言,巡回兼有增强民族认同之意蕴,国王的最高司法权威藉由司法巡回以救济臣民进而实现早期国家治理.趋于惯常性、跨地域性及受理所有申诉的司法巡回,在数百年的历史演进中,展现着重罪案件审判权由地方向中央的逐步移转,高度组织化、去地方化法官的逐渐浮现,巡回事项从行政层面向司法层面的渐趋聚焦以及巡回法官代际传承职业化倾向的渐次加深这一幅幅历史场景.司法巡回的历史实践固然渗透着财政属性与社会治理能力,但毋宁应定性为中世纪英格兰国家治理中司法权与国家治理的紧密融合.司法巡回机制所塑造的普通法体系亦化身为早期现代国家所面临治理问题的应对之策,形塑为经由司法达致国家治理的经验模型.
司法巡回        国家治理        中世纪英格兰        总巡回法庭
  
经由司法巡回的国家治理

——一项关于英格兰总巡回法庭的个案观察

李洋*

目次
  -、引言
  二、面向历史认同与治理需求的司法巡回
  三、英格兰总巡回法庭运行的实证考察
  四、司法巡回参与国家治理的功能及其呈现
  五、比较历史视野中的司法巡回
  六、结语
内容摘要:国家治理意义下的巡回意味着国王/中央的现身。就中世纪英格兰历史场景而言,巡回兼有增强民族认同之意蕴,国王的最高司法权成藉由司法巡回以救济臣民进而实现早期国家治理。趋于惯常性、跨地域性及受理所有申诉的司法巡回,在数百年的历史演进中,展现着重罪案件审判权由地方向中央的逐步移转,高度组织化、去地方化法官的逐渐浮现,巡回事项从行政层面向司法层面的渐趋聚焦以及巡回法官代际传承职业化倾向的渐次加深这一幅幅历史场景。司法巡回的历史实践固然渗透着财政属性与社会治理能力,但毋宁应定性为中世纪英格兰国家治理中司法权与国家治理的紧密融合。司法巡回机制所塑造的普通法体系亦化身为早期现代国家所面临治理问题的应对之策,形塑为经由司法达致国家治理的经验模型。
关键词:司法巡回;国家治理;中世纪英格兰;总巡回法庭
一、引言
  “国家治理”进入中文学术语境已逾二十年,然其含义伴随党的十八大以来官方话语塑造,展现出独特的、具有高度纲领性的确定意涵,进而衍生出“国家治理体系”“国家治理现代化”等系列话语引发政治学界、法学界高度关注。〔1〕从语义学及历史维度来做一般理解,“国家治理”表达的是为达致疆域政治体的各项机能有序运转而展开的系统性实践,其产生及运作也非随意而为,多建立在一个国家长期形成的稳定制度设施之上。〔2〕这一综合性效果的实现,无疑有赖于社会内部诸多因子的通力合作,以便实现其“元治理”功能。
  历史语境与现实实践无不彰示着司法在国家治理进程中所发挥的独特功用。以纠纷解决这一原初功能出现的司法,不断被赋予规制公权、保障私权、制定公共政策、实现规则治理等职能,然其之于国家治理的政治寓意则在历史长河中常葆生机。传统东西方司法与行政的紧密互动关系,促使官僚制的科层管理以司法为有力支撑;中世纪欧洲则以改进司法管理〔3〕的方式强化政府,进而实现国家治理,故而司法法官及其手中所握有的司法审判权力成为中世纪封建制得以稳固的条件;〔4〕现代以来的司法,亦通过其中立性、消极性、独立性与终局性,实现国家治理系统的适应、目标达成、整合和维持功能的独特作用。〔5〕对于国家治理中至为关键的“中央—地方”关系的勾连,〔6〕历史实践为我们展现了多种不同表象的巡回实例:君王巡幸及辅以“御史巡按”“巡回钦差”等巡回样式,分别呈现出国王以身垂范式及政治权力机制延伸式两种巡回模型。〔7〕国家治理一以贯之的统一性,显然受制于君王“自然之体”的限制,而“政制与治理”构成的国王“政治之体”的延续〔8〕则可保证治理稳定性。
  如上关于国家治理、司法以及巡回的整体性思考,并非旨在讨论早期国家建构及其发展过程中所可能涉及的一些游散因子,而是尝试通过将此三者的有机勾连,依托中世纪英格兰总巡回法庭运转的历史个案,来展现这一幅藉由司法巡回参与形塑普通法,进而达致国家治理的历史画卷。李红海、李云飞、于明、马森(Anthony Musson)、奥姆罗德(W.M.Ormrod)、哈丁(Alan Harding)、伯兰德(William C.Bolland)、科伯恩(J.S.Cockburn)、里德(William T.Reedy,Jr.)、伯特(Caroline Burt)等的既往研究,〔9〕以及巡回法庭的司法档案记录,〔10〕为本文奠定智识基础。不过,本文意在呈现在“参与式地方政府”〔11〕这种英格兰早期政治架构中,司法巡回这一机制所发挥的有效勾连中央与地方关系,并经由普通法建构统一国家的历史价值。
