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三元素(要素、常素、偶素)理论的诞生发展史
目次
一、绪言
二、罗马法:原始素材
(一)D.18,1,72 pr.:帕比尼安对“实质”(substantia)与“附属”(adminicula)的区分
(二)D.2,14,7,5:乌尔比安对“本性”(natura)与“超出本性”(extra naturam)的区分
三、中世纪法:素材演绎
(一)注释法学派
(二)评注法学派
四、近现代法:理论成形
(一)中世纪学说的泛化
(二)两次法典化时期法德两国学说继受概述
(三)葡萄牙法与澳门法的继受
五、总结
内容摘要:本文旨在较详细地检视法律行为三元素(要素essentialia、常素naturalia、偶素accidentialia)理论从罗马法(帕比尼安[Papinianus]、乌尔比安[Ulpianus])、中世纪法(注释法学派的伊尔内留斯[Irnerius]、雅各斯[Iacobus]、马提努斯[Martinus]、罗格里乌斯[Rogerius]、普拉岑提努斯[Placentinus]、阿佐[Azo]、阿库修斯[Accursius],评注法学派的巴尔杜斯[Baldus])到近现代法(法国的戈度弗雷都斯[Gothofredus]、坡蒂埃[Pothier],德国的内特尔布拉特[Nettelbladt]、达贝洛[Dabelow]、马克尔代[Mackeldey]、戴恩伯[Dernburg]、恩内策鲁斯[Enneccerus]/尼佩代[Nipperdey]、冯·图尔[von Tuhr]、列曼[Lehmann],葡萄牙的戈雷亚·德勒斯[Corrêa Telles]、戈埃留·达·罗查[Coelho da Rocha]、若泽·达瓦雷斯[José Tavares]、库尼雅·冈沙尔维斯[Cunha Gon?alves]、曼努埃尔·德·安德拉德[Manuel de Andrade]、卡路士·莫达·宾度[Carlos Mota Pinto]等)的源流,包括该理论所受的亚里士多德实体或称本体(substantia)与本质(essentia)哲学影响,以及要素的内涵在近代所发生的泛化(一般性[allgemeine]要素与个别性[besondere]要素之分)。
关键词:法律行为元素;要素(essentialia);常素(naturalia);偶素(accidentialia);亚里士多德实体(substantia)与本质(essentia)哲学
一、绪言
根据法律行为三元素理论,每项法律行为都具有一些“元素”(elementos),这些“元素”又可分为“要素”(essentialia;elementos essenciais)、“常素”(naturalia;elementos naturais)与“偶素”(accidentialia;elementos acidentais)三类。
〔1〕长久以来,这种被冠以“古典三分法”
〔2〕之名的理论在学说和判例上都占有显要的一席之地,更同为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所传承,是横跨两大法系的重要方法论范式。然而在汉语法学界,该理论的专题研究至今尚付阙如。本文将从该理论的发生史入手,详细考察其沿革,尝试填补这一空白。
唐晓晴教授提道:“不仅仅一般的民法教科书没有交代清楚合同元素或法律行为元素理论的源头问题,甚至一些享负盛名的联结起现代民法与古代法的研究
〔3〕也对这一理论的源头语焉不详。”
〔4〕而且,“实际上,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民法教材或专著都很少关注这一理论的起源,只有一些博士论文
〔5〕发现,坡蒂埃(Pothier)曾经追溯到屈雅斯(Cujacius),但没有断定其为该理论的源头。顺着坡蒂埃所给出的线索追踪,则至少还可以推前到注释法学派的代表阿库修斯(Accursius),因为屈雅斯在这个问题上的论述是以评论阿库修斯的相关论述开始的。”然而,下文将会指出,该理论的源头绝对不只可以追溯到12、13世纪的阿库修斯而已。阿库修斯无疑对其影响深远,但该理论中许多关键学说皆非始自阿库修斯。
在研究方法方面,为清晰揭示罗马法、中世纪共同法(ius commune)与近代法对现代法的影响,并使论述脉络能更连贯分明,下文将按时序先后考察元素理论的渊源,尤其着重检视中世纪法与近代法元素理论各个关键部分的诞生过程。此外,按本文作者的研究习惯,在考证较远古的理论渊源时,将尽可能(且有必要)展示相关原始文献,让读者们可引证对照本文观点,而非纯粹从二手文献中简单地、跳跃式地转录结论。这样做也是为了使本文的论述更有依据和说服力。因此,本文的工作主要是诠释性的,而且可被视为关于法教义学发展史的研究。考虑到本文所需引用的中世纪或近代原始文献皆主要以拉丁文(少数为德文)写就,而现时并无中译本,而且可以预期的是,至少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都不会有中译本面世,故笔者将自行对关键文本进行翻译,以达到本文的文本展示与诠释的目的。
二、罗马法:原始素材
众所周知,对许多今天被采纳的民法学说而言,罗马法都是原材料供应者。这些原材料经由后世法学家的加工,逐渐脱胎成现在的面貌。法律行为三元素理论也不例外。该理论即滥觞自后世对《民法大全》(
Corpus Iuris Civilis)里《学说汇纂》(
Digesta)所收录的两个片段的解读。
〔6〕因此,下文的检视将从罗马法开始。
(一)D.18,1,72pr.:帕比尼安对“实质”(substantia)与“附属”(adminicula)的区分
第一个文本是D.18,1,72 pr.:
〔7〕
帕比尼安,《问题》,卷十:
当在合同
〔8〕订立后,当事人们透过订立简约(pacta conventa)而从买卖中去除一些东西时,这些东西被认为是合同所包含的,但当他们做出一些添加时,我们则不认为它们构成了合同的一部分。当一些东西被作为买卖的附属(adminicula sunt emtionis)时,便会发生这样的情况。例如,约定不给付双倍担保,或给付双倍担保并附同一名保证人,便是如此。然而,在买受人提起诉讼时,简约并不有效,但当出卖人起诉时,买受人则将有权提出抗辩。有人问:当价金后来被增加或减少时,是否也可以这样说呢?提出这个问题也不是没有道理的,因为价金是买卖的实质(emtionis substantia)。保路斯指出,当一切维持原状不变,但重新约定增加或减少价金时,则是脱离了先前的合同,而作成了一项新的买卖。
〔9〕
