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民法典》第
176条在我国立法中历经变迁,但比较法上却无类似规定。本条所使用的民事“责任”有别于证明责任、归责(事由)及有责性/负责任等,而在经立法纯化后又将监护职责、法律行为所生效力等含义排除在外。作为实体私法中的总则性概念,民事责任不仅应当严格区别于民事义务而具有独立性,而且必须全面涵盖《
民法典》第
179条第1款中的各种责任承担方式。据此,损害赔偿、债务履行一般担保、义务违反之法律后果等三种既有界定均有不妥,因而有必要重新构造民事责任的概念。以严格区分实质权益与请求权为前提,民事责任应当被界定为请求权的对立概念,主要包括因权利人索取而必为给付和法律强制可能性两项内容。在此“四元对称”的民事法律关系理论框架下,民事义务源于当事人意思或者法律规定,而民事责任却只能源于法律规定。经此阐释,便能以本条和《
民法典》第
179条第1款为基础构建整个私法领域中的请求权规范体系,从而为请求权思维的具体运用提供有益的实证法指引。
关键词:民事责任;民事义务;请求权;实质权益;“四元对称”民事法律关系理论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一、规范要旨
【1】本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确切地说,其规范内容并不限于民事责任本身,毋宁还扩及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的关系。然而,本条并未对二者予以严格的概念界定,而只是简要提示其产生依据,即“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此处所涉核心问题便在于,何为民事责任?其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如何?民事义务与责任的产生依据为何?以及,本条究竟具有何种规范功能?
二、立法沿革和比较法例
(一)立法沿革
【2】本条规定源于原《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1款,并在此基础上反复修改、完善而成。作为原《
民法通则》第六章“民事责任”的首个条文,第
106条位于第一节“一般规定”之下。该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该款将民事义务区分为合同义务和其他义务,并指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即民事责任的产生前提是行为人对民事义务之违反。这种“义务违反作为责任产生前提”的基本立场几乎贯穿我民事责任立法与学术研讨的全过程,具有极其深远的影响。
【3】在原《
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以上规定大体被延续下来,但也存在重要的实质性变化。其实,最初的《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并未沿袭原《
民法通则》单独设立民事责任章的立法体例,而是以权利保护之名将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统合在第八章“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护”之下。其中,第135条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分为两款:第1款从正面界定民事义务的产生依据,即“民事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第2款则从反面确立违反民事义务的后果,即“民事主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1]转而从民事责任的角度看,该条第2款旨在揭示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即违反民事义务是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
相较于原《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1款而言,《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35条在内容上主要有四处改动:其一,关于履行民事义务和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前者规定为“公民、法人”,而后者改为“民事主体”。这种从具体列举到抽象概括的转变具有积极意义,既放弃了“公民”这种如今看来不尽符合私法观念的表述,又能将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其他组织包含在内。