二、面向历史认同与治理需求的司法巡回
  诺曼征服形塑起西欧第一个最为完备的封建王权典型,一改欧洲大陆的采邑体制,进而获取对所有臣民之财产与人身的直接支配权。〔12〕然就其本质而言,其仍属“封建主阶级的联合专政”,〔13〕教士、拥有领主封地、享有参政议政职权的世俗贵族占据较多封臣领地,他们通过参与御前会议及充任王权在中央与地方官员等形式参与国家治理;加之,延续数百年的伯爵治理地方郡政的传统,亦给诺曼所意欲实现的英格兰治理带来阻障。沿袭自诺曼底的巡回机制,不仅能遏制地方封建贵族势力的聚合,亦能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渗透与控制。
  (一)寻求历史民族认同:中世纪英格兰司法巡回的观念来源
  直至中世纪晚期,英格兰都是一种国王与大贵族共享权威的混合王权,〔14〕这意味着中央集权的构建并不代表现代意义上的“国家”就此确成。这一“中央集权的历史官僚帝国”〔15〕或“绝对主义国家”〔16〕固然是历史视野中政治体制的一种典型,但显然与以“暴力 领土”为本质特征、〔17〕“民族与民族主义”为特有属性〔18〕构造的现代国家存在显著区别。现代民族国家是伴随中世纪基督教大世界(Christendom)封建政治体系下“传统国家”的土崩瓦解与民族认同的不断聚合而发展起来的新型国家模式。传统国家以“城邦”与“帝国”为基本典型有其因由,前者所表现的因公民普遍参与社会事务,进而形成的国家忠诚度,使之拥有现代民族主义的张力,〔19〕进而塑造较为持久的国家/城邦认同;〔20〕而后者的国家/帝国认同则源自对外征服、对异族排斥的认知基础之上,古代罗马市民法与万民法的分野、罗马人与异邦人在法律地位上的殊异便是明证。〔21〕中世纪封建混战迭生,世俗政权无力,基督教廷开始渗入社会政治生活,在很大程度上加剧了“国家认同感”的缺失。中世纪西欧普遍存在的具体场景是,民众对王国缺乏唇亡齿寒、休戚与共的共识情感,奢望其产生对国家的忠诚与认同殊为不易。〔22〕此一时期的历史认同与“国家认同”,更多通过战争或强制而建构起来,〔23〕征税与征兵需求使得中世纪的巡游王权获得生机。
  具体到英格兰,基督教“统一的超越性”的认同固然占据有利位置,但仍有跃然其上的“对英国的忠诚”。尽管忠诚各式各样,但都包括不那么广泛的“王朝纽带和义务”。〔24〕这一民族认同与历史认同并非一蹴而就,围绕着“诺曼族人”应归类为“高卢边民”还是“法兰西边民”的聚讼时有发生,史家对威廉一世的态度亦经历从异族征服者到新民族认同的人格符号的变迁。〔25〕这些不同历史书写经由“盎格鲁—诺曼历史学家”调和,形成一种以威廉一世国王为人格符号,融合诺曼人与盎格鲁人的新英格兰民族认同。作为征服者的诺曼底人逐渐在地化地认同于英格兰,对诺曼征服给予较高的正面评价,而英格兰原住民也开始以威廉一世为国王,奉其后裔为王系,促成新的民族认同,即“由盎格鲁—撒克逊的英格兰地域认同向盎格鲁—诺曼的新英格兰民族认同转化”。〔26〕由此,英格兰的贵族阶层很快出现大规模的血统融合,以诺曼人为核心的外来者潜移默化地取代了原先的上流阶层。加之,盎格鲁—撒克逊地方自治的传统并未即刻被颠覆,诺曼征服后所开展的加强中央集权政治的系列举措很大程度上亦与英格兰的民族认同建立起关联。国王亲自在场或巡游,以及派遣王廷要员巡回等方式,以加强中央与地方沟通,无疑使底层民众对国家、民族的认同感日隆。在此意义上,巡回便有促成历史民族认同之用。
  (二)依托统治权与司法权的治理:巡回的历史诉求
  中世纪英格兰混合王权属性〔27〕使其国家治理呈现出司法化特征。盎格鲁—撒克逊时代已经形成的中央层级的行政体制与功能在诺曼征服后得以保留。经由贤人会议改良的“御前会议”、“大咨议会”或“大库里亚”(Magna Curia)作为议事机构,包容重要封建主、大主教、主教、伯爵、男爵等各色教会及世俗贵族,与国王共商国是。〔28〕表面来看,国王对作为臣属的教士与贵族拥有绝对领导权,然依照中世纪西欧封建原则,却需依仗臣属的封建臣服及其所承诺的支助金等。〔29〕故而,11—12世纪英格兰强化中央集权,亦着眼于扩大王廷司法权、限缩封建领主的司法特权。固定化的王室法庭、令状制度、以王权名义巡视地方各郡的巡回体系,成为达成此项目标的具体实践。