罗马的法学家帕比尼安努斯(Papinianus,一般从英文“Papinion”译为“帕比尼安”,以下称“帕比尼安”)(142—212)留意到,在买卖合同订立后所作的那些简约,无论是排除还是添加了一些东西,这些东西都构成了所谓的“买卖的附属”(adminicula emptionis)(或称“买卖的辅助”)。约定排除给付双倍担保(cautio duplae)或约定给付双倍担保并附同保证人的协议,即为适例。然而,关于价金增减的协议却不能被予以同样的解说,这是因为价金有着某种独特性质,如保路斯(Paulus,一般从英文Paul译为“保罗”)所言,调整价金会导致一项新买卖的作成。依其术语,价金是“买卖的实质”(snbstantia emptionis)。可见,对帕比尼安而言,“实质”是指某种内在于买卖本身的东西,故必须存在才能使买卖存在,且其变动会影响到买卖本身;至于“附属”则是外在于买卖的东西,因此在某种意义上并不触及买卖本身,故即使欠缺也不会使买卖不存在。
(二)D.2,14,7,5:乌尔比安对“本性”(natura)与“超出本性”(extra naturam)的区分
罗马一众法学家中,并非只有帕比尼安有上述思考。在《学说汇纂》的另一个文本(D.2,14,7,5)中,乌尔比安努斯(Ulpianus,一般从英文Ulpian译为“乌尔比安”,以下称“乌尔比安”)(c.170—223)同样在提及买卖合同、简约和诉权问题时,援引帕比尼安的意见,并表达了类似想法。然而,有别于帕比尼安,乌尔比安的用语并非“实质”,而是“本性”(natura):
乌尔比安,《告示评注》,卷四:
[……]
§5.[……]我知道帕比尼安也是这样回答的,若在买卖之后,约定一些超出合同本性的东西(aliquid extra naturam contractus),则根据同一规则亦即“简约不生诉权”,是不可基于此原因而提起买受之诉的[……]
〔10〕
《学说汇纂》乃是由东罗马帝国皇帝优士丁尼安努斯一世(Iustinianus Ⅰ,一般从英文Justinian Ⅰ译为“优士丁尼一世”)于6世纪下令编纂,以收录前人学说。从作品被收录的乌尔比安的生活年代可见,早在罗马古典时期(约公元3世纪中叶以前),法学家们已对所谓的“合同本性”(natura contractus)有所思考。然而,根据德国法史学家科英(Coing)的介绍,
〔11〕更细致的“合同本性”理论则是由拜占庭(东罗马)法学家们所构筑的。在罗马买卖法上,有个问题一直困扰着罗马的法学家们;在合同关系中,当事人们的意愿是应该得到重视的,既然如此,为何买卖双方要受他们没有明示表达同意的规则(例如关于追夺担保的责任、因欺诈而生的责任)所约束?
拜占庭法学家们正是试图以“合同本性”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他们认为,一个法律制度(例如买卖合同制度)的所谓“本性”,是指这个制度所包含的一众规则的核心内容。以买卖为例,出卖人因追夺或欺诈而生的责任,便属于买卖的“本性”。拜占庭法学家们认为,一切来自某种合同的“本性”(natura)的东西,都会“依本性”或称“自然地”(naturaliter)约束当事人们,即使他们并无明示协议该等规则亦然。当买卖双方已就所售货物和所付价金达成协议,则有关合同便显然是买卖,如是者,出售人即会因追夺而负上责任,因为那是来自该种合同的本性。所以优士丁尼时代的法学家斯堤方努斯(Stephanus)便说道:“来自一项合同的本性的东西,无须特别同意”;
〔12〕“对来自合同本性的东西做出明示订定,这样做是多余不必要的”。
〔13〕
由此可见,“合同本性”理论实际上乃是旨在将合同制度的诸项个别规则捆绑起来形成一个整体。这种让法学家能够自圆其说的理论,直让拜占庭法学家赞叹道:“合同本性的力量多么强大!”而且,值得一提的是,论及当事人即使无明示协议亦必须履行那些“依本性”或“自然地”(naturaliter)属于其合同的义务的D.19,1,11 pr.,据说也是由《学说汇纂》的编纂者后来加插进去的。
〔14〕该理论受重视的程度,于此可见一斑。此外,对本文主题亦即元素理论的发展而言,拜占庭“合同本性”理论也是极其重要的。下文将会展示,早在6世纪(甚至更早)已出现的该理论,后来更经由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中介而进入元素理论之中。值得一提的是,19世纪意思主义论者,例如德国的普赫塔(Puchta)、阿恩茨(Arndts),认为法律效果纯粹来自当事人意思、法律效果当然地或称自然而然地(selbstverst?ndlich)被当事人所意欲,从而误将“本性”与行为人意思互相联系起来的极端见解,
〔15〕其立论基础即可溯源至此。
三、中世纪法:素材演绎
(一)注释法学派
1.伊尔内留斯对两个文本的综合:元素三分法的开创者?
编纂于6世纪的《学说汇纂》在11世纪末在西欧重现,并经由注释者们的注释而获得新生命。上述两个文本的命运也是如此。这场漫长的罗马法复兴运动的先驱,是意大利波隆那法律学校兼注释法学派的创始人伊尔内留斯(Irnerius)(c.1055—c.1130)。根据学界考察,他也是首位对帕比尼安与乌尔比安的上述两个文本
〔16〕即D.18,1,72 pr.和D.2,14,7,5进行重构的人。无论从用语抑或思路的角度看,他所写的某则注释都明显是对上述两个文本的演绎。伊尔内留斯写道:
被加插的简约得针对合同的实质(substantia contractus)或合同的附属(adminicula contractus)或外在(extranea)而为之,此乃关乎合同内或合同外之分。
〔17〕
首先,在用语方面,在伊尔内留斯的上引注释里,“实质”(substantia)与“附属”(adminicula)这两个术语显然是来源自D.18,1,72pr.,而“外在”(extranea)则当属D.2,14,7,5所提及的“超出本性”(extra naturam)的伊尔内留斯版本的提法;其次,从思路的角度观之,该注释所称的“合同内或合同外”(in contractu vel extra)的区分,也正是D.18,1,72pr.和D.2,14,7,5所关注的。
然而,伊尔内留斯这则注释短短的一句话,却是写得相当语焉不详。究竟他在这里是做了一个二分法还是三分法?伊尔内留斯以“或”(vel)来隔开“实质”“附属”“外在”三词,由此看来,那似乎是“实质”“附属”“外在”的三分;然而,他却又只用了两次“合同的”这一修饰语,而且最后又只提及“合同内”与“合同外”的区别,故又使人不禁怀疑他是否对“实质”“附属”“外在”做了三分法。关键在于那两个“或”:伊尔内留斯是做了二分法还是三分法,要视乎他所用的两个“或”是否有着同样的语义。毫无疑问,前一个“或”是选言性(disgiuntivo)的,而绝不是解释性(esplicativo)的。换言之,伊尔内留斯绝非将“合同的实质”和“合同的附属”视为同义词,因而想以“合同的实质或合同的附属”这一表述来表示“合同的实质或称合同的附属”“合同的实质或者说合同的附属”这样的意思,因为无论是从词的日常用法还是被解释文本的内涵(在D.18,1,72 pr.,“实质”与“附属”是相对立的)的角度考量,都根本无法想象伊尔内留斯会这样做。至于第二个“或”的语法功能,则成疑问。因此,伊尔内留斯这段话是有歧义的,并可以有两种不同的解读:
〔18〕
(1)三分法:“实质”/“附属”/“外在”
第一种解读是:他使用的是三分法,亦即“实质”“附属”“外在”三分,因为第二个“或”与第一个“或”都是选言性的。假如真的如此,伊尔内留斯便是现今法律行为元素理论三分法的源头。此外,由于他在提及“实质”和“附属”时都是说“合同的”实质和“合同的”附属,可见,若以伊尔内留斯自己的用语来说,则前两者(“实质”和“附属”)是“合同内”的,而最后者(“外在”)则是“合同外”的。这也和现今法律行为三元素理论中“要素”和“常素”处于“行为内”而“偶素”则处于“行为外”的思路相吻合。
(2)二分法:“实质”/“附属”或称“外在”
第二种解读是:他使用的是二分法,亦即“实质”“附属”(又名“外在”)二分,因为第二个“或”是解释性的,其含义有别于第一个“或”。换言之,伊尔内留斯想以“合同的附属或外在”这一表述来指称“合同的附属,或称外在”,故他的意思是“简约得针对合同的实质,或针对合同的附属或称外在而为之……”。如是者,既然只有二分,则依其之见属“合同内”的当然只能是前者(“实质”),至于属“合同外”的也当然只能是后者(“附属”或称“外在”)了。
伊尔内留斯本人的想法为何,观其论述,实在无从稽考。无论如何,伊尔内留斯的前述注释是极其重要的,因为它是现有可查文献中最古早的关于D.18,1,72 pr.和D.2,14,7,5的演绎。其重要性并非只在于时间上最古早,也在于伊尔内留斯这位注释法学派祖师对后继者们的影响力。
有一点值得注意:如前所述,无论是帕比尼安的D.18,1,72 pr.,还是乌尔比安的D.2,14,7,5,所使用的都是二分法(“实质”对“附属”、“本性”对“超出本性”)。那么,如果伊尔内留斯在这则注释中同样只是做了一个二分法,则似乎可以合理地认为:他仅仅是整合了帕比尼安和乌尔比安的说法:伊尔内留斯和帕比尼安的“实质”,相当于乌尔比安的“本性”,而伊尔内留斯的“外在”、帕比尼安的“附属”、乌尔比安的“超出本性”三者则互相等同。然而,如果伊尔内留斯是从这两个文本的二分法综合出三分法的话,则问题就更复杂,因为此时原本的两个二分法便应该有重叠之处:要是伊尔内留斯的“外在”(extranea)相当于乌尔比安的“超出本性”(extra naturam),则究竟相当于乌尔比安的“本性”(natura)的,是伊尔内留斯的“实质”,还是“附属”,还是“实质”与“附属”两者之和?
2.雅各斯对“实质”与“本性”的同义使用:回归二分法?
对于上述问题,我们可以从继承伊尔内留斯衣钵的其中两位学生的讨论中找到一些线索。伊尔内留斯在注释中完全略去了乌尔比安的“本性”(natura)一词不用。然而,据说伊尔内留斯的学生雅各斯(Iacobus)(?—1178)在论述同一主题时重新提及了“本性”,并将它视为“实质”的同义词。本文认为,其见解无疑进一步促成了早由拜占庭法学家们构筑的合同“本性”理论与注释法学派对合同“实质”的解读的相互合流(在中世纪注释法学派的元素理论出现之前,拜占庭的“合同本性”理论一直是独立地发展的)。有古籍便记载了他和伊尔内留斯的另一位学生马提努斯(Martinus)(?—1157)之间一场关于追夺简约(pactum de evictione)和合同本性(natura contractus)两者关系的争论:
在以下问题上也有分歧:追夺简约是否涉及合同本性?马提努斯说是。雅各斯则持相反意见,并说道,关于一旦欠缺即不可能存在合同的合同本性亦即合同实质的简约,其例子有约定增加或减少价金的简约;约定给予追夺的简约,则涉及合同的附属而非实质[……]
〔19〕
可见,雅各斯更像是使用了二分法。由此推断,其师伊尔内留斯亦使用二分法也并非没有可能。至于马提努斯是否和雅各斯一样也将“本性”和“实质”视为同义词,则无从判断。然而,德国法史学家康托洛维茨(Kantorowicz)则认为,雅各斯和马提努斯都使用了二分法来进行讨论。
〔20〕
无论如何,本文认为,确实如以研究现代私法理论的哲学根源著称的美国学者詹姆斯·戈德雷(James Gordley)所言,中世纪法学家们在元素理论中同时使用substantia和natura这两个术语的做法是“有点不幸”的,因为即使在古希腊的亚里士多德(Aristoteles)(c.384—c.322 BC)关于物理学和形而上学的作品被重新发现之前,这两个词汇粗略而言其实在哲学上都已有着相同的含义(关于亚里士多德哲学如何向元素理论渗透,详见下文分析)。
〔21〕
3.罗格里乌斯对“实质”与“本性”的区分:“实质”“本性”“超出本性”(“外在”)三分法的确立
伊尔内留斯与雅各斯的现存文献,都不能让我们清晰确凿地知道他们采用的是合同元素二分法还是三分法。但在注释法学派再后一辈的罗格里乌斯(Rogerius)(?—c.1170)那里,则可看到三分法的清晰展示。他在其《法典大全》(
Summa Codicis)中,便区分了关于实质的(de substantia)简约、关于本性的(de natura)简约、超出本性的(extra naturam)(在一些文献中,则记为“外在”[extranea]
〔22〕)简约三者。可见,有别于雅各斯,罗格里乌斯并不把“实质”和“本性”用作同义词。他举例说道:在买卖中增减价金的简约(in venditionibus,si pactus sum de augendo pretio vel diminuendo)是关于“实质”的简约;当协定具保证人的追夺(caveatur de evictione cum fideiussore)时,则是关于“本性”的简约;当把一间屋出售但保留予自己居住(hac lege ut habitare liceret)时,则存在“超出本性”的简约。
〔23〕因此,现今法律行为元素三分法,其最早的源头至少可追溯到罗格里乌斯(甚至可以追溯到伊尔内留斯,但正如上文所述,那是有疑问的)。
4.普拉岑提努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借鉴:术语的第一次关键变更(“外在”extranea→“偶性”accidentalia)