[2]其二,关于民事义务之产生依据,前者只能从“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中推导出,而后者明确界定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但是,相较于前者“合同一其他(非合同)”的周延逻辑,后者中“法律规定”与“当事人约定”并不能涵盖义务产生的全部依据,诸如遗嘱、遗赠、捐赠等单方法律行为并不能被归为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约定”。其三,关于民事义务之违反,前者以肯定方式概括地表述为“违反……义务”,后者通过否定方式具体化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民事义务”。严格来说,所谓“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更倾向合同语境,而在侵权等其他语境应以“违反”更恰当。
[3]其四,后者在“承担民事责任”前增加“依法”二字。由此清楚地表明,该条第2款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规范。
【4】紧随其后,《
民法总则(草案一次审议稿)》在立法体例上作有重大调整,恢复原《
民法通则》就民事责任设立专章的做法。其中,第八章“民事责任”之下首个条文即第156条是关于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其内容与前述《
民法总则(草案征求意见稿)》第
135条完全相同。
[4]此后,与本条相对应的《
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第
156条、《
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第
180条、《
民法总则(大会草案)》第
180条也未作任何改动。
[5]直到最后的审议阶段,有建议指出,既有草案规定“未涵盖承担民事责任的全部情况,有时民事主体没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也需承担责任,如
侵权责任法对公平责任、无过错责任作了规定”。
[6]鉴于此,正式颁布的原《
民法总则》第
179条将原来的两款合并起来,删去有关民事义务与民事责任关系的内容,表述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5】最后,原《
民法总则》第
179条原封不动地进入《
民法典》总则编成为本条。基于前述分析和梳理可知,本条的体系位置和基本内容与原《
民法通则》第
106条第1款大体一致,但存在三处主要变化:其一,关于履行民事义务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将“公民、法人”改为“民事主体”。其二,关于民事义务,删去“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反面表述,改为“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的正面规定,但如前所述,后者在逻辑上并不周延。其三,关于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不再体现“义务违反作为责任产生前提”的基本立场,至少表明对此作相对弱化的倾向。那么,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究竟如何,便对民事责任的概念形成具有决定性意义。
(二)比较法例
【6】在比较法上,能与本条直接对应之规定较为罕见。在法国、德国、奥地利、瑞士、日本等大陆法系代表性国家的
民法典中均未见有类似条文,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是如此。据学者考察,我国原《
民法通则》专章规定民事责任的做法应该是受1964年《苏俄
民法典》的影响,特别是其“总则编”第一章“基本原则”下设第
6条第1款有关民事权利保护方式的列举性规定。
[7]但在该
民法典中,依然难以发现能与本条类似之规定。
三、民法中“责任”等术语的用法及其立法纯化
本条最为核心之问题有二:一是民事责任的概念,二是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的关系。但由于“责任”“民事责任”等术语具有极其丰富的含义,甚至承载多种完全不同的概念,所以有必要先行探究相关术语的语言用法,具体包括教义学(学术用语)和实证法(立法用语)两个方面。应予指明的是,语言用法与概念之间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下文所作只是一种基于合目的性之大致划分,以便初步界定本条所使用的“民事责任”之最基本意义空间。
(一)民法教义学中“责任”及相关术语的用法
【7】对于“责任”“民事责任”及相关术语在民法教义学中的多义性,学说上已普遍承认。从继受源头看,本条中“民事责任”之“责任”应该直接或者间接地来自于德文Haftung一词,但又出于种种原因而掺杂了其他各不相同的含义。有鉴于此,要准确理解民事责任,就必须先从反面排除那些虽名为“责任”等,但却与德文Haftung并无实质关联的表述。之所以产生这种“名不副实”的现象,主要归因于翻译过程中因意义代入甚至替换所导致的术语选择重合,即对不同的德文词均选用“责任”一词对译。这尤其体现在如下三种典型情形。