  首先,中世纪英格兰需要源自国王统治权下沉的司法治理。随着封建土地等级占有制的推行,土地占有权成为封建司法权的基础。作为对王国土地及各级封臣拥有直接支配权的封建宗主,国王自应对臣属享有最高司法权。〔30〕尤其是“索尔兹伯里誓约”后,王廷逐渐成为封建领主的最高封建法庭,受理各级各类重大土地诉讼及背叛宗主案件。然而,诸多政治危机与不安闲境,使之止于理想。尤其是早期英王还身兼诺曼底公爵的席位,需要跨海巡视,将司法权不断下放的情况多有发生。此种封建司法权力的结构与特性显然不利于国王实践其最高司法权,其具体表现如下:(1)受封君与封臣关系的现实束缚,王廷司法权既不轻易做出直接控制与约束的决定,也即导致在量刑方面,对于臣属的反叛并未有过于严苛之惩戒;(2)基于封土制构建的司法权,具有政治性与财产性双重属性,故而司法权转让、出售时有发生,领主法庭亦将其所辖下属的民事诉讼范围,扩展至庄园领地内所有人的刑事诉讼范围,以获得“领主审判权”、“庄园内盗贼裁判权”及“外盗管辖权”等系列司法权力;(3)审判方式上,诺曼初期仍承袭神明裁判及决斗法,此种非理性的审判难称公正。〔31〕故而,削弱领主的司法特权,将国王司法权的范围逐步扩展至各级封臣及自由民的诉求亟须回应。
  其次,以“王之和平”观念强化国王司法权的涵摄范围需付诸实践。自威廉一世始,王权通过受理重大土地争讼、承接地方法庭之时,开展教俗案件分立的审判调整,不断强化其司法权,重塑并推广“王之和平”观念,将王国内部涉及危害国王之统治秩序的行为,统一于国王及其法官处受审。〔32〕此外,还通过令状,改变了此前自由土地诉讼仅由庄园封建法庭受理的旧有传统,从而使国王之诉及于普通民众。伴随此种司法管辖权的扩展,王之政府脱颖而出并渗入各郡;经由司法管辖权,国王之权力得以彰显。〔33〕藉由亨利二世的司法集权,普通法体系逐步建构起来,重大刑事案件及民事案件均划归“国王之诉”,归诸王廷受理,使王廷成为各级封建主皆可求诉之终极封君法庭,进而演变为王国所有臣民皆可求诉之最高国家法庭,国王最高司法权威最终建构完成。
  最后,中央与地方治理的系统建构须理顺。诺曼征服前,国王及贤人会议践行司法权威,地方层级法官多参与维护社区秩序及王国和平的一般权责。〔34〕其中,郡法庭最初由国王与贤人会议共同任命的出身贵族的方伯主持。为限制其权力扩张,国王授权郡长召集开庭,从而将这一原本地方王室财政代理人的财政职能扩散,成为法庭的主持人,〔35〕在其主导下,郡内所有地产保有人均作为封臣裁判官参与法庭运作。〔36〕这一实践在法庭审判的最初阶段切实可行,但随着土地权属的渐次细分移转,地产保有人的数量与日俱增,参与法庭审理沦为一种奢求;百户区法庭在12世纪初旨在解决邻里纠纷,〔37〕同时承担治安职能,〔38〕这一时期也开始偏向连带罚金的事务;此外还有庄园法庭。如此,中央集权化与司法专业化的共同诉求对诺曼征服后的英格兰司法体制提出挑战。对于生活在中世纪的地产保有人而言,每月至少参加一次郡法庭,每三周参加一次百户区法庭及一次庄园法庭,这样的任务量显然使其参与司法的积极性大打折扣。〔39〕另一方面,庄园法庭与教会法庭的层叠使得司法体系不明晰。在司法与财政服务于统治的中世纪,以中央派出兼具司法、财政及行政属性的官员巡回,无疑具有纾困之意。
三、英格兰总巡回法庭运行的实证考察
  基于中世纪英格兰司法行政的复合性,早期司法巡回的巡回法官自然与12世纪卷宗、年鉴或编年史中广泛存在的政法官(Justiciar)、王室法官等群体无法全然分开:如被认定为巡回法官的理查德·巴塞特曾被称作“首席摄政官”(capitalis justiciarius);〔40〕拉努尔夫·格兰维尔(Ranulf Glanvill)、威切斯特主教伊尔切斯特的理查德(Richard of Ilchester)、诺威奇主教牛津的约翰(John of Oxford)、伊利主教杰弗里·李代尔(Geoffey Ridel)等首批王室法庭的成员〔41〕亦曾担纲巡回法官。不过,这些巡回法官的临时性巡视〔42〕显然无法定性为可持续及全国范围内的司法实践活动。本文所指的司法巡回则具有较为统一的判定标准:(1)巡回的惯常性,(2)应巡回地方特定区域,以及(3)法官是否具备受理所有申诉(ad omnia placita)的司法职能。〔43〕由此,我们可在诸次巡回轨迹中探寻一种远非临时(ad hoc)调查委员会体制可比拟的规律性巡回所呈现出的司法参与国家治理的历史图景。