罗格里乌斯虽然比较明确地奠定了现今法律行为元素三分法的基础,但在术语上,他仍没有脱离伊尔内留斯以至罗马法原始素材,其用语依然和现今三分法的用语有一段距离。由于罗马以至整个中世纪的学术语言都是拉丁语,而且今天的大量法律术语都形成于当时,因此在现今一些以拉丁语为祖先的欧洲语言中,大部分法律术语都有拉丁语根源。以拉丁语族的葡萄牙语为例,葡萄牙法学界所使用的法律行为元素理论术语elemento essencial、elemento natural、elemento acidental(通常分别被译为“要素”“常素”“偶素”;essencial,natural,acidental也就是英语的essential、natural、accidental)当中,只有elemento natural可以在帕比尼安、乌尔比安、努斯、伊尔内留斯、雅各斯和罗格里乌斯所使用的“本性”(natura)那里找到词源。至于另外两个用语,则要到后期才开始进入元素理论。
首先,是作为elemento acidental(偶素)词源的accidentalia(偶性)。我们可以在Placentinus(普拉岑提努斯)(c.1120—1192)的三分法中找到这一术语。普拉岑提努斯据说是罗格里乌斯的学生,也经常引用罗格里乌斯的论述(甚至还在罗格里乌斯死后续写他未完成的、当时被用作教科书的前引《法典大全》),
〔24〕因此他选择沿用罗格里乌斯的三分法是不足为奇的。但他既有传承,又有创新:他不再使用前人们一直使用的“超出本性”或称“外在”,而是在罗格里乌斯三分法的基 础上将其置换成“偶性”。因此,在他那里,三分法便变成了“实质”(substantia)、“本性”(natura)、“偶性”(accidentalia)三分:
在与买受人订立的简约中,有些是涉及行为的实质,有些是涉及本性,有些则是完全外在的或者说涉及偶性(extra sive accidentalia)。约定增加或减少价金者,涉及行为的实质[……]为追夺而作成的简约,涉及行为的本性。至于属于偶性者,例如出售典籍时给予范本。
〔25〕〔26〕
在另一个文本中,普拉岑提努斯也有几乎相同的说法:
所添补的(简约),有的涉及行为的本性,如为追夺而作成者,有的涉及行为的实质,如为增加价金而作成者,有的则属偶性,如为出售典籍时给予范本而作成者。
〔27〕
那么,普拉岑提努斯究竟为何会选用“偶性”一词?答案是古希腊亚里士多德的哲学。“偶性”(希腊文σψμβεβεκοσ=symbebekós,拉丁文翻译为accidens、accidentia)正是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关键用语之一。但为何普拉岑提努斯会在元素三分法的论题上将罗马法的这些术语联结到亚里士多德哲学?本文认为,其中一个最主要的原因应该在于:罗马的法学家们和注释法学派前人们的用语实在令人无法不联想起亚里士多德哲学。
在罗马法原始文献中,除了帕比尼安和乌尔比安的前述两个文本之外,尚有多处使用了实质(substantia)和本性(natura)这两个词:前者例如买卖的实质(substantia emptionis)、债的实质(substantia obligationis)、血亲的实质(substantia cognationis)、抗辩的实质(substantia exceptionis)、诉的实质(substantia actionis);后者例如寄托的本性(natura depositi)、委任的本性(natura mandati)。
〔28〕对亚里士多德哲学(尤其是形而上学)有所涉猎的人都会知道,substantia、natura是亚里士多德哲学传统所经常谈论的两个术语(前者更位处整个形而上学体系的核心)。在亚里士多德著作的拉丁文译本中,substantia是希腊文术语200202_1.jpg的翻译
〔29〕(虽然在当今哲学界这一翻译普遍受到批评),而natura则是200202_2.jpg的翻译;在汉语哲学界前者一般译为“存有”“存在”“是”“实体”“本体”“自立体”等,至于后者则一般译为“本性”或“自然”。虽然笼统言之,罗马的法学家们无疑受到希腊哲学的影响,但却无充分证据显示帕比尼安和乌尔比安在前述两个文本中是从哲学技术意义上使用这两个用语。实际上,意大利学者罗贝多·费欧尼(Roberto Fiori)便指出:学界普遍认为,罗马的法学家们在《民法大全》所收录的这些文本中使用的substantia一词,只是有着诸如“根本”“存在”“内容”这样的日常语言上的含义,而natura则亦只是指某种“制度结构”,换言之,两者不具有亚里士多德哲学意义。
〔30〕
但必须注意,注释法学派和罗马的法学家彼此的文化背景有相当大的不同。论古希腊哲学向法学渗透的力度,古罗马并不能与中世纪时期同日而语。到了普拉岑提努斯身处的时代,亦即12世纪,亚里士多德哲学随着大学的诞生而开始在欧洲广泛传播,影响力愈趋巨大,而且许多亚里士多德哲学著作都已经被翻译为拉丁文。
〔31〕甚至与注释法学派的注释技术有着紧密关联
〔32〕的中世纪博雅教育的三艺(Trivium),即文法学、辩证(逻辑)学、修辞学,尤其是当中的辩证(逻辑)学,也是经由哲学家波爱修斯(Boethius)(c.480—524/525)的中介而建立在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基础之上。因此,中世纪法学家可以利用而且实际上也经常利用三艺来演绎罗马法,使文本之间互相协调。
〔33〕许多沿用至今的法学理论,实际上都是中世纪法学家将哲学思想和罗马法素材共冶一炉而锻造出来的产物。
虽然康托洛维茨和詹姆斯·戈德雷都认为,许多中世纪法学家由于没有读过亚里士多德的物理学或形而上学,因而并不非常了解substantia、natura这些术语在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真正意义,但他们都承认,这些中世纪法学家是至少认识被波爱修斯“平庸化”(trivialised)后的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的。
〔34〕“爱好哲学思维”
〔35〕的普拉岑提努斯不可能没有接触过亚里士多德哲学(无论是直接地还是间接地接触),而且也很难想象他在三分法中使用“偶性”一词的做法与亚里士多德哲学无关。
如前所述,在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传统中,accidens(“偶性”或称“附性”“属性”“依附体”)与substantia(“实质”或称“实体”“本体”“自立体”)相对立,是指自身不能独自存在者。acddens必须依附、系于substantia而存在。换言之,substantia是accidens的底基、载体或称依托(拉丁词语substantia字面意思正是“底基”,它来自亚里士多德所谓的200202_3.jpg,亦即“基底”或者说“作为底层的东西”)。至于accidens,亚里士多德则认为有九种,分别是数量(量)、品性(质、性质)、关系(相对者)、地点、时间、位置(姿态)、状态(有)、施动(行动)、被动(遭受)。这九种accidens连同substantia一起,构成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基本“十范畴”。