【8】一是证明责任。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举证证明责任等,其中“责任”所对应德文原词并非Haftung而是Last,将后者进行直译应为“负担”,包含有关风险与不利益分配的规则。
[8]因此,所谓证明责任即为证明负担,是指“当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诉讼中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一方当事人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
[9]就此而言,证明负担首先是诉讼法上重要的概念与制度,但由于其能够直接影响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可以被归为民事法律关系的消极内容。
[10]不论如何,证明责任与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通常并无混淆之虞,所以在语言用法层次即可直接排除在外。
【9】二是归责与归责事由。归责事由是指将责任归咎于特定主体所需满足的最核心原理或者构成要件特征。在我国现行法上,侵权责任通常奉行过错责任,仅在法定例外情形采取无过错责任;违约责任主要奉行无过错责任,例外情形也可能采取过错责任;缔约过失责任则采行过错责任。就中文表述而言,归责事由即责任归咎之决定性事由,似乎与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具有天然联系。然而,所谓“归责”对应的德文原词为Zurechnung,直译应为“归结”“归咎”等,与Haftung并无直接关联。所以说,不论侵权责任、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责任”之含义究竟为何,于此至少应予明确,归责事由中的“归责”与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在形式性表达上并无直接关系。另外,在意思表示的概念及其解释、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中,通常也要求表意人、被代理人和所有权人等应当具有可归责性,
[11]而其中所谓的“归责”也是Zurechnung,可兹佐证。
【10】三是有责性或者负责任。有责性主要是指主观层次责任归咎(Zurechnung)意义上的核心构成要件特征。其通常体现为故意、过失等过错形态,但又不限于此。例如,德国《
民法典》第
276条第1款之要旨为“债务人的有责性”,但其中“有责性”之德文原词为Verantwortlichkeit,
[12]直译应为“负责任”,与Haftung并无直接关联。该款第1句规定:“债务人应当对故意或者过失负责,只要更严格或者更宽松的责任(Hafung)既未被债务关系所确定,又不能从债务关系的其他内容尤其是担保或者置办风险的承担中推导出来。”其中前段“对……负责”之原文为vertreten,也与Haftung无直接联系。与此几乎完全相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0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就其故意或过失之行为,应负责任。”不难发现,其中“负责任”应为vertreten之中译。所以说,不论有责性或者负责任在实质上与本条规定的民事责任有何关系,仅从语言用法便可以将这些术语清楚区分开来。
尽管如此,借助德文Haftung一词只能初步界定本条所使用的“民事责任”,即从反面排除那些名为“责任”实非Haftung的情形,其意义实属有限。申言之,语词的意义取决于其被使用的具体语境,所以要辨明民事责任之确切含义,还应深入考察实证法中的具体规定。
(二)对“(民事)责任”的立法纯化:以《民法典》总则编的若干规定为例
【11】在我国《
民法典》中,“民事责任”共出现47处,而“责任”共出现3%处,其中有15处“民事责任”和40处“责任”位于总则编的民事责任章。相较而言,原《
民法通则》尽管在立法规模和条文数量上远远不及《
民法典》,但其中“民事责任”却多达53处,而“责任”也出现76处,可谓相当密集。鉴于所涉各个条文之内容迥异,术语使用频率的降低大概率表明其含义之纯化。故而,由此不难确立一个直观印象,即在
民法典编纂过程中,立法者有意舍弃了“民事责任”“责任”等相关术语的部分含义。以《
民法典》总则编与原《
民法通则》中的若干规定作对比,便能证实这一重要的立法决定。
【12】对于原《
民法通则》中“民事责任”与“责任”之不同含义,学说上已有梳理,只是归纳和分类方式不完全相同。有学者指出,法学中的“责任”具有职责、义务与法律(民事)责任意义上的责任三种含义,而第三种含义是指“不履行法律义务因而应受某种制裁”;
[13]继而,有学者将原《
民法通则》中的“责任”分为监护职责、合伙人清偿义务和法律后果意义上的责任三种,并指明其用语之随意性。
[14]与此不同,也有学者认为原《
民法通则》中的“民事责任”具有五种不同含义,分别为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监督管理义务、代理行为法效果的归属、民法上的法律“制裁”或者“保护”、损害赔偿义务和集债务与责任于一体的完全债务。
[15]还有学者指出,原《