  (一)依托“属地郡长”与主教的早期巡回(1166-1189)
  1166年10月,埃塞克斯的杰弗里·曼德维尔伯爵(Earl Geoffrey)与理查德·鲁西(Richard de Luci,两位首席政法官之一)作为巡回法官巡访英格兰的大部疆域,以便推行刚颁行的《克拉伦登法令》。〔44〕随后1168、1170年的巡查将全国划分为2个巡回区,1175年则划分为3个巡回区;〔45〕同样,为推行1176年初颁行的《北安普顿法令》,王室在1176~1177财政年度指派6组各3名法官巡访整个英格兰,意味着覆盖全国的有序巡回机制就此确立。〔46〕此一时期《财税卷宗》揭示了一种有别于1129—1130年间殊异的司法场景:巡回法庭所处理的债务纠纷由162项升至1215项,重罪案件的审判权皆由原归属郡长或地方司法官收归巡问法庭。不仅如此,高度组织化的王室法官开始浮现:国库书记官使用副标题以区分由巡回法官(per justicias errantes)、王室法庭(in curia regis)或财税法庭法官(per justicias ad scaccarium)受理的不同诉讼。他们极为细心地罗列了所有司法债务(额外地租),置于标示王室法官名字或至少以债务征收的地名命名的副标题之下。〔47〕此外,应回呈的“新近侵占令状”(novel disseisin)及“收回继承地令状”(mort d'ancestor)也应运而生,此类令状具有固定格式,任意自由民都可购买并邮寄,由此将案件发送至王室法官。巡回中逐渐形成如下规则:其一,国王所委派之法官原仅受理地方教俗贵族、王臣之间纠纷,而此时范围则扩展至所有臣属,甚至更是将关涉国王权力及刑事诉讼相关的罪犯作为其严厉管控对象;其二,自由土地保有人未经国王及其代理人之令状,可不接受地方各层级领主对其土地权益所做出之审查,而这无疑意味着通过巡回法庭的设置,将王室法庭的司法活动带入王国的每一处角落,使得自由民皆可参与王室诉讼。〔48〕
  纵览司法巡回的初始阶段,可发现如下特点:
  其一,基于巡回效果的考虑,巡回法官多由郡长担纲并以其属地为中心展开巡回。1176年参与巡回的18名法官,在选任上,更偏重于那些担任郡长的法官,结果便是巡回法官中便有半数以上曾任巡视郡的郡长,〔49〕这一人数至1180年更是达到13人(72%)之多。〔50〕
  其二,主教成为国王派驻巡回法官时的一种考量。如1179年4组巡回中有3组由主教领衔;〔51〕在1185年和1188年两次巡回中,教会人士担任法官数量达到空前的高峰。〔52〕当然,这并非全然出于宗教目的,因主教多身兼数职,也是各郡封建领主,他们参与司法亦从一种角度反映出教会对国王的积极作用,同时选派教会人士亦有助于应对严格教会人士重大有辱教会行为的事件。〔53〕
  其三,巡回的过程亦显现着国王通过大力擢升“新人”参与王政要务,以扶植新贵族对抗原有封建贵族势力,进而巩固王权。此举无疑是沿袭自亨利一世以来的施政举措。如前述的拉努尔夫·格兰维尔等,就发迹于低层级的地主阶层。〔54〕
  其四,基于巡回的惯常性,开始形成核心巡回法官团体。1165—1189年间,有记载的巡回法官超过80人,其中一个由18人组成的核心法官团体至少参加3次以上的巡回。〔55〕就巡回法官与财政署的关系来看,且不说最初的理查德·卢西等人的特殊身份,后期仍有近半数(18人中有7人)的巡回法官与财政署法官高度重合。这在一定程度上既解释了巡回司法体系与国王征税事项的亲和性,亦能够理解巡回法官复归中央之后将各郡巡回的基本情况带至财政署,已完成对其消化吸收。
  (二)受制于统治政策的司法巡回(1194—1209)
  受制于英格兰政制时局变化,尤其是诸英王统治时期政策调整,王廷派出巡回法官巡视地方频次及规模不均,大致可将12世纪后的司法巡回分为1194—1209年、1218—1277年及1278—1348年三阶段。现存卷宗资料显示,第一个阶段总巡回法庭分四次共巡回总次数为104“郡次”。〔56〕其中1194—1195年总巡回法庭巡视25郡次,分8组,各组法官分别为4、9、9、4、6、6、5、5名;1198—1199年总巡回法庭则巡视32郡次,分4组,各组法官分别为5、6、5、6名;1201—1203年总巡回法庭巡视33郡次,分6组,各组法官分别为6、6、5、4、7、4名;1208—1209年总巡回法庭巡视14郡次,分3组,各组法官分别为8、8、7名。〔57〕从法官巡回时间点来考察,亦可以发现巡回法官几乎可以说在各郡连续开庭受理申诉。〔58〕