〔36〕而在中世纪法学家们的合同元素理论中,substantia表现为一项合同“最基础的”东西,而extranea则是“外在的”“附加的”“不一定出现 的”。对照上述哲学理论和法学理论的内涵并考虑到中世纪法学家的学术文化背景后可见,亚里士多德范畴模型的术语被借用于法学上的合同元素理论是不难理解而且不令人意外的。
〔37〕
除了源自D.2,14,7,5的“外在”(extranea)之外,源自D.18,1,72 pr.的“附属”或称“辅助”(adminicula)也同样普遍被弃用。然而值得一提的是,也许是由于渊源上的缘故,以拉丁文admirdcula为词源的词汇(譬如西班牙语adminículo)在当代有时候仍会被用来解释偶素(偶性)。
〔38〕
5.阿佐对“实质”“本性”“偶性”三分法的延续
到了注释法学派的代表人物阿佐(Azo)(c.1150—c.1230)那里,普拉岑提努斯的合同元素三分法及术语仍被沿用。而且在许多方面,阿佐也只是在重复前人的老话。例如,阿佐便继续以“为增加或减少价金而作成的简约”“追夺简约”作为“关于实质的简约”和“关于本性的简约”的例子:
应该知道的是,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所订立的简约,有的涉及合同的实质,如为增加或减少价金而作成者。
〔39〕
然而,若简约乃是针对作为合同本性的东西,我们便说简约是涉及本性的。例如,约定以某种形式或不具形式地给予追夺的简约。
〔40〕
至于“偶性”方面,阿佐除了普拉岑提努斯举过的“给予复本典籍”一例之外,还举出了另一些不触及买卖(non attingenti venditioni)的类似约定作为例子:
有些则是偶性或者说外在[……]例如,约定如果出卖人在若干日内向买受人返还价金即可要求归还物、约定买受人就所拖欠的价金支付利息、约定买受人在所出售的土地上建造或不建造纪念碑或教堂。
〔41〕
总而言之,阿佐在元素三分法的发展上并无突出贡献,但基于其权威及影响力,他对三分法的传承而言亦非不重要。
6.阿库修斯的若干见解
(1)关于“实质”的重要创见:“买卖三实质”及欠缺实质的后果
有别于许多前人,注释法学派最负盛名的集大成者阿库修斯(Accursius)(c.1182—c.1263)的论述是比较有新意的。我们知道,在D.18,1,72中,帕比尼安说价金属于买卖的实质。从上文所引注释法学派法学家们的论述可见,每当他们谈及买卖的实质时,帕比尼安的这个例子就如影随形般一再被援引,从雅各斯、罗格里乌斯一直到普拉岑提努斯,莫不如此。而且,他们也只有举出价金这个“例子”而已(如果他们认为买卖还有其他实质的话)。然而,阿库修斯在对D.18,1,72进行注释时,却进一步明确指出对整个元素理论日后发展极为重要的两点:其一,除价金(pretium)外,所售之物(res vendita)和合意(consensus)也属于买卖的实质;其二,缺乏实质的后果是买卖不存在:
由于无价金即不能存在买卖[……]同样,如果针对所售之物作增减[……]那同样涉及买卖的实质,缺少了它也是不能存在买卖的[……]同样地,合意也属于实质[……]其他不是实质的东西,即使欠缺也好,合同仍能成立。
〔42〕
阿库修斯这一阐述的重要之处在于:首先,在阿库修斯的《大注释》(
Magna Glossa)之前,注释法学派的相关讨论一直都没有脱离过简约(pactum)尤其是与买卖合同相关的简约的领域。实际上,除了D.2,14,7,5、D.18,1,72 pr.之外,对元素理论的讨论,大都是在一些关于简约的罗马法原始文献片段的注释中为之,例如C.2,3《论简约》(
De pactis)、C.4,54《论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所作成的简约》(
De pactis inter em ptorem et venditorem com positis)。在阿库修斯以前,之所以一直没有人指出买卖的各项实质是哪些,亦与此不无关系。当然,阿库修斯自己的论述也有提及简约(例如,他在论述合同的“本性”时仍然有提及“追夺简约”这个老例子:“若简约针对作为本性的东西,例如为给予追夺而作成的简约,则我们说简约是涉及本性的”
〔43〕),然而,阿库修斯却是首度将后世的讨论焦点革命性地从简约领域逐渐移转到买卖合同本身。从阿库修斯开始,买卖成为由“合意”“价金”“物”三项实质构成的合同。当两人同意用物的移转来换取价金的支付时,则存在买卖合同;若缺少三者中的任一者,则不存在买卖合同。此外,“买卖三实质”更成为一个原型模版,为日后元素理论从买卖合同向其他合同的扩散埋下了伏线。
(2)关于“实质”与“本性”词义同一性问题的取态
如前所述,关于“实质”和“本性”是否具有相同意义的问题,曾经一度是注释法学派法学家们(例如雅各斯)的争论点。在这方面,阿库修斯的论述表面上看来颇为混乱,而且有时会让人以为他将“实质”和“本性”视为同义词。例如,在其对D.2,14,7,5的注释中,阿库修斯在论及“超出本性”时,便说:“也就是说[超出]实质。”
〔44〕然而,他之所以这样说,也许是由于受到将“实质”和“本性”视为同义词的其他注释法学派法学家的影响,因而跟随了其术语表述方式。但阿库修斯自己应该是偏好把“实质”和“本性”互相区分开来的。例如,在其对D.18,1,72 pr.的注释中,他便说:“我们说那是关于合同实质,但有些人则称之为关于本性。”
〔45〕而相同的说法亦见于D.2,14,7,5:“其他人说这是本性,我们则说是实质。”
〔46〕
实际上,从罗格里乌斯开始,关于“实质”和“本性”是否同义词的问题,似乎已不再受到重视,因为对两者进行区分已成通说。在阿库修斯之后,看来更是如此。例如,13世纪的维维安努斯·图斯库斯(Vivianus Tuscus)便继续追随了这一见解,认为“此法律对关于合同实质的简约与关于合同本性的简约两者进行了区分”。
〔47〕
值得顺道一提的是,阿库修斯虽然和阿佐一样都使用了“实质”“本性”“偶性”三个术语,但有学者在分析他的一些论述时,却怀疑他是否只采纳了二分法。例如,在阿库修斯对D.18,1,72 pr.的注释中,他便提到“也就是说,合同的偶性或本性,而非实质”
〔48〕;“上文所述者,乃是关于本性简约或偶性简约,现在则是实质”
〔49〕。
(3)关于从substantia、natura到substantialia、naturalia的术语调整