民法通则》在有些场合使用的“民事责任”之含义有别于第六章所规定的民事责任。
[16]但在《
民法典》总则编中,其中的部分含义已被直接或者(经由此前颁行的民事单行法而)间接地舍弃。这种“立法者有意排除”的情形主要有二:
【13】其一,作为职责的责任。这一含义主要围绕监护制度展开。原《
民法通则》第
16条第2款和第
17条第1款均提及“承担监护责任”,但其中的“责任”实为“职责”之同义语,
[17]意指一种以义务为基础并与权利相结合的特殊法律地位。
[18]其实,紧随其后的第18条已在第1款和第3款两次采取“监护职责”的表述,只是第2款中“履行监护的权利”对此有所偏离,容易引起监护即权利的误解。为此,《
民法典》总则编不仅在第
27条第2款和第
28条将前述两处“承担监护责任”均改为“担任监护人”,而且在第
34条第2款将所谓的“履行监护的权利”改为“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由此使监护制度的核心表述趋于一致和周延。
[19]与此相应,原《
民法通则》第
133条有关监护人责任的规定也在第1款第2句将“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作为减轻责任的法定事由,而《
民法典》第
1188条第1款第2句中的对应表述则被调整为“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由此表明,《
民法典》的立法者有意识地尽可能将作为职责的含义排除在“责任”以外。
【14】其二,作为法律行为所生效力的民事责任。在代表、代理等由他人代为实施法律行为的情形,原《
民法通则》往往使用包含(但未必限于)此种含义的“民事责任”。例如,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其中的“经营活动”包括但不限于经营过程中实施的法律行为,那么所谓“民事责任”便可以指法律行为所生效力,而“(由……)承担”则旨在将此效力归属于合伙负责人、企业法定代表人等特定主体。再如,第63条第2款第2句规定,“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由于专门针对有权代理的情形,其中“承担民事责任”应指将代理人所为法律行为之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
[20]而在《
民法典》总则编中,第
61条第2款已将“经营活动”中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的情形加以独立规定,并将“企业法人对……承担民事责任”改为“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至于代理行为的效力归属,第
162条则将“被代理人对……承担民事责任”改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这就意味着,作为法律行为所生效力的“民事责任”也在《
民法典》立法者的有意排除之列。
经此立法纯化后,《
民法典》总则编乃至整个《
民法典》中的“民事责任”与“责任”之含义已有所减少,但其依然具有多义性。那么,要彻底澄清本条所使用“民事责任”的确切含义,就不能仅仅停留在对不同语言用法的消极排除,毋宁须进而转向对概念本身的积极构造,从而就民事责任及相关概念展开更深入研讨。
四、民事责任的界定标准与既有概念评析
如前所述,本条及其前身始终将“民事责任”与“民事义务”并列规定,而且尤其强调“义务违反作为责任产生前提”的基本立场,只是在原《
民法总则》的最后审议阶段才被弱化。问题在于,究竟应如何理解这一有关民事责任概念的基本立场及相关立法变化?再者,现行法及学说上还有将民事责任界定为损害赔偿、债务履行一般担保等含义,各种不同含义的民事责任之间有何区别与联系?其能否妥当揭示本条所使用“民事责任”的确切含义?为此,应先行确立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标准。
(一)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标准
【15】民事责任概念的界定标准源于现行法及学说上对民事责任的最基本定位和理解,主要包括如下四个层次。
第一,民事责任应为实体法概念。就最广义而言,私法秩序由实体法与程序法两大部分构成。在我国,实体法以《
民法典》为代表,程序法则以《
民事诉讼法》为核心。本条处于《
民法典》之中,其所使用“民事责任”应为实体法而非程序法概念,自无疑问。也就是说,只有在实体法范围内界定民事责任,才符合私法秩序有关实体与程序相区分的体系决定。当然,这并不排除作为实体法概念的民事责任与强制执行等程序性制度存在密切联系的可能性。
第二,民事责任应为实体私法中的总则性概念。我国《
民法典》采取总分则立法体例,分则部分包括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和侵权责任六编。尽管不存在形式意义上的债法总则,但学说上多认为,应以第468条有关非合同债之关系参照适用合同编通则之规定为基础,构建实质意义上的债法总则。
[21]既然本条在体系安排上位于《
民法典》总则编,那么其所使用的“民事责任”就应当尽可能地涵盖包括实质债法总则在内的分则各编相关制度,而不能仅仅针对其中的某个或者少数几编,否则便难以符合其作为总则性概念的体系安排。