  可见,就巡视频率而言,总巡回法庭在理查德统治期间(1189—1199)及约翰王统治时期(1199—1216)并未达致亨利二世统治时期的状态。前者统治时期尚能维持2—3年一次的巡回频率,而约翰统治时期则甚至7—8年才能巡回一次,且在其统治期间内仅有的2次巡回(分别为1201—1203、1208—1209年)中,后一次只对全国一半地区完成了巡视。〔59〕这是由于政治环境的恶化所致时局不稳,国王既无精力亦无能力对全国范围各郡进行巡回。
  (三)职业法官化中的司法巡回(1218—1277)
  亨利三世统治期间共举行281次总巡回法庭,其中包括在伦敦市的数次巡视及在达勒姆自治区的一次巡视。按照巡回周期看,1218—1222年巡视34郡次;1226—1229年巡视35郡次;1231—1233年巡视12郡次;1234—1236、1238年巡视34郡次;1239—1244年巡视36郡次;1245年巡视4郡次;1246—1249年巡视32郡次;1250—1252年巡视7郡次;1252—1258年巡视34郡次;1261—1263年巡视21郡次;1268—1272、1274—1277年巡视35郡次。〔60〕从前述历次巡视频率看,近60年间巡回法官自王廷而下诸郡11次,每次基本以3年为一次常态循环,中间空档期大致也为3年左右,巡视频率虽较约翰统治时期有所增长,但若将1231—1233、1245、1250—1252、1261—1263年这4次未能巡回全国的巡视排除在外,则巡视频率陡然降低至7次。1231—1232年和1261—1263年的两次总巡回,分别因针对反抗国王统治的暴力活动及边境地区的严峻战事而未能完成。〔61〕
  通过对巡回法官巡视周期的统计,可以发现:
  其一,这一时期的巡回法官在各郡巡回的平均人数相较前一阶段有所下降,经常出现3—4名法官在多个郡内巡视受理申诉的情况发生;其二,巡回法官诉讼卷宗亦经常出现以首席法官姓氏冠名的情况,显然与前一阶段较为简单的、以方位确定巡视闭队的历史记录有所区别,此举亦有助于巡回组与被巡视郡之间建立更为直接的关系;其三,这一时期巡回法官受理申诉的时间无疑延长了,完成30个以上郡的全国范围的巡视至少需要4年以上时间,而在前一轮巡视结束之后往往平均每7—8年各郡才能迎来巡回法官的再次巡视。若具体到各独立的郡,则情况可能更为复杂。例如在诺丁汉郡,巡视各处的时间在4—12年间不等,但总体而言,在诺丁汉郡的巡回平均时间大概维持在6—7年之间。〔62〕
  根据仅有的留存记录,可以看到,巡回区的主巡回法官往往长期担任此职位,直至卸任,而继任者则有相当比例是曾随其巡回之书记官等助理,这表明巡回法官之间存在着代际传承关系。〔63〕其原因在于,那些在总巡回法庭中担任主持者的首席巡回法官,往往在结束巡视、转任他职或退休后,便将其与王权诉讼相关的卷宗直接交付王室法庭财政署,或交由其书记官、继任者进而转呈财政署收悉。基于诉讼卷宗的保留与搜集整理,并在耳濡目染间掌握巡回区基本状况,及与地方地产人间的关系熟络,使得这些继任者成为后期巡回的恰当人选。
  (四)历史隐退中的司法巡回(1278—1348)
  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真正意义上的总巡回法庭只不过延续了2次,总巡回法庭所举行的次数共计61郡次。这仅有的两次总巡回法庭中,第一次历时11年之久(1278—1289),巡视38郡;第二次总巡回法庭(1292—1294)则在巡视12郡之后因战事吃紧而被迫中断,从而导致了总巡回法庭最终消逝。1299—1328年间曾在剑桥—伊利(1299)、康沃尔(1302)、肯特(1313—1314)及伦敦(1321)分别开展总巡回法庭的单独巡视活动,甚至1329—1330年间试图恢复总巡回法庭的往昔盛景,而遣派两组巡回法官分别对北安普顿、贝德福德郡以及诺丁汉、德比郡展开巡视活动,但最终未能收获应有效果。尽管尚有在肯特(1333—1334)、伦敦(1341)及肯特(1348)重新召集总巡回法庭的司法实践,〔64〕但总巡回法庭已然不复当年之勇。