另一方面,在阿库修斯那里,我们可以看到在元素理论的术语上有时候出现了轻微的调整。例如在他对D.18,1,72 pr的注释中,
〔50〕前人惯称的substantia成了substantialia,至于natura则成了naturalia(本文则依然分别译之为“实质”和“本性”),而普拉岑提努斯所用的accidentalia则仍然是accidentalia。将substantia和natura改称为substantialia和naturalia,应该是因为受到普拉岑提努斯所引入的accidentialia影响使然。这纯粹是使三个术语在表述上一致化的改动而已。而substantialia、naturalia、accidentalia这组术语也是现今较常用的。
(二)评注法学派
1.巴尔杜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借鉴:术语的第二次关键变更——“实质”(substantialia)→“本质”(essentialia)
从上文论述可见,元素理论乃是建立于罗马法文献D.18,1,72 pr.及D.2,14,7,5,但在发展过程中又不断有脱离文本的倾向。这种倾向可清晰见于术语上。在元素理论中,最初被使用的术语“实质”“本性”“外在”,都可以在上述两个文本中找到渊源。后来,在亚里士多德哲学影响下,“偶性”被作为“实质”的对立而引入元素理论,代替了“外在”一词。在评注法学派的代表人物巴尔杜斯(Baldus)(c.1327—c.1400)之前,元素三分法所采用的术语正是“实质”“本性”“偶性”。巴尔杜斯则是首位以“本质”(essentialia)一词代替传统表述“实质”(substantialia)的人。他在注释相关文本时,有时同时提及这两个词,并视之为同义词(“本质或实质”[essentialia sive substantialia]
〔51〕),有时则只使用“本质”一词。
〔52〕“本质”和“偶性”一样,都是完全脱离了D.18,1,72 pr.及D.2,14,7,5的用语。但巴尔杜斯为何弃“实质”而采“本质”?本文认为,答案同样是亚里士多德哲学。
〔53〕
首先,如前所述,在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中,“偶性”(accidens)除了与substantia相对之外,
〔54〕也经常被对立于“本质”(essentia)。
〔55〕此外,在亚里士多德的认识论中,“本质”和“偶性”也扮演着重要角色:他认为,“本质(essence)正是某事物之所是(what something is)”,并认为,认识某一事物不过是认识其“本质”。而且他重复提到,并不存在“偶性”的知识,而只有“本质”的知识。
〔56〕
在一些语境下,substantia和“本质”的含义实际上是相同的,至少是极为密切的。
〔57〕的确,各个时代的许多哲学家,例如奥古斯丁(Augustinus)
〔58〕(354—430)和安瑟伦(Anselmus)
〔59〕(c.1033c.1109),都经常将其与“本质”(以及“本性”)视作同义词使用。值得一提的是,虽然substantialia(或substantia)和essentialia(或essentia)的内涵在法学上的元素理论中并无区别,但本文认为,由于原文用语有别,故在翻译上始终有必要将两者互相区分,否则将无法清楚地从源头入手,展示两者错综复杂的发展路径。这也正是本文主张将它们分译为“实质”和“本质”,并把natura译为“本性”的原因(本文认为,汉语法学界对这个问题的处理却不尽完善
〔60〕)。
在巴尔杜斯将substantialia改为essentialia后,三元素便成了essentialia(本质)、naturalia(本性)、accidentalia(偶性)。这令人很容易联想起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中的三种属性:essentia(本质或称本质属性)、proprium(固有属性,亦即“非本质但必要属性”)、accidens(偶性或称偶然属性,亦即“非本质且非必要属性”)。
〔61〕那么,民法学上的naturalia(本性)与哲学上的proprium(固有属性)究竟有没有对应关系?
如前所述,亚里士多德在《论题篇》中所谈及的proprium是一种“非本质但却是必要(或者说必然)的属性”(non-essential but necessary properties)。例如,“能够学习文法,乃是人的固有属性;因为如果是人的话,便能够学习文法,而且,如果他能够学习文法,那么他便是人”(《论题篇》102a18)。
〔62〕不难发现,propium(固有属性)的确与元素理论中的naturalia(本性)有着明显的相同点:两者都不构成“本质”,但却都是“必要”或者说“必然”的。根据元素理论,只要“本质”齐备,有一些东西(用现代法学术语来说,就是法律效果)便会随之而自然地发生,此即“本性”之谓。可见,“本性”在这种意义上可谓是“必然”地出现、是“必要”的东西。
实际上,科英便认为,中世纪元素理论中的“本性”,同样是受到了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影响。用科英的原话来说(虽然不尽清晰),在亚里士多德于《论题篇》中所区分的essentiale、proprium与accidens三者当中,essentiale是决定主体
〔63〕“本质”或substantia的东西;proprium并不决定主体的“本质”,但只可被用以谈及这一主体,因而相当于主体的“特征”;accidens则是在主体上可能找到也可能找不到的,因而不必然与之相联系。科英明确指出,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proprium便相当于naturale。换言之,他认为,中世纪合同元素理论的“本质”“本性”“偶性”三分法是完全对应地在亚里士多德哲学的essentiale、proprium、accidens的影响下得到“理性基础”的,而且他也认为巴尔杜斯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将这些哲学术语应用于元素理论。
〔64〕
在12世纪中期到13世纪后期,亚里士多德哲学著作已全数被译为拉丁文并流行于西欧各所大学。
〔65〕几乎可以肯定,在巴尔杜斯身处的时代亦即14世纪,他绝不可能没有读过亚里士多德 的作品。实际上,巴尔杜斯在评论帕比尼安的D.18,1,72 pr.时正提到,这个段落充满了“哲学原理”的味道(constituta principis philosophicis)。
〔66〕从宏观角度看,结合法学家们所处时代的知识背景以及可资运用的“亚里士多德工具”(参见上文论述亚里士多德哲学的“实质”和“偶性”时所作的分析)作考量,可以说,当元素理论中有着“实质”“本性”“偶性”这些具有哲学内涵的词汇时,巴尔杜斯因而受启发并将哲学色彩同样浓厚的“本质”引入该理论中,这一做法是合乎常理的。从微观的技术层面言之,根据中世纪法学家的元素理论,“实质”(以巴尔杜斯的术语来说是“本质”)是合同所不可或缺的元素。依阿库修斯之见,合同一旦缺乏这种元素,即导致合同“不能存在”,或者以哲学语言来说,“不能是其所是”(esse venditio non potest)。相反,“偶性”则不是必要的,而是仅于当事人有协议时才会出现,故即使欠缺“偶性”,某项合同仍然不失为该项合同。对照亚里士多德哲学中的“本质”和“偶性”的关系,以及合同元素理论中的“本质”(或称“实质”)和“偶性”的关系,该理论所掺杂的亚里士多德哲学色彩即昭然若揭。总而言之,正如德国学者齐默尔曼(Zimmermann)所言,
〔67〕行为本质、本性及偶性(essentialia,naturalia and accidentialia negotii)理论是在亚里士多德逻辑的影响下在中世纪得到发展的。由于亚里士多德传统与经院哲学关系密切[这主要是因为托马斯·阿奎那(Thomas Aquinas)(1225—1274)],故亦有学者称这种三分法为“经院式(经院哲学式)分类法”(la clasificación escolástica)。
〔68〕
巴尔杜斯的这一术语改动影响至今。在巴尔杜斯那里,元素三分法成了“本质”(essentialia)、“本性”(naturalia)、“偶性”(accidentalia)三分。不难发现,现今较为流行的法律行为三元素术语正是脱胎自巴尔杜斯的这组术语。例如本文开首所示的葡萄牙语elemento essencial(本质元素,又可称为必然元素、必要元素、根本元素、要素)、elemento natural(本性元素,又可称为自然元素、常素)、elemento acidental(偶性元素,又可称为偶然元素、偶素)即其适例。研究现代法的各国学者们亦经常使用拉丁文术语,但普遍只会使用essentialia、naturalia、accidentalia,而不再会使用较古早的substantidia。
〔69〕这种用语习惯正是来源自巴尔杜斯对亚里士多德哲学术语的借鉴。不过,在当代学界仍然有人会提及essentialia seu substantialia(本质或实质)。
〔70〕
2.巴尔杜斯关于“本质”(“实质”)“本性”“偶性”三者关系的重要论述
这三者的定义,清楚见于巴尔杜斯的一个著名的评注中:
该注释将一旦欠缺则合同即不能存在者,称为实质。从合同推导而生者,称为本性。
仅源自当事人们之订定,而无论如何不被理解成是因法律之规定使然者,称为偶性。
〔71〕
如前所述,三者的内涵其实在巴尔杜斯之前便已告奠立。至于巴尔杜斯的贡献乃是在于:他在解释“本质”(“实质”)“本性”“偶性”三者之间的关系时,发展出一个比前人更完善的说理模式。首先他指出,“本质”是一项合同的“原本根基”(radix originalis)。
〔72〕他认为,这一根基是不能去除的;而且,他也采纳了阿库修斯的创见,在对D.18,1,72 pr.进行评注时,指出物、价金、合意为“买卖三本质”:
[……]也不能在不影响合同本质的情形下以简约去除之;在买卖中,那就是指物、价金及合意。
〔73〕
至于“本性”,巴尔杜斯则认为是从“本质”推衍出来的。他说,“本性”是“本质”“这一根基纯因性质而生之延伸”(extensio illius radicis ex mera qualitate producta)。因此,对合同而言,“本质”是“首要”(principaliter)的,而“本性”则是“继发”(consecutive)的。
〔74〕这也就是他所说的“本性”乃是“从合同推导而生者”的意思。根据这一理论,合同当事人们仅须明示地对被认为是买卖合同“本质”的条款达成协议;一旦如此为之,合同即连同一切来自其“本性”的条款(例如因追夺而生的责任)一起存在。换言之,在当事人们订立买卖合同的一刻,属于“本性”的条款便已经存在了。
〔75〕是故,就“本质”而言,合同必须是由当事人们去协议的事情(be the work of the parties),但交易效果则并不必然是由当事人们决定的(not necessarily the business of the parties)。
〔76〕如前所述,此见解乃是继受自拜占庭的“合同本性”理论。实际上,在巴尔杜斯之前,另一位评注法学派代表人物巴托鲁斯(Bartolus)(1313—1357)亦采纳了该理论。他认为,一些虽无明确约定但却存在于合同中的东西乃是“来自合同的本性”
〔77〕,是“依本性”或者说“自然地”属于合同而无须当事人们明示协议:
[……]来自合同本性的东西,在法律上被推定为于当事人们之间默示为之。
〔78〕
至于“偶性”方面,如上文所示,在中世纪法学家的理论中,“偶性”是“外在”,因为它在某种意义上“外在”于合同。因此,尽管“本质”和“本性”有上述不同,但却有一个共同点,亦即它们都“内在”于合同。所以,巴尔杜斯便说,“本质”和“本性”都包括在所谓的“合同品性”(virtute contractus)之内。相反,偶性并不包括在合同的“品性”之内,因为它“既非首要地亦非继发地为其设立”(nec principaliter,nec consecutive contractus ordinabatur ad hoc)
〔79〕。“偶性”之对立于“本质”与“本性”,亦可见于巴尔杜斯的以下一段评注:
[……]另一者则称为偶性(accidens),它是以一种特别方式或者说透过简约而被附加于实质和本性之上的形式;这一形式可以在不导致主体发生实质性转变的情形下被附加或减去。
〔80〕
这种对比同样也是受益于亚里士多德哲学。对照前文所介绍的亚里士多德形而上学中substantia与accidens的自立与依附关系并观乎巴尔杜斯的用语,其元素理论的亚里士多德哲学即可见一斑(他所提到的所谓“主体”[subiectum]即为适例。这里所说的“主体”并不是现代法学意义上的主体亦即人,而应该是指合同本身。“主体”或称“主词”,是亚里士多德“主谓逻辑”体系中经常使用的术语,它和“谓词”(宾词)相对,是后者所“谓述”[predicate]的对象。在这里,作为谓词的“偶性”便是对作为主词的“合同”进行谓述,以表达合同“是怎样的”)。
巴尔杜斯又将“偶性”和“本性”进行了对比,以突显其“外在”性质:
因此,结论是:偶性是超越本性的;至于本性(naturalia)则是合乎本性(natura)