  然而,从所留存的诉讼卷宗来看,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卷宗却较为清晰,开始区分为《首席法官卷宗》(chief justices’rolls)及《初级法官卷宗》(junior justices’rolls)两种,且卷宗往往冠以法官姓名。此一阶段明显特点是将此前未曾涉及的权利开示令状(quo warranto)纳入其受理诉状的范围。〔65〕此令状乃是用来调查公职人员位居公职或享有特权的一种普通法令状,体现出国王对于地方官员的监督及对地方贵族的进一步打击,固然有加强皇室权力、削弱封建贵族权力之功效;然其弊端是导致总巡回法庭法官们工作量陡然增加,亦引起地方贵族的强力阻击。
  (五)巡回法庭的历史面貌及其凸显特点
  前文所援引诉讼卷宗为我们大致描述了总巡回法庭的基本规模、频率,以及巡回法庭体制的历史演变。总体而言:
  其一,就巡回范围及规模而言,1194—1294百年之间派出的总巡回法庭共计17次。尽管其中的5次巡回只巡视不超半数郡,但仍有12次巡回基本完成了对全国范围内30余郡的巡回审判。需指出的是,有一些郡享有特殊司法行政权,如切斯特伯爵领、达勒姆主教区等高级特辖区,以及伊利主教教堂及其附近区域、诺森伯兰境内的某些区域、拉姆齐修道院及其近郊、格拉斯顿伯里修道院的部分领地等,在很大程度上并不纳入巡回法官巡察的范围。总体而言,此一阶段总巡回法庭的运作良好。
  其二,就巡回效率而言,前期的总巡回法庭往往效率较高,多在1—2年之内,甚至2个月之内结束巡察。如1194年9月底至12月初短短2个月时间便基本完成90%郡的巡察工作,只有贝德福德及白金汉郡的巡回法庭迟至次年才告结束。1198年的总巡回法庭同样于9月开始,至次年底基本完成,历时不过1年而已。巡回法官早期在各郡停留时间也多在7至10天之间,只是在后期才逐渐增至2个月左右。这表明臣民对巡回法官巡视的信任度增加,甘愿将案件呈递至巡回法官受理。然而,伴随若巡视区域范围及所审查诉讼事项类别的逐步扩大,使得后期单次总巡回法庭所花费周期变得更长(由最初的2年左右到最终甚至10年左右才能巡回一次),并最终影响下一轮总巡回法庭的启动时间。恶性循环之下,总巡回法庭运转受阻,进而关系到其对于地方臣民申诉的妥善受理及其所意欲发挥的对于地方贵族的监控与管理。
  当然,此种情势与特别委任巡回法庭等的合力,使得此种司法巡回变得不再唯一且必要。如在刑事诉讼方面,例行委任的清监提审法官对于关押在地方监狱的狱囚进行审理便在很大程度上使总巡回法庭不再成为必须,同时,这也构成了验尸官设立的主要背景;在民事诉讼方面,自1220年始,委任法官前往地方听审地产占有巡回审判诉讼的做法保证了最为紧要与普遍的诉讼业务能够及时妥善解决,无需总是等待下次总巡回法庭的到来。〔66〕除却可替代性司法体制的作用,后期的总巡回法庭时常受制于政制时局的直接影响,1282—1284年威尔士战争、国王的出外巡游及1289—1292年间国王回国后所掀起的彻查司法官及大臣的政治动荡,以及1294年对法战争爆发所引致的时局不定,使得总巡回法庭的巡视一再延误,终未能重现往昔风光。〔67〕
  其三,就巡回法官而言,更为职业的法官阶层在巡回审判中逐渐显现并占据一席之地。亨利二世时期所委派之巡回法官多未有司法职业背景,更多由教士、伯爵等财政署官员充任,但巡回审判毕竟并非其全部工作,故巡查过后,他们还要返回王廷从事行政事务。如理查德·菲兹尼尔(Richard Fitzneal)曾于1165—1196年间担任巡回法官30年之久,参与多次司法巡回,在此期间他亦在财政署任职,专注于财税统计等事项;迈克尔·贝勒特曾于1178年开始被委任为巡回法官,其后在理查德统治时期多次参与司法巡回,并不时在财政署及王室法庭任职,同期其亦担任王室内廷世系管家一角。〔68〕进入13世纪,尤其是亨利三世统治时期开始出现职业司法专家充任巡回法官的情形,〔69〕如佩茨赛尔的西蒙(Simon de Pattishall),其早年曾任郡长,在理查德统治时期担任皇家民事法庭及总巡回法庭的首席法官,参与多次司法巡回活动,亦就任王座法庭法官一职,连续担纲法官长达26年之久;〔70〕
  普勒斯特的吉尔伯特(Gilbert Preston)亦在皇家民事法庭及总巡回法庭持续供职达33年(1240—1273),列克星敦的罗伯特(Robert Lexington)、斯瑞克倍的罗杰(Roger of Thirkleby)及巴思的亨利(Henry Bath)等多名职业法官皆任职近20年,参与多次总巡回法庭实践。至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此种情形更是司空见惯,成为总巡回法庭委任法官的必要条件。不论是贝尔福德的威廉(William of Bereford),抑或白金汉的艾力斯(Ellis of Beckingham),皆属于任职皇家民事法庭的专职法官又出任巡回法庭首席法官的典型代表。据统计,此一时期有近20名巡回法官从事司法职业超过10年。〔71〕可见,早期司法巡回的实践使得巡回法官从巡察中逐渐熟悉并开始上手司法事务,而后期则是职业法官的大量存在使得司法巡回更加职业化、专业化。就法官的任职期间而言,与理查德一世时期法官多任职1年左右相较,亨利三世开始,职业法官任职趋于稳定,至爱德华一世时期更是普遍任职时间在6年左右。在亨利三世统治期间,那些供职时间在10年及以上的法官所受理的法庭业务约占所有诉讼业务的60%以上,至爱德华一世时则跃升至85%左右。〔72〕如此,司法巡回使得职业法官系统构建的同时,亦能够促使司法巡回的重心偏重于司法层面。
  在这一过程中,亦呈现出法官之间代际传承的场景,即原法官助理在司法巡回中充任初级法官或私人书记官,在首席法官去职离任或逝世之后,俨然担纲起首席法官的角色,在保留其诉讼卷宗的同时亦接替其职位成长为显赫的职业法官。如约翰时期的主事官福肯伯格的尤斯塔斯(Eustace de Fauconberg)、因索拉的戈弗雷(Godfrey de Insula)、斯托克斯的拉尔夫(Ralph of Stokes)便曾作为法官助理服务于前任首席法官;亨利三世时期的佩茨赛尔的马丁则长期担任主事官沃尔顿的西蒙(Simon Walton)的法官助理;而其也曾培养私人书记官罗利的威廉成长为首席法官;后者再培养斯瑞克倍的罗杰及普勒斯特的亨利(Henry Preston)成为巡回法庭的首席法官。〔73〕罗利的威廉及约克的威廉职业轨道亦呈现亦步亦趋的态势,两人同在1219年就任皇室法庭书记员,职责在于掌管令状与卷宗,之后在1230—1240年之间先后被委任为巡回法官;〔74〕其后维尔切斯特的罗杰亦曾担任罗利的威廉的助理,之后接任令状及卷宗保管官。〔75〕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此种情况更为普遍,至少6名皇家民事法庭法官及巡回法庭法官在被委任前曾任职法官助理或法庭书记官,在此一司法巡回实践中获取司法职业经验。如上种种,无疑显示司法巡回在某种程度上与法律职业群体的兴起与发展具有一定的趋合性。
四、司法巡回参与国家治理的功能及其呈现
  经由总巡回法庭,王室法庭得以同时在多地开庭受理申诉。除却在威斯敏斯特宫,国王委任法官在巡回各郡时,自然代表国王主持法庭以解决地方纠纷争议。通过这一实践,国王法庭之惯例及经验得以传播至各郡,并与地方机构建立起双向互动之关联。作为中央王廷的派出机制与国王的化身,巡回法庭肩负国王/中央的基本职责,在不断巡回过程中也逐渐获取地方民众的认同及参与。此种情境下,因个人诉求而参与法庭审理,抑或为寻求司法保护的成群民众纷至沓来;繁忙的开庭季,甚至需制定特别规则以控制食宿费用上涨,处理为律师及书记官征用房屋等事宜。〔76〕这一系列场景无疑构成总巡回法庭在各郡所产生的社会效应。
  (一)总巡回法庭参与治理的权力来源及运行逻辑
  巡回法官到达郡内宣读委任状明确其授权,郡内行政官员则将代表其权力的徽章予以上缴以表达对国王之臣服,此时巡回法官便开始其巡回日程。其肩负着调查犯罪及不明原因死亡案件、官员的行为不检及玩忽职守等使命,亦须受理有关其他类型的不法行径与过失行为的指控,还承担若维护王室的封建及财政利益的任务,以及负责私人纠纷的调处等。〔77〕结束一郡之巡回,巡回法官将巡回情况书于羊皮卷,以便后续复查。
  1.国王的委任状与《巡回条例》明确巡回范围