〔81〕的[……]
〔82〕
与此相关,他认为可以视当事人之间就合同“本性”默示地进行了协议,但“偶性”则不然:
[……]在合同中,偶性并不是默示性的[……]本性,则是默示性的[……]
〔83〕
鉴于“本性”是如此固有于合同(虽然不及“本质”),因此巴尔杜斯又说道:
[……]问题是:如果订立简约,借以从合同中移除其自然效果[……]会如何?答复是:那就没有出售,因为移除自然效果,即移除种别[……]
〔84〕
然而,他的这一说法却似乎没有得到后世学者的赞同,因为根据现今通说,“常素”(亦即中世纪学者所称的“本性”)是可按当事人意思予以排除的;而不能被排除否则即导致该类行为不存在(亦即巴尔杜斯所谓的“移除种别”)的其实是“要素”(亦即“本质”)。关于此点,容后详述。
四、近现代法:理论成形
(一)中世纪学说的泛化
经过12,13世纪的注释法学派以及14、15世纪的评注法学派的构筑,元素理论已有相当的发展,但仍与其现今面貌尚有一段距离。本文认为,直到15世纪为止,元素理论仍然是狭隘的。这里所指的“狭隘”是就两个层面而言:从适用对象上言之,该理论仍未脱离买卖合同的领域;从内涵上言之,从罗马法文本演绎而来的理论尚未能摆脱罗马法的影子,因而从今天的眼光看来是显得过度具体了。本文认为,中世纪元素理论因为16世纪的人文主义学派、17世纪的自然法学派以及19世纪的潘德克顿学派的理论而发生的几次“泛化”,正是使该理论演化成现今面貌的重要契机。兹分述如下:
1.人文主义学派的贡献:元素理论适用对象从买卖合同到其他合同的延伸
如前所述,注释法学派的阿库修斯将元素理论(尤其关于“实质”元素的学说)的焦点从关于买卖合同的简约(pactum)开始转移到买卖合同本身,并得到后继者们的追随。这是元素理论发展的一次重大突破。然而,在阿库修斯之后,法学家们也仅限于在买卖合同的领域讨论元素理论,相关分析尚未见于租赁合同等领域。这种现象并不难理解,因为作为整个元素理论出发点的D.18,1,72 pr.和D.2,14,7,5两则罗马法文本都是关于买卖的,而注释法学派和评注法学派受限于其研究方法,也都没能或者没有打算摆脱罗马法原始文献的牢笼,虽然法学家们早就留意到买卖和租赁非常类似。例如评注法学派的巴尔杜斯在一段评注中便提道:
正如合意缔结的买卖一样,若无租金,租赁亦不成立[……]在租赁合同中必须有为物本身而提供的价金亦即租金。
〔85〕
尽管如此,巴尔杜斯依然没有将“实质”学说运用于租赁。实际上,虽然评注法学派在方法论上已经有所革新,但依然非常依赖于罗马法文本。对买卖和租赁的这种相提并论,在16世纪以法国为中心的人文主义学派那里又再向前迈进了一步。例如,该学派的代表人物多内鲁斯(Donellus)(1527—1591)便指出,由于租赁和买卖是近似的(proxima),因此受相同的法律规制(regulae iuris)所约束;
〔86〕此外,他又更全面地将租赁中的租赁物和租金与买卖中的物和买卖价金加以类比:
正如买卖无物一样,无物即无租赁。[……]正如在买卖中为物而给付的价金一样,在租赁中为物的使用或劳作而给付的租金。
〔87〕
同为人文主义学派而且身处同一时代的迪乌尼修斯·戈度弗雷都斯(Dionysius Gothofredus)(1549—1622)在其对《民法大全》的评注中(1605—1624,第一版)更明确地识别出了“租赁三实质”:
这项合同具有三项实质:合意[……]、租金或称租费、所出租之物。
〔88〕
迪乌尼修斯·戈度弗雷都斯的这一创见很快得到一些学者的和应,例如同代人安托尼乌斯·法贝尔(Antonius Faber)(1557—1624)就在著述中引用了这一观点:
因此,这项合同具有戈度弗雷都斯所指出的三项实质,亦即合意、被他称为租费的租金,以及要么是作为某种有体之物、要么是作为事实的一项东西(quod)。
〔89〕
虽然,迪乌尼修斯·戈度弗雷都斯的上述见解只是对阿库修斯的模仿,但它在元素理论发展史上仍然是一件重要事件。实际上,本文之所以着重强调元素理论从买卖合同向租赁合同的延伸,是因为这是一个非常关键的转捩点:一旦发生此种理论延伸,则可以合理预期和理解的是,其他合同(例如脱胎自租赁合同的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以及和租赁相类似的消费借贷与使用租赁等)也会受到这一理论的波及。事实上,这种理论延伸也的确开始于16世纪。
〔90〕然而即使到了现在,学者们在论述元素理论时仍经常以买卖作为例子(关于此点,可参照下文对当代学者们元素理论的展示)。这也许是受传统影响,而且对买卖的“实质”或“本质”进行识别相对容易且不易招致疑问。
2.自然法学派与潘德克顿学派的贡献:元素理论内涵的抽象提升
(1)从“物”到“客体”
如前所述,在中世纪元素理论中,“实质”或“本质”是指合同中的一些根本性的元素,但由于该理论的罗马法基因使然,在17世纪前,“实质”或“本质”所指的仍然是相当具体的东西,例如买卖中的“物”和“价金”。即使人文主义学派促使元素理论的适用对象从买卖合同扩展至其他合同,这一情况依旧没有改变(例如租赁的“实质”或“本质”仍然是指具体的“物”和“租金”)。然而,当主体客体对立的哲学思想经由理性自然法主义而在17世纪席卷法学领域时(这尤其应该归功于德国的哥特弗里德·威廉·莱布尼兹[Gottfried Wilhelm Leibniz][1646—1716]),随着昔日罗马法的“人(persona)物(res)对立”思维一跃抽象化为新时代的“主体(subiectum)客体(obiectum)对立”思维
〔91〕,这次范式转换也为元素理论的“实质”或“本质”开辟了新的发展路径。
在现今一些学者关于元素理论的论述中,“客体”(而非具体的物等)被视为法律行为的“要素”
〔92〕(以中世纪术语来说,亦即“实质”或“本质”)。本文认为,该种理论的发端便是在17世纪自然法主义背景下“从物到客体”的这一波思潮。实际上,即便是“物”(res)这一用语,在中世纪学者的论著中也不一定是指具有形体的东西(本义的“物”),有时还包括“事实”或“行为”。换言之,它有点像汉语中所说的“事物”。“从物到客体”的抽象化可谓是学者们透过术语置换,对既存的词义模糊所作的一次更彻底的厘清而已。值得注意的是,“从物到客体”的提升既成,“主体”的观念最终亦随之而渗透进元素理论,但这种渗透则是以一种比较间接的方式为之:从某种意义上说,在现代法中,“能力”(尤其是权利能力)的概念乃是重叠于“人”(在法律世界里,所谓“人”只是经由“能力”而接收权利义务的一个载体);现今一些学者在论及元素理论时将“能力”亦视为法律行为的“要素”的见解
〔93〕正可溯源至此。
(2)从“合意”到“意思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