  历次巡回法官的选任和《巡回条例》(capitula itineris)的颁布,皆是单独的。巡回法官自王廷前往诸郡之前,一般由国王通过御前大臣签发委任令状。一则,委任巡回法官以法定之身份以便其在开庭之日向公众宣示以彰显其合法性,即为公开委任状(breve paterns);二则,国王授予各位法官之私密委任书(breve clausum),以便表达国王对其之信任与依赖;5则,国王致郡长之私密令状,令其召集地方臣属以待巡回法庭组建;四则,亦是国王致郡长令其召集涉诉相关当事人及证人等按时出席。〔78〕
  与国王之令状相伴的是《巡回条例》,这一新型立法反映了英国政治治理的成熟。〔79〕该条例往往由国王或其御前大臣授予巡回组,以标示其赴各郡所调查的基本事项。最初的《巡回条例》不过寥寥19条,其内容主要包括:清查各郡所属国王之各项资产及其收益状况;审理各郡所发生之涉及侵犯国王之和平的刑事犯罪;处理涉及国王之民事案件,如确定土地权属等;调查各郡是否存有郡长等地方官员渎职及贪腐等违法行为;以及其他特别应国王要求的事务。〔80〕之后逐渐发展至69条“传统条例”(Vetera Capitula)的标准版本,及至1274—1275年的巡回调查中依旧沿用如上条例。然而,伴随巡回法官机制的不断成熟,1278年巡回法官再度巡视诸郡时,其所承载的“新调查条例”(Nova Capitula)暴增72条,〔81〕使得巡回条例的总数达致141条,并在巡回法官的后续巡视中得以延续。
  《巡回条例》涉及日常治理的方方面面,最初只涉及依照《克拉伦登法令》所定的抢劫、谋杀等恶性犯罪及侵占土地等行为,在百余年的历史演进中,其发展迅速,内容不断扩充,至亨利三世及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逐渐被赋予监察地方官员的行政违法行为。〔82〕14世纪初的《巡回条例》所质询及调查的内容包括自前次总巡回法庭以来,郡内所曾发生的民事、刑事案件及官员的诸种违法行为,以及涉及国王之财产利益的各种行为。这些行为可能极为琐碎与细微,诸如是否有人非法闯入公共道路?是否有人基于非正统的宗教信仰而从河中捕获鳟鱼?以及是否有人擅自开放集会市场?〔83〕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受理所有申诉的巡回法官巡视于郡与郡之间,以监督与抑制地方行政的失责行为并实现王室财税的增长。
  2.司法巡回的运作条件:巡回法官与郡长的沟通
  首先,在出巡各郡前数周,〔84〕便由首席巡回法官以自身之名义向各郡郡长颁发令状,令其提供有关案件的人犯及罪证,按时在郡法庭召集本郡贵族、骑士与自由民参加,组织陪审人员等巡回法庭的组织事宜,以便巡回法官到访之后便可即刻启动巡回法庭。
  其次,巡回法官在接受国王及其御前大臣之委任后,便复制一份近期已在王室法庭开始且尚未审结的涉及所巡查郡区的卷宗,以便在巡回至该郡进行审判时能够继续审理此类案件;而各巡查郡郡长,则在收到巡回法官及御前大臣的召集令之后,一方面通告郡内自由地产保有人及贵族、骑士等有身份之士参与即将到来的巡回法庭,另一方面则做好诉讼准备事宜,如本郡内违法犯罪的基本案件信息、案件当事人的出席及欲提起诉请的原告,应提前中请相应的起始令状等。〔85〕
  再次,为维护巡回法庭的有序开展,巡回法官通过颁行多项禁令的形式以规避可能招致的有损于法庭审判的相关情势,如以保障法庭不受干扰为由,责令集市暂停营业,〔86〕以及对涉嫌谋反或伪造文书而被拘禁之人实施禁令。〔87〕1278年开始,总巡回法庭将“权利开示令状”调查列入巡回条例,使调查成为巡回法庭设立之初便需解决的重要议题,此一调查令要求享有各类司法行政特权的地方领主必须在法庭首日书面申报其享有何种特权及有何凭证,以免其日后根据法庭后续进展而随意变更其主张;若无法提供特权凭证,则其主张可为国王所收回。〔88〕
  最后,巡回法庭在正式开庭审理之前仍需做好郡内陪审团的选任。先由百户长所选任的两名守法之人从其郡内选取与国王之基本利益无涉,亦未在郡法庭或其他法庭受到任何指控的守法人士14人,构成陪审团的后备人选。巡回法官从中确定12名陪审闭的基本人选,由书记员登记在册。
  随后,首席巡回法官召开陪审团会议,向其传达代表国王之名义巡回审判的基本要义,并宣读巡回条例。〔89〕
  3.巡回法庭的具体运行:巡回法官与郡内司法主体的互